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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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特委裁判官譚嘉煊(“原審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8,000 元,停牌6 個月,及參與「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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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3021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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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特委裁判官譚嘉煊(“原審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8,000 元,停牌6 個月,及參與「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3月22日凌晨時份駕駛著一輛的士,於九龍城道和木廠街交界處衝紅燈,與第一控方證人駕駛的客貨車相撞。 3.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有否衝紅燈。 4.第一控方證人指,當時他沿九龍城道北行駛向木廠街交界處,當他駛過相關十字路口的交通燈位白界停線時,交通燈號仍然是綠色的,正當他駛至十字路口中心時,他看見上訴人的的士突然很快在他車前出現,他立即剎車,但客貨車的左車頭仍然碰撞到的士右邊的後座乘客門,的士繼而衝向並且撞到一輛停泊在路邊的泥頭車,而他的客貨車則停在十字路口中央。 5.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的士司機,事發時他載著乘客沿九龍城道直駛,他看見正前方第一證人的客貨車駛出木廠街交界處,當時的交通燈號是綠色的。當他相距第一控方證人的客貨車約8至10個私家車位時,他看見客貨車與一輛的士碰撞,然後他亦駛過了木廠街交界處離開現場,當時交通燈號依然是綠色。因為他目睹此宗交通事故的發生,想盡公民責任給與協助,所以之後他折返現場。他從不認識涉案的兩名司機。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在審訊中作供稱,案發時他駕駛的士沿木廠街中線往九龍城道交界處方向行駛,當時管制木廠街交通燈號是紅色,他將的士停於白界停線前半米,拉好手掣和入了空檔,等候約一分鐘,燈號轉為綠色,他便開車,以時速20至30公里慢慢駛出路口。正當他駛到路口黃格時,他看見米黃色車頭燈在他右邊車頭轆沙板的位置,隨即的士右車頭轆沙板後面的位置被碰撞。他看不到是甚麼車輛,因為太快了,撞擊力很大,令他雙手離開軚盤,頭部撞到司機門玻璃,也令他的腳離開了剎車和油門腳踏。的士失控後,最終撞到左邊欄桿和一輛停泊的泥頭車才停低,導致他不清醒,警察到場他也不知道,需要警員拍打的士告知他發生了碰撞,酒精呼氣測試證實他事前沒有飲酒,最後他被送到醫院深切治療部留院數天。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原審裁判官不應接納。除了列舉了一些證人證供的不吻合處之外,上訴人更指原審裁判官沒有交待為何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也沒有就控方證人證供的不吻合處作出分析。 討論 8.有關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
9.從上述段落可見,原審裁判官並不是沒有交待為何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是因為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獨立證人,沒有作假證的動機,所以接納他的證供。 10.本案的主要議題是上訴人駛入十字路口時的燈號是否紅燈。在這主要議題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和控方第一證人是一致的。 11.上訴人所說的控方證人證供不吻合的地方,是有關當晚警員何時到達現場,當晚路面是否濕滑,以及第一控方證人是否曾聽見上訴人在意外後大叫等範疇的證供。這些範疇都與本案的主要議題沒有直接關係。原審裁判官明顯地是認為這些所謂證據上的分岐的相關性不大,所以並不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靠性。 12.根據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在關鍵時刻,案發十字路口的交通燈號操作正常。原審裁判官接納了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即是在意外發生時管制九龍城道的十字路口交通燈號亮著綠燈,所以管制木廠街的交通燈號必然是亮著紅燈。 13.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有權接納獨立證人的證供以達致此裁定,而達致裁定的過程中亦沒有犯錯。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雷明雋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