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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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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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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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 條。 2.控罪一案發於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9日,所涉款項為港幣409,000元。 3.控罪二案發於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30日,所涉款項為港幣37,100元。 案情 4.被告是位於九龍彌敦道225號明珠廣場地下G舖的找換店(“該找換店”)的唯一註冊擁有人/股東。 5.本案關乎兩名事主。 6.控罪一的事主涉及一宗電話騙案,損失為409,000元,騙徒指示他於案發日期,將款項交到該找換店,由被告人接收。 7.而控罪二的事主因控方在審訊前未能跟他聯絡,控方只依賴檢取的證物,包括現金37,100元、閉路電視片段,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的內容作為控罪二的檢控基礎,被告人承認於案發日期接收控罪二的事主37,100元的款項。 8.警方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承認曾收取兩名事主分別409,000元及37,100元的款項,他是按一名客人Maa的要求下,代Maa暫時收下這兩筆款項,他沒有向Maa收取受何酬勞。 9.被告人稱Maa是其熟客,但對於Maa的背境,他所知的是極有限的。被告人除了用微信以外,便沒有其他的方式聯絡到Maa;他不知Maa的全名;只知她往在深圳;不知Maa所做的是什麼生意;他是經過阿建在2015年初認識Maa,換言之,至案發時,他只認識Maa只得七個多月。 10.對於這兩筆款項,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覺得啲錢都有小小問題,但係為咗鋪頭有啲收益,為咗生計,我就無登記,我唔想得失個客,我唔想問太多。如果問得太多,又怕失了這個客,鋪頭便少了收益。」 11.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所有會面紀錄均是自願作出的。 12.本席裁定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仍處理該些款項。 13.本席已在本案的裁斷理由書詳細交待本案的背景,在此不贅。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申請 14.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於本案提出加刑申請。 15.控方呈遞譚威信總督察的一份證人供詞。譚總督察於證人證詞中,就著電話騙案作為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近期發生的電話騙案,直接或間接對社區造成的損害之性質及程度向法庭提供了資料。 16.本案涉及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即騙徒會指示受害人前往一公眾地方,並要求受害人在離開前把現金款項放在附近的花槽或垃圾箱內讓騙徒來取,或把現金親手交給騙徒。這種交款方式被分類為「指定地點交款」。相關的數據及資料可反映於以下列表:
17.可見有關以電話行騙而被挪用的金額,金錢損失嚴重,而且有明顯的上升趨勢。本席給予譚總督察證人供詞的全面證據比重。 被告的個人背景和求情 18.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於案件發生後,即2016年10月5日,被告干犯兩項「不遵從根據第9條施加要求」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每項控罪被判罰款5,000元。 19.被告人今年32歲,在國內出生,接受到初中教育程度。於2003年來到香港定居,現已成為香港永久居民。被告人來港後,曾從事過多個行業,包括在藥房、海味藥材舖及麵舖工作。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的父親、細叔及廣州朋友亞建決定在香港經營該找換店,由被告人負責打理。但自被告於本案遭拘捕後,該找換店已結業,現時被告在其大嫂的公司任職服裝採購員。 20.被告人已婚,太太為內地人,二人育有二名兒子,分別為3歲及2歲。 21.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無提出反對。 22.就著加刑幅度,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之加刑幅度對被告人作適當的判刑。 23.吳建兵和岑華擴案件均涉及「洗黑錢」罪,案中的兩名上訴人均是內地居民,他們從內地到香港向案中的電話騙案的受害人收取款項,二人均是擔當「跑腿」的角色,沒有直接參與「黑錢」所關乎的罪行。前者涉及的款項為31萬元,而後者涉及5萬元。在兩宗判例中,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均為三分一。 判刑考慮 24.縱使被告於案發後有兩項定罪紀錄,但本席不會理會,本席仍以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作出考慮。 25.上訴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參考HKSAR v Xia & Anor [2004] 4 HKC 16;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及律師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HKLRD 197。 26.由於每宗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情況,法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的得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指岀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27.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3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了洗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如下:
28.被告人身為找換店的負責人,理應對打擊洗錢條例的知識比普通市民為高,而防範意識相對亦應較高,必然會知道風險所在。但他卻在從事此行業時,沒有採取謹慎態度和程序去了解、查詢存款的來源。就第一筆款項,被告沒有問Maa有關409,000元的來歷便把之收下,他有甚麼基礎相信該筆存款來合法呢?就第二筆款項,Maa告訴被告是由於Maa之前多付了37,100元給其客人,現客人把之歸還給她的。為何款項不直接歸還給Maa呢?被告沒有多問,他又怎樣能保障自己不被Maa利用去洗黑錢呢?本席認為,Maa不直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來接收這兩筆款項是為了隱瞞資金的方向,藉以減低引起不必要的注意,增加調查的困難,以隱藏最終受益者身份。 29.就著控罪一,涉及的金額為409,000元,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30.就著控罪二,涉及的金額為37,100元,本席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31.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犯的此類罪行目前仍然發生普遍及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本席決定對被告加刑三分之一。法庭因此把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別上調至48個月監禁和32個月刑罰。 32.有鑑於兩項指罪涉及兩項不同的罪行,部份刑期應分期執行。在顧及總刑期的原則下,本席把控罪二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被告人的總刑期是5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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