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名樂會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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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樂會 (A1) 被控兩張傳票 (TMS 6817/2016及TMS 6818/2016),指A1在2015年11月24日及12月30日在屏山馮家圍30號經營一間未領有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的旅館 [1] 。

Case No.HCMA 4/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6817及6819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名樂會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MINGLE FANS LIMITED)  
第二上訴人 名樂漁莊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人) (MINGLE FARM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1月24日

案書


1.名樂會 (A1) 被控兩張傳票 (TMS 6817/2016及TMS 6818/2016),指A1在2015年11月24日及12月30日在屏山馮家圍30號經營一間未領有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的旅館[1]

2.名樂漁莊 (A2) 亦被控兩張傳票 (TMS 6819/2016及TMS 6820/2016),指A2在2015年11月24日和12月30日在屏山馮家圍30號經營或控制一間未有領有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的旅 館[2]

3.2015年11月24日的兩張傳票 (TMS 6817/2016及TMS 6819/2016) 涉及被形容為「露營車」的箱旅,而2015年12月30日的兩張傳票 (TMS 6818/2016和TMS 6820/2016) 則涉及貨櫃型箱旅。

4.這4張傳票經裁判官水佳麗席前審理後,兩間上訴人公司被判全部罪名成立,每項傳票罰款 $5,000。

5.兩間上訴人公司在2017年2月14日撤銷就各自一張涉及貨櫃箱的傳票(A1的 TMS6818/2016及A2的 TMS6820/2016),而現只就A1的 TMS6817/2016和A2的TMS 6819/2016提出定罪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由不同的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6.兩間上訴人公司不爭議他們經營或以其他方式控制那「露營車」,亦不爭議民政署人員租用涉案「露營車」的過程。他們並沒領有《旅館業條例》所指的牌照及豁免證明書。雙方主要的爭議是涉案「露營車」是否《旅館業條例》第2條解釋旅館中所指的「處所」。

7.控方傳召了一名屋宇測量師作為專家證人。專家報告列為證物P20 [3] 。他在2015年11月24日為「露營車」進行視察。從「露營車」的各項內部設備、裡外設施及重量等方面考慮[4],專家認為「露營車」具有相當持久性 (high degree of permanency),並且是用作住宿,及不能被輕易移走。現場沒有移走它的設備或裝置,也沒有拖車。專家報告指出「露營車」其中一腳被穩固在麻石上,喉管由英泥承托,有排污渠、石油氣罐及冷氣。專家報告亦描述「露營車」有陽台、大廳、電視、廚房、兩個廁所及3個房間。

辯方案情

8.辯方傳召了一名維修技工黃宇奇作供。先生擁有普通維修鐵器牌,然而日常工作包括水電工程。他指「露營車」的樁腳按公司指示只會放置在地上,不會「種」入地下。黃宇奇確認「露營車」的平台自安裝後從未被移動過。那「露營車」亦有排污設施,而某些喉管也有「種」落地下。

上訴理據

9.代表A1和A2的大律師在其「完備的不服定罪上訴理由」 (日期:2017年2月13日) 明言:

「控辯雙方的爭議點在於 (一) 《條例》第 5(1) 條中『旅館』一詞的定義及相關的測試;(二) 應用恰當的測試後,涉案的露營車“Caravan–E2箱旅” (下稱“TC”) 應否視為一所旅館。」[5]

10.上訴人一方指出:

(1)   裁判官錯誤演繹第 5(1) 條中「旅館」一詞。
這包括「處所」的普通含意、《建築物條例》有關的法律原則和測試、土地法中分辨動產與不動產的測試。裁判官亦忽略 “principle against doubtful penalization” 的成文法演繹原則;及

(2)   裁判官錯誤地分析證據。
這指裁判官由於欠缺恰當的法律指引及標準而犯錯。這包括那些「露營車」「種」樁腳的連附程度、有關持久性的問題和「連附的目的」是關乎使用地段,還是使物件本身更能全面及方便地使用。

上訴理據的討論

11.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她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自當可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2.首先,本席認為上訴雙方沿用審訊時以「TC」(Target Caravan)「露營車」來形容涉案處所是有點不恰當。本席認為涉案物體只是類似一般認知的露營車 (Caravan) 。從有關圖片[6] 看來,本席認為該單位無論是面積和設計,只是類似一間處所,和「露營車」並不相同。因此,以本上訴聆訊而言,本席會以「構築物」來代表雙方所指的「TC」「露營車」或「箱旅」。

