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超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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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黎超倫)被控一項“販毒”罪。涉案毒品是2,964克晶狀固體,內含2,900克“冰毒”。該批毒品的零售價約為港幣850,000元。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紹強(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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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3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5年第4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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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黎超倫)被控一項“販毒”罪。涉案毒品是2,964克晶狀固體,內含2,900克“冰毒”。該批毒品的零售價約為港幣850,000元。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紹強(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6年7月13日,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並表示會以書面形式頒布判案理由。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及控方指控 3.2015年7月24日下午約2時,申請人單獨駕駛貨車JP8300經落馬洲口岸由中國內地進入香港。申請人駕駛JP8300入12號海關清關站時被指示要前往海關入境貨物檢查大樓進行檢查。當申請人駛前約10多米經過12號海關清關站時,有一件物體從JP8300掉下。JP8300繼續駛前並在海關入境貨物檢查大樓接受檢查。檢查沒有結果,而申請人亦成功駕駛JP8300入境香港。 4.同日晚上約10時,海關關員1307巡邏時,在12號海關清關站對出的行人路石壆上發現,並檢取了涉案的一袋“冰毒”。當時,共三包“冰毒”用膠袋包裝,並放在一環保袋內。環保袋放在一紙盒內,而紙盒則放在一個綠色紙袋內。 5.上述12號海關清關站附近有三部閉路電視鏡頭用作監察入境車輛及交通情況,分別設置在12號海關清關站旁、落馬洲海關扣車場前及落馬洲海關私家車檢查站外。上述地區全都是禁區。 6.2015年7月27日下午約2時30分,申請人再駕駛JP8300從國內入境香港時被海關女關員97231關詠雯拘捕。關小姐曾翻看過有關閉路電視片段,從而決定申請人是在2015年7月24日從JP8300拋出涉案一包“冰毒”的嫌疑人。申請人在警誡下否認有物件由JP8300掉下,但當被問及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有物件從JP8300掉出時,申請人說沒有發現有特別事情發生,亦重申沒有東西從JP8300掉落。 7.控方指海關關員1307在2015年7月24日晚上約10時檢取的一袋“冰毒”是當日較早時,即同日13時52分從JP8300被拋出的物體。控方指出事發時申請人是JP8300的駕駛者,而車上亦沒有其他人。控方亦指出根據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影記錄,由JP8300拋出的物體的落點和海關關員發現涉案“冰毒”的地點相同,而該物體有一定重量。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就是從JP8300拋出涉案的一袋“冰毒”的罪犯,因此他犯了“販毒”罪。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8.辯方對控方的證據並沒有任何實質的爭議,但辯方指申請人在2015年7月24日駕駛JP8300入境香港時並沒有攜帶任何毒品,而海關關員1307在同日晚上檢獲的毒品並非源自JP8300。辯方的立場是即使有物件在2015年7月24日下午約2時從JP8300掉下,該物件並非涉案的一袋“冰毒”。無論如何,申請人對事件是不知情的。 9.但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辯方的立場是控方證據不足以支持針對申請人的“販毒”控罪。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 10.除了向陪審團解釋基本的法律原則和案件有關的證據外,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他們要解決三項主要事實爭議;(一)海關關員1307在2015年7月24日晚上約10時,發現並檢獲的一袋“冰毒”是否就是在同日下午約2時從JP8300跌出的物件;(二)該物件是否是申請人“抌”出,而非從JP8300車身其他部分自然跌出;及(三)申請人是否知悉該件物件載有危險藥物。 11.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指出“販運”毒品可以是“入口”毒品或管有毒品作販運用。 12.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控方必須證明海關關員1307檢獲的“冰毒”是從JP8300跌出,亦要證明該袋“冰毒”是申請人由內地攜帶入境香港又或是申請人是在香港境內的貨物交換位置接收該袋“冰毒”,並在清關前將“冰毒”“抌”出車外以及他是知悉該件物件載有毒品,他們才可以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如他們對上述事項有任何一項不能肯定的話,申請人被控的罪名就不能成立。 陪審團的提問 13.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指引後,陪審團兩次向法庭提問。第一次他們是要求重看三個閉路電視的錄影。第二次他們則有以下的提問: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進一步指引 14.就陪審團的上述提問,原審法官向他們作出以下指引:
