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淑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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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透露,2017年2月27日晚上約七時半,警員在深水埗街頭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因此截停被告人和向她進行搜查。並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搜獲三十粒用藍色膠袋包著的丸狀物體(證物P1)和二十粒用綠色膠袋包著的丸狀物體(證物P2)。警誡之下,被告人說毒品是她買來自己食。當時被告人的身上有現金,包括港幤2,882.20元,和兩部手提電話。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469/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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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淑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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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7年11月16日
出席人士: 王寶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源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詹耀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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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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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案情透露,2017年2月27日晚上約七時半,警員在深水埗街頭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因此截停被告人和向她進行搜查。並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搜獲三十粒用藍色膠袋包著的丸狀物體(證物P1)和二十粒用綠色膠袋包著的丸狀物體(證物P2)。警誡之下,被告人說毒品是她買來自己食。當時被告人的身上有現金,包括港幤2,882.20元,和兩部手提電話。

3.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她身上的毒品是海洛英,是她當晚拘捕前約半小時在石硤尾從阿偉購買的,她向阿偉買了二十小包和三十大包毒品,價值是港幣12,000元。她當時失業,但之前是餐飲服務員,月薪為13,500元。她身上帶著的兩個手提電話和現金都與案件無關。

4.2017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在懲教署的醫院關押期間,從身上排泄了共七包海洛英,其中三包為藍色包裝(證物P30)和四包為綠色包裝(證物P31)。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她在深水埗被警察截停時,情急之下把這些毒品吞下肚中。

5.經化驗證實,證物P1、P2、P30及P31總重量為內含13.0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6.20克混合劑。於2017年2月,這些毒品的市場零售價約為港幣12,000元。

6.被告人現年47歲,有九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一些管有危險藥物罪。代表被告人的源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已有一段時間沒有犯事。她在被捕時正失業,之前她任職侍應,她在2016年中工傷之後失業,靠向朋友舉債維持生活。她在2017年9月取得60,000元勞工賠償。

7.源大律師提出被告人身上有一半毒品是自用作為減刑理由,並且呈交懲教署信件,以證明被告人在2017年3月1日在獄中的尿液測試,顯示她尿液中驗出有鴉片作為支持。本席向辯方表明不會接納辯方大律師代被告人作出聲稱作為案中證據,源大律師確認不會提出任何證據支持毒品自用的說法。

8.本席接納辯方呈交的尿液報告,但是一名吸毒者身上的毒品不一定作自用或部分自用,雖然被告人被捕時已經聲稱毒品是自用,但她並不是說有一半是自用。更重要的是,案發時被告人已經失業多時,並且要向朋友舉債維生,被告人亦沒有提出她慣常服用海洛英的劑量。無論如何,13克的海洛英是頗為大量的毒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為何要購買這麼多的毒品。而且辯方聲稱買這些毒品的錢都是向朋友借回來,這些毒品價值12,000元,被告人在經濟拮据之下仍然一次性買入這麼多毒品,其中一半自用的說法是難以置信的。被告人更聲稱為人販運另一半毒品的原因不是為了任何即時報酬,而是為了將來可以得到價格上的優惠,這更是毫不足信。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聲稱部分毒品是自用之說。

9.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劉德明案已經訂下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者判監5至8年。本案海洛英數量是13克,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多年沒有犯事,及從來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紀錄,本席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除了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折扣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監禁40個月。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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