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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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上居集團有限公司(“上上居”)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共有三名股東及三名董事,即控方第一證人(梁頌明)、控方第二證人(周永祥)及控方第三證人(李福生),他們並不認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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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5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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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董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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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7年11月23日上午09時54分
出席人士: 葉劍明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出席,無律師代表
控罪: [1]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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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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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之一項意圖欺詐罪罪名成立:

罪行陳述

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 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罪行詳情

董忍華於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該董忍華是上上居集團有限公司董事,亦是獲授權就位於九龍廣東道1070號 8樓(7/F)連天台的物業提出按揭貸款申請的人)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理財易有限公司的鄭明泰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即批准該宗按揭貸款申請和作出港幣2,000,000元的付款),會導致該董忍華獲得利益,或會導致該理財易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方案情

2.上上居集團有限公司(“上上居”)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共有三名股東及三名董事,即控方第一證人(梁頌明)、控方第二證人(周永祥)及控方第三證人(李福生),他們並不認識被告。

3.在本案所有關鍵時間,上上居是一個位於九龍廣東道1070號7/F住宅單位(“涉案物業”)的業主,梁頌明一直管有樓契正本,上上居與控方第六證人(黎榮忠)訂立了租約,至今仍然有效。

4.控方第九證人陳冰儀說2016年4月26日,有人(她不知是否被告本人)拿著被告的身分證及住所電費單去一間名為“香港會計顧問有限公司”的秘書公司申請成為會員,支付2,200元(港幣)作為收信服務的年費,該人申報的公司名稱為“星輝運輸公司”,被告及“星輝運輸公司”日後可用“旺角彌敦道610號荷李活商業中心1501室”作為收信地址。

5.2016年4月26日,有人去到公司註冊處替上上居改註冊辦事處地址,新的地址是“Unit 1501, 610 Nathan Road, Mongkok”。控方第十二證人陳詩敏是該部門的公司註冊主任,她說相關的資料是供公眾人士查察,該部門不會考核資料的真偽。

6.2016年5月5日,有人去到稅務局商業登記課替上上居改地址,舊地址是“Flat A, 3/F, Kimley Commercial Building 142 – 146 Queen’s Road Central Hong Kong”,新的中文地址是“九龍旺角彌敦道610號荷李活商業中心1501室”,新的英文地址是“Room 1501 Hollywood Plaza, 610 Nathan Road Mongkok”。控方第十一證人翁佩貞是該部門的助理商業登記主任,她說相關的資料是供公眾人士查察,該部門不會考核資料的真偽。

7.控方第五證人(鄭明泰)是易財富管理有限公司(“易財富”)的經理。2016年6月16日之前數天,他接到中介通知有人打算以涉案物業作抵押,向易財富的子公司“理財易有限公司”借2,000,000元(港幣),他於2016年6月14日已對涉案物業估值,得出的數額是2,750,000元(港幣)。

8.2016年6月16日,被告與一男兩女去到易財富,被告填寫申請表借錢,並說他的物業值幾百萬元,已全付款及手持現契,被告向鄭明泰提交以下文件,鄭明泰將之描掃存入電腦:

(1) 一份就涉案物業於2016年4月26日訂立的租約,業主是董忍華及上上居,租客是陳卓然,租期由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這文件內容並不真實,因為根據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不受挑戰的證言,上上居的真正租客是控方第六證人黎榮忠,上上居從沒與任何陳卓然訂立租約,董忍華也並非業主);

(2) 一份上上居在香港註冊的公司註冊證書,註冊日期為2008年1月21日;

(3) 一份日期爲2008年1月21日的“表格D1”,記載委任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為上上居董事;

(4) 一份日期爲2008年1月21日的“表格D3”,記載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同意出任上上居董事;

(5) 一份上上居的 “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6) 一份上上居的“周年申報表表格NAR1”,結算日期爲 2016年1月21日,註冊辦事處地址是“Flat A, 3/F, Kimley Commercial Building, 142 – 146 Queen’s Road, Central, Hong Kong”;

(7) 一份“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表格ND2A”,記載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於2016年4月28日辭任上上居董事,董忍華同意出任上上居董事,(這文件內容並不真實,因為根據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不受挑戰的證言,這些事情從沒發生);

(8) 一份看似為上上居於2016年4月26日進行的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將於2016年4月28日辭任董事並批准董忍華成為董事,(這文件內容並不真實,因為根據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不受挑戰的證言,這些事情從沒發生);

