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梁

Case No.FCMC 7414/201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3 Oct 2017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

FCMC 7414/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 年第 7414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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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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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7年 9 月 21 日及22日
判決日期: 2017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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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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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有關附屬濟助糾紛的審訊。本席在判案書內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背景

2.女方現37歲,她是文員,中五教育程度。男方現年38歲,是機場工程監工,大學教育程度。

3.訴訟雙方在2006年開始同居。在2006年5月,雙方聯名購入一個住宅單位(以下簡稱為“前婚姻居所”)作為居所。在2009年2月,訴訟雙方結婚。在2009年10月,他們誕下一名兒子(以下簡稱為“兒子”)。他現年8歲,就讀小學三年級。

4.在2013年4月,男方搬離前婚姻居所,雙方開始分居。女方與兒子同住於前婚姻居所至今。

5.在2015年6月,女方以分居兩年提出離婚呈請。經雙方同意,區域法院陳玉芬法官在2015年8月24日頒令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5,000元作為兒子的中期贍養費,首期為2015年9月3日,及其後在每月第3日付款,直到法庭另有命令為止。在2016年4月6日,陳法官頒令訴訟雙方享有兒子的共同管養權,女方有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則有合理探視權。在2016年5月6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6.由於訴訟雙方不能透過排解來解決附屬濟助的糾紛,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及男方親自陳述後,在2017年6月16日,陳忠基法官頒令將案件排期於2017年9月21日和22日進行審訊。

證據

7.男方和女方都提交了不少證據,包括表格E、提問和針對對方提問的回覆書、誓章和大量證物。他們親自作供,也接受了對方的盤問,但都沒有傳召證人。

女方的案情

8.扼要來說,女方的案情如下:

(1) 女方是在職的單親媽媽,基本月薪為$19,200元,患有子宮病,和兒子一起居住於前婚姻居所。她和兒子已經完全習慣了這種生活環境,希望能夠繼續現在的生活模式,至兒子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

(2) 兒子年紀非常幼小,現時不是立即將前婚姻居所出售的適合時間,因為若要租屋住,隨租約所限,她和兒子在未來需要經常搬遷和搵屋,這對女方的病情,女方和兒子的身心,都會造成莫大的損害。

(3) 若現在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女方需要面對很多額外的支出,包括租金,經紀費,各種按金,搬運費,添置新家具等。再加上家庭、女方個人和兒子的支出,這些支出,是女方的收入所不能承擔的。

(4) 根據兒子的意願,他希望能夠維持現時的生活環境。法庭若能朝著這方向去考慮,是對兒童的利益最大的保障。

(5) 若要出售前婚姻居所,兒子的每月支出將會增,這是女方沒法承擔的。

(6) 男方現居於深圳。他身體健康,現值壯年,有穩定的職業。

(7) 男方因為好賭而欠下債務。男方一直以來有好賭的問題,儘管收入不錯,但因好賭而導致經常入不敷支,在婚姻期間經常問女方借錢還債。男方的欠債問題,令女方多次被男方的債主滋擾。

(8) 在2013年,男方更因為欠稅和欠債,要女方把前婚姻居所加按$300,000元來還債,並按女方的要求把他名下於前婚姻居的半份權益轉讓女方,前婚姻居所的按揭還款期也因此延長。

(9) 在2015年8月24日,法庭頒令男方支付兒子中期贍養費。但男方在2015年10月起,即欠交贍養費。女方分別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3月和4月作出判決傳票申請。

女方的要求

9.女方要求:

a. 女方與兒子可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兒子年滿18歲(即2027年10月)之後一個月之內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之後一個月之內,兩者以後者為準,將前婚姻居所以市值出售,所得淨收益由訴訟雙方平分;

b. 在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前,管理費,按揭,地租差餉,火險和維修費,由訴訟雙方平均支付;

c. 男方付女方每月$9,200元作為兒子之贍養費;

d. 男方付女方象徵式贍養費;

e. 男方須支付女方之訟費。

男方的案情

10.男方的案情如下:

