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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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暫委裁判官趙慧怡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本上訴及原審時都沒有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69/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9宗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3025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家傑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1月2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暫委裁判官趙慧怡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本上訴及原審時都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6年5月7日下午約9時,第一控方證人在欽州街與元州街交界的行人過路處,在行人過路燈轉為綠燈時準備橫過馬路。突然間一輛車牌為SV 1310的七人車在她前面約10厘米駛過,第一控方證人立刻退避。

3.上訴人在2016年5月18日向警方提交了「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證物P4)。上訴人在通知書簽名亦寫上自己是相關時段的司機[1]

4.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只填寫了表格101並依賴列印的字句。上訴人並沒有書面陳述。在本上訴聆訊中,本席向上訴人查問他的理據。上訴人說原審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對人不對事」。裁判官在案件有疑點的情況下把他定罪。上訴人說裁判官主觀地偏向第一控方證人。裁判官亦不准警員 (第二控方證人) 把他和上訴人在事後的電話通話覆述出來。那警員曾問上訴人是否認罪。第一控方證人一方面說視線清晰,但卻弄錯了車輛的顏色。上訴人亦說他記不起有沒有駕車經過案發地點。上訴人說有可能是其他人駕駛涉案汽車。

上訴理據的討論

6.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而她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自當能夠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7.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已經詳盡闡述她的證供分析,亦小心衡量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2]。上訴人不出庭作供只是運用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上訴人有不利的推斷。裁判官亦注意到上訴人在盤問第一控方證人時批評後者記不起停在慢線的貨車車牌,但卻說出上訴人的車牌。

8.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當一輛七人車 (車牌SV 1310)在其面前8 – 10厘米駛過令她要後退回[迴]避,她因此而記下該車輛車牌號碼」[3]。這是可以理解亦是一般人的做法。事實上,第一控方證人大可用她的電話或筆錄寫下車牌。第一控方證人弄錯了車輛顏色並不是關鍵性,因為畢竟上訴人不是斷然地,明確地說他的七人車不在現場,或者他在案發時不是司機。

9.上訴人說他不記得有沒有駕車經過案發現場,但上訴人並沒有作供,自然不能以第一身證人提出證言來削弱或動搖控方證人的證供。

10.上訴人在那通知書 (P4) 自願地寫上他是有關時段的車輛駕駛者。上訴人是登記車主。

結論

11.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2.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 條,在本席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之後,頒令上訴人需要支付部分答辯人是次上訴訟費。本席考慮有關條例的原則和旨意。這訟費的頒令並不是懲罰性。本席認為以本案性質而言,應以簡易的程序處理,否則上訴人便需要負擔高昂的訴訟費,因此酌情頒令上訴人要支付答辯人$2,000訟費。本席認為這只是訟費的一小部份,但有其實質意義。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證物P4,上訴宗卷第21頁

[2] 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8頁

[3] 裁斷陳述書第13段,上訴宗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