13.在「正名」之後,有關的議題便可聚焦於法例中的定義,和如何詮釋有關條文。

14.第349章《旅館業條例》的詳題是「對規管及管制旅館住宿、旅館的安全及有關連的目的作出規定」。條例第2條就「旅館」的釋義如下:

「“旅館”(hotel、guesthouse) 指任何處所,其佔用人、東主或租客顯示在他可提供的住宿的範圍內,他會向到臨該處所的任何人提供住宿的地方,而該人看似是有能力並願意為所提供的服務及設施繳付合理款項,並且是在宜於予以接待的狀況的。」

但《旅館業條例》並沒有就「處所」作出定義。

15.上訴人一方在其陳述綱要 (日期:2017年6月23日) 說:

「香港有眾多條例均解釋或提及『處所』/ “premises” 一詞。在不同條例中這詞有截然不同的釋義。」[7]

上訴人一方引用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95章《消防條例》、第102章《水務設施條例》、第343章《診療所條例》、第421章《狂犬病條例》和第562章《廣播條例》。

16.本席同意上訴人一方所言:

「由於“premises”/ 『處所』 本身的意思比較籠統和含糊,所以一般需要在訂立條文時另作釋義。在沒有釋義的情況下,法庭更必須考慮該用字的一般及日常意思、條文中的用字語意、立法目的及立法原意,來推斷該詞的範圍和意義。」[8]

17.明顯地,由於不同條例的立法有其目的,這自然對一些用語產生不同的釋義。例如第316章《普查及統計條例》第2條中,「處所」是包括「(a) 任何土地;(b) 任何不論屬永久或臨時性質的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 (d) 任何船隻、鐵路列車、飛機或車輛」。但在第95章《消防條例》則說「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place”),但不包括任何船隻」,這便把船隻排除。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中,「處所」包括「任何飛機,而進入處所則包括登上飛機」。

18.事實上,上訴人一方並沒有引用一些較近乎本案案情的其他法例中的釋義。

19.在第447章《床位寓所條例》第2條有關「居住單位」 (“flat”) 的釋義,法例指明:

居住單位 (flat) 指任何處所,而該處所―

(a) (i) 屬某建築物的一部分,並在該建築物的批准圖則中被劃為本身具備洗浴、廁所及煮食設備的單位;或

(ii) 並無有關批准圖則,但本身具備洗浴、廁所及煮食設備;及

(b)  完全或主要是供人居住的。」

在這裡「處所」是指 “premises”。

20.在第158章《酒店東主條例》第2條:

「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酒店”(hotel) 指任何場所,其東主顯示該場所是一處向到臨該場所的任何人提供住宿的地方,而該人看似是有能力並願意為所提供的服務及設施繳付合理款項,而且是在宜於予以接待的狀況的。」

在這裡「場所」是 “establishment”。

21.在第348章《酒店房租稅條例》第2條:

「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住房”(accommodation) 指由酒店東主租予客人住宿,或供客人作住宿用途的任何備有家具的房間或套房,其中並包括通常在其內所提供的家具、用具及裝置;

“酒店”(hotel) 指任何場所,而該場所的東主顯示他在其提供的住房的範圍內,會向到臨該場所的任何人提供住房,而該人是有能力並願意為所提供的服務及設施繳付合理款項,並且是在宜於予以接待的狀況的。」

在這裡,同樣地「場所」是 “establishment”。

22.就本案案情而言,民政署職員以網址預約入住,亦預繳租金 $1,920和 $4,000 [9] 。民政署「臥底人員」在2015年11月24日和12月30日入住「E2箱旅」及「B1 Box‑X箱旅」。入住時,他們亦要再繳交按金及辦理登記手續。臥底人員獲發收據、會員證、房匙及聯絡電話字條。裁判官:

「並不認為發給他們的會員證在本案改變了他們來尋求住宿並在繳付了相關費用下便被接待及安排住宿的事實。換句話說,他們入住E2及B1與入住一般的酒店或旅館並無兩樣…問題只是它們是否條例下的『旅館』。」[10]

23.上訴人一方撤回就其以「貨櫃箱」形式的處所的傳票的定罪上訴,只就「露營車」形式的處所上訴。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上訴人一方作出不利的推論。

