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鏗強 (又名方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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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指被告人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這兩個月期間,以丫义或氣槍射擊兩處分別位於港島般咸道及九龍歌和老街的解放軍軍人宿舍的窗戶,導致每處建築物均有一扇窗損毀。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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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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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控方指被告人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這兩個月期間,以丫义或氣槍射擊兩處分別位於港島般咸道及九龍歌和老街的解放軍軍人宿舍的窗戶,導致每處建築物均有一扇窗損毀。 2.警方經多月深入調查後,在事發後大約半年左右,在2016年8月15日,當被告人從澳洲乘機回港時在機場把他拘捕。警方首先到其位於將軍澳的住所搜查不果之後,再到其父母位於港島旭龢道的住所搜查,在被告人的房間內找到氣槍及大量氣槍使用的塑膠彈及金屬彈。當時,那些槍械和彈藥是收藏在一個上了鎖的黑色袋內,內裡警方還發現其他物品包括一個丫义。 3.警方控告被告人兩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 (控罪一和控罪二) 和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 (1)及(2)條 (控罪三)。 4.控罪一涉及般咸道的刑事毁壞事件,控罪指發生於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間的某一日;控罪二涉及歌和老街,日期指於或約於2016年1月17日。至於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罪行詳情 方鏗強於2016年8月16日,在香港半山區旭龢道9號福苑第2座27樓A室,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氣槍,以及彈藥,即4,313枚塑膠彈及602枚金屬彈。 爭議點 5.刑事毁壞罪 至少就刑事毁壞罪而言,辯方採取看似雙管抗辯(Double-barrelled Defence):—
(順帶一提,縱使法庭最終以此理由判他無罪,亦須根據第76條的方式處理被告人) 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 案中涉及的是一支氣槍和多發塑膠BB彈及金屬BB彈,那支氣槍經控方檢驗後,發現其槍口能量超過法例容許的2焦耳,因此構成槍械的定義。但法庭會主要處理這支氣槍的問題,因為那些BB彈是因那支被評定為槍械的氣槍所使用而成為法例所禁止的彈藥;換句話說,若那支氣槍是低於2焦耳的話,那些BB彈也不會成為此罪行的題材 (不過,辯方就彈藥也提出一些意見,本席會稍後處理)。
6.從控罪可見,控方指稱被告人犯下刑事毁壞罪的時候是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間,至於無牌管有槍械和彈藥則是在約半年多後 (2016年8月16日),即是警方到旭龢道搜屋那一天。因此就這兩種不同性質的罪行,指稱的時間又不同,法庭也需要根據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的精神狀態來考慮第74條。 辯方第一個抗辯理由(只針對刑事毁壞罪) 7.純粹就「誰是打爛窗戶的元兇」這個問題而言,其實當控方舉證完畢時,針對被告人的證供只屬環境證供 (這些都是不具爭議性的證據),因為本席已經把被告人的招認剔除。有關的證據可節錄如下:—
