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泰安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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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被告人各被控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和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41/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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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韋泰安  
  韋永保  
  黄舉忠  
  韓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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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7年11月28日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nthony Kwan & Co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 K Charles Ho & Co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u-Yeung, Chan & Ho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馮尚潔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 S Chan & Co律師 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至 [5]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6]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7] 串謀入屋犯法(Conspiracy to burg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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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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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名被告人各被控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和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2.另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

案情

3.2017年1月6日早上9時30分至晚上9時50分期間汀角村一間三層高村屋被人爆竊,户主損失一批財物。現場發現一個匪徒遺下的綠色背囊內有一枝喉鉗和一張五金店發出購買一枝喉鉗的發票。店東確認當天曾出售同款喉鉗予一名男子(該男子)並發出前述發票。發票上有第一被告人的指模。店內監控錄影片段中所見當天該男子衣着與第一被告人相同。

4.2017年2月3日,四名被告人一起走出位於廟街下榻的賓館,步行前往乘搭港鐵,再轉乘巴士往清水灣道孟公屋車站。下車後沿路前行再走進草叢後消失。約三小時後第一被告人首先從同一草叢附近出現,20分鐘後第二至第四被告又像第一被告人般從同一個草叢行出來。各名被告人在警員表露身份擬截查他們時分别作出反抗,經一輪糾纏後才被警員控制。

5.期間四人曾到山坡對下近海邊的君爵堡屋苑附近,第一被告人遺下染有其血漬的紙巾,第二被告人遺下一隻鞋。監控錄影拍攝得當中兩人曾潛入屋苑,其中一人的衣着與第四被告人日間時的衣着一致。第四被告人晚上再出現時換上一件外套,但外套下沒有任何上衣。

6.警方將四名被告人制服後,在各人的背囊內搜出多樣可用於爆竊的工具。第二被告人更懷有改裝電槍。現場警誡下只有第一被告人有回應:「阿sir,我淨係喺山上睇,係佢哋入屋咋,啲口罩同手套係我大陸揸車用㗎,同埋我無反抗。」。

7.四名被告人在稍後的錄影會面內否認渉案,否認背囊內有任何警方指可用於爆竊的工具。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人

8.他由內地來港旅遊,到埗後聯繫上另外三名被告人一起玩。案發當日他們一行四人一起去玩,期間曾在一個山坡上的工地停下聊天,中途有人叫他和阿忠留下,等他們下去看看。大概十來二十分鐘後,那兩個人上來說回去了,他便跟着他們按原路回去。

9.當一起走到大路旁時他們叫他先出去,找到車站就先回去。他出去後被警員壓到地上撞傷鼻子流血,事後有警員用他的紙巾為他抹血。他的背囊裏沒有勞工手套、口罩、泳帽(浴帽),這些物品和聲稱在現場發現染有他血漬的紙巾全是警方插贜而來。

10.現場他沒有作任何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內容是警員虛構,他只是在威嚇和誤導下才在紀錄上簽名。

第二被告人

11.他獨自由內地到港旅遊購物,抵港後踫到另外幾名被告人,為了省住宿費,所以一起住賓館。案發當日隨其他被告人一起出去玩,乘車到一不知名地方。下車後只見到樹木,他因為有需要,走到樹林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和其他被告人在樹林內抽煙和聊天。

12.回程往巴士站乘車時莫明其妙地被警員抓,期間他被人打,右腳鞋也掉落公路上。他的背囊內沒有任何爆竊工具和改裝電槍,右腳鞋不可能在君爵堡範圍出現,全是警方的設計。

第三被告人

13.他由內地來港旅遊。在清水灣道與其他兩名被告人被警察拘捕。警察將爆竊工具放進他的背囊內誣告他。

第四被告人

14.他由內地來港旅遊。案發當天他只跟另外三人出去玩,沒有做甚麼。回程時卻被一幫警察抓和打。他的背囊內原本沒有刀、手套和口罩。

爭議事項

15.辯方就各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通話紀錄、八達通咭紀錄、監控錄影片段/截圖、相簿册、口腔拭子樣本檢取、拍照及套取指模程序、錄影會面紀錄、錄影會面紀錄後的證物交收/保管和化驗/測試結果都沒有爭議。本案的爭議點為:—

(1) 在警長3669(案發當日為偵緝警員3669)觀察期間四名被告人有否如描述般進出草叢?

(2) 四名被告人與警員間的肢體動作是否出於自衛?

(3) 所有證物是否如警員描述般被發現?

(4) 控方證供是否足夠作入屋犯法(第一項控罪)及或串謀入屋犯法(第七項控罪)的有罪推論?

特別事項(交替程序)

16.舉證責任在控方,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即使他的證供不被接納,亦不影響控方的舉證責任。所有證據證供均須就辯方的案情和陳詞作考慮,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歸被告人。

17.高級偵緝警員51476 (DSPC51476) 供稱約在晚上7時15分警長3669經通訊機通知清水灣碧沙路23號,君爵堡98號屋有一宗可疑人發現。聽罷他與同僚在孟公屋附近埋伏,並指出埋伏位置在證物P127,相片17上見到往彩虹方向的的巴士站。

18.DSPC51476供稱在晚上8時25分從通訊機再收到警長3669通知較早前所見的其中一名男子由洪屋村出面的草叢行出來,並形容該男子衣着。當時他正與偵緝警長33095在行人路上沿孟公屋巴士站往清水灣方向行,見到那男子迎面而來(衣着吻合警長3669的形容,附近亦沒有其他人)。盤問期間DSPC51476同意對面馬路有另一個巴士站,但他沒有留意警長3669在那裏,因為有很多車經過。警長33095同樣表示他有少少散光,沒有留意警長3669在那裏。當時DSPC51476和警長33095正埋伏在往九龍方向的孟公屋巴士站,收到警長3669的通知後注意落在那名男子身上,沒有留意警長3669的位置不出奇,他們根本無需要分神去留意警長3669。

19.DSPC51476供稱當他與男子相距約一米時他向對方大嗌「差人,企喺喥,我依家拉你企圖爆竊。」,同時見到對方右邊鼻近眼角紅了,看似擦損了,但沒有流血。眼見男子想轉身走向反方向,他大嗌「差人,企喺喥!」,並衝上前,雙手捉住他左右手,對方摔開他,他再衝前把對方按坐到地上。警長33095亦從後幫忙控制,把該名男子按在地上。期間該男子坐在地上有輕微爭扎,想摔開他們離開。他脫下對方背囊,用手扣從後將該男子雙手反鎖。不爭議該名男子是第一被告人。

20.盤問期間DSPC51476同意第一被告人身材健碩,不容易制服。他從後捉住第一被告人時對方的背囊沒有造成阻礙,第一被告人想摔開他但沒有打他,第一被告人的反抗是想逃走,他需要使力才能把第一被告人按到地上。他不同意第一被告人被按至躺在地上及有警員踩着他的頭。他不同意第一被告人有戴眼鏡,不同意第一被告人期間受傷流血。事後他的右手腕有少少紅和少少痛,不用見醫生,左手沒受傷,他亦沒有報告那點小傷。他記得手腕有傷因為回警署做文書工作時不順暢。他在現場只在車內記錄了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記事册第9頁)。

21.DSPC51476供稱在第一被告人面前搜查他的背囊,發現一對勞工手套、兩個口罩、一頂泳帽、一枝電筒、兩包紙巾及一些衣物。隨即向該男子宣報拘捕企圖爆竊罪、外出時身懷盜竊工具罪和拒捕罪,和警誡他。該男子頓一頓後以不純正本地話說「阿sir,我淨係喺山上睇,係佢地入屋咋,啲口罩同手套係我大陸揸車用㗎,同埋我無反抗。」其間他沒有對該男作出威嚇、武力或任何不當手段令他招認,亦沒有見到有任何人作出此等行為。

22.偵緝警長33095供稱聽到DSPC51476說 「差人,企喺喥。」第一被告人掉頭走,DSPC51476追上前從後控制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反抗左右扭動,他上前合力將第一被告人按到地上,反鎖上手扣。他形容第一被告人趴在地上。之後他負責看守。盤問期間,他表示控制第一被告人期間遇到反抗,因為好亂,記不清,期間他整個人跪在地上,第一被告人背向天,瞓在地上被上手扣,他忘了第一被告人有否戴眼鏡。

23.辯方指DSPC51476說第一被告人只被按坐到地上,但警長33095說第一被告人躺在地上,是重大矛盾。第一被告人身材健碩又不斷反抗控制,DSPC51476當時的目的是要將第一被告人按到地上控制他,注意力全在第一被告人的上半身,期間第一被告人又不斷扭動身體,DSPC51476未必清楚第一被告人全時間的姿勢,另一方面相比DSPC51476,警長33095的記憶較模糊,他記不清第一被告人有否戴眼鏡,亦表示控制第一被告人的過程很亂記不清,但他在較後的位置,在較佳角度看到第一被告人的整體姿勢。當時二人的專注和職責不同,情況又一度混亂,本席不認為此是關鍵分歧,不認為此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24.DSPC51476供稱為預防其他同黨出現,他們將第一被告人帶上車等候,並由他保管着由第一被告人處檢取的的背囊(及內載的物品)、電話和銀包(及內載的物品)證物P31–41。坐在車上有司機位的警長33095,後排坐在第一被告人左右兩旁看守的偵緝警員9176和他。期間警長33095問第一被告人要否戴頭套,第一被告人同意,並由他幫第一被告人戴上。

25.辯方向偵緝警員9176(DPC9176)指他並不在車內,車內協助DSPC51476的是偵緝警員7304(DPC7304),且DPC7304用第一被告人的紙巾為第一被告人抹血,DPC9176不同意。盤問期間DPC7304解釋他負責統籌整個行動,一直在一號車等候,並不涉及4號車,他在訓示時知道DSPC51476坐4號車,故在記事册上寫低「car 4 DSPC51476 arrest one male at earlier」,他沒有拿紙巾為第一被告人抹血,他沒有將染血紙巾交其他同僚。本席考慮後接納DPC7304的證供。

