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i Pak Hi 對 Ct Fire International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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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交通意外導致的損害賠償評估聆訊。2014年6月30日(意外日),第二被告人疏忽地駕駛由第一被告人註冊的一輛私家車,從後撞擊原告人所擁有(但當時由他外父所駕駛的)註冊編號爲HC519的私家車(該車),導致該車尾部受損(意外)。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入稟本法院,向兩名被告人追討該車的維修費等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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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93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59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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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賠償評估書 -------------------------- 1.這是一宗交通意外導致的損害賠償評估聆訊。2014年6月30日(意外日),第二被告人疏忽地駕駛由第一被告人註冊的一輛私家車,從後撞擊原告人所擁有(但當時由他外父所駕駛的)註冊編號爲HC519的私家車(該車),導致該車尾部受損(意外)。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入稟本法院,向兩名被告人追討該車的維修費等損失。 2.因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交擬抗辯通知書,法庭2016年5月18日判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金額有待評估。 3.又雷健文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1月20日對第二被告人頒下簡易判決。 4.在本評估聆訊中,原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的趙曉森律師(趙律師)代表。 5.第二被告人親自出庭應訊,他沒有法律代表。 6.第一被告人也沒有法律代表,缺席聆訊。經考慮原告方的送達誓章和趙律師對法庭的承諾[1]後,法庭信納第一被告人知悉本聆訊日期,在第二被告人沒反對下,法庭應原告人申請,決定在第一被告人缺席下繼續本聆訊。 7.法庭2017年4月11日曾頒下指示,訴訟各方可就賠償金額事宜,援引專家證據,限於每一方一名車輛鑒定員,又各方就賠償金額事宜須指定時間前存檔證人陳述書,有關陳述書將被採納爲證人的主問證供。 8.法庭2017年7月11日進一步指示,許可原告方在評估聆訊時呈上Yau Kwok Kee(Yau)證人陳述書(Yau供詞)和附上的該車鑒定報告[2](該報告)爲證據,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供。 9.聆訊開始,趙律師採納并簡單解釋其書面開案陳詞,法庭有安排傳譯員協助第二被告人。 10.證人方面,原告選擇作供,採納其2017年6月15日的證人陳述書爲其主問證供,在第二被告人不反對下,他更獲本席批准就交通費用補充其主問證供,并呈上正本的士車資收據,和該報告的彩色原件爲原告方證物。接著,原告人接受第二被告人對他的盤問,和法庭對他的查詢。 11.鑒于第二被告人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在指定限期前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他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爲他作供。 12.法庭最後有聽取趙律師的口頭結案陳詞。經本席多番解釋其權利後,第二被告人表示沒有結案陳詞。 13.本席有詳細全面考慮所有證據和陳詞(連案例)才達至以下的結論,本席多謝趙律師的協助。 原告申索 14.按原告人傳訊令狀註明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對兩名被告人共索償$165,821,明細爲(1)維修費$150,000;(2)鑒定費用$810;(3)的士車資$11,519.40;和(4)公共交通工具費用$3,491.60。原告人另申索利息。 證據分析 15.經詳細考慮整體證據後,法庭接納原告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Yau供詞和該報告的內容,法庭又決定採納并給予足額比重。至於其他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文件冊内的文件,本席也接納其内容并給予足額比重。 16.基於上述證據,本席裁斷如下。 背景 17.原告人已婚,育有兩名年幼子女,家住葵涌華景山莊。意外日前後,夫妻倆均工作,原告人辦公室在鰂魚涌,妻則在中環,二人均星期一至五辦公。 18.意外日前後,原告人爲該車購有全面汽車保險,車輛損壞保障自負額[3]爲$4,000,保單保障生效期間包括意外日,指明司機則包括原告人外父。 19.該車BMW 523IA型號,2497立方厘米,saloon車身,可載4人,2008年出廠,原產地德國,2009年2月首次在港登記,原告人2012年6月登記爲車主。 維修鑒定費 20.意外後,該車被拖至BMW Concessionaries (HK) Ltd(BMW)。就維修該車意外中所受損壞, 2014年7月10日BMW報價金額共$245,068,分別爲人工費用$116,100,和零件費用$128,968。 21.2014年7月9日,按該車保險公司指示,Yau所屬公正行派員到BMW檢查該車,包括拍攝附在該報告的照片,顯示該車的損壞狀況,并評估合理和必須的維修費用。 22.經鑒定后,維修人工評估爲$70,000,零件費用$80,000,即共$150,000,其中有$12,000屬于增值[4],另有$4,000須按保單自負額由原告負責。 23.Yau呈交該報告向保險公司匯報,而鑒定(包括製作該報告)所收的費用共$810[5]。 24.最終,保險公司支付了$134,000[6]給BMW維修該車[7],原告人自己支付了餘下所需的$16,000給BMW[8]。 25.考慮包括該報告内的相片,本席信納上述鑒定結論合理并採納。 26.該$12,000增值,按案例[9],法庭不應在賠償中扣除,因是受損害一方無可避免進行維修下所必然產生的後果。 27.基於上述裁定,本席評估被告們須支付的該車維修費爲$150,000,另加鑒定費用$810。 替代交通費用 28.該車BMW維修所需時間,由意外日至2014年8月27日(維修期間),近兩月長。 29.維修期間,缺乏該車代步,原告人夫妻使用公共小巴和地鐵星期一至五上下班,詳情如原告人所製作的列表所示[10],所花金額共$3,491.60[11]。 30.又維修期間上下班外,原告人夫妻需要使用車輛代步(包括接送子女或周末娛樂等),爲維持意外前生活模式,他們一家選擇乘搭的士,所花金額共$11,519.40,有的士車資收據爲證[12]。 31.本席信納,意外前,原告人一家均以該車代步,不論上班或參與其他活動與否。 32.就小巴和地鐵車資,本席認爲所花金額合理,全數批准$3,491.60。 33.就的士車資而言,誠然原告人一家可意外後選擇維持原有生活模式,但原告人有責任合理減低[13]損失,而被告們不用支付超出此範圍的損失。考慮的士車資所涉金額相對地較高,維修時間相對地較長,本席認爲整體金額有欠合理,適宜作一些扣減。 34.替代交通費用一項,本席評估$10,000是一個合理的整體賠償金額。 總結 35.因此,本席評估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總額爲$160,810($150,000 + $810 + $10,000)。 命令 36.本席因此頒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立即共同及各別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160,810。 37.另兩名被告人須就該等損害賠償金額支付原告人利息,自傳訊令狀之日(2015年12月31日)至本評估書之日,以滙豐銀行不時的最優惠利率計算,及後以判定利率(現爲年利率8%)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爲止。 訟費 38.本席再頒下暫準訟費命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共同及各別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評估方面(包括本評估聆訊和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若沒有任何一方在14天内以書面申請更改此訟費命令,該等命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并即時生效。
原告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的趙曉森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7天内安排存檔進一步送達誓章 [2] 日期爲2014年7月10日 [3] excess [4] betterment [5] 有發票和收據支持,文件冊第63和67頁 [6] 保險公司付了該款項後,原告2014年8月27日簽字解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見文件冊第26頁 [7] 有BMW正式收據爲證,文件冊第78頁 [8] 即$12,000加$4,000,有BMW正式收據爲證,文件冊第76-77頁 [9] Wong Ping Mui v Mak Hung On, 未經匯報,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2874號,2001年10月12日,張舉能法官(當時官階) [10] 文件冊第41頁 [11] 雖沒有收據呈堂,但相關金額合符常識和合理。 [12] 文件冊第28-39頁 [13] mitigat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