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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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414/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 年第 7414 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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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這是有關附屬濟助糾紛的審訊。本席在判案書內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背景 2.女方現37歲,她是文員,中五教育程度。男方現年38歲,是機場工程監工,大學教育程度。 3.訴訟雙方在2006年開始同居。在2006年5月,雙方聯名購入一個住宅單位(以下簡稱為“前婚姻居所”)作為居所。在2009年2月,訴訟雙方結婚。在2009年10月,他們誕下一名兒子(以下簡稱為“兒子”)。他現年8歲,就讀小學三年級。 4.在2013年4月,男方搬離前婚姻居所,雙方開始分居。女方與兒子同住於前婚姻居所至今。 5.在2015年6月,女方以分居兩年提出離婚呈請。經雙方同意,區域法院陳玉芬法官在2015年8月24日頒令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5,000元作為兒子的中期贍養費,首期為2015年9月3日,及其後在每月第3日付款,直到法庭另有命令為止。在2016年4月6日,陳法官頒令訴訟雙方享有兒子的共同管養權,女方有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則有合理探視權。在2016年5月6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6.由於訴訟雙方不能透過排解來解決附屬濟助的糾紛,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及男方親自陳述後,在2017年6月16日,陳忠基法官頒令將案件排期於2017年9月21日和22日進行審訊。 證據 7.男方和女方都提交了不少證據,包括表格E、提問和針對對方提問的回覆書、誓章和大量證物。他們親自作供,也接受了對方的盤問,但都沒有傳召證人。 女方的案情 8.扼要來說,女方的案情如下:
女方的要求 9.女方要求:
男方的案情 10.男方的案情如下:
男方之要求 11.男方要求:
12.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以下簡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主要爭論點 13.縱觀雙方的案情,本案主要爭論點為:
14.男方欠債$847,060.55元。在2015年8月,進行債務重組後,他須每月還款$17,324元,每月為一期,為期60個月,至2020年還清。男方說以他現時之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每月支出和兒子的贍養費,所以要求法庭頒令儘快將前婚姻居所出售。 15.女方認為應在兒子年滿18歲時或完成全日制教育之後才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她說:
16.按男方之提議,若將前婚姻居所出售,雙方會在所得之淨收益中,撥出一筆款項,來應付兒子日後的需要。按此,本席在以下先就兒子的合理需要作出討論。 17.女方所說於兒子之支出,和男方所持的立場如下:
18.學校書簿文具:女方說平均來說兒子在學校書簿的支出為每月$340元,書包平均每月$100元,補充練習每月$100元。本席接受以每年計兒子學校書簿的支出需要$3,000元、書包$200元和補充練習$1,000元,共$4,200元,即每月$350元。 19.醫療/牙齒護理費:男方的僱主可提供頗完善的門診和住院醫療保障給兒子,只是女方一直沒有使用。在審訊時,雙方同意儘快辦妥手續,令兒子可使用男方僱主的醫療福利。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這項目的合理支出為每月$100元。 20.課外活動費:兒子現在參加足球訓練班,費用為$200元一期,每期為多個月。近期參加了一個‘Lego’活動,每十堂收費為$400元。本席接受每月$150元。 21.假期消費:女方說兒子假期消費為每月$100元,但她在這項目上加上兒子在假期中的食物支出每月$800元。本席將在下文「其他」項目中才處理兒子的食物支出,就本項目,本席接受每月$100元。 22.服裝費/鞋費:本席接受每月$150元。 23.保險費:女方替兒子買了3份教育保險,月供$5,152.98元。雙方會在出售前婚姻居所後(不論是現在或將來)在淨收益中留下足夠的撥備,來應兒子將來的需要。因此,女方可將這3份教育保險作清算。截至2017年9月,3份教育保險的現金值為$145,241.8元。 24.其他交通費:本席接受每月$200元。 25.家庭傭工:兒子上全日制小學,下午放學後會到補習社,至大約晚上7時由女方接回。