26.DSPC51476供稱在約晚上9時25分收到指示要將四名被拘捕人士帶返將軍澳警署,到埗後他帶第一被告人見值日官並報告拘捕詳情和帶回警署的目的。值日官問第一被告人要否見醫生,第一被告人沒有要求見醫生。之後他帶第一被告人到搜查房除下手扣,搜身及做文件工作,期間由警長33095協助。由於第一被告人不懂繁體字所以為第一被告人安排普通話翻譯。在等候翻譯期間,他登記證物,及將證物P38 – 41放入貴重財物封套。

27.盤問期間DSPC51476不同意有警員探頭入車廂內跟第一被告人說話,不同意第一被告人流血,和有警員為第一被告人抹血。警長33095同樣不同意期間有警員探頭入車廂要第一被告人招認他在上面看風,其他三人爬牆;不同意在翻譯到達前他曾在警署一房間內向第一被告人說「若他招認在上面睇水,看見他們三個人爬牆,放他面前的工具只會塞給那三人,否則全塞給他」,並用手㬹打了第一被告人胃部一下。本席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28.辯方又指「阿sir」不是內地用語,補錄供詞上的字體所見明顯是事後加插,再加上第一被告人拒絕寫聲明,一定是有事發生,但被DSPC51476隱瞞。DSPC51476在盤問期間表示印象中是漏了「sir」,為何會漏了他也答不到,之後亦忘了要在旁加簽。本席留意到除漏了「sir」字外,另外有兩個較明顯的改錯位是有加簽的,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29.辯方又指記事册上的紀錄只約四頁半,卻需要由2230時至2305時才能完成,DSPC51476以手腕受傷作解釋,但卻沒有紀錄,有揑造事實之嫌。本席留意到警員在被辯方問到他在現場有否受傷時已提到手腕的小傷,及沒有向上司報告及做紀錄,而並非在較後階段被問及補錄情況才首次提出。警員解釋因為右手腕有少少痛及搜查房內沒有枱,他只能靠文件墊子墊着書寫,故需要較長的時間才能完成記事册上的補錄。警員在現場時已先扼要記錄低警誡下的回應。本席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30.DSPC51476供稱在晚上約11時翻譯到場後,他們換到另一房間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由他填上相關資料後交翻譯向第一被告人宣讀其權利,第一被告人表示不需要行使通知書上的權利後再交各人簽署確認。期間他沒有對第一被告人作出威嚇、武力或任何不當手段令他簽署,亦沒有見到有任何人作出此等行為。接着他經翻譯覆讀他早前補錄的拘捕過程及警誡供詞(記事册第10頁第3行至第14頁第6行),之後經翻譯告知第一被告人可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第一被告人說不需要,他要求第一被告人和翻譯簽名確認。之後他出示一份聲明經翻譯要求第一被告人抄寫結尾聲明,但第一被告人拒絶,他紀錄有關情況後再交各人簽名確認。

31.第一被告人供稱他在內地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不會看繁體字,亦不懂本地話。當時他戴着眼鏡一個人先行在前面,走到一巴士站。在巴士站等人,等了幾分鐘,兩邊有人出來,有人從後箍他脖子又反摔他到地上,又有人按住和腳踩他的頭,壓爛他的眼鏡,弄損了他右邊鼻樑,額頭亦有受傷。他估計周圍有7至8個人,但不知他們身份。後來聽得明一點,聽到有人叫他「唔好郁」,他回答「我不動」,之後雙手被反鎖上手扣。上手扣期間有人說是警察叫他不要動,他回答說我不動;又有人問他「你們幾個人?」,因為頭被踩後很痛和暈所以不記得有否回答。印象中他沒有被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在所有的CCTV片段內都沒有戴眼鏡,他解釋晚上才需要戴眼鏡,摔到地上再起身後就不見了眼鏡。雖然第一被告人有投訴被壓在地上撞傷鼻子,但在錄影會面期間卻沒有提到曾戴眼鏡,回到警署後亦沒有要求見醫生。本席考慮後認為第一被告人知道單純聲稱被壓很難㑹造成鼻樑上的損傷,所以再加插戴眼鏡的證供。

32.第一被告人供稱他之後被帶到一輛私家車內,印象中沒有見過DSPC51476,坐在他身邊的是警長33095和DPC7304。DPC7304搜他褲袋,拿出他的銀包、電話和紙巾,見他鼻受傷,用搜出的紙巾幫他抹了兩次,之後拿了他的電話下車離去。他戴了頭套後再有一名警員為他抹鼻子,但沒有留意那人的容貌。另又有一名警員探頭入車廂跟他說「你要說你在上面看,看見他們三個爬牆,其他不用說,你明不明白?」,因為戴了頭套看故看不到對方容貌。之後他被拉到一塊空地,他在那裏等了20至30分鐘才被帶回警署。期間聽到一些工具踫撞的聲音和約有十多人交談的聲音。若DSPC51476不是拘捕警員,實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他要冒認。DPC7304在其他位置工作,亦不涉及第一被告人的拘捕和搜查。

33.第一被告人供稱回到警署時他帶着頭套,所以沒有留意有否被帶到一名軍裝警務人員面前,之後被帶到一小房間,在小房間時才除頭套,顯然第一被告人的意思是DSPC51476沒有帶他往面見值日官,值日官亦見不到他的傷勢。本席考慮後認為不可信。

34.第一被告人供稱在一小房間裏只有警長33095和他,之後再有另一名警長把一袋工具放在門口。警長33095跟他說「你要說你在上面看,看見他們三人爬牆,其他不用講,這些工具不會塞給你、就塞給他們三人就行」,他回應說「這些東西不是我的,你們硬塞給我,我不承認,我不講話。」警長33095因為有一點氣憤,邊用右手㬹打他腹部一下,邊說「不想講,是嗎?」,打完後叫他「你自己考慮清楚、明不明白?」。同時站在門口的警長跟他說「你不想講話,是不是?那你就自己選,在這裏的工具你選那一樣?你不配合的話我攪死你家人,總之攪死你。」。他後來從報章上見到有人到他家拍照,將照片登報。按警長33095的證供,他只負責在房門外看守,房內是DSPC51476。盤問期間第一被告人說門口的警長是最後的證人警署警長何長添,但相關指控未有向何警長指出,反而向警長33095指出的辯方案情,只涉及警長33095,並未有提及另一位站在門口的警長。本席考慮後認為第一被告人為個人目的在審訊期間不斷改變說法。

35.第一被告人供稱站在門外的警長說完就走了,房內的那位拿出綿花棒刮他的舌頭,之後又用那支綿花棒塗他的傷口。他以為對方用他的口水為他消炎,所以不為意。過了很久後對方取出另一枝綿花棒說要取DNA。他也不知DNA是甚麼,對方叫他配合就行。他就讓對方再取他的口水。在審訊初階段在承認事實(證物P1)第28段雙方承認是由DSPC51476在2月4日下午為第一被告人套取DNA,看不到有何原因警長33095要為第一被告人取DNA,及用第一被告人的口水塗他的傷口。

36.第一被告人供稱當晚再被帶到另一房間時才第一次見到DSPC51476,印象中之前沒有見過DSPC51476。後來警長33095亦進入了這房間,之後翻譯亦來到。DSPC51476交一小本子給翻譯讀給他聽,期間警長33095在門口。第一被告人確認記事册上有他的簽名,但他看不懂繁體字。他當時聽到翻譯說「我在上面看,他們三個人爬進屋」 後有些反感,他說沒有這回事,這些是亂講。這時警長33095走過來說沒事沒事,翻譯就繼續往下講,接着說已讀完叫他簽名,他不敢簽名,因為上面有那句話「我在上面看,他們三個人爬進屋」。DSPC51476又叫他先抄一段聲明,他也不敢抄。

37.第一被告人供稱警長33095和DSPC51476跟他說這不是正式的筆錄,是一種形式而已,還有一個錄影會面,那個才是正式的。後來仍然叫他簽名,他說不敢簽,DSPC51476便問他是否要他寫下甚麼才肯簽?他便叫DSPC51476寫下他拒絶簽名,警員寫低後,翻譯讀給他聽、意思是他不敢抄那些東面和拒絕簽名。聽罷他才敢簽名,另外因為翻譯說有改錯,所次他在旁邊加簡簽。若事情如第一被告人所說他那麼抗拒簽名,那為何他會在兩處簽名,而不只在DSPC51476寫下他拒絶簽名等等之後簽一個名作結束?按DSPC51476的證供在翻譯到場後他在兩個階段做了筆錄記錄當時過程,所以有那兩個簽名。本席考慮後接納DSPC51476的證供。

38.按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雖然多番被威嚇及以武力對待,但他沒有就範,沒有按要求招認,拒絶寫結尾聲明。顯然第一被告人並非怯懦之人,但卻沒有要求驗傷,沒有向值日官投訴,沒有在記事册上作出,或要求作出修改。本席考慮後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39.翻譯員的證供亦與DSPC51476一致。辯方因翻譯員需要到不同的執法部門工作而對他的誠信提出質疑。翻譯員表示己只是忠實的做傳譯工作,他翻譯「睇」時一定是說「看」,他不同意當時第一被告人有糾正不是「看」是「等」,若有此事發生,一定會有此紀錄。第一被告人拒絕寫結尾聲明的情況就如紀錄所載,他認為很平常,很多時被告人都不肯寫。若當時警員聯同翻譯成功誤導第一被告人,他們又何須如實記錄低當時第一被告人拒絶寫結尾聲明。本席考慮後接納翻譯的證供。

40.考慮所有相關證供及辯方陳詞後,本席認定第一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自願作出回應,之後返回警署在翻譯協助下再獲發覊留人士通知書和補錄警誡供詞,期間第一被告人獲清楚告知所有文件內容及自己的權利,第一被告人亦有行使權利拒絶抄寫結尾聲明。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覊留人士通知書和補錄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和準確性。考慮後認為沒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豁除此等證據,故接納它們為本案證據。