(1) 由於現時有自願債務重組債項,每月分期還款$17,324元,至2020年為止。在還款期間,以男方的收入,他無法負擔起女方所說兒子所需的費用;

(2) 兒子現年8歲,在他成長至18歲或完成學業為止,中途可能需要更多的金錢,以女方之說法,至兒子完成學業才將前婚姻居所出售,雙方將無法能有足夠金錢去應付這些需要;

(3) 若將前婚姻居所出售,便能預留資金給兒子現時及將來之用;

(4) 女方替兒子購買之教育保險,不知是否將全部用於兒子身上;

(5) 在提出離婚呈請後,女方增添了不少債務。由此可見,以女方每月收入,根本不能夠給予兒子穩定合適之生活;

(6) 對於兒子支出方面,其中兩筆大數目,即分別為保費及照顧費,男方要求女方立刻終止;

(7) 若女方因工作而無法看管兒子之時,男方的母親(以下簡稱為“嫲嫲”)和男方均可抽空照顧,如此不但可增進男方及嫲嫲與兒子的感情,女方更可省回所說的照顧費。

男方之要求

11.男方要求:

(1) 即時將前婚姻居所出售,所得的款項,在扣除所有支出費用,包括剩餘之按揭貸款後,淨收益由雙方平分;

(2) 男方支付每月$5,6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及每月$5,000元作為女方和兒子之住屋費用。

12.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以下簡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主要爭論點

13.縱觀雙方的案情,本案主要爭論點為:

(1) 訴訟雙方和兒子的合理經濟需要是甚麼?如何能滿足他們的需要?

(2) 是否應頒令儘快將前婚姻居所出售,還是如女方所要求留待兒子自立後才將前婚姻居所出售?

(3)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命令?

14.男方欠債$847,060.55元。在2015年8月,進行債務重組後,他須每月還款$17,324元,每月為一期,為期60個月,至2020年還清。男方說以他現時之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每月支出和兒子的贍養費,所以要求法庭頒令儘快將前婚姻居所出售。

15.女方認為應在兒子年滿18歲時或完成全日制教育之後才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她說:

(i) 現時若需要租住一個類近前婚姻居所單位的住宅,月租約$13,000元至$14,000元。根據差餉物業估價處的資料,由1999年至2016年過去18年的樓市租金升幅是135%。根據這個升幅,未來10年的租金變化將會大幅提升,以女方的收入,這是沒有負擔的;

(ii) 男方過去曾拖欠贍養費。男方個人理財不善,沉迷賭博。屆時就算有需要,女方向男方追討,會有不少困難;

(iii) 如果讓將女方和兒子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在這段期間,女方只須支付每月$5,002元供樓,男方亦只須支付每月$5,000元用於深圳租住地方,這個安排,是對兒子最佳的保障,能夠讓兒子在熟識的環境中成長,擁有安穩的生活。

16.按男方之提議,若將前婚姻居所出售,雙方會在所得之淨收益中,撥出一筆款項,來應付兒子日後的需要。按此,本席在以下先就兒子的合理需要作出討論。

17.女方所說於兒子之支出,和男方所持的立場如下:

女方($) 男方($)
學費 0 0
額外補習費 2,140 2,140
學校書簿及文具 540 20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1,100 1,1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50 100
課外活動費 300 100
娛樂費/禮費 100 100
假期消費 900 500
服裝費/鞋費 200 100
保險費 5,152.98 0
午餐及零用錢 951 951
其他交通費 200 100
家庭傭工 5,027 0
校服費 120 120
學校雜費($100元)+早晚餐($2,800元)+上網費+電話費($1,000元) 3,900  100
20,980.98 5,611

18.學校書簿文具:女方說平均來說兒子在學校書簿的支出為每月$340元,書包平均每月$100元,補充練習每月$100元。本席接受以每年計兒子學校書簿的支出需要$3,000元、書包$200元和補充練習$1,000元,共$4,200元,即每月$350元。