女方全職工作,若遇到一些學校假期,女方又須上班的時間,會由其母親(以下簡稱為“外婆”)幫忙照顧兒子。女方說外婆已60歲,又需要照顧外公,所以她打算僱用外傭來照顧兒子。女方現時並沒有僱用外傭。男方認為若有需要,嫲嫲可幫忙。女方說兒子與嫲嫲不相熟,但從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可見,兒子曾由嫲嫲照顧一段不短的時間,兒子與嫲嫲的關係也不錯。兒子現在放學後到補習社,嫲嫲住所便在補習社樓上。男方說嫲嫲現兼職工作,身體健康,有時間和能力,也願意幫忙照顧兒子。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嫲嫲可幫忙,女方無需要僱用外傭。 26.學校雜費:本席接受每月$100元為合理支出。 27.食物(學校午餐費除外):本席接受每月$2,800元,即每天不到$100元,是合理的數目。 28.上網、電話費:按女方在審訊時之證供,其支出只為每月$300元。 29.按以上裁定,不計住屋需要,兒子每月合理支出為:
30.本席認為並無證據,租金在將來會大幅增加。對於女方所說,若將來須租單位居住,租金為$13,000元至$14,000元的說法,男方沒有提出不同的說法。本席採用每月租金為$14,000元,以女方和兒子兩人居住,兒子應攤分之租金支出為每月$7,000元。 31.兒子現讀小學三年級,預算雙方需要大約6個月完成出售前婚姻居所。兒子在其後的需要為:
32.雙方同意前婚姻居所市值為$4,300,000元,尚欠按揭$1,127,727.12元。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後,不計售樓之必需支出,雙方各可得大約只為$317,595.44元(($4,300,000元 - $1,127,727.12元 - $2,537,082元) ÷ 2)。 33.前婚姻居所是雙方最重大的婚姻資產。若這是可行的話,在婚姻結束時,將其變現,令雙方都可享用到這項資產,這也不失為一個可以予以考慮的方案。男方主張將前婚姻居所出售的主要企圖在即時應用所得淨收益,來改善現在的生活。但從上文的計算可見,若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又作出應付兒子的合理需要的撥備後,男方只可得$317,595.44元,所得益實在不大。反之,兒子將須離開成長的地方。根據《條例》第7(2)條,法庭有責任儘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儘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權力,使家庭子女享有的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應考慮在現時保留前婚姻居所的可能性。在下文也就假若在現時保留前婚姻居所的做法作出討論。 34.就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些方面,按女方2015年11月17日之表格E,在資產方面,女方名下持有前婚姻居所,一份現金值為$98,883.56元之保單,投資總值$150,910元,和銀行存款$13,275.6元,和債務總值$118,947.99元。她填報底薪為$19,200元,包括雙糧則平均月入為$22,400元,總支出為每月$29,658.98元,包括一般支出為每月$9,583元(連按揭供款每月$5,002元),個人支出為每月$5,143元(連供養父母),和兒子支出為每月$14,932.98元(連保費每月$5,152.98元和子女看顧費$6,000元)。根據女方之誓章,假若暫不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她的一般支出和個人支出(包括供養父母)與前在表格E中所說大致相近,兒子支出則更新為每月$20,980.98元(見上文第17段)。供養父母是子女之孝行,但若入不敷支,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女方須省回這筆支出。按本席在前之認定,兒子之合理需要為每月$8,661元。男方收入比女方為多,因此他應攤分兒子大部分支出。本席認為男方可繼續支付女方每月$5,000元作為兒子之贍養費,加上女方每月收入,女方所得足夠應付每月之合理支出。 35.作供時,女方說現持有的股票,債券,其他上市證券及其他投資所享有實益的總值減為$98,230元,所有保單權益(包括一份她的保單)總值為$175,864.8元。她的債務則增加至$331,349.6元(不計按揭欠款)。 36.男方說在分居期間,他平均每月付約$9,000元給女方作為家用,加上女方每月的收入,女方所得足以應付她和兒子之日常支出。他不滿女方的債務由2015年11月17日表格E所說$118,947.99元,增至現在所說的$331,349.6元。對此,女方的解釋是這樣的。首先,因為替男方還賭債,這幾年來她滾存了不少債務。在2015年11月17日的表格E可見,當時女方已有債務$118,947.99元。她說這是婚姻期間滾存下來的卡數。其次,在分居期間,男方平均每月只付約$3,000元給她作為家用而並非如男方所說平均每月有$9,000元之多,直至2015年8月24日之命令後,男方每月付$5,000元,所以她需要欠債來應付生活。再者,她借了$68,000元,用來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繳費。