證據評核

41.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各名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是他們的權利,雖然沒有他們的證供考慮,但不會因此造成不利推論。第一被告人選擇只就特别事項作證,此為他的權利,他於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不會對他造成任何不利推論。各名被告人各自在警誡下的招認只是指控他們本人的證據。

42.各名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們在警誡下的回應可信性較高,另他們干犯刑事罪行的傾向度較低。即使各名被告人在警誡下的無罪回應不被接納,亦不影響控方的舉證責任。各名被告人的案情須獨立考慮。所有證據證供均須就辯方各自的案情和陳詞的方向作考慮,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歸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43.2017年1月6日在上午9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期間位於汀角路汀角村311號村屋遭人爆竊失去一批財物,賊人離去時遺下爆竊工具,包括一個載有一枝紅色喉鉗和一張由「華新五金漆油」在2017年1月5日發出的喉鉗發票。警方在發票上套取了三個指模,後知屬於第一被告人。期間警方取得「華新五金漆油」拍攝到購買喉鉗男子影像的監控錄影片段,男子的外形與第一被告人相近。

44.但同時在上述背囊內有其他衣物,當中的一條長褲上取的DNA樣本並非來自第一被告人,及該背囊的款式亦有别於該男子在購買喉鉗時所使用的背囊。不能排除第一被告人在2017年1月5日代人購買喉鉗後便將喉鉗和發票交給另一人的可能性。故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有份爆竊汀角村311號村屋。

2017年2月3日事件

背景

45.在2017年1月30日,1356時至1404時期間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分别在同一個口岸(LSC)以訪客身份由內地進入香港獲准逗留至2月6日。1月30日他們三人以第四被告人的資料登記入住,位於廟街230號韶興大廈,韶興賓館一間三人房。

46.在2017年2月2日,1439時第一被告人由另一口岸(LWS)以訪客身份由內地進入香港獲准逗留至2月9日。2月3日第一被告人來到韶興賓館,四名被告人要求轉換一間四人房,他們將個人物品搬到四人房後未有做轉房登記,約在下午3至4時出門,離開後沒有再回賓館。

47.在2017年2月3日,女偵緝警員7817按指示到韶興賓館所在大厦外觀察,在下午4時08分見到四名被告人兩人一組先後步出大厦,沿佐敦道前行進入佐敦港鐵站。

48.同日下午3時30分警長3669按指示由警署前往牛池灣村巴士站候命及觀察四名相標人士。下午4時38分他先後見到四名被告人兩人一組先後出現。四名被告人在91號巴士站等車並互有交談。下午4時50分四名被告人分別用手持的八達通乘搭91號巴士往清水灣道。全程四名被告人分別坐在巴士上層不同位置,沒有交談。約在下午5時15分四名被告人在孟公屋巴士站下車,再往前走。警長3669被指示繼續在孟公屋巴士站附近觀察。

49.從四名被告人身上所檢取的八達通亦顯示四人分别在1635時用了$8.2乘搭港鐵,再在1650時用了$7.4乘搭九巴。

50.同日晚上7時02分君爵堡的監控攝錄機拍攝到有兩名男子爬過屋苑後閘進入屋苑98號屋旁範圍。保安員陳穎安立刻趕往後閘了解,並向那兩名男子大嗌「呢度係私人地方,你入嚟做乜?」該兩名男子沒有回應,立刻爬上鐵閘旁邊山坡,繞過鐵閘離開(陳穎安大嗌位置可參看草圖P131)。陳穎安嘗試追前看但無發現,即時通知控制室報警。

51.同日晚上7時15分警長3669收到通知,得知君爵堡發生可疑人事件,他按指示繼續在孟公屋巴士站附近留守觀察。

52.同日晚上稍後時間,四名被告人分别在清水灣道孟公屋巴士站附近被警員拘捕。現場警誡下只有第一被告人有回應。四名被告人之後分别自願參加了錄影會面。

53.偵緝警員255(DPC255)在事件中受傷,被診斷右小指槌狀指畸形,需要接受物理治療(參看按65B條呈堂的證物(7) 及(8))。

被告人的通話紀錄

54.第一被告人在2017年2月2日,1439時到香港,之後在1500時至1659時期間第二被告人的電話與 “55367070” 之間有多次通話,由8秒至65秒不等。之後第二被告人的電話在1901時致電致第一被告人的電話通話36秒;而第一被告人又在1910時至電給第二被告人通話30秒。(若第二被告人不是一早知道第一被告人已到達香港,他就是經 “55367070” 知道)

55.在君爵堡可疑人事件發生後,及在警方的拘捕行動前的期間,在晚上7時56分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致電給第三被告人通話34秒;之後在晚上8時16分第四被告人致電給第一被告人通話63秒;接着在晚上8時23分和8時24分第二被告人致電給第一被告人通話48秒和30秒。

相片認證

56.賓館負責人盧亞春女士在相簿證物P133(1–4)內認出及簽名確認2017年1月30日一起來租住的三名男子:分别是2號相簿5號相片、3號相簿6號相片、4號相簿10號相片。

57.女偵緝警員7817在同樣编排的相簿P134(1–4) 內認出及簽名確認2017年2月3日四名分兩組步出賓館的男子:分别是1號相簿8號相片、2號相簿5號相片、3號相簿6號相片、4號相簿10號相片。

58.辯方指盧女土和女偵緝警員均沒被要求指認相片中的人士是那位被告人,但後來加入的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被盧女土認出,顯然1號相簿8號相片是第一被告。所有證供顯示當天第三被告人是四人中唯一戴眼鏡的人,女偵緝警員員供稱3號相簿6號相片是戴眼鏡第三名步出的男子,即第三證人。

59.另所有證供顯示第四被告人的髮型特别,前額髮線極後,但中間又有一塊頭髮(可參看賓館的CCTV片段和截圖),4號相簿內所有人的相片都遮蓋了前額,顯然是避免證人被第四被告人突出髮型影響。明顯4號相簿10號相片是第四被告人,餘下的就是2號相簿5號相片的第二被告人。

警長3669的觀察

60.警長3669供稱約在下午5時15分當巴士駛近孟公屋車站時,四名被告人一同起身往下層走,他隨四人到下層去。巴士埋站後他跟隨四人下車,在他們身後觀察。期間他與四人保持一段距離免被發現的同時,亦將他們保持在視線內。四名被告人向坑口永隆路方向前行一至兩分鐘後左轉入草叢失去影踪。證人在證物P135地圖上標示 “X” 為四名被告人下車的巴士站位置(在洪屋村對面);“Δ”為四名被告人進入草叢的位置。從地圖所見下車巴士站至四人消失的位置大致為直路,之後是微斜向右,前行一段路是左轉入坑口永隆路的路口。

61.警署警長何長添同意他在記事册上準確記下「17:22 由3669通知目標人在永隆路失踪」是警長3669當時給他的報告。考慮到警長3669以最近的支路“坑口永隆路”作指標描述當時四名被告人的去向,而警署警長何長添當時又不在現場,他有記事册上的了解不出奇,不認為此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62.警長3669供稱下午5時15分天仍未黑,當日大約下午6時開始天黑,但之後有街燈照明。地圖顯示君爵堡位於孟公屋巴士站旁山坡下靠碧沙灣海灘的地方。從君爵堡的監控錄影片段所見,晚上7時02分天已全黑。證人在證物P135地圖上標示 “․” 為第一被告人在晚上8時25分再走出的位置,之後在晚上8時45分另外三各被告人亦在 “․” 走出來。

63.警長3669供稱四名被告人下車的時間和於他們身上檢取的八達通咭紀錄一致,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3669的證供。除地圖外,證人亦利用證物P127現場相片指出相關位置。相片5是四人下車的車站,四人在相片15防撞攔開始的位置左轉入草叢,相片21是有關地點的近鏡,最近的燈柱是EB5777,在EB5777燈柱再向前行有一左彎往永隆路。辯方向警長3669指出四人沒有轉入草叢而是順左灣路前行,進入左灣後從他視線消失,警長3669不同意,指他在燈柱EB5774時已見到四人轉入草叢,他不同意四人行大路沒有進入草叢,指四人消失的位置還有一段路才到永隆路,他只是以坑口永隆路作標記。考慮後接納警長3669的證供,認定四人約在下午5時15分離開行人路轉入草叢。

64.辯方指警長3669沒有上前深入了解四名被告人消失後的去向做法不尋常,顯示證人的證供不可信。警長3669表示不熟悉該帶樹林,見四人消失後曾上前到他們消失的位置查看,見到草叢沒有進入(參看證物P127相片27和29)。警長3669當時只得一人,謬然進入有一定風險,他報告四人消失後,上級亦只是叫他在現場繼續觀察。

65.警長3669利用證物P127相片指出第一被告人再出現的位置在相片5和相中私家車頭前方第二枝燈柱EB5774附近的草叢中走出來,相片13是該處的近鏡。警長3669供稱他立刻以通訊機將他所觀察到的情況通知隊員,DSPC51476和警長33095分別供稱在晚上8時25分從通訊機聽到警長3669說其中一名男子由洪屋村對面草叢行出來,但當見到第一被告人時,對方已向他們迎面行來。考慮後接納警長3669的證供,他將當時所見情況如實通知隊員,並非因為知道君爵堡的可疑人事件而揑造事實。

66.辯方又指警長3669聲稱在現場繪晝的草圖證物P137上所標示第一被告人被拘捕的位置出錯,顯示他的證供不可信。警長3669承認出錯。按警長3669的證供他只見到DSPC51476和另一同僚上前處理第一被告人,之後他繼續自己的工作沒有再理會他們,明顯之後第一被告人被拘捕的位置是事後由他人處得知。本席考慮後認為出錯是因為警長3669當時錯誤理解,以為是自己一直身處那邊的往清水灣方向孟公屋巴士站,但實情是另一邊的往九龍方向孟公屋巴士站,不認為此影響警長3669的可信性。