8.純粹基於以上的證據,本席認為兩項刑事毁壞罪仍然有表面證據成立。(其實在聆訊的時候,警方從被告人的手機內找到一些合成照片,不但顯示歌和老街的軍營,還有一支手槍型的氣槍和一支港英旗幟,並印有「大報復的延續」的字眼。而在旭龢道搜屋期間,警方在收藏槍械彈藥的黑色袋內,也找到其他物品當中包括一支港英旗幟。由於本案之後,法庭獲控辯雙方告知有一宗新發表的高等法院案例Sham Wing Kan and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122/2014),指出警方需要法庭的搜查令才可進入被告人的手機攝取當中的資料。本案的警方人員並沒有事前獲得法庭的搜查令,為着公平起見,本席也把這些證據剔除不考慮。) 9.辯方在一般事項時,重新傳召在特別事項為辯方作供的精神科醫生Dr. Sylvia Chen,這點卻為以上問題—「誰是打爛窗戶的元兇」—提供了相關答案,因為被告人向陳醫生承認那兩次是他聽到聲音的驅使而作出有關破壞的行為,在般咸道那一次是利用丫义射擊窗戶而歌和老街則用上氣槍,事後還按照聲音的指示隨即把氣槍丟掉在附近的垃圾桶裏。 10.明顯陳醫生是根據被告人在案發時所做過的事情給予其專業意見,這方面的資料來源是來自被告本人,陳醫生在報告中這樣寫道:—
11.從以上可見,就兩處解放軍宿舍窗戶遭到破壞的事,被告人向陳醫生直認不諱。他向陳醫生描述第一次是利用丫义,第二次是利用氣槍射擊窗戶,這兩樣東西都在其家中睡房的袋內找到。關於犯事的時間地點的描述也相當清晰,法庭沒有困難推斷所指的就是本案警方調查的兩宗涉及解放軍宿舍的刑事毁壞事件。因此原先「誰是打爛窗戶的元兇」這個問題,辯方已經提供了答案—那元兇正就是被告人。 12.在結案陳詞階段,當法庭向辯方指出這情況時,辯方律師要求法庭不要倚賴被告人對陳醫生所講的說話,認為考慮到他的精神狀況,他說話之可靠性會成疑,但本席並不認同。 13.被告人在被捕後由爸爸陪同主動去找陳醫生尋求她的協助,撰寫報告關於他之前幹了某些事情時的精神狀況。若果他沒有做過這些事情,本席看不到陳醫生的作用如何。而陳醫生在報告中發表的意見都是關於那兩次刑事毁壞罪行發生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她所用的字眼是 “At the material time of the alleged offences” 。 14.客觀的事實是確實在有關時段在這兩處地方發生了窗戶被人毁壞的事件,被告人向陳醫生所承認的,與本案的環境證供基本上是吻合的。本席確信被告人向陳醫生講述自己所幹的事情是真有其事,並非虛構的。 15.本席並不認為有需要在「誰是破壞者」的問題上,純粹基於控方的環境證供,作分析、作推論去尋找答案,因為被告人向陳醫生所講的說話都是法庭可以考慮的證據,當然法庭要確定被告人所說是真確的才能依賴 (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說話是真實而非可能是真實或不真實),因此,辯方在這方面已經提供了答案。 16.在此本席想說明一點,被告人過往是沒有刑事紀錄,就其犯罪傾向性或說話可信性方面會給予他最有利的考慮。現在本席會直接去考慮第74條的問題。 被告人的精神狀態 17.聽過陳醫生的證據,本席接納被告人有以下問題:—
18.本席亦是基於被告人有這些問題而把他向警方所作的招認剔除,因為本席對於被告人有這樣問題而又沒有律師陪同下與警方會面是否可以適當地保障自己的權利抱有很大懷疑。從事情的發展,也可見一些未能保障權利的可能性情況。 19.沒有爭議的是當被告人被拘捕時,警方人員向他提出刑事毁壞的指控時,他的即時反應是否認的—表示自己沒有做過。在其後的會面,他開始向警方承認有做過但表示自己當時酒醉不知發生何事 (算是混合性供詞)。直至在最後的會面,他向警方作出完全的招認。 20.從以上事情的發展—由完全否認到混合證供至完全招認—這樣的改變來自有以上所述問題的人,法庭認為在這情況下是不能安心接納這些證供是其自願地給予的。以上是本席交代剔除被告人招認證供的理由。至於他的精神問題是否構成第74條所述的情況,本席現分析下去。 辯方第二個抗辯理由 - 第74條 21.辯方提出第74條的辯解,責任在其證明達致民事案件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y) 。簡單而言,第74條的辯解若成功便相等於「無罪但精神錯亂」 (M’Naghten Rules) 。 定義 (Definition) 22.A defendant who wishes to plead that he was insane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must demonstrate that he was suffering from a defect of reason caused by a disease of the mind which meant that either: -
刑事毁壞罪行 第74條的辯解是否成立 23.被告人不論在特別或一般事項方面均沒有出庭作證,只是倚賴陳醫生的證據。現在讓我們看看陳醫生對被告人所作出的診斷,主要是三方面問題: —
24.以上三個問題與〔精神錯亂〕直接有關的就是精神分裂症。就這方面,陳醫生的診斷如下:—
25.陳醫生的結論如下:—