究竟在分居期間,男方付女方每月多少贍養費,雙方是各說各話,但都沒有提供真憑實據。不爭的事實是,在法庭作出2015年8月24日之命令後,男方只須付女方每月$5,000元,但男方仍欠付,待女方發出判決傳票追討後才逐漸清還。由此來看,如男方所說一直以來他自願付女方每月$9,000元,本席認為其可能性並不大。反之,男方好賭,欠下賭債。女方曾替男方還賭債。在2012年甚至將前婚姻居所加按$300,000元,來替男方還賭債,卻是不爭的事實。經小心考慮後,在雙方這一點爭論上,本席認為女方的說法比較可信,並不接受男方的說法。 37.按男方2016年10月11日之第二份表格E,他當時平均每月收入為$28,000元,每月支出總額為$27,324元,包括一般支出、個人支出(包括中期贍養費每月$5,000元和每月還債$17,324元),並無兒子支出。另男方有強積金$378,075.38元,銀行戶口權益總共$2,063.25元。男方有欠債共$844,604.71元。在2015年9月,男方與債主達成協議分期還款。 38.按女方的證供,本席接受男方的欠債,多是他的賭債。 39.在2016年11月7日,男方任職機場,月薪增加為$43,000元。 40.在爭論點陳述書中,男方更新他的每月支出如下:
41.男方所持的立場是,按以上的計算,他無能力付任何兒子之贍養費。在審訊時,男方承認,除了底薪以外,他另有加班津貼每月$2,000元,所以每月收入為共$45,000元。他也接受在入不敷支的情況下,可省下供養父母的支出之一部份,將之用來作為兒子的贍養費。故此,男方是有能力付女方兒子贍養費每月$5,000元的。 42.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讓女方和兒子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是一個比較可取的做法。待兒子滿18歲後,可將前婚姻居所出售,若屆時兒子仍在接受全日制教育,按雙方的建議,須從所得淨收益中作出撥備,以滿足兒子自立以前的合理需要,餘下之款項則由雙方平分。在目前來說,難以就兒子18歲時之合理需要,作一個判斷。本席希望屆時雙方能有商有量地解決所須撥備的金額這個問題。若有需要,雙方可要求法庭就此作出指示。若在兒子自立以後,撥備有剩餘的話,理應也由訴訟雙方平分。 43.女方須儘快清算兒子3份保單,截至2017年9月,其現金值為$145,241.8元。按訴訟雙方的公開建議,大致來說,他們接受由雙方平分家庭資產。雙方在2006年購入前婚姻居所,在同年開始同居,至2013年分居,在這段一同生活的期間,雙方都有工作,也照顧家庭。雖然男方好賭,也欠下不少賭債,但他負責供樓,又支付家庭的雜費支出,如兒子的奶粉等。在2010年至2013年,男方兼讀學位課程,以改善他的謀生能力,在2014年畢業。大體來說,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相若的,由雙方平分清算這3份保單之淨收益,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44.女方主張,若保留前婚姻居所,男方應分擔每月按揭供款、管理費、地租差餉、火險費用和維修支出。對此,本席並不接受。前婚姻居所是經雙方共同付出而得來的家庭資產,本應由雙方分享,按目前的安排,由女方和兒子繼續居住,直至兒子年滿18歲為止,男方不能分享。在這個情況下,由女方支付每月按揭供款,本席認為是一個公平的做法。換一個角度來看,女方說相近的單位在同區月租為$13,000元至$14,000元,因為兒子將與女方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以女方佔一半來作計算,要求女方每月支付按揭供款$5,002元,管理費每月$631元,另差餉、保險費等其他日常支出,並非不公平。 45.女方要求象徵式贍養費。雙方都正值壯年。雖然女方患子宮病,但無疑她有足夠的謀生能力,所得足以照顧自己。男方更有專業技能,也可以照顧自己。本席認為在將來前婚姻居所出售後,可替訴訟雙方作一個了斷的安排。 46.本席頒如下:
47.訴訟雙方都並非完全成功。本席接受女方的主張,讓女方和兒子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雖然只是直至兒子18歲,並非如女方所說,直至兒子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但本席並不接受女方的象徵式贍養費要求,或男方攤分按揭還款等支出的要求,也不接受女方所說兒子的支出為$20,980.98元之多,而認定兒子支出只為每月$8,661元。雖然本席不接受男方所說即時將前婚姻居所出售,但在兒子支出方面,如男方所說,女方是誇大了兒子之支出。本席打算就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作無訟費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女方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8.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呈請人: 由王鄧律師事務所代表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