67.警長3669供稱在晚上8時45分見到另外三名被告人在同一位置出來後亦透過通訊機通知隊員。偵緝警員47365(DPC47365)供稱他當時埋伏在附近,見到三名男子在洪屋村對面山邊行出來橫過馬路到他這邊的行人路來。偵緝警員47365同意他只在記事册上記錄低「DPC3669通知有三男子從清水灣道由洪屋村對面入清水灣方向的山邊行出,之後橫過馬路洪屋村外沿行人路往九龍方向行」,但表示當時他亦確實見到警長3669報告的情況。當時進一步的行動主要是取決於警長3669的消息,DPC47365的記錄只作上述紀錄可以理解。

68.辯方又指警長3669和DPC47365提到晚上三名男子在草叢出現的情況互有不同,質疑二人的誠信。盤問期間各辯方律師都分别就第二被告人至第四被告人怎樣再由草叢出現提出不同的問題。警長3669說印象中三個人一齊出來,DPC47365則說三個人實際怎樣行出來已記不清,但行出來的時間相差不太遠。本席考慮到當時二人的位置不同,第二被告人至第四被告人一齊出現又走得近,且當時首要是肯定他們的身份,而並非細緻地深究他們如何由草叢處走出來,兩位警員記不清細節可以理解,不認為此影響他們的可信性。

69.此外DSPC436、DPC255和DPC1952亦分别供稱在晚上8時45分收到通知三名男子由草叢走出來、橫過馬路的信息。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3669的證供,認定他發現並肯定三名被告人為早前他所觀察的餘下三人後立即如實通知隊員。

君爵堡現場的發現

70.警署警長何長添供稱當日下午3時由他主持訓示和安排工作。收到君爵堡有可疑人進入後,他和DPC47365在晚上7時30分到達君爵堡了解。從保安員處得知兩名疑人由近沙灘那邊鐵絲網爬入後,他前往該處了解情況。鐵閘旁沿山坡向上設置有鐵絲網,網頂離地面約三米高。約在晚上7時40分他爬上去了解為何可以進入到屋苑,見到鐵絲網上一圈圈帶尖剌的鐵線部份被鬆開,又發現鐵絲網附近山坡上有兩張新淨的紙巾,覺得與環境不吻合。

71.DPC47365在盤問期間表示在君爵堡期間他與警署警長何長添在互相的視線範圍內,他沒有見到何長添爬上後閘旁山坡。他認出證物P126相簿的1號相片,說他到達屋苑外圍後望見這道閘。他在屋苑範圍外向軍裝警員了解情況,約20分鐘後離開。

72.盤問期間警署警長何長添表示他上前看斜坡時,DPC47365在他身後附近,他只抓住樹根/樹枝踏上去,高過鐵絲網頂少少望一下環境,再入鐵閘看清楚,但印象中DPC47365沒有入屋苑。他沒有將發現告訴DPC47365,因為當時相當亂,很多樹林,抓緊時間追捕匪徒是他的首位。當晚軍裝警員接報後已一路在山路向上看,山路由軍裝處理,便裝沿馬路看有否出現可疑人,沿海則由水警處理。他首次到場後在晚上7時50分離開君爵堡。辯方質疑為何DPC47365會不知道紙巾一事,本席考慮到當時二人雖然同在君爵堡,但各自分頭工作,專注有所不同,認為DPC47365不知道發現紙巾不出奇。

73.警署警長何長添供稱他收到消息指匪徒往山坡上逃去,他想先去追捕匪徒,故指示軍裝警員看守現場至他們稍後接管。之後他前住碧沙路一帶尋找匪徒行踪,期間他直接指示警長3130去處理君爵堡現場,告知警長3130他早前的發現和第二被告人只有一隻鞋,叫他查看現場會否有另一隻鞋。他只直接給訓示予警長3130,但DPC9176是有機會與警長3130一組執行任務。在晚上十時後他再與主管到埸,但已沒有再見到那兩張紙巾。

74.DPC9176供稱晚上8時30分接到指示前往協助看守第一被告人直至到達將軍澳警署。之後警署警長何長添訓示在現場後門鐵閘附近有兩張新遺下的紙巾和其中一名被捕人少了一隻鞋,指示他們隨警長3130返回君爵堡現場搜證。本席考慮到當時大批警員先後帶同被捕人和證物回到警署,又要再分配調查工作, 認為究竟警署警長何長添訓示警長3130時,DPC9176是否在附近或是之後由警長3130告知並不關鍵,始終返回君爵堡現場搜證是警署警長的指令。

75.DPC9176供稱他約在當晚10時20分至10時30分到達君爵堡。他先到後門鐵閘,見到兩張新遺下有血漬的紙巾在近閘頂山坡上,他再沿鐵閘外的路行,走到近海位置,見右手邊石坡離地約2至3呎高有一隻右鞋,鞋底向天。參看證物P126,相片9兩張紙巾及相片16至19右鞋的由遠至近鏡和草圖證物P141。

76.盤問期間DPC9176供稱沒有收到任何鞋樣供他找鞋,只在訓示上聽過鞋的描述(黑色白底右鞋),因為沒有對講機,他找到那隻右鞋後只大聲通知同僚。雖然他懷疑疑犯可能向山上走,但因為樹林茂密所以沒有行上去搜索。他不同意右鞋由警員從清水灣道拾起再放到石坡上栽贜第二被告人。證人澄清他在發現紙巾和右鞋後向警長3130滙報。

77.DPC9176供稱找到證物後他吩咐軍裝警員看守證物和安排拍攝證物,期間證物沒有被移動。拍攝完畢後他戴上手套檢取證物,將證物放入證物袋加上標籤後交警長3669。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右腳沒有損傷不可能只穿襪子走山路,本席注意到那只襪有一定厚度,另外會否受傷取決於路面情況外亦視乎個人腳底皮膚。本席考慮後接納DPC9176的證供,認定他是在君爵堡後閘附近石坡上首㳄發現第二被告人的右鞋。

78.檢驗後發現兩張紙巾上有血漬,血漬所取得的DNA可能來自第一被告人(隨機匹配概率是1比36.5千兆),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血漬來自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DPC9176檢取的右鞋屬於他,與他被拘捕時的左鞋是一對的。

證物的處理

79.警長3669供稱回到將軍澳警署後,在2月3日接近凌晨時份,印象中各拘捕警員完成了相關補錄拘捕過程後,先後將從各被告人處檢取的證物交他保管。證物中有電槍。他將證物個別包裝好以免受到干擾,然後將證物帶回慈雲山警署寫字樓鎖好。翌日下午約三時許他將證物分發給他們,用於錄影會面, 到深夜至凌晨時份各拘捕警員們再將之前證物原封連其他如被告的衣物、背囊和隨行物品、錄影會面光碟、口腔拭子樣本交回給他。

80.警長3669供稱在將軍澳警署第一次接管證物時DPC9176交給他一些紙巾和一隻鞋(證物P28–P30)。DSPC51476交給他手套、口罩、浴帽及其他個人隨身物品(證物P32–P41)。DPC47365交給他電槍、多項工具、手套和口罩背囊(證物P88–P97)。DPC436交給他一把摺刀、鐵筆、一張報紙、手套和口罩(證物P42–P46)。DPC1952交給他一把摺刀、手套和口罩(證物P68 – P70)。

81.盤問期間警長3669指各拘捕警員以一個大袋載着證物交給他。有辯方律師質疑個别證物究竟是由警長3669包裝或由個别拘捕警員包裝。呈堂證物除以防干擾證物袋包裝之外,其他的證物包裝上的黄色證物咭上沒有最初由何人包裝的資料。警長3669作供時只能憑記憶和自己慣常做法回答相關問題,就個别證物最初由何人包裝與拘埔警員出現不一致的證供。當晚11時45分有通知要開記者會,要將證物交給警長3669,相信是要向傳媒展示證物,本席考慮後接納個别拘捕警員有關包裝證物的證供,並認為這些不是關鍵的分歧,不影響警長3669的誠信。本席認定證物由各拘捕警員檢取後至進行錄影會面前已被作不同的包裝,可見於錄影會面的片段,期間亦為不同的警員所保管沒有受到干擾。

第一被告人的拘捕

拒捕

82.第一被告人拘捕過程的證供已在之前提及不再在此重複。當時DSPC51476已得知山坡下的君爵堡發生一宗企圖爆竊,而又獲警長3669通知迎面而來的是早前消失的其中一名目標男子。本席考慮後認為DSPC51476是有合理理由懷疑迎面而來的第一被告人干犯了企圖爆竊罪,接納DSPC51476因有如此懷疑才截停第一被告人並擬將他拘捕。認定DSPC51476當時正在執行職務,而警長33095則協助他執行職務。

83.按DSPC51476和警長33095的證供,第一被告人聽得懂本地話,並能用不純正的本地話回應。當時只有DSPC51476和警長33095迎面行向第一被告人,而DSPC51476亦在約一米距離時,大聲清楚向他表露身份及要拘捕他。之後為第一被告人安排翻譯主要因為他不懂看繁體字。本席考慮後認定第一被告人聽得懂當時DSPC51476的指令,惟第一被告人聽罷轉身向反方向,他再大嗌「差人,企喺喥!」,急步上前從後捉住第一被告人雙手,亦因第一被告人隨後的反抗,不停扭動身體,想摔開DSPC51476離去,警長33095要上前協助,合二人之力最終制服第一被告人。期間警長33095跌跪地上,DSPC51476亦弄傷右手腕。

84.按DSPC51476和警長33095的觀察在與第一被告人有身體接觸前已留意到他鼻樑有傷,紅了一塊但沒有流血。早前約在晚上7時40分警署警長何長添發現君爵堡現場有兩張紙巾,後來檢驗到染有屬於第一被告人的血漬。返回警署後第一被告人亦沒有要求見醫生。現場樹林茂密,在樹林活動随時有機會受傷。本席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鼻樑上的傷是在遇到兩名警員前在君爵堡後鐵閘對上山坡某處刮傷,在遇見兩名警員時已止血。