19.醫療/牙齒護理費:男方的僱主可提供頗完善的門診和住院醫療保障給兒子,只是女方一直沒有使用。在審訊時,雙方同意儘快辦妥手續,令兒子可使用男方僱主的醫療福利。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這項目的合理支出為每月$100元。

20.課外活動費:兒子現在參加足球訓練班,費用為$200元一期,每期為多個月。近期參加了一個‘Lego’活動,每十堂收費為$400元。本席接受每月$150元。

21.假期消費:女方說兒子假期消費為每月$100元,但她在這項目上加上兒子在假期中的食物支出每月$800元。本席將在下文「其他」項目中才處理兒子的食物支出,就本項目,本席接受每月$100元。

22.服裝費/鞋費:本席接受每月$150元。

23.保險費:女方替兒子買了3份教育保險,月供$5,152.98元。雙方會在出售前婚姻居所後(不論是現在或將來)在淨收益中留下足夠的撥備,來應兒子將來的需要。因此,女方可將這3份教育保險作清算。截至2017年9月,3份教育保險的現金值為$145,241.8元。

24.其他交通費:本席接受每月$200元。

25.家庭傭工:兒子上全日制小學,下午放學後會到補習社,至大約晚上7時由女方接回。女方全職工作,若遇到一些學校假期,女方又須上班的時間,會由其母親(以下簡稱為“外婆”)幫忙照顧兒子。女方說外婆已60歲,又需要照顧外公,所以她打算僱用外傭來照顧兒子。女方現時並沒有僱用外傭。男方認為若有需要,嫲嫲可幫忙。女方說兒子與嫲嫲不相熟,但從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可見,兒子曾由嫲嫲照顧一段不短的時間,兒子與嫲嫲的關係也不錯。兒子現在放學後到補習社,嫲嫲住所便在補習社樓上。男方說嫲嫲現兼職工作,身體健康,有時間和能力,也願意幫忙照顧兒子。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嫲嫲可幫忙,女方無需要僱用外傭。

26.學校雜費:本席接受每月$100元為合理支出。

27.食物(學校午餐費除外):本席接受每月$2,800元,即每天不到$100元,是合理的數目。

28.上網、電話費:按女方在審訊時之證供,其支出只為每月$300元。

29.按以上裁定,不計住屋需要,兒子每月合理支出為:

金額($)  
學費 0  
額外補習費 2,140  
學校書簿及文具 35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1,1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100  
課外活動費 150  
娛樂費/禮費 100  
假期消費 100  
服裝費/鞋費 150  
保險費 0  
午餐及零用錢 951  
其他交通費 200  
家庭傭工 0  
校服費 120  
學校雜費 100  
食物 2,800  
上網費、電話費   300  
8,661  

30.本席認為並無證據,租金在將來會大幅增加。對於女方所說,若將來須租單位居住,租金為$13,000元至$14,000元的說法,男方沒有提出不同的說法。本席採用每月租金為$14,000元,以女方和兒子兩人居住,兒子應攤分之租金支出為每月$7,000元。

31.兒子現讀小學三年級,預算雙方需要大約6個月完成出售前婚姻居所。兒子在其後的需要為:

3.5年小學 + 6年中學 + 4年大學,即13.5年 x 每月($8,661元 + $7,000元) x 12個月 = $2,537,082元

32.雙方同意前婚姻居所市值為$4,300,000元,尚欠按揭$1,127,727.12元。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後,不計售樓之必需支出,雙方各可得大約只為$317,595.44元(($4,300,000元 - $1,127,727.12元 - $2,537,082元) ÷ 2)。

33.前婚姻居所是雙方最重大的婚姻資產。若這是可行的話,在婚姻結束時,將其變現,令雙方都可享用到這項資產,這也不失為一個可以予以考慮的方案。男方主張將前婚姻居所出售的主要企圖在即時應用所得淨收益,來改善現在的生活。但從上文的計算可見,若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又作出應付兒子的合理需要的撥備後,男方只可得$317,595.44元,所得益實在不大。反之,兒子將須離開成長的地方。根據《條例》第7(2)條,法庭有責任儘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儘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權力,使家庭子女享有的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應考慮在現時保留前婚姻居所的可能性。在下文也就假若在現時保留前婚姻居所的做法作出討論。

