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泰安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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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各名被告人被裁定串謀入屋犯法罪(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另第一被告人被裁定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無牌管有槍械罪(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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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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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各名被告人被裁定串謀入屋犯法罪(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另第一被告人被裁定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無牌管有槍械罪(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17年2月3日,四名被告人各人揹着一個載有多項擬用於入屋犯法的物品/工具,一起走出位於廟街下榻的賓館,步行前往乘搭港鐵,再轉乘巴士往清水灣道孟公屋車站。四人經清水灣道山坡樹林往下走,入黑後第四被告人和另一人爬過君爵堡後閘進入屋苑,被發現後四名被告人逃離君爵堡,沿原路返回清水灣道。 3.第一被告人首先走出草叢,警員擬截停拘捕他企圖爆竊時第一被告人作出反抗,最終要用手扣從後反鎖第一被告人雙手才能將他制服。期間警長33095跌跪地上,DSPC51476亦弄傷右手腕。 4.第二被告人除了管有多項擬用於入屋犯法的工具和物品外,另管有一把已充電的電槍,放在他背囊最外的一格內。此電槍有一按鈕P,按下按鈕P後,電極之間會產生具阻嚇性的白色光束電孤及噼啪聲;應用於人體時,產生的震動足以引致身體短暫喪失能力。一般數千伏特的短暫電脈衝的便攜式電擊裝置,也能引致痛楚、肌肉收縮,甚至使人短暫喪失能力。涉䅁電槍產生的平均峰至峰脈衝電壓大概為147,627伏特。 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5.被告人現年38歲,內地居民,已婚與太太各自有工作,兩人育有兩名子女(分别為兩歲和13歲)。被告人過往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今次事件曝光後家人受不了同村人的目光,要變賣房產移遷別處,被扣押後太太提出離婚,女兒亦不願認他。另他為父母獨子,雖然父親已去世,但70歲行動不便的母親需要他照顧。 6.温大律師指本案涉及的爆竊工具相對簡單,手法亦只是爬入屋苑,相當業餘。又指兩項控罪是一連串的事件,懇請本席判以同期執行,輕判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7.被告人現年32歲,內地居民,未婚與父母同住。雖然有哥哥和姐姐,但以往由他照顧家中父母。被告人過往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內地為地盤工人月入一萬元。 8.黄大律師指本案串謀只在非常初步階段,沒有造成損失,沒有人受驚,沒有財物損毁,亦並非發生在凌晨時份。另希望本席在考慮兩項控罪時不要將同樣的因素重複考慮,又指兩項控罪是同一事件,沒有證供顯示電槍有被使用,懇請本席考慮整體判刑原則,輕判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 9.被告人現年31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兩名女兒。被告人過往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內地為地盤工人月入一萬元。 10.陳大律師指本案並非專業爆竊,只是一時貪心的烏合之眾,帶備的工具亦非專業工具,沒有膠紙和繩被發現。即使有人有電槍亦沒有使用,顯示不會故意傷人,合乎自衛之用的情況。今次被告人已得到教訓,不會再犯,望給予改過機會,懇請輕判。 第四被告人 11.被告人現年25歲,內地居民,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已去世。被告人過往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內地為地盤工人月入五千元。 12.馮大律師指本案串謀只在初步階段,未走近房屋已被發現,故未算正式執行。援引一區域法院案例予本席參考。希望本席能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3.入屋犯法罪是性質嚴重的罪行,涉及住宅量刑基凖一般為三年監禁。雖然一般的量刑基準已考慮到此等入屋犯法行為有一定的計劃,但本案中被告人一行四人有計劃行事,目標處所是住宅屋苑。馮大律師援引林鉦軒及其他人DCCC 981/2016供本席考慮,但本案與此案的案情有很多差異之處:犯案時間、目標屋苑類别、手法和裝備都不同。 14.本案涉及使用多項爆竊工具(為免各被告人誤會,本席在此申明,所考慮的爆竊工具不包括電槍)、手套和口罩等物品,有計劃下犯案。被告人他們選擇於晚上犯案,住户撞破受驚的風險亦較高。本案情節較一般的入屋犯法嚴重,被告人他們當時已帶備了爆竊工具前往,本席認為他們已開始執行他們的串謀計劃,不涉及損失一定程度是因為被保安員發現即時報警。就串謀入屋犯法,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9個月。 15.此外,四名被告人均為訪港旅客,各辯方大律師雖然表示未能找到有考慮訪客身份為加刑因素的爆竊案例,但確認此是普通一般的加刑因素之一。案中搜獲的工具有多項是用事發前約三個多星期的內地報紙包裝,即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入境前近三個星期的報紙。本席認為今次各被告人入境的目的是來犯案,並非觀光購物期間的即興想法。本席認為此構成加刑的因素,就此將刑罰增加3個月至42個月。 16.《警隊條例》第63條訂明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第一被告人清楚警員要截停拘捕他企圖爆竊後,即作出反抗,雖然DSPC 51476右手腕在控制第一被告人時只受了輕傷,但執行職務的警員需要受到保獲,故刑罰要有阻嚇性。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1天。 17.《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訂明無牌管有槍械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4年。 18.在判刑時本席考慮到檢控大律師和黃大律師援引的上訴案件HKSAR v Mohamed P Shafik (unreported, 5 March 2015) CACC 224/2014。於該案中上訴庭指出幾項適用的量刑原則、包括要有阻嚇性、槍械的威力、是否涉及違法用途或有否此風險等等:—
19.於該案中,上訴人是一名門衛,他管有電槍聲稱作自衞用途。該電槍用於人體時會產生145,000伏特電壓。上訴庭考慮該案的法證報告後,認為雖然產生的電壓較其他案件為高,但不清楚是否會因此對人體造成更大的傷害。 20.另就上訴人並無意圖非法使用電槍的說法,上訴庭指在被拘捕時,該電槍放在上訴人配帶的腰間皮帶上。上訴人在有需要時使用該電槍的風險非常高。在此情況下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作出此推論是正確的。但上訴庭認為整體情況的嚴重性未至於要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㸃,故將之由30個月下調至24個月。 21.黄大律師陳詞時請求本席不要將入屋犯法這個因素重複考慮,正如上述提到,電槍為第二被告人管有,只有他被檢控管有電槍,故在考慮第七項控罪時沒有考慮電槍這個因素。 22.在考慮第六控罪時,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人在與他人串謀入屋犯法期間管有的電槍已充電待用,放在背囊最外的一格,認為他在犯案時在有需要時會使用此電槍的風險極高。此電槍除會產生具阻嚇性的白色光束電孤及噼啪聲;應用於人體時,產生的震動足以引致身體短暫喪失能力。一般數千伏特的短暫電脈衝的便攜式電擊裝置,已能引致痛楚、肌肉收縮,甚至使人短暫喪失能力。涉䅁電槍產生的平均峰至峰脈衝電壓大概為147,627伏特。此案的情節較以上援引的Mohamed P Shafik一案嚴重得多,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23.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考慮後就被告人過往沒無何刑事紀錄,就第七項控罪給予三個月的扣減,但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第二和第七項控罪雖然有關,但是兩個獨立的罪行。經考慮整體刑責和總刑期後,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21日。 24.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考慮後就被告人過往沒無何刑事紀錄,就第七項控罪給予三個月的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第六和第七項控罪是兩個獨立的罪行,刑期應分期執行。經考慮整體刑責和總刑期後,認為適當處理是將兩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 25.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考慮後就被告人過往沒無何刑事紀錄,就第七項控罪給予三個月的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各被判監禁39個月。 命令 26.第一被告人
27.第二被告人
28.第三被告人
29.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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