85.本席考慮後接納DSPC51476和警長33095的證供,認定當時二人只是使用合理武力制服第一被告人,但第一被告人在清楚DSPC51476的警察身份及目的下仍不斷反抗,意圖擺脫警員離去。

搜查背囊

86.DSPC51476在第一被告人面前搜查第一被告人的背囊,發現一對勞工手套、兩個口罩、一頂泳帽、一枝電筒、兩包紙巾及一些衣物。隨即以企圖爆竊罪、外出時身懷盜竊工具罪和拒捕罪,向第一被告人宣報拘和警誡他。第一被告人頓一頓後以不純正本地話說「阿sir,我淨係喺山上睇,係佢地入屋咋,啲口罩同手套係我大陸揸車用㗎,同埋我無反抗。」其間他沒有對第一被告人作出威嚇、武力或任何不當手段令他招認,亦沒有見到有任何人作出此等行為。

87.DSPC51476供稱在現場除了背囊及內裏的物品外,他另外檢取了第一被告人的電話、銀包及銀包內的東西,即證物P31–P41。考慮後接納DSPC51476的證供。之後的DNA檢測結果指泳帽(又被稱為浴帽)的內圍表面、及邊緣的DNA主要來源有可能是第一被告人(隨機匹配概率為1比490千兆。)亦支持DSPC51476的證供。

88.DSPC51476供稱完成補錄警誡供詞程序後,他在2017年2月4日凌晨1時將證物P31–41交警長3669保管。同日下午3時30分他向警長3669取回證物,再在下午5時25分與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之後將證物再交警長3669保管。雙方每次交收證物均會檢查及數數,他最初交警長3669時每項證物已附有黄色證物咭,警長3669用袋載住證物交給他。考慮後接納DSPC51476的證供。

串謀入屋犯法

89.第一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與另外三名男子企圖爆竊君爵堡98號屋,警誡下說「阿sir,我淨係喺山上睇,係佢地入屋咋,啲口罩同手套係我大陸揸車用㗎,同埋我無反抗。」。辯方指第一被告人的口頭招認的內容與證據不符。紙巾是相對輕和薄之物,檢取的紙巾有可能是在較上的位置被棄掉再跌落到最終位置。按第一被告人的招認,他明顯是知道有多過一個人進入别人的屋內並嘗時與這些進入別人屋子的人疏離,解釋自己只是看見,口罩和手套是揸車用,及沒有反抗警員。

90.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人身上有電筒和紙巾。當時天色已黑,雖然有電筒,第一被告人能見到其他人爬入去的話,應該不會太遠。相信第一被告人在樹林活動時弄傷了鼻樑流血,他抹血後隨手掉了紙巾,最終跌落到被發現的位置。本席考慮後就第一被告人現場警誡下說自己看見其他人進入别人屋的招認給予十足份量。第一被告人為何會在那個時間跟另外三名被告人人到君爵堡,並看着他們爬入去而不離開,及之後仍一直與他們一起呢?

會面紀錄

91.第一被告人說他2月2日獨自來港與另外三名被告聯繫,在香港玩一下(記項540–567)。之前他來過香港一、兩次(記項569–575),都是來香港玩和買㸃東西(記項578–579)。今次主要來香港玩,過年大家想看看香港(記項838–844)。香港地方大,今次到港後隨便坐公交車看風景,找到一個車坐到旺角(記項582–589)。他跟另外三名被告人是普通朋友,幾個月前在廣西飲酒時認識阿忠,其他兩個在廣西老鄉一起玩時認識的,但不知到他們三人的全名(記項847–892)。後再澄清另外兩人中一個是前一段時間認識阿忠時認識的,叫阿保,另一個昨天才認識,沒有喊過他(記項894–928)。

92.第一被告人澄清現場警誡下的回應,指當時不知道是甚麼回事,只是跟另外三名被告人在一起。他跟叫阿忠的在山上等,另外兩個說下去看一下。他不知道具體情況(記項219–240)。他跟另外三人在旺角會合後就跟着他們走(記項262–281), 先坐地鐵再轉乘巴士(記項284–317)。他們全各自各坐在巴士上層(記項319–338)。他不知為何要分開坐,途中亦沒有交談,沒有說要往那裏(記項953–962)。本席考慮後認為第一被告人經過休息後推翻之前見到其他被告人爬入他人屋的說法,只承認自己等候其他被告人,不承認見到有人爬入屋,使自己看起來與事件更疏離。

93.按警長3669的觀察四名被告人在上巴士前有交談,之後就各有各坐,到站前不用交談就一齊起身。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期間第一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經清水灣道旁山坡樹林往下前去君爵堡,再一起原路回來,但在晚上7時56分至晚上8時24分之間,第一被告人和其他三名被告人曾通電話,之後第一被告人先行出草叢,認為當時第一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之間有一段距離。

94.第一被告人說離開賓館去搭地鐵時沒有聽到說要去哪裏,他們說去玩,他只跟着走(記項1023–1035)。反正是看風景或是甚麼(記項1039)。他隨另外三人下車後,跟在他們身後一直往前行,在轉彎處往坡下走(記項342–387)。下坡走十幾米有一條行人路,沿那條路走到一個有房子的工地停下來聊天(記項393–409)。第一被告人說來香港玩和購物,那為何連去那裏也不問,在工地停下來聊天又是為何?

95.第一被告人說聊了十來分鐘,他們就叫他和阿忠在這裏等,他們下去看,有甚麼再叫他和阿忠(記項413–426),之後另外兩人便再往下走,他就在原本山坡位置附近等,不知道那二人去了哪兒(記項432–452)。他們沒有說要去看甚麼, 沒有說要去哪兒做甚麼,只說想去看看(記項515–429)。若真的不知他們去了哪,為何在現場說「係佢地入屋咋」?本席考慮後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會面期間說的話不可信,與控方證供有分歧,不會給予任何份量。

96.第一被告人說大概十來二十分鐘後,那兩個人上來說回去了,他便跟着他們按原路回去(記項454–480)。他們一個跟一個走,他在中間位置(記項482–488)。一路上沒有甚麼,到大路旁,他們叫他先出去看看,(記項490–500),意思是叫出去看到車站你就先搭車走(記項508)。按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他們以原路回去,此跟警長3669的觀察一致。第一被告人承認他與另外三人一直一起,此與控方案情一致。

97.警員向第一被告人提問警誡下就口罩和手套的回應時,他說他口袋裏沒有口罩和手套(記項530–532)。他確認從他身上檢取的背囊(記項753–765),但他否認管有勞工手套、口罩、泳帽(浴帽)(記項767–781)。口罩、泳帽(浴帽)可遮蓋人的面容和頭髮,勞工手套可防止接觸物件後遺下指紋。第一被告人在現場解釋手套和口罩是大陸揸車用,但會面時卻否認管有勞工手套、口罩、泳帽(浴帽)。本席考慮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管有的勞工手套、口罩並非在大陸揸車用,認為第一被告人想隱瞞勞工手套、口罩、泳帽(浴帽) 的用途,但又想不到更好的解釋, 索性拒絕承認管有這些物件。

98.整體證據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在君爵堡後閘旁山坡對上較高位置守候其他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招認在山上看見其他被告人爬入他人屋。各人身上管有不同用途的物品和工具(稍後會再提及),唯獨與觀光購物沒有什麼關係。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在關鍵時間第一被告人與其他三名被告人串謀入屋犯法。

第二被告人的拘捕

99.偵緝警員47365(DPC47365)供稱他與警署警長何長添和另外兩名警員一組,在訓示後留守鑽石山一帶候命。之後在下午5時接指示前往清水灣一帶,約下午5時30分到清水灣道碧沙灣附近候命。晚上7時30分收到指示得知在君爵堡發生企圖爆竊案件,他與警署警長何長添到君爵堡了解。到君爵堡時見很多軍裝警員已到場調查和搜索。初步了解有兩名嫌人由君爵堡後山爬入,被保安員發現後逃走。

100.君爵堡保安室在發現可疑人後立即報警,軍裝警察首先到場,在山坡展開搜查,水警亦在海邊搜索,以當時情況涉案的可疑人若要避開警方,最可能的逃走方向就是向上。DPC47365供稱他在屋苑範圍外向軍裝警員了解情況,分析後知道嫌疑人是往山上逃走,將分析通知隊長後,與警署警長何長添返回碧沙灣會合組員候命。他在君爵堡逗留了二十分鐘。

拒捕

101.DPC47365供稱晚上8時32分接指示後轉到洪屋附近埋伏。晚上8時45分見到三個人由洪屋(他)對面山邊草叢行出來,兩邊望後橫過馬路上行人路後往九龍方向行。現場有街燈光線充足,人車流量稀少。較早前他聽到警長3669的通知,因此相信眼前三人是之前一直被監視的可疑人和涉及君爵堡企圖爆竊案,因為他們的衣着吻合,之前消失和再出現位置相近,及相關山坡對下是君爵堡。本席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認定DPC47365有合理理由懷疑迎面而來的第二被告人和另外二人干犯了企圖爆竊罪,接納DPC47365因有如此懷疑才上前截停第二被告人作進一步處理,認定DPC47365當時正在執行職務。

102.DPC47365供稱三人在他面前經過,他與偵緝警員255(DPC255)將靠近他的第二被告人截停,他上前搭着第二被告人左膊頭,走到第二被告人左前方,面向他說「警察」,當刻DPC255在他左前方,第二被告人則在他們中間。他正想出示委任證之際,第二被告人轉身向DPC255,雙手揮拳意圖離開他們的控制範圍。他不停叫「警察唔好郁」,想將第二被告人制服,但第二被告人不斷糾纏和爭扎,由行人路移到旁邊行車線上。最終他們將第二被告人制服,將他反手鎖上手扣,再帶他回行人路。DPC255於事件中受傷,但不知道他如何受傷。第二被告人左腳有擦傷,但值日官問第二被告人要否見醫生時他說不需要。本席考慮後接納DPC47365的證供。

