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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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 (A1李嘉興和A2張敬萍) 一同被控一項串謀使用他人身份證、一項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罪,而A1則另外加控一項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他們經暫委裁判官陳國維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A1被判入獄24個月,而A2被判監18個月。A1撤銷判刑上訴,只就定罪提出上訴,而A2則就判刑提出上訴。兩名上訴人在原審時都有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亦由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1/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7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3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李嘉興 (LEE KA-HING)
第二上訴人 張敬萍 (ZHANG JINGP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1月24日

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 (A1李嘉興和A2張敬萍) 一同被控一項串謀使用他人身份證、一項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罪,而A1則另外加控一項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他們經暫委裁判官陳國維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A1被判入獄24個月,而A2被判監18個月。A1撤銷判刑上訴,只就定罪提出上訴,而A2則就判刑提出上訴。兩名上訴人在原審時都有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亦由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小姐 ()在相關時段是A1的下屬,在同一間保險公司工作。案發時,A1要求替代一名叫「萍姐」的女子代考保險專業資格考試。在考試核對身份時東窗事發。後來亦向警方提供錄音,顯示上訴人企圖妨礙司法公正。後來出庭指證兩名上訴人。

3.兩名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但A1傳召辯方證人作供。

A1就定罪的上訴理據:

4.裁判官沒有給予充分的定罪原因,沒有足以顯示給與訟各方及上訴法庭其定斷基礎。從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中,A1均不能充份了解其敗訴的原因。

A2的判刑上訴理據:

5.裁判官錯誤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一案[1],因而錯誤地採納20個月為量刑基準。本案並不涉及非法逗留香港和非法工作的罪責。本案並不需要有阻嚇力的刑罰,A2認為18個月的判刑是明顯過高。

上訴理據的討論

6.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自當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7.A1不爭議裁判官並不需要鉅細無遺地把其心路歷程在裁斷書陳述出來。辯方呈上書面結案陳述撮要[2],詳細寫出A1的抗辯理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長達12頁,仔細列出他的判案思路和舉證的原則。

8.根據雙方承認事實[3],A1是在保險公司的上司。A1曾在其辦公室填寫A2的保險中介人資格考試報名表的資料,並且用A1的信用卡支付考試費。在早前已經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串謀使用他人身份證及一項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的罪行[4]

9.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控方指控A1叫他的下屬去頂替那「唔係好識考試」的A2應考。裁判官「留意到小姐之神態舉止等,然而本席沒有發現到任何特別的地方可影響到小姐的可信性…本席裁定小姐為一位誠實之證人」[5]

10.在這基礎上,再加上相關的承認事實,裁判官自然不難裁定兩項串謀罪行成立。另一方面,A1在被捕後和她見面,試圖說服改變口供或作假口供。伺機把有關對話錄音。辯方在原審時,以及上訴人一方在本上訴聆訊中,都用了不少篇幅提及把她和A1的對話錄音,她的手提電話在深圳遺失和把有關錄音上載電腦的情況。但本席認為那錄音光碟 (證物P5) 可視為輔助形式。最關鍵的是能夠就有關對話的情況作供,辯方並不是質疑虛構情節,並不是說A1和根本沒有會面。這對話和會面自然成為第三項控罪的定罪基礎。和A1有沒有事業上的爭拗、有沒有報酬都不是關鍵性。而亦承認她出庭作供指證A1和A2都是為求減刑。A1叫代考。A1填寫A2的報考資料,亦用他的信用卡繳費,再加上的證供,在在都使裁判官有權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就A2判刑上訴的討論

11.串謀干犯本案的罪行並沒有明確的判刑指引。上訴人一方批評裁判官不恰當地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一案,認為本案並不涉及非法逗留香港或非法勞工的問題。上訴法庭在李長利 一案明言:

「 …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而言,即使犯案者是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監禁12個月…

假如犯罪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監禁15個月。」[6]

12.裁判官在判罰A2時說:

「 考慮到她的背景,沒有犯罪紀錄,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第二上訴人於審訊期間就過住[往] 人格方面所呈遞的證供及所有情況,作出一個與第一上訴人有差別的判刑。」[7]

裁判官以18個月為判刑起點,兩項定罪同期執行。就A2的判刑,裁判官並沒有明確引用李長利 一案,但明顯地裁判官是因A2的角色、刑責和求情因素[8],而不是有如A1,採用20個月為判刑起點。裁判官同意本案並沒有非法入境的元素,亦不是「搵工」,但裁判官明確指本案涉及專業資格考試。

13.雖然同樣涉及使用他人身份證,本席同意李長利 一案並不是一個恰當的案例。本席認為判刑者理應以案情的性質來衡量。使用他人身份證只是手段,本案真正串謀的目的是企圖使A2通過保險專業資格考試。如果犯罪計劃成功的話,A1和A2都有其得益,即是說A1可有多一個「下線」,而A2則可以有專業資格作業。

14.在這基礎上,判刑者便不能單單看使用他人身份證這犯罪行為那麼簡單。

15.本席同意答辯人所言:

「保險業從業員的發牌制度,對香港的金融體制的穩妥和國際上的名聲非常重要,而在發牌制度的相關考試『請槍』或『出貓』等作弊行為,除了對其他努力應考的考生不公平外,更是核心地打擊了香港作為國際社會上一個健全金融體制的地位。」[9]

16.代表A2早前的案例文件冊 (2017年3月13日) 和現在的「修訂」下案例有不少是涉及《入境條例》下的罪行。這似乎是模糊焦點,案情錯配。

17.本案的刑責較一般的使用他人身份證嚴重,原因是這涉及保險業從業員發牌制度。「請槍代考」,除了打擊這資格試的制度和聲譽,其實亦打擊了這以詐騙手段得到專業資格的保險業人員跟著所促成的報單或交易。本席認為這些保單有機會因一些技術性問題而不能生效。這便直接影響那些無辜的投保者,使他們有可能不能得到賠償,後果可大可小。

18.本案亦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事前的計劃和報名程序,亦涉及3名犯案人士。本席認為18個月的總刑期並不過重,亦沒有違反判刑原則。

結論

19.本席駁回A1的定罪上訴和A2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轉聘馬耀添博士及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 [2005] 1 HKLRD 864

[2] 上訴宗卷第18–25頁

[3] 證物P1,上訴宗卷第54–55頁

[4] KCCC 395/2016

[5] 裁斷陳述書第8頁,上訴宗卷第47頁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第870頁C–D段

[7] 判刑理由書,上訴宗卷第51頁

[8] A2的求情可見於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95頁M至第96頁I段

[9] 答辯人的答辯題綱 (2017年7月19日),第19(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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