上訴理由 15.代表申請人的王熙曜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6.基於上述理據,王大律師認為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討論 17.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在2015年7月24日下午約2時,申請人按海關關員的指示將JP8300駛過12號海關清關站時有一件物件由JP8300拋出及後掉在地上,而在約8小時後,涉案的一袋“冰毒”被海關關員1307檢獲。根據閉路電視的錄影記錄,上述物件掉下的位置和海關關員1307檢獲涉案“冰毒”的位置相同。錄影片段亦顯示,有關物件是遭人拋出車外,而非自然從車上掉下。 18.陪審團要解決的重要議題之一是能否推論從JP8300掉下的物件就是約8小時後海關關員1307在相同地點檢獲的一袋“冰毒”。 19.原審法官有非常詳細地引導陪審團考慮有關的錄影片段及其他相關證據,以協助他們決定海關關員1307檢獲的物件是否就是較早前從JP8300掉下的物件。原審法官對錄影片段的影像有極為詳盡的描述,並同時引導陪審團要細心及從不同角度觀看不同的照片,以決定是否有物件從JP8300掉下來;及如有的話,該物件是自然掉下來還是被人拋出來的。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極為詳細,但亦有向他們表明有關的事實裁決必須由他們作出。 20.王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就事實的描述是正確的,而他對證據的評論亦是合理的,但他指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太詳細,亦具引導性及有篡奪陪審團就事實作出裁決的功能。 21.本庭不同意王大律師的說法。原審法官有責任適當地協助陪審團作出裁決。原審法官只是將有關證據全面向陪審團闡述,目的明顯是確保陪審團會考慮全部有關證據,以決定海關關員1307檢獲的一包“冰毒”是否是由JP8300掉下的。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詳盡指引不能視作能推翻定罪的有效理由。 22.本庭有小心考慮和分析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海關關員1307檢獲的物件是否是從JP8300掉下的這議題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全面、詳細及正確的。原審法官絕對沒有假設JP8300掉下的物件就是海關關員1307檢獲的物件。 23.原審法官有將控辯雙方的說法向陪審團詳細列出並要求陪審團就海關關員1307檢獲的物件是否源自JP8300及該物件是自然從JP8300掉下來,還是有人將它拋出來等事項作出判斷。 24.誠如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關小姐是調查員,她無需亦不能表達個人意見以證明或否定海關關員1307檢獲的物件是源自JP8300。該議題必須由陪審團根據證據全權作出裁決。關小姐表示自己不能肯定從JP8300掉下的物件就是海關關員1307檢獲的毒品一事和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是否穩妥無關。 25.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就海關關員1307檢獲的“冰毒”是否源自JP8300一事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有任何不恰當、不正確或不公平之處。王大律師所指的“循環論證”根本沒有可爭拗的論點支持亦根本不應提出。陪審團絕對有足夠基礎推論從JP8300掉下的物件就是涉案的一袋“冰毒”。 26.王大律師力稱案件的核心爭議是申請人是否知悉JP8300掉下的物件載有危險藥物,而非其他違禁品,但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表明那些環境證據可以協助他們作出有關裁決。王大律師援引HKSAR v Nguyen Anh Nga (2017) 20 HKCFAR 149案支持其立場。 27.在上述Nguyen Anh Nga案,終審法院在該案作出以下裁決:
28.本庭先要指出在Nguyen Anh Nga案,雖然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但她曾向海關關員否認對其行李箱內搜出的毒品知情,並聲稱她是被騙,以為自己是從南非偷運美金到柬埔寨。終審法院認為在上述情況下,主審法官除了要就環境證據向陪審團發出特殊指示外,更需要因應被告人的答辯理由就推論這因素向陪審團作出指示,否則構成不公。 29.在本案,申請人在任何階段都沒有指他以為涉案物件所載的是其他違禁品而非毒品。原審法官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基礎以申請人以為該物件所載的是其他違禁品向陪審團作出指示。 30.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就推論這議題向他們作出以下的特別指示:
31.當陪審團作出第二次提問後,原審法官再指示他們在考慮申請人是否知悉他拋出車外的東西是危險藥物時,他們必須考慮所有證據,特別是申請人拋棄該物件的時間、環境、方式、物體的份量、包裝和當時他是駕駛貨車由國內入境香港等因素。 3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環境證據及推論這些議題給予陪審團的指示,以本案的背景事實而言是足夠、正確和公平的。 33.控方並沒有如王大律師所指有依賴申請人的謊言來強化控方針對他的指控。 34.在其結案陳詞,主控官指出辯方同意有物件由JP8300跌出,但在警誡下,申請人否認。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沒有說真話,而對其行為有所隱瞞。控方同時指出就上述分歧,申請人沒有作出任何解釋。控方只是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並非真確,而控方的證據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有販運涉案的一袋“冰毒”。 35.主控官只是根據證據作出合理的詳論,但控方並沒有利用申請人沒有說真話一事來強化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 36.在本案,誠如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正確指出,他們要解決的主要議題是(一)海關關員1307檢獲的毒品是否在較早前從JP8300跌出;(二)該袋毒品是否是申請人“抌”出,而非從JP8300車身其他部分自然跌出;及(三)申請人是否知悉該袋毒品的性質。 37.控方沒有以申請人說謊來強化其案情。根據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整體引導,根本不會有陪審團誤用“謊言”的情況出現。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無需要向陪審團作出“謊言指引”(見HKSAR v Yuen Kwai Choi [2003] 6 HKCFAR 113,HKSAR v Kwan Chi Wing CACC 201/2008等案),而只需要就舉證責任和標準向陪審團作出慣常指引。 38.本庭己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雙方的陳述。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正確、全面及公平的。陪審團絕對有理由認定申請人入境香港時,被指示接受檢查時因害怕海關關員搜出涉案一袋“冰毒”而將它拋出車外,而在有關時段,他是知悉他拋出車外的物品是“毒品”。 39.對申請人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啟明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熙 曜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