103.DPC255供稱約有十名警員在洪屋附近埋服,聽到通知有人由對面草叢行出來過馬路後,望出去時見到可疑人在面前的行人路上往九龍方前行。約十名警員一起衝出清水灣道拘捕可疑人。當時第二被告人最近他, 他在第二被告人右方,DPC47365在第二被告人左後方上前向第二被告人說「警察」之際,第二被告人突然右轉,向他提起雙拳,他向右避,仍被打到左膊鎖骨位,他失重心跌地上立刻起身。他與DPC47365一起控制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與他們纠纏,最終將第二被告人鎖上手扣。他之後感到右尾指很痛不能伸直。DPC255不同意他們打第二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轉身自衛的說法,不同意鎖上手扣後才跟第二被告人說話。DPC255說鎖上手扣後才發現第二被告人掉了一隻鞋。本席考慮後接納DPC255的證供。認定當時DPC255在執行職務協助DPC 47365一起截停第二被告人作進一步處理。

104.第二被告人在會面期間說他在公交車站被拘捕,他都不知道甚麼情況,莫名其妙的被人打, 剛開始時沒有說是警察(記項811–819)。第二被告人在現場亦沒有對警員的提問和警誡有任何回應。接納警員當時只是用合理武力控制第二被告人,但不爭議有約十名的便衣男子(警員)由他們埋伏的草叢中,差不多同一時間衝出前面的行人路,當時天色已黑,路人稀疏,雖然有街燈,在不清楚警員的身份情況下,亦必定對當時行人路上的人造成某程度上的驚嚇。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當時聽得明警員的本地話,而當時情況亦不容許第二被告人看清楚警員的委任證。不能排除當時第二被告人因為不知道警員的身份,而想擺脫對方。

105.DPC47365供稱制服第二被告人後發現他少了一隻右腳鞋,他將此事向警署警長何長添報告。當時相信是掉落在附近某處,所以安排人手在附近搜索第二被告人的右鞋,但最终知道在洪屋範圍找不到那隻鞋。之後他問第二被告人那隻鞋在那,但第二被告人沒有回應。後來DPC9176在君爵堡對出海邊石坡處發現第二被告人的右鞋。

106.辯方質疑為何到制服第二被告人才留意到第二被告人少了一隻鞋,指第二被告人的右鞋是被某警員由洪屋對開移放到君爵堡對出海邊石坡上,若然要栽贜為何要選離開後閘一段路的地方?埋伏的警員專注於目標人物的容貌,沒有留意第二被告人沒有右鞋不出奇。DPC47365發現第二被告人少了右鞋後曾問第二被告人他的鞋在哪,但第二被告人沒有回答。若然找到第二被告人的鞋又立即想到要栽贜為何要多此一問?本席考慮後接納DPC47365及DPC255的證供,在清水灣道洪屋村對出現場搜索後並無發現第二被告人的右鞋,警署警長何長添亦是因為收到有關報告才指示警長3130回君爵堡搜證時除紙巾外要留意有否一隻右鞋。

107.雖然第二被告人與警員間的糾纏由行人路到馬路上,但都是一個短距離,期間第二被告人擦傷了的左腳沒有掉鞋,但沒有受傷的右腳反而不見穿鞋。另外第二被告人的右腳襪底相對左腳襪底沾上一層灰黑和植物碎,此與他只穿着襪在山坡樹林中行走了一段路程一致。

108.第二被告人在第二次會面時確認警方聲稱在現場找到的右腳鞋與他左腳上的鞋是一對的(記項464–519),他說被抓時在車站掉了一隻鞋(記項480),期間第二被告人重複問警員在那裏找到他掉了的右腳鞋(記項509、513)。第二被告人說被抓後那隻掉了的鞋一直都沒有看到,不知那裏去了,突然又再見到了,是他們把鞋拿開到别的地方,然後再說是他的(記項524–532)。當警員表示不明自他的意思時,被告人就問甚麼時候找到他的鞋(記項534–536)。警員向第二被告人確認他同意那兩隻是一對後,告訴第二被告人右鞋在君爵堡企圖爆竊現場找到(記項538–542)。

109.當第二被告人獲告知警方在案發現場發現他的右腳鞋後就問是否在人家房子裏面找到?說自己沒有到過警員說的君爵堡98號屋,他的鞋是在被抓時掉到公路上(記項544–560)。若第二被告人肯定自己的右鞋是在被拘捕的現場掉落的話,為何一見到那隻右鞋就不斷問警員在那裏及何時找到那隻鞋?本席考慮後認為在關鍵時間,被告趕急慌忙中都攪不清在那裏掉了右鞋,情況亦不容許他換鞋,否則以那個鞋款,即使脫落了腳一套又可再穿上,或可以從背囊底取出另一對鞋替換。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急忙離開時未有察覺掉落右鞋在石坡上。

搜查背囊

110.DPC47365供稱上行人路後他除下第二被告人的背囊,在背囊第二個拉鍊袋內發現一相信為電槍的物品,在另一大間格內發現多項工具(包括鐵鑿、鎚、鉗等等),工具下面是他的個人衣物和一對鞋。工具是載在一個膠袋內,當中個别工具再被報紙包住,但已記不清有幾多報紙包裹。審訊期間DPC47365需要借助自己早前紀錄幫助記憶,在辯方不反對下看着紀錄讀出他在現場從第二被告人處搜獲的物品,一共有28項(證物P87–P112),及第二被告人的中國身份證和第二被告人的雙程證。搜查完後他將物品放回第二被告人的背囊內,由他保管。

111.DPC47365供稱他先將證物資料寫到一張紙上,之後又補充說回到警署後先將證物記錄在一張草稿紙上。警員解釋因為無可能記得全部,所以用紙記下檢取了甚麼,並以此協助完成記事册紀錄,之後他就碎了最初那張草稿紙。記事冊上第一項是黑色思疑改裝電槍連一枝銀色針(在背囊第二隔)。先起草稿再做記事册紀錄是警員自己的個人做法,警員認為完成記事册紀錄後無須再保留草稿紙可以理解,本席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

112.測試結果顯示這枝電槍以內置式可再充電的電池提供電源,進行初步檢查前無須充電。此物件有一按鈕P,若按按鈕P,電極之間會產生一道白色光束電孤,並聽到噼啪作響;放開按鈕P後,電孤及噼啪聲便會停止。這類裝置的設計是為了在空氣中啟動時,產生具阻嚇性的火花及噼啪聲;應用於人體時,產生的震動足以引致身體短暫喪失能力。根據文獻的報告,即使透過衣物向人使用以電池供電及能輸出連續帶高壓(一般數千伏特)的短暫電脈衝的便攜式電擊裝置,也能引致痛楚、肌肉收縮,甚至使人短暫喪失能力。涉案電槍產生的平均峰至峰脈衝電壓大概為147,627伏特。

113.就此改裝電槍屬《火器及彈藥條例》所規管的槍械,及第二被告人沒有相關牌照並無爭議。第二被告人否認管有此枝電槍。DPC47365在第二被告人的背囊第二拉鍊格發現此電槍,DNA檢測結果指此電槍套管外圍上有可能來自第二被告人的DNA(隨機匹配概率為1比2.27百京)。辯方質疑電槍上第二被告人的DNA是處理證物不當時沾上的。

114.DPC47365供稱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在等候翻譯期間,他逐一記錄和包裝證物(電槍和工具用紙盒和透明膠蓋封好),DPC255在房門口將他需要的物料遞入。之後將包裝好的證物交給警長3669。他審視電槍(證物P88)的包裝後認出是當日檢取的物品,指現時狀況與當日他的包裝近似,但他相信有人曾拆過及重包此證物。他又表示他以相同方式包裝工具和利器,其他證物如手套之類, 就用證物膠袋包裝,方便檢算和見到證物模樣。之後他將證物交警長3669,錄影會面前曾向警長3669要回證物,用完又再交回警長3669保管。

115.若然現場沒有電槍為何會有人被拘捕管有電槍?第二被告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已否認他背囊內有電槍和工具(記項336–370、387、1013),說是警方設計的(記項840–843)。再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再否認背囊內有工具和用作包裝工具的報紙(記項347–374、438–460)和有改裝電槍(記項414–434)。

116.DPC47365當時將搜出的物件放回第二被告人的背囊是方便保管,當時亦未有通知要做DNA測試。辯方指證物由誰包裝是重點,但其實問題是為何電槍上有第二被告人的DNA,先撇開將電槍放回第二被告人背囊會從其他物品沾到DNA這個說法,電槍一直由警方保管,即使會面期間第二被告人也沒有接觸過它,期間根本沒有機會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沾到他的DNA。若然把物品放回背囊與其他第二被告人的物品接觸就能沾到DNA,那為何眾多在背囊內被送往檢驗的物品又只有電槍套管外圍和槌子手柄上有第二被告人的DNA?顯然即使有此可能機會率亦會相當低。

117.再者,本案的重點亦不是將電槍及其他從背囊內發現的物品放回第二被告人背囊會否因此沾到第二被告人的DNA,而是究竟第二被告人有否管有涉案電槍,及其他DPC47356供稱發現的物品。本席考慮後接納DPC47365的證供,認定第二被告人背囊內載有涉案電槍及其他DPC47365證供提及的物品。

118.DPC47365供稱他在晚上9時以 (1) 企圖爆竊、(2) 藏有槍械爆竊(那枝電槍)、(3) 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4) 襲警、和(5) 拒捕罪宣報拘捕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沒有回應。約在晚上9時25分離開現場返回將軍澳警署。

串謀入屋犯法

119.第二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一起離開賓館乘車到清水灣道孟公屋車站下車,約下午5時15分(天未黑)一行人步行一段路後轉入草叢離開。至三個半小時後(當日晚上七時已天黑)再由原先消失位置附近的草叢與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一起行出。期間第二被告人去了哪,為何會與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一起出現?