34.就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些方面,按女方2015年11月17日之表格E,在資產方面,女方名下持有前婚姻居所,一份現金值為$98,883.56元之保單,投資總值$150,910元,和銀行存款$13,275.6元,和債務總值$118,947.99元。她填報底薪為$19,200元,包括雙糧則平均月入為$22,400元,總支出為每月$29,658.98元,包括一般支出為每月$9,583元(連按揭供款每月$5,002元),個人支出為每月$5,143元(連供養父母),和兒子支出為每月$14,932.98元(連保費每月$5,152.98元和子女看顧費$6,000元)。根據女方之誓章,假若暫不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她的一般支出和個人支出(包括供養父母)與前在表格E中所說大致相近,兒子支出則更新為每月$20,980.98元(見上文第17段)。供養父母是子女之孝行,但若入不敷支,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女方須省回這筆支出。按本席在前之認定,兒子之合理需要為每月$8,661元。男方收入比女方為多,因此他應攤分兒子大部分支出。本席認為男方可繼續支付女方每月$5,000元作為兒子之贍養費,加上女方每月收入,女方所得足夠應付每月之合理支出。

35.作供時,女方說現持有的股票,債券,其他上市證券及其他投資所享有實益的總值減為$98,230元,所有保單權益(包括一份她的保單)總值為$175,864.8元。她的債務則增加至$331,349.6元(不計按揭欠款)。

36.男方說在分居期間,他平均每月付約$9,000元給女方作為家用,加上女方每月的收入,女方所得足以應付她和兒子之日常支出。他不滿女方的債務由2015年11月17日表格E所說$118,947.99元,增至現在所說的$331,349.6元。對此,女方的解釋是這樣的。首先,因為替男方還賭債,這幾年來她滾存了不少債務。在2015年11月17日的表格E可見,當時女方已有債務$118,947.99元。她說這是婚姻期間滾存下來的卡數。其次,在分居期間,男方平均每月只付約$3,000元給她作為家用而並非如男方所說平均每月有$9,000元之多,直至2015年8月24日之命令後,男方每月付$5,000元,所以她需要欠債來應付生活。再者,她借了$68,000元,用來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繳費。究竟在分居期間,男方付女方每月多少贍養費,雙方是各說各話,但都沒有提供真憑實據。不爭的事實是,在法庭作出2015年8月24日之命令後,男方只須付女方每月$5,000元,但男方仍欠付,待女方發出判決傳票追討後才逐漸清還。由此來看,如男方所說一直以來他自願付女方每月$9,000元,本席認為其可能性並不大。反之,男方好賭,欠下賭債。女方曾替男方還賭債。在2012年甚至將前婚姻居所加按$300,000元,來替男方還賭債,卻是不爭的事實。經小心考慮後,在雙方這一點爭論上,本席認為女方的說法比較可信,並不接受男方的說法。

37.按男方2016年10月11日之第二份表格E,他當時平均每月收入為$28,000元,每月支出總額為$27,324元,包括一般支出、個人支出(包括中期贍養費每月$5,000元和每月還債$17,324元),並無兒子支出。另男方有強積金$378,075.38元,銀行戶口權益總共$2,063.25元。男方有欠債共$844,604.71元。在2015年9月,男方與債主達成協議分期還款。

38.按女方的證供,本席接受男方的欠債,多是他的賭債。

39.在2016年11月7日,男方任職機場,月薪增加為$43,000元。

40.在爭論點陳述書中,男方更新他的每月支出如下:

$  
租金及居住雜費 5,000  
交通費用 3,354  
食物 4,200  
每月還債 17,324  
稅款 4,300  
供養父母 6,000  
服裝及娛樂  2,500  
42,678  