(9) 一份“註冊辦事處地址更改通知書表格NR1”,記載董忍華以董事/公司秘書身份提供上上居的新註冊辦事處地址,即“Unit 1501, 610 Nathan Road, Kowloon”,公司註冊處文件管理組於2016年5月4日收到此文件,(這文件內容並不真實,因為根據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不受挑戰的證言,上上居從沒更改註冊辦事處地址);

(10) 一套看似為上上居的“INSTRUMENT OF TRANSFER"和"SOLD NOTE / BOUGHT NOTE"的文件,記載董忍華買入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每人賣出名下股份,(這文件內容並不真實,因為根據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不受挑戰的證言,這些事情從沒發生);

(11) 一份生效日期為2016年1月21日的商業登記文件,記載上上居的地址為“FLAT/RM 1501 HOLLYWOOD PLAZA 610 NATHAN ROAD MONG KOK”,(這文件內容並不真實,因為根據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不受挑戰的證言,上上居從沒更改註冊辦事處地址);

(12) 一份土地註冊處截至2016 年6月14日關於涉案物業的兩頁土地登記冊,記載上上居是涉案物業的物主;

(13) 一份被告作為地址證明的電費單,記載地址是“FLAT 802 BLOCK 2, CHAK YUN HOUSE 73 TIN SHUI ROAD, PHASE 1, TIN CHAK ESTATE TIN SHUI WAI NEW TERRITORIES”;

(14) 被告的身分證副本一張。

9.被告向鄭明泰提交一張名片,內容是董忍華是位於廣東省東莞巿塘廈鎮林村工業區101號之東莞永高塑膠製品廠之董事總經理。

10.鄭明泰向被告建議,若是趕時間的話,可將涉案物業樓契文件直接提交給易財富所委託的梁偉源蔡逸芬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核證。

11.有一名女子於2016年6月21或6月22日將一份涉案物業的樓契的“經核證爲真實的副本”交到該律師事務所,由身為文員的控方第四證人(林海洲)接收,林海洲通知易財富職員轉告被告須到民政事務處作出聲明解釋為何只有樓契副本。

12.被告於2016年6月22日到元朗民政事務處的控方第七證人(監誓員陳兆榮)面前作出宣誓聲明,內容如下:

于2016年4月28日下午4時由旺角乘坐69X巴士去天水圍途中,失了1個公文袋,袋內裝有上上居集團有限公司(BR號碼38917233)所持有之九龍廣東道1070號7/F連天台樓契文件。

13.負責核證樓契的是蔡逸芬律師,她本身對於沒有樓契正本的個案極為存疑,因為任何人只要付相關費用給土地註冊處便可獲發副本或(付多一點費用的)核證副本;此外上上居的三名股東兼董事是她的朋友兼客人,她也知道上上居是涉案物業的業主,她想知他們是否要賣盤或借錢。

14.2016年6月16日至6月29日期間某日,她凑巧與周永祥相約午膳,席間便向周永祥問及上上居更改股東董事及用涉案物業向易財富貸款一事後,懷疑這是騙局,於是建議他們報警。

15.警察接案後指示鄭明泰相約被告於2016年6月29日來到易財富的辦事處跟進貸款申請。當日被告與一男一女來到後被控方第十三證人(警員3322)拘捕,警員3322從被告孭著的斜孭袋檢獲一批文件及物件,包括:

(1) 一份就涉案物業於2016年4月26日訂立的租約,業主是董忍華及上上居,租客是陳卓然,租期由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這文件內容不實);

(2) 一份生效日期為2016年1月21日的商業登記文件,記載上上居的地址為“FLAT/RM 1501 HOLLYWOOD PLAZA 610 NATHAN ROAD MONG KOK” (這文件內容不實);

(3) 一份日期爲2008年1月21日的“表格D1”,記載委任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為上上居董事;

(4) 一份日期爲2008年1月21日的“表格D3”,記載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同意出任上上居董事;

(5) 一份上上居的 “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6) 一份上上居的“周年申報表表格NAR1”,結算日期爲 2016年1月21日,註冊辦事處地址是“Flat A, 3/F, Kimley Commercial Building, 142 – 146 Queen’s Road, Central, Hong Kong” ;

(7) 一份“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表格ND2A”,記載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於2016年4月28日辭任上上居董事,董忍華同意出任上上居董事(這文件內容不實);

(8) 一份看似為上上居於2016年4月26日進行的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將於2016年4月28日辭任董事並批准董忍華成為董事(這文件內容不實);