會面紀錄

120.第二被告人因為頭痛所以他的錄影會面分了兩次進行。在第一個會面中他表示自己獨自由內地來香港旅遊和購物,沒有其麼計劃,想到那裏就到那裏。抵港後踫到其他認識的人就一起玩,但他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記項635–770)。被問及到過那裏玩時被告說到星光大道拍照和看風景,但之後又說去了那裏聽人家唱歌,沒有影相(記項860–873),又到過佐敦、旺角和一些記不起名字的小街(記項889–904)。他在2月3日下午四時左右離開賓館,跟另外三個人一起去玩,坐車到清水灣下車,上個厠所回來就被抓了,他不知道那三個人的名字(記項1195–1271)。但第二被告人身上管有電槍、工具、手套和口罩與觀光購物沒有什麼關係,認為第二被告人知道自己背囊內的這些物品與觀光購物無關,故否認管有這些工具、電槍、手套和口罩。

121.第二被告人在第二個會面時再補充說他不知打算去那裏,亦沒有商量過要去哪,最後去了一個他不認識的地方(記項159–195)。到埗後看見樹而已,他們去那裏坐着玩,不知玩甚麼,因為到埗已天黑,又看了看手機上的時間,估計大概八㸃。他離開上廁所,上完厠所回來後在那裏坐了約十幾分鐘抽煙,回來往巴士站時就被抓(記項196–258)。他在樹林上完廁所出來後,因為天黑他們只在樹林裏面聊天和抽煙十幾分鐘後出來時就莫名其妙被抓了(記項265–297)。若目是來香港玩,那為何連去那裏也不問,天黑已兩個多小時,在那樹林內聊天又是為何?本席考慮後認為第二被告人說當時只是隨其他三人出去玩的說法不可信,不會給予任何份量。

122.按警長3669的觀察,四名被告人在上巴士前有交談,之後就各有各坐,到站前不用交談就一齊起身。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期間第二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經清水灣道旁山坡樹林往下前去君爵堡,再一起原路回來。

123.整體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急忙離開君爵堡範圍(包括後閘外一帶範圍)時未為意自己掉落了右鞋。期間有兩名爬閘進入君爵堡的可疑人,被保安員發現後先後急忙逃離君爵堡範圍。同行的各名被告人身上管有不同用途的物品和工具,唯獨與觀光購物沒有什麼關係。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在關鍵時間第二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串謀入屋犯法。

第三被告人的拘捕

124.高級偵緝警員436(DSPC436)供稱當日反爆竊行動訓示後,下午3時45分他與偵緝警員1952(DPC1952)由偵緝警長50145帶隊到鑽石山一帶候命。因為得知目標人物已離開原地,下午5時他們一組人轉到將軍澳清水灣道大埔仔村候命。至下午5時22分收到消息指四名目標男子在清水灣道洪屋村外下車後落斜坡失去踪影,他們大約在下午5時30分駕車至坑口永隆路一帶埋伏(即地圖MFI 1上顯示的那段坑口永隆路),看能否截獲那四名目標男子。到晚上7時30分收到消息君爵堡98號屋有企圖爆竊案件,於是他們改到清水灣道一帶兜截,即地圖MFI 1上顯示的那段清水灣道。

125.DSPC436供稱之後在晚上8時10分接到指示要到洪屋村外埋伏。晚上約8時30分收到消息截獲一名相信與君爵堡企圖爆竊案有關的男子。稍後在晚上8時45分再收到通知在洪屋村出面的草叢,有三名男子由草叢走出來,當時他已和其他警員在附近埋伏。因為相信該三名男子與企圖爆竊案有關,他和偵緝警員5114(DPC5114)一起出去,見到三人已在行人路上往將軍澳方向前行,附近沒有其他市民,他們截停了第三被告人。

126.DSPC436供稱當他截停了第三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出示委任證並向第三被告人說自己是警察。第三被告人突然轉身和雙手將他推開,使他跌倒地上,第三被告人想逃走。他立刻起身和DPC5114一起捉住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仍想推開他,但不成功。當刻他想以企圖爆竊罪向第三被告人宣報拘捕,但第三被告人不斷爭扎、反抗和想逃走,經過一輪糾纏他從後替第三被告人上了手扣才能成功控制第三被告人。本席考慮後認定DSPC當時正在執行職務及以合理武力控制第三被告人。

127.盤問期間DSPC436同意他走出埋伏點時,其他同僚亦一起走出來,當時場面比較混亂。他同意當時好多人大聲講話,如表露警察身份,他亦是在人聲之中表露警察身份。他說當時用右手搭着第三被告人膊頭,表露身份時一定有說「警察」,但其他的字眼記不清,不肯定有否叫「唔好郁」。警員同意在成功控制第三被告人前都是人聲鼎沸。雖然留意到第三被告人在會面時一度不需要翻譯就作出澄清,但當時約十名便裝警員衝出行人路,情況混亂,人聲鼎沸,本地話又不是第三被告人的慣用語。本席考慮後不能排除第三被告人當時未能聽得明,不知道警員的身份下想擺脫對方。

搜查背囊

128.DSPC436供稱因為制服第三被告人的位置近馬路,為免危險他們帶第三被告人到洪屋村村口進行搜查。搜查後發現他背囊內有一用報紙包住的40cm長鐵筆、一對勞手套、三個口罩、一把黄色摺刀。他問第三被告人這些物品的用途,第三被告人沒有回答。隨後他以企圖爆竊、外出時身懷盜竊工具、藏有攻擊性武器和拒捕罪向第三被告人宣報拘捕。警誡下第三被告人沒有回應。

129.DSPC436供稱他在現場檢取了第三被告人背囊,除上述物品外,內裏還有其他物品包括兩部電話、衣物和其他個人物品。他將所有物品放回背囊再放入證物袋由他保管。之後他聯同偵緝警長50145和DPC1952及二人拘捕的第四被告人,連同第三被告人同車(便裝小型貨車)離開現場,由DPC1952駕車返回將軍澳警署。

130.辯方質疑DSPC436在第三被告人背囊發現工具,指賓館負責人盧女士負責房間清潔但從未見過工具,但盧女士的證供指她們不會翻客人的物品,盧女士不知道第三被告人的背囊裝了甚麼不出奇。辯方又指第三被告人在會面內否認管有任何工具,並說那些工具都是警方收進去的(記項539–574)。注意到第三被告人背囊內的鐵筆被一張2016年12月11日的廣州日報包住,按第三被告人的案情,要不警員當晚就準備好鐵筆和內地報紙,要不就將一名被告的工具塞給第三被告人。但現場各被告人由不同的警員拘捕,現場所有情況要即時向上級報告,本席考慮後認為第三被告人指警員栽贜的說法不可信。

131.DNA的檢測結果顯示第三被告人管有的其中一個口罩的白色表面連耳帶上有可能來自第三被告人的DNA(隨機匹配概率為1比4.36百萬),此結果與DPC436證供一致。本席考慮後接納DPC436的證供,認定第三被告人管有一用報紙包住的40cm長鐵筆、一對勞手套、三個口罩、一把黄色摺刀。

串謀入屋犯法

132.第三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一起離開賓館乘車到清水灣道孟公屋車站下車,約下午5時15分(天未黑)一行人步行一段路後轉入草叢離開。至三個半小時後(當日晚上七時已天黑)再由原先消失位置附近的草叢與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一起行出。期間第三被告人去了哪,為何會與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一起出現?

133.較早前與第三被告人同行的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別在君爵堡留下自己的物品。另外,清水灣道山坡樹林茂密,若分頭行動,入黑後要再聚在一起相當困難,但在相關時間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之間沒有通話,卻在同一時間在同一點出現。本席考慮整體證據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能推論是第三被告人亦與二人一同到過君爵堡。期間有兩名可疑人爬閘進入君爵堡,被保安員發現後先後急忙逃離君爵堡範圍。

134.第三被告人在會面期間說他記不清是那一日到香港,他獨自來香港玩,來購物(記項276–289)。就其他關鍵的問題如2月3日離開賓館後的目的地是什麼,他都表示不想回答,此是他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造成任何不利推論。若當時第三被告人外出的目的是觀光,他為何要帶備40cm長鐵筆、一對勞手套、三個口罩、一把黄色摺刀,卻又否認管有這些物品(記項539–574)?

135.再者,同行的各名被告人身上管有不同用途的物品和工具,唯獨與觀光沒有什麼關係。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在關鍵時間第三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串謀入屋犯法。

第四被告人的拘捕

136.偵緝警員1952(DPC1952)供稱當日反爆竊行動訓示後,下午3時45分他與偵緝警長50145和DSPC436三人一組,由他駕車離開警署到鑽石山一帶候命。下午4時40分收到指示目標人物在牛池灣91號巴士站出現,所以他們駕車前往清水灣道一帶,下午5時先到大埔仔村等候,不久收到消息警長3669見到目標人物跳入草叢,所以立刻駕車到有關位置,在洪屋村和坑口永隆路一帶尋找目標人物但無發現。之後收到指示到坑口永隆路埋伏守候,期間曾下車在附近行動,但無發現。

137.DPC1952供稱晚上約7時30分得知君爵堡發生一宗爆竊案,當時不知道君爵堡距離,但聽到警車發出的警號和通訊機的報告。他立刻查看地圖知道距離不太遠。之後他們在清水灣道一帶行駛希望可以截獲匪徒,但無發現。

138.DPC1952供稱晚上約8時35分再收到通知第一被告人被同僚拘捕。聽罷他們立刻駕車到洪屋村會合其他警員準備一個埋伏行動。他們泊好車後就下車在一小型停車場附近埋伏,目測現場約共有8至9名警員。晚上約8時45分收到警長3669通知見到另外三個人由對面的山坡出來,又形容他們的衣着。當見到那三人後就準備截停他們,那三人向孟公屋方向行過洪屋村後,他就和隊員上前截停他們。