26.主控官曾詢問陳醫生「若撇開聲音不談,被告人是否有能力分辨對與錯?」陳醫生的回答是對的。本席亦向陳醫生澄清,目的是想了解究竟這個「對與錯」的認知會否受到聲音影響而失去這辨別的能力,陳醫生的回覆大概可綜合如下:「沒有,不過當他感覺聲音太強時,而需要執行指令作出相關動作,他便會是明知錯也要這樣做。」辯方律師在追問的時候進一步向陳醫生澄清,陳醫生說:「一般情況下,被告人懂得分對與錯,但該聲的控制程度可以是利害到令被告人分不到對錯」。 27.其實從本席所澄清的問題獲得的答案顯示,陳醫生都認為聲音不會把被告人辨別對與錯的能力拿走,只是當聲音太強時,他不能控制自己而要按指令作出相關動作,即是陳醫生所說的明知錯也要這樣做。換句話說,聲音的強度只關乎他幹與不幹,與認知所幹的事情之對與錯沒有關係。 28.但很奇怪,陳醫生在一刻之後被其律師追問時似乎立場有所改變了。陳醫生現在說聲音的強度可增強致某一點除了令被告人不能控制自己不做,更連自己所做的都分辨不出對或錯。陳醫生的供詞看來有點前後矛盾。 29.聲音不影響對與錯的認知才出現被告人明知錯的情況下都要做,至聲音強度增加而影響相關的認知,令他分辨不出所做的事之對與錯。這是一個相當重要的改變,因為同一樣東西—聲音—由不會到會令被告人失去認知的能力,法庭定必須要理解當中的理據又或是陳醫生立論的基礎,但陳醫生並沒有作出詳細的解說,只是回答其律師詢問時拋出輕描淡寫的一句「該聲的控制程度可以是利害到令被告人分不到對錯」。這樣的論述一點也不嚴謹。 30.本席認為這樣的答案並沒有解決陳醫生證供上表面出現的矛盾之處,在此,本席覺得不能安心倚賴陳醫生提出的意見證供。由於缺乏其他證供,本席認為辯方未能證明第74條的辯解理由。 31.本席想在此說清楚一點,本席是接納陳醫生就被告人患有的種種問題這方面診斷的證據,也接納他當時是聽到聲音的驅使而去做出相關的毁壞行為,但並不接納的是其意見 - 指被告人對自己所做的事情分不清對與錯。 32.從法庭接納的證供來看,被告人明顯是清楚了解自己所做的事情,在作出這些刑事毁壞行為的時候,他是有着罪行所指的意圖,只是他明知錯也要做,因為他不能抗拒聲音對他作出的指令。縱使他曾向陳醫生表示以飲酒來擺脫聲音的指令但不果,本席並不認為其飲酒的情況否定了控罪所需的意圖 (刑事毁壞罪行的意圖(Mens Rea)包括意圖或罔顧),因為證據顯示他當時是清楚了解自己所做的事情,只是控制不了其行為而已。 33.或許在此順帶一提,被告人不能自制的行為並不構成「無自制行為 (Automatism)」,因為要倚賴這項辯護理由,被告人需要顯示以下的三項事情:—
他聽到聲音去做這一點並非來自一些外來因素,而是其腦袋𥚃的精神問題,是內在存在的因素。因此,不能構成「無自制行為」。 無牌管有槍械 34.涉案的是一支手槍型的氣槍 (證物P89),經專家測試後發現以塑膠彈發射槍口能量是2.16焦耳,而以金屬彈發射則有3.77焦耳。 35.這支槍收藏在一個上了鎖的黑色袋內,袋內同時發現有另外兩支氣槍 (一支步槍和一支手槍 - 由於經測試後發現其槍口能量低於法定的2焦耳而沒有被檢控) ,還有那些金屬和塑膠彈。這個袋是收藏在被告人旭龢道睡房內的一個上了鎖的地櫃內。警方是利用拘捕被告人時在其身上找到的三條鎖匙開啟這個地櫃和黑色袋發現以上的物品。 36.辯方並不爭議以上所述的證據,但提醒法庭這些物品有可能屬於另一人,而不是被告人。首先,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不論是透過被告人或傳召證人出庭作證,支持這個說法。在法庭前的證據,被告人卻管有開啟這些物品之鑰匙。 37.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4條有這樣的推定:—
38.在本案,被告人被警方人員在其身上找到那些可以將收藏該把氣槍和彈藥的袋和地櫃的鎖頭打開的鎖匙,根據有關推定條例,被告人可被推定為管有該等槍械和彈藥和推定為已知悉該等槍械和彈藥的性質。 39.值得留意的就是條例所採用的字眼是「槍械的性質」;而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釋義對槍械所作的定義—槍械可以是指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投射物,而槍口能量超過2焦耳的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 40.從以上可見,條例明顯定明被告人在這樣的情況下被推定已知悉該氣槍的性質為槍械的性質;換句話說,他被推定知道該氣槍屬於條例所禁止,即槍口能量超過兩焦耳的氣槍。 41.辯方說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不單止知道是氣槍,還需要證明他知道它的槍口能量超過2焦耳,按照以上對相關條例的分析,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實質管有,便可依賴推定的條例達至證明罪行的要求。