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Tai Tai Jessica 對 Sarcil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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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是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B0585/2017(B)一案中的申索人,她是被告人的前僱主,她在仲裁處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賠償一個月代通知金。仲裁處判定她敗訴,現她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ME 3/2017
Court
HCME
Date27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E 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7年第3號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17年第0585(B)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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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CHAN Tai‑tai Jessica  
   
被告人 SARCIL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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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21日
判決日期: 2017年11月27日

決書

1.本案的申請人是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B0585/2017(B)一案中的申索人,她是被告人的前僱主,她在仲裁處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賠償一個月代通知金。仲裁處判定她敗訴,現她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2.被告人於2017年6月16日起受僱為申請人的家庭傭工,其後兩天內雙方已發生爭議,關係破裂。到了6月18日約凌晨3時,申請人報警求助,並要求把被告人連同其所有私人物品帶離工作地點,到附近一間24小時營業的快餐店。申請人於數天後透過僱傭公司要求被告人復職,但被告人認為合約已中止,拒絕要求。

3.仲裁處的黃佩嫻仲裁官在聆訊及聽取了申請人及被告人的證供後,裁定被告人並沒有表示辭職;而且即使被告人辭職,亦有權選擇向申請人給予一個月通知期,而非支付一個月代通知金。仲裁官指出,申請人要求警方把被告人連同所有私人物品帶走時,並無向被告人作任何解釋,亦無指示日後的僱傭安排。到了當日日間,申請人亦沒有聯絡被告人或僱傭公司,商討如何處理雙方的關係或日後的安排,因此被告人認為申請人已終止合約,並無不妥。正如仲裁官在書面裁決理由第16段所說:「雖然Chan聲稱並無解僱Sarcilem,但事實上她在2017年6月18日凌晨3時要求警方帶走Sarcilem,包括其所有私人物品而並無作任何適當安排,行為上已等同解僱,Sarcilem認為當晚已終止合約是合情合理的」。

4.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453章)第31條,只有牽涉法律問題或有關申索超越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時,原訟法庭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5.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她不同意仲裁官認為她的行為已構成跟外傭終止合約。申請人又指出,仲裁官沒有考慮請警察介入是申請人當時唯一想到的辦法。本席認為這些理由明顯是申請人試圖推翻仲裁官的事實裁斷,並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

6.申請人又稱當仲裁處在較早時處理她的傭工Sarcilem所提出的申索時,已對申請人的說法作出結論。正如仲裁官在書面判決理由第5段指出,雖然當時申請人的申索尚未落案,可是根據雙方的證供,申請人申索代通知金,亦欠缺理據。本席認為仲裁官根據雙方的證供,提醒申請人她擬提出的反申索欠缺理據,並無不妥。

7.此外,申請人指稱,被告人已在她的口供中承認是她不回來復職的。可是正如仲裁官指出,在客觀分析下,申請人已藉她6月18日凌晨的行為終止合約,被告人當時離開其工作地點,並在其後數天不再返回申請人的住所上班,明顯已接受合約已終止。因此本席認為仲裁官的裁決並無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8.本席決定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