24.這些「露營車」模樣的構築物,有其內部設備:有石油氣供應、有電源、有冷氣、電視、有陽台、有廳房、有廁所、有梳化、枱櫈、有抽氣扇、有排污設備、有衣櫃、有床、有窗、有暖管設備、有淋浴間。單從這些內部設施來看[11] ,沒有人會懷疑那處所不是供人住宿的。在本案而言,雙方並不爭議上訴人一方是收取報酬來提供住宿。現在上訴人只是爭議著涉案地方/構築物只是「露營車」,並不是持久地,連附於地上的處所。

25.控方屋宇測量師的專家報告是證物P20 [12]。專家認為那構築物是有持久性,這包括那構築物與外間有很多不能即時拆除的聯結設施、排污系統、構築物的重量、有水泥加固在地面的麻石支架、水電和氣體供應。構築物的中央安裝了兩個車輪,但它自身沒有引擎裝置,需要拖車才能移動。審訊中,專家不能判斷構築物「種下的腳」到土地上有多深。

26.專家亦同意涉案的構築物並非第123章有關「建築物」的定義。上訴人一方認為:

「根據牛津字典,『處所』(“premises”) 是指『建築物』。再者,因《條例》第 8(3)(6) 條提到《建築物條例》,所以

法庭應參照《建築物條例》中就『建築物』的釋義[13]來了解《條例》中『處所』一詞,而證據上TC根本無法構成一座『建築物』。」[14]

27.上訴人一方指出,只有 (一)《建築物條例》中所指的「建築物」;及 (二) 已成為土地一部分的財產或不動產,才能構成一所「旅館」[15]

28.本席認為這是一廂情願、有違法例旨意的說法。首先,《旅館業條例》的釋義條文並沒有直接引用《建築物條例》中「建築物」的定義,否則立法當局大可在《旅館業條例》直接把「旅館」的定義明確地規限。條例的第2條不用「建築物」而使用「處所」。第 8(3)(b) 條所提及的建築物只是有關當局在3種情況下拒絕發出牌照的情況。事實上,其他涉及旅館、床位寓所、酒店業的條例都沒有直接引用《建築物條例》的「建築物」的定義。

29.本席認為在《旅館業條例》所說的「處所」,理應以整體案情和立法原意來考量。

30.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明言:

「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的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31.《旅館業條例》的詳題涉及管制旅館住宿和安全,目的是明顯不過。法例賦予有關當局發牌的權力,以保障旅館住客的安全和旅館本身的結構安全,這包括處所不會倒塌、防火事宜等等。

32.本席認為終審法院在 Tri‑View Ltd及另一人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16]一案的重點不在於如何界定「處所」,而是甚麼設施或安排才可視為法例中所說的「旅館」。

33.上訴人一方說:

「簡單來說,只要有關的營幕及交通工具不是建築物,而它們與土地的連繫性又只是臨時的,它們便不應被視為土地的一部份。如是者,這些營幕和交通工具不受《條例》的規管,避免了《條例》過度規管的問題。」[17]

即是說,上訴人一方認為涉案的「露營車」是臨時性,因此不屬建築物,不是《旅館業條例》的「處所」。因此,縱然上訴人一方不爭議出租給臥底人員;不爭議那構築物內有齊全的客廳、睡房、煮食工具、電源、冷氣機等等,都不受條例所規管。但上訴人亦同意 ,如果涉案的構築物被裁定是條例所指的「處所」,那麼涉案的地方自然受條例所規管。

34.本席認為上訴人一方明顯地是「鑽空子」,「走法律罅」。

35.本席認為不能單單看構築物的外形便可以簡單的定奪那構築物的性質,否則紅磡黃埔花園的船型構築物豈不是被人視為「輪船」?

36.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列出:

不動產 (immovable property) 指─

(a) 土地,不論是否有水淹蓋;

(b) 土地上的任何產業、權利、權益或地役權;及

(c) 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這類物件上的東西;

動產(movable property) 指不動產以外的各類財產」

這是說「不動產」可包括「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這類物件上的東西。」

37.上訴人一方批評「由於欠缺恰當的法律指引及標準,包括“毀壞測試”及“連附目的測試”等等,裁判官分析證據時犯錯。」[18] 裁判官不應該「單純以『長時間可供住宿』測試TC是否『處所』」,因為這「會使一眾非建築物及非土地的物體變為《條例》可以規管的標的物。」[19]

38.本席並不同意這種說法。本席認為涉案的構築物「虛有其表」,根本不能視為「露營車」,亦不是甚麼流動物體。上訴人一方說:

「如果TC與土地的連繫只是為了TC本身能被更全面及方便地使用…那麼這些連繫只是臨時性,猶如營幕的營釘或輪船的錨,不會改變TC動產的性質。」[20]

39.由控方所提供的照片及控方專家證人的報告,本席相信上訴人一方這種說法是以偏概全、似是而非的陳述。

40.有關的構築物的「地台」是離地的[21],但有不少喉管接駁到其他地方,亦有鐵柱連附在石壆上。照片第28張看似有輪軚,但以構築物的面積而言,這明顯地是「裝飾」的作用大於一切,否則理應有如大型貨車一樣有數組輪軚才能支撐那構築物的重量。有關的構築物並沒有駕駛引擎。當然上訴人一方可說有關的構築物可以被其他車輛拖走移動。控方專家報告說涉案的構築物有高程度的永久性 (a high degree of permanency) [22],其結論是基於:

(1)   構築物與外置喉管及兩座冷氣機的連接;

(2)   構築物的面積和重量及其支撐;

(3)   連接構築物的平台;及

(4)   構築物的可住性。[23]

41.本席在上訴聆訊時曾查問署方人員調查時,有沒有「拆牆式」地調查那些喉管及支柱承受力的情況 [24] 。控方說沒有。本席認為有關構築物是否連附在地上、是否有持久性和永久性都是法庭從整體考慮涉案地方或構築物是否是條例中所指的「處所」。最明顯的例子便是「樹屋」。那些建構在大樹上的單位可視為「居住單位」,可視為「建築物」,甚至在其他配套下成為「旅館」。有關的條例就旅館的定義是保存其靈活性,亦不刻意地 (有如《消防條例》) 排除車輛及輪船。

42.有關的構築物 (面積為10.81米 × 3.76米 × 2.8米) [25]能否可以整體被移動亦成疑問。事實上,如果不拆除喉管,那構築物根本不可能無損地被移動。那「樁腳」有沒有「種」在地上只是其中一項法庭的考慮因素。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說她裁定有關箱旅「有足夠持久性,樁腳是否『種』在地上在本案不見得具特別意義。」[26]而最後裁判官裁定有關處所是「提供住宿的處所,亦即條例監管下的『旅館』;它們在所有相關時期均未有獲得牌照或豁免證明書。」[27]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的定罪結論是理所當然。

結論

43.本席駁回兩間上訴人公司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轉聘羅頌明大律師及梁晴怡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第349章《旅館業條例》第 5(1) 條

[2] 同上

[3] 上訴宗卷第99–135頁

[4] 專家報告所附圖片,上訴宗卷第113–124頁

[5] 上訴人一方上訴理由,第3段

[6] 證物P9,上訴宗卷第60頁和專家報告(證物P20),上訴宗卷第113頁

[7] 上訴人的陳述綱要,第26段

[8] 同上,第27段

[9] 證物P1和P2,上訴宗卷第52–53頁

[10] 裁斷陳述書第11段,上訴宗卷第46頁

[11] 見圖片,上訴宗卷第61–69頁

[12] 上訴宗卷第99–142頁

[13] 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2條:

建築物 (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或經建造或改裝作公眾娛樂用途的建築物、拱門、橋梁、經改裝或建造以用作貯存石油產品的洞穴、煙囪、廚房、牛棚、船塢、工廠、車房、飛機庫、圍板、廁所、茅棚、辦公室、貯油裝置、外屋、碼頭、遮蔽處、店舖、馬廄、樓梯、牆壁、倉庫、貨運碼頭、工場或塔、海堤、防波堤、突堤式碼頭、突堤、埠頭、經改裝或建造以供佔用或作任何用途的洞穴或任何地下空間,包括相關的隧道通道及豎井通道、塔架或其他相類的用以承托架空纜車設施的構築物,以及建築事務監督藉憲報公告宣布為建築物的其他構築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14] 上訴人的陳述綱要,第12段

[15] 上訴人的陳述綱要,第17段

[16] [2006] 4 HKLRD 376

[17] 上訴人的陳述綱要第39段

[18] 同上,第41段

[19] 同上,第44段

[20] 同上,第42段

[21] 見圖片,上訴宗卷第71–72頁

[22] 專家報告 (證物P20),上訴宗卷第102頁

[23] 同上,第103頁

[24] 見構築物底部的圖片,上訴宗卷第115、116、120–124頁

[25] 見專家報告第6段及附件B草圖,上訴宗卷第101頁及第109頁

[26] 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47頁

[27] 同上,第15段,上訴宗卷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