拒捕

139.DPC1952供稱第一眼見到那三人時,三人距離他前方約10至12米。三人在面前行過後,他與警長50145一起行向第四被告人,他從後上前用手搭着他左邊膊頭說「咪行住,警察」,第四被告人順勢提起左手移動左膊推開他再衝出馬路,他立刻扯着他的背囊,但第四被告人不停扭動身體想摔掉背囊。期間他們不停說「警察,咪走」和「警察,咪郁」。最後移到馬路中間的雙白線,他和警長50145成功將第四被告人控制在地上。因路面多車,警長叫他帶第四被告人上行人路。他和警長合力拉第四被告人起身,在返回行人路期間第四被告人不停爭扎想摔開他們。回行人路後他們將第四被告人平躺地上,背向天,第四被告人仍不斷爭扎,不理會他的「警察,咪郁」警告。他們二人要出力才能勉强制服第四被告人,他按指示宣報拘捕第四被告人後,第四被告人爭扎得更激烈,最後要將他雙手反鎖上手扣。

140.盤問期間DPC1952同意當時很多警員一起走出來,其他警員都有講話。他不肯定是他或警長50145先將第四被告人截停,因為第四被告人立刻反抗。警員同意當時人多,第四被告人有可能不知道他是警察,但他有表明來意。他從後上前故他不能確定第四被告人能見到他掛在胸前的委任證。他不知道第四被告人如何受傷,但否認粗暴對待第四被告人。

141.本席考慮後認定DPC1952當時正在執行職務及以合理武力控制第四被告人。但當時突然有約十名便裝警員衝出行人路,情况混亂,人聲鼎沸,本地話又不是第四被告人的慣用語。考慮後不能排除第四被告人當時未能聽得明,不知道警員的身份下想擺脫對方。

搜查背囊

142.DPC1952供稱之後將第四被告人帶上他們的便裝小型貨車LN9246。前排有司機位和兩個乘客位,後排是一可容立4個人的長座椅再後面是行李箱,車身只有左邊一趟車門供乘客上落。他帶第四被告人坐在司機位後面。他見第四被告人額頭、手腕和手背有紅印,看似受傷問他要否見醫生,第四被告人搖頭,再問第四被告人叫何名字,第四被告人沒有回應。他迅速脫下第四被告人背囊再上好手扣。他開了乘客位的燈照明,在第四被告人面前檢查背囊,找到第四被告人的證件,問第四被告人是否叫韓翻,第四被告人點頭。在背囊再發現一把摺刀、兩隻手套、兩個口罩和一些個人物品。他問第四被告人為何有刀、手套和口罩,第四被告人沒有回應。期間警長在半開的車門外看守,只他和第四被告人在車內。他向警長滙報後以 (1) 爆竊、(2) 管有攻擊性武器、(3) 外出管有盜竊工具、(4) 襲警和 (5) 拒捕罪宣報拘捕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沒有回應。他留在車內看守第四被告人,一直在後座直至要駕車離開時轉到司機位。

143.第四被告人在補錄拘捕警誡供詞期間經翻譯表示背囊內沒有刀、口罩和手套。在會面期間第四被告人確認從他身上檢取的背囊,及裏面的衣物(記項690–716),但否認身上管有刀、手套、口罩(記項505–515),否認背囊內有刀、手套、口罩(記項718–732)。

144.辯方指DPC1952搜出摺刀的證供與其證人供詞有出入。警員供稱銀包和摺刀在同一格內搜出,並指是背囊前面的下拉鍊格(即最面/最外的那一格),但在2017年2月6日的供詞上的紀錄則是「我開始在AP4面前檢查他的背囊,我在這背囊最外拉鍊格內發現一個黑色的銀包…,我再檢查AP4背囊內的外格發現內有一把啡色柄的摺刀」記錄上是見完一樣再去搜出第二樣,沒有寫是同一格找到。警員同意文字上的紀錄,但當時情況是他搜出銀包檢查完後才見到摺刀,可能自己的文字表達得不好。本席考慮後按納警員的解釋。

145.辯方又指DPC1952的證供與DSPC436有不能磨合的分歧,質疑DPC1952在車內搜查背囊的證供。DSPC436在地面搜查第三被告人的背囊,直到要回將軍澳警署才上車,在主問時他甚至記不清車上有多少人,最初說DPC5114與他們同車,之後糾正車上只有他、警長50145,DPC1952,第四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在盤問時他說印象中他將第三被告人放在車最右,他坐中間,DPC5114在車外看守,之後警長50145和DPC1952再帶另一名被告上車。

146.按DPC1952的證供,若第四被告人沒有被安排落車,DSPC436不可能安排第三被告人坐在最入的位置。因為只有DPC1952持有駕駛小型貨車的車牌,故他要離開轉位,不排除在同一段時間在DPC1952不察覺下警長50145重新安排後座乘客位置。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這是關鍵分歧,不認為此影響DSPC436和DPC1952的可信性。

147.DPC1952供稱晚上9時20分至9時25分四名被捕人被帶返將軍澳警署。他負責駕駛LN9246,車上後排乘客位上有警長50145及DSPC436和二人分別看守的第四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搜查背囊期間每當有發現,他看完後就放回原位,搜查完後一直由他保管第四被告人的背囊。晚上11時45分收到通知有記者會,需要將證物交警長3669,他了解後將刀、口罩和手套逐一放入一個袋後交警長3669。他忘了手套和口罩是否每隻/個分開袋及袋口有否釘上書釘。DNA檢測結果指摺刀手柄上有可能來自第四被告人的DNA(随機匹配概率為1比46.3千兆),此結果與DPC1952的證供吻合。本席考慮後接納DPC1952的證供,認定第四被告人管有一把摺刀、兩隻手套、兩個口罩。

串謀入屋犯法

148.控辯雙方不爭議當時第四被告人穿着一灰色外套、牛仔褲,外套下沒有其他上衣。DPC1952供稱當時第四被告人的衣着令他覺得奇怪。盤問時警員同意在會面期間漏了向第四被告人查問為何沒有上衣。離開賓館至轉入草叢消失前第四被告人穿着一件藍色長袖上衫,胸前和兩邊上臂有一橫白間繞過背後(參看相片證物P123A)。第四被告人上衣的白間與君爵堡保安員見到的其中一名可疑人所穿着的深色長袖上衫近似(參看監控錄影片段證物P125和截圖證物P125A)。因為進入君爵堡時已天黑,從片段只能看見兩件衫的顏色對比近似。

149.如辯方陳詞指出,不知道為何第四被告人會脫掉上衣,警方亦未有搜獲第四被告人的上衣。無證供指期間曾下雨,而且第四被告人帶備雨傘(證物P84),上衣不可能會被雨淋濕。當時是二月份,所有人都穿上外套,不會是因為熱而脫下,第四被告人背囊內亦無此上衣。第四被告人顯然在再返回清水灣前脱下並掉棄了上衣。他為何要這樣做?

150.第四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一起離開賓館乘車到清水灣道孟公屋車站下車,約下午5時15分(天未黑)一行人步行一段路後轉入草叢離開。至三個半小時後(當日晚上七時已天黑)再由原先消失位置附近的草叢與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一起行出。期間第四被告人去了哪,為何會與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一起出現?

會面紀錄

151.第四被告人說他1月31日獨自到香港旅遊(記項109–118)。抵港後入住韶興賓館,他首先入住,之後其他人相繼跟他一起住(記項124–144)。他碰巧見到以前在內地認識的黄舉忠和其一名朋友,就叫他們跟他一起住,後來韋永保的朋友又加入一起住(記項146–166、747–774)。他記不起自己曾去過香港那些地方玩,今次是第三次來港,那裏熱鬧就到那裏玩一下(記項184–217),在香港逗留期間,每天吃飯後就出去看熱鬧,然後回來睡覺(記項780–782)。

152.第四被告人說2月3日他跟另外三名被告人一起玩,出門時每人背一個包,沒有說要去那兒玩,他只是跟着走,先坐地鐵再轉乘巴士。下車後沿大路邊走邊看風景,不知道那個地方的名字。(記項230–360)。下車後玩了三十分鐘就回來,期間沒有走進郊野公園山坡(記項363–372)。他沒有跳入山坡(記項452–456)。被問及他在當日下午七時的情況時,被告說五點跟他們一起到那邊時好像已七時多,在路邊逛一下就已八時多,他回來找巴士站,後來就在那條路被抓(記項462–467)。若目的是來香港玩,那為何連去哪也不問,天黑已兩個多小時,在那樹林內玩甚麼?本席考慮後認為第四被告人說當時只是隨其他三人出去玩的說法不可信,不會給予任何份量。

153.較早前與第四被告人同行的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別在君爵堡留下自己的物品。另外,清水灣道山坡樹林茂密,若分頭行動,入黑後要再聚在一起相當困難,但在相關時間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之間沒有通話,卻在同一時間在同一點出現。考慮整體證據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四被告人亦與另外三人一同到過君爵堡。期間有兩名可疑人爬閘進入君爵堡,被保安員發現後先後急忙逃離君爵堡範圍。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君爵堡監控錄影拍攝到穿着白間長䄂上衣的可疑人就是第四被告人。

154.若當時第四被告人外出的目的是觀光,他為何要帶備一把摺刀、兩隻手套、兩個口罩,卻又否認管有這些物品。再者,同行的各名被告人身上管有不同用途的物品和工具,唯獨與觀光沒有什麼關係。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在關鍵時間第四被告人和另外三名被告人串謀入屋犯法。

總結

155.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在關鍵時間各名被告人串謀一同入屋犯法。考慮後認定各名被告人的案情未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㸃。故裁定各被告人就第七項控罪,串謀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156.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第一被告人在關鍵時間清楚DSPC51476及警長33095的警察身份及在執行職務,知道DSPC51476要截停拘捕他,但仍作出反抗,拒絶停下來。認定DSPC51476及警長33095兩人只是使用合理武力將第一被告人制服。考慮後認定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未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㸃。故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

157.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第二被告人在關鍵時間無牌管有涉案電槍。考慮後認定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未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㸃。故裁定第二被告人就第六項控罪,無牌管有槍械罪罪名成立。

158.就其他控罪,本席基於上述理由,將疑點利益歸於各被告。就第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就第三至第五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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