41.男方所持的立場是,按以上的計算,他無能力付任何兒子之贍養費。在審訊時,男方承認,除了底薪以外,他另有加班津貼每月$2,000元,所以每月收入為共$45,000元。他也接受在入不敷支的情況下,可省下供養父母的支出之一部份,將之用來作為兒子的贍養費。故此,男方是有能力付女方兒子贍養費每月$5,000元的。

42.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讓女方和兒子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是一個比較可取的做法。待兒子滿18歲後,可將前婚姻居所出售,若屆時兒子仍在接受全日制教育,按雙方的建議,須從所得淨收益中作出撥備,以滿足兒子自立以前的合理需要,餘下之款項則由雙方平分。在目前來說,難以就兒子18歲時之合理需要,作一個判斷。本席希望屆時雙方能有商有量地解決所須撥備的金額這個問題。若有需要,雙方可要求法庭就此作出指示。若在兒子自立以後,撥備有剩餘的話,理應也由訴訟雙方平分。

43.女方須儘快清算兒子3份保單,截至2017年9月,其現金值為$145,241.8元。按訴訟雙方的公開建議,大致來說,他們接受由雙方平分家庭資產。雙方在2006年購入前婚姻居所,在同年開始同居,至2013年分居,在這段一同生活的期間,雙方都有工作,也照顧家庭。雖然男方好賭,也欠下不少賭債,但他負責供樓,又支付家庭的雜費支出,如兒子的奶粉等。在2010年至2013年,男方兼讀學位課程,以改善他的謀生能力,在2014年畢業。大體來說,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相若的,由雙方平分清算這3份保單之淨收益,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44.女方主張,若保留前婚姻居所,男方應分擔每月按揭供款、管理費、地租差餉、火險費用和維修支出。對此,本席並不接受。前婚姻居所是經雙方共同付出而得來的家庭資產,本應由雙方分享,按目前的安排,由女方和兒子繼續居住,直至兒子年滿18歲為止,男方不能分享。在這個情況下,由女方支付每月按揭供款,本席認為是一個公平的做法。換一個角度來看,女方說相近的單位在同區月租為$13,000元至$14,000元,因為兒子將與女方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以女方佔一半來作計算,要求女方每月支付按揭供款$5,002元,管理費每月$631元,另差餉、保險費等其他日常支出,並非不公平。

45.女方要求象徵式贍養費。雙方都正值壯年。雖然女方患子宮病,但無疑她有足夠的謀生能力,所得足以照顧自己。男方更有專業技能,也可以照顧自己。本席認為在將來前婚姻居所出售後,可替訴訟雙方作一個了斷的安排。

46.本席頒如下:

(1) 女方和兒子可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

(2)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5,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7年11月3日,其後在每月第3日付款,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的指定銀行戶口。

(3) 女方須儘快清算兒子的3份保單,所徥收益將由雙方平分。女方須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或收到3份保單的收益時,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將男方應得之一半付男方。女方須將她所得之一半交法律援助署處理。

(4) 兒子年滿18歲後,訴訟雙方須儘快將前婚姻居所以市值出售,所得在扣除所有必須的支出後,先從淨收益中撥出一筆款項,以應付兒子完成全日制教育前的合理需要,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均分配。女方須將她所得之款項交法律援助署處理。

(5) 在上述第(4)段獲得遵行後,訴訟雙方所有附屬濟助申索,均予以撤銷。

(6) 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47.訴訟雙方都並非完全成功。本席接受女方的主張,讓女方和兒子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雖然只是直至兒子18歲,並非如女方所說,直至兒子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但本席並不接受女方的象徵式贍養費要求,或男方攤分按揭還款等支出的要求,也不接受女方所說兒子的支出為$20,980.98元之多,而認定兒子支出只為每月$8,661元。雖然本席不接受男方所說即時將前婚姻居所出售,但在兒子支出方面,如男方所說,女方是誇大了兒子之支出。本席打算就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作無訟費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女方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8.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王鄧律師事務所代表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