其效果與辯方所說的沒有多大分別。 42.不過,條例也指出這是「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的推定,要推翻這個推定只需提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 ;換言之,只要在案中有相反證據,這個推定便不成立,這些相反證據可以來自控方又或者來自辯方。 43.在本案,辯方指雖然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考慮到本案的其他證據,辯方認為足夠構成相反證據而推翻法定的推定—主要是以下四點:— 同時找到低於2焦耳的其他氣槍 44.不爭事實,警方在收藏本案違法的氣槍的黑色袋內同時找到另外兩支氣槍,分別一支步槍和一支手槍型氣槍,經專家測試後確定這兩支手槍都低於兩焦耳。辯方律師指這些證據支持被告人有可能相信案中的違法槍械是低於法定的2焦耳。 45.本席的回應是,這顯示氣槍的市場有低於或高於2焦耳的槍械提供。 專家沒有利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BB彈作測試 46.不爭事實,有關槍械專家並沒有使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BB彈以本案違法的氣槍作測試,而是使用警方提供的塑膠及金屬BB彈。但專家曾檢驗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BB彈,認為與警方提供的金屬彈是吻合的,與塑膠彈是相符的。 47.辯方律師指出由於未有使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彈藥作測試,不能確定這支氣槍是否超過法定所限的2焦耳。 48.雖然槍械專家並沒有解釋為何只使用警方提供的BB彈作測試,但本席相信有關測試總要有個客觀標準。正如專家作供說,舉出一個極端例子,如果使用羽毛作測試,有關槍械的槍口能量定必少於2焦耳。從此可見使用固定的BB彈作測試可保持一定的標準。 49.再者,若辯方的說法成立的話,那麼槍械是否違規便要視乎是否同時找到彈藥,否則在沒有彈藥找到的情況下,警方便不能提出檢控。這似乎有點言不成理。 同類氣槍的包裝盒上顯示1.5焦耳 50.辯方律師在盤問槍械專家時曾向他展示一個同類氣槍的包裝盒而盒上印有1.5焦耳的字樣 (證物 MFI-1),從盒上所見,顯示的氣槍樣子與本案違法的氣槍相類似。律師指這顯示被告人相信有關的氣槍並非違法的。 51.極其量,這只能顯示同類槍械有可能有不同焦耳,但證明不了什麼。從證據角度來看,始終沒有直接證供向法庭表示究竟是否被告人購買這支氣槍,這個就是包裝的盒子,而他又確信當時購買的是一支1.5焦耳的槍械,若有這樣的直接證供,結果可能會不同。但在法庭前的證據,這個包裝盒子與被告人完全扯不上任何關係。 被告人的精神問題 52.辯方要求法庭考慮陳醫生對被告人作出的診斷,指他有自閉,精神等問題加上屬低智的人,在這樣的背景下,他會否知道管有的槍械是違法的。 53.本席的簡單回應是,知道與否屬於個人的認知,最直接的證供應該是來自他本人。 54.觀乎本案所有證據包括辯方提出的以上四點,不論是個別地還是整體來考慮,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情況構成相反證據。因此,基於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相關鑰匙,法庭再倚賴第24條的推定,本席達致唯一的結論就是被告人管有並知悉該氣槍屬於條例所管制的槍械。 同時檢獲的BB彈 55.辯方律師指控方專家並沒有利用那支違法的氣槍,以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BB彈作任何測試,因此控方未能證明這些BB彈是可以給這支槍使用的。 56.首先,專家曾檢視被告人家中找到的BB彈,認為與警方所提供的吻合或相類近,本席沒有困難推斷這些BB彈是可給這支槍使用的。再者,槍械和彈藥都是收藏在同一個黑色袋內,若不能使用的話,本席相信不會擺放在一起。 第74條是否適用 57.基本上陳醫生的證據只集中處理被告人破壞窗戶時的精神狀態而對於半年後在其旭龢道睡房內找到槍械時的精神狀態並沒有什麼着墨。在缺乏相關證據的情況下,辯方很難依賴第74條要求法庭考慮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判他無罪。 結論 5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每項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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