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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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呂美儀)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了三項“販毒”罪後,被判入獄共16年。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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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2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6年第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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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呂美儀)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了三項“販毒”罪後,被判入獄共16年。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2.案情顯示,2015年9月3日前有人透過一運輸公司將一紙皮箱貨物由內地運送到香港。 3.2013年9月3日早上,寄運的客人李先生致電運輸公司查詢貨物何時可送達,並表示會安排一名女士在深水埗南昌街收貨。 4.同日下午約3時40分,申請人到場接收了寄運的紙箱並支付了120元運費後被拘捕。涉案的紙箱內有五個紙盒,每個紙盒載有一個燈罩,內藏共21包共重4,965克粉末,內含2,976克氯胺酮(第一項控罪)。 5.警員拘捕了申請人後在她的手袋內搜出一袋224克粉末,內含82.6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 6.警員亦帶申請人返回其居所進行搜查,結果在其居所內搜出多包毒品、一個電子磅、大量可再封口膠袋和一隻鐵匙羹。該批毒品為4,785.25克粉末,內含3,147克氯胺酮及1,010片內含10.30克硝甲西泮的片劑(第三項控罪)。 7.申請人聲稱是受一名叫“傑仔”的人士的指使參與上述“販毒”行為,以取得1,000元的報酬。 8.就上述三項控罪,原審法官根據毒品的性質及分量,分別採納21年、6年4個月和20年的量刑基準。原審法官以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分別扣減三分一至14年、4年2個月和13年4個月。 9.原審法官以案件涉及共6,000多克氯胺酮,認為適當的總量刑基準為24年。原審法官以申請人承認控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故得出16年的總判刑。 10.因此,原審法官下令第一項和第三項的14年和13年4個月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兩年要分期執行,最終判處申請人入獄16年。 上訴理由 11.代表申請人的王熙曜大律師對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及最終判刑並無異議。他提出的唯一減刑理由是申請人被判刑後,有向警方提供協助。王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給予控方的協助應令她取得額外的刑期扣減,幅度應為量刑基準的50%。 12.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羅天瑋不反對王大律師的基本立場,亦同意申請人應取得50%的刑期扣減。 13.本庭已考慮過案情的背景,本庭同意以申請人向控方提供的協助,她應取得50%的刑期扣減。 14.本庭認為就三項控罪,申請人應判的刑期應分別為10年6個月、3年2個月及10年。 15.本庭亦下令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而第二項控罪判刑中的1年6個月則要分期執行。 16.申請人應服的總刑期為12年。 17.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她上訴得直。本庭將申請人的總刑期由16年減至12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天瑋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王熙曜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