(9) 一份“註冊辦事處地址更改通知書表格NR1”,記載董忍華以董事/公司秘書身份提供上上居的新註冊辦事處地址,即“Unit 1501, 610 Nathan Road, Kowloon”,公司註冊處文件管理組於2016年5月4日收到此文件(這文件內容不實);

(10) 一份上上居在香港註冊的公司註冊證書的核證真實副本,註冊日期為2008年1月21日,核證日期為2016年4月27日(這文件內容不實);

(11) 一頁在2016年4月26日由“香港註冊會計”發給“星輝運輸公司”的2,200元(港幣)收費單據;

(12) 三張名片(印有董忍華是位於廣東省東莞巿塘廈鎮林村工業區101號之東莞永高塑膠製品廠之董事總經理);

(13) 一張“公司買賣合同”,記載上上居賣方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三人以2,900,000元(人民幣)將全部股份賣給董忍華,三人並辭任董事,由董忍華出任董事,文件日期為2016年4月27日,交易生效日期為2016年4月28日(這文件內容不實);

(14) 一套看似為上上居的“INSTRUMENT OF TRANSFER"和"SOLD NOTE / BOUGHT NOTE"的文件,記載董忍華買入梁頌明、周永祥及李福生每人賣出名下股份(這文件內容不實);

(15) 一個可在紙張等產生“上上居集團有限公司”等字的印章(這證物內容不實);

(16) 一個可在紙張等產生“上上居集團有限公司”九個字的凹凸痕迹的印章(這證物內容不實)。

16.2016年6月29日1712時至1741時,探員3322與被告進行錄像會面,被告在庭上同意是自願接受會面的,內容包括:

(1) 案發前幾個月,他從東方日報看到廣告指可介紹借錢,他按電話號碼打去,有人安排他與一男一女見面,然後他們帶他去到財務公司(易財富)借錢;

(2) 他曾上過去該財務公司(易財富),但記不起是否於16/6/2016上去;

(3) 他記不起申請的是甚麼貸款及數額,貸款是作為一間在大陸的公司的營運資金,不方便說公司名稱;

(4) 他是以大陸的一塊地皮來借錢,業主是一間在大陸的公司,不方便說是甚麼地皮或甚麼公司。

17.2016年6月30日1528時至1559時,探員3322與被告進行錄像會面,被告在庭上同意是自願接受會面的,內容包括:

(1)警察拘捕他時,他的斜孭袋內有兩個上上居印章,均是他的,但他不想講來歷;

(2)他的斜孭袋內還有一份就涉案物業於2016年4月26日訂立的租約,業主是董忍華及上上居,租客是陳卓然,租期由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該租約上的簽名是他的,但他不想講來歷。

辯方案情

18.被告選擇自辯,不傳證人。

本席的觀點

19.他於2016年4月26日去到一間名為“香港會計顧問有限公司”的秘書公司申請成為會員,支付2,200元(港幣)作為收信服務的年費,他申報的公司名稱為“星輝運輸公司”,被告及“星輝運輸公司”日後可用“旺角彌敦道610號荷李活商業中心1501室”作為收信地址。他與星輝運輸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正如主控所指,此舉目的是要配合稍後在商業登記處及公司註冊處將上上居的地址也轉到這1501室地址,好讓無論是財務公司或律師樓等機構的信件會寄去這1501室地址,將這些機構的人蒙在鼓裡。

20.本席認為被告在2016年6月16日及6月29日管有的各項證物時,他是知道其存在及其內容的,這通通是他的工具,他藉作欺騙,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自己是上上居的董事,亦是獲授權就涉案物業提出按揭貸款申請的人,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易財富的鄭明泰批准該宗按揭貸款申請和作出2,000,000元(港幣)的付款,會導致該董忍華獲得利益,或會導致理財易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裁決

21.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控罪全部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被告的背景

22.被告現年36歲,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藏毒、盜竊、使用及管有虛假文書、襲警、假結婚等,背景報告透露他於中二後輟學,父親早已去世,母親任超巿助理,他對案發始末採取廻避態度。

本案判刑

23.本案有周詳的事前部處,被告看來並非有識之士,明顯是有其他人士協助被告犯案,這些人士對公司法例及規程有一定的認識,被告是前線的小卒,若事成的話,本席會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此舉以失敗告終,本席現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在沒有任何減刑因素下,這便是他的刑期。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