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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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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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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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兩項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225號明珠廣場地下G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409,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跟控罪一大致相同,除了日期和銀碼不同外。所涉的時間為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30日,而所涉款項為港幣37,100元。 4.本案涉及兩名事主,根據控方原先的開案陳詞指,兩名事主涉及兩宗不同的電話騙案事件,他們依騙徒的指示,將分別為409,000元及37,100元的款項交到被告的找換店。 5.審訊前,控罪二的事主彭志強卻屢尋不獲,最後控方只依賴檢取的證物,包括現金37,100元及閉路電視片段,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的內容作為控罪二的檢控基礎。 6.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曾收取兩名事主分別409,000元及37,100元的款項。控方仍繼續檢控被告人有關控罪二,理據是控方無須證明某項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曾經處理有關財產,及必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便已足夠。 7.辯方同意上述的法律定論,但爭議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供詞(P26)、會面紀錄(P28)及12次錄影會面(統稱為“該些招認”)的自願性。辯方指被告人是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爭議事項 8.綜合上述,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可歸納為主要兩項:
同意事實 9.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若干事實(證物P24),如下:—
10.控方在此案件中,共傳召了八名證人作供,他們的詳情如下:
11.法庭因此採納交替程序來處理該些招認的自願性。以下是12次錄影會面及一些重要事項的概覽表:-
控方證供 12.辯方同意控罪一的事主謝仲堯(“PW1”)的全盤證供,其書面供詞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25)。簡而言之,PW1現年75歲,是一名退休人士。2015年7月27日,他收到一男子的來電,來電者操普通話,並聲稱PW1國內的信用卡欠款,期後,PW1按建議致電給北京公安局,一名自稱警官的人要求PW1提供他的所有銀行資料和財政來證明其清白。翌日(即7月28日)PW1收到一名自稱檢察官的要求,將其所有現金存入中國金融監管局以作清查,若沒有問題會於七天內把存款退還給PW1。因此PW1按指示到銀行提取了409,000元,並把之交到該找換店的職員,同時講出暗號「我是小美,我嚟俾四件」來確認。 13.當PW1說出暗號後,該找換店的一名職員(後知為被告人)開了鐵閘讓PW1進入該找換店內,PW1把409,000元交給該名職員後,該職員點算了款項便著PW1離開,沒有向PW1發出任何收據,而PW1亦按自稱為檢察官的指示沒有要求職員發出任何收據。最後,PW1於2015年7月29日報警處理。在作供時,PW1指因事件在兩年前發生,他現已認不出該找換店職員的樣貌。 14.2015年7月30日,警員15186(“PW2”)與其他隊員,帶同PW1乘坐警車到該找換店調查。約下午5時到該找換店,當時一名男子(被告人)正在關上該找換店的拉閘準備離開,PW1用手指著該找換店的方向。在盤問下,PW2指PW1當時並無說話。但在複問下,PW2稱PW1在警車上,除指向該找換店外,更說:「係呢度啦,係佢啦。」 15.於是PW2上前把被告人截停,以下是雙方的對話:
16.PW2相信被告人跟此案有關,於是PW2拘捕被告人,罪名為「欺詐」罪,並向被告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嗰日我係收咗40萬9千鈫,但係尋日交咗俾個肥仔喇。」 17.在被告人的同意下,PW2進入該找換店進行搜查,並在店內檢取了安裝在該找換店內的該閉路電視系統(P3)、三本賬數簿(P4)及商業登記證(P2)。之後被告人在PW2的警察記事冊內(P26)簽名確認警方作出搜查及檢取上述證物。 18.約1715時,PW2將警誡下的說話,補錄於其警察記事冊內(P26第40頁),並由被告人簽名作實。 19.約1845時,警方帶被告人到紅磡警署作進一步調查。1850時,PW2向被告人發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簡稱Pol 153)(P27),他向被告人解釋P27內容,並讓被告人自行閱讀,被告人在P27上簽署後,向PW2提出 (i) 通知其細叔方金弟及 (ii) 在律師陪同下接受查問。 20.於2030時,楊錫能大律師到達。在楊大律師的陪同下,PW2補錄(見P28)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話:「果日我係收咗一個阿伯40萬9千蚊,但係尋日交咗俾個肥仔喇。」被告人在P28簽名確認。 第1次錄影會面(2015年7月30日) 21.被告人在楊大律師的陪同下,進行了第1次錄影會面,時間由2150至2158時。對於PW2的提問,被告人全選擇不回答。 22.當第1次錄影會面完成後,PW2與其他隊員於2300至2310時到被告人的家進行搜查,但並無可疑物品發現。 23.PW2堅稱自己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威迫利誘及不當的行為;也沒有其他人在PW2面前,對被告作出任何威迫利誘及不當的行為。 第2次錄影會面至第5次錄影會面(2015年7月31日) 24.於2015年7月31日,由東九龍重案組2B隊接手調查此案。署理警署警長50477(“PW6”)指派警員10802(“PW3”)及警員58970(“PW4”)負責跟被告進行錄影會面,高級警員47365(“PW7”)則負責跟進從PW2的隊伍(九龍城刑事調查隊)手上接來的本案文件。當天,他們四人一起乘坐警車到九龍城警署,約於1230時到達,他們先到九龍城警署的食堂用膳。 25.同日1427時,PW3及PW4從警署的羈留室提取被告人,預備進行錄影會面。PW3向被告人發出了一份Pol 153(P30),及解釋被告人可享的權利,並讓被告行閱讀,被告人在P30簽名確認。 26.PW6留在監察室內觀察錄影會面進行的過程,會面接見室與監察室只有一牆之隔,從監察室內可清楚看到會面室內的情況,但會面室卻看不到監察室內的情形。 27.2015年7月31日1443時,PW3及PW4為被告人進行第2次錄影會面。PW3知道被告人曾向值日官要求見律師,但其律師表示不會到來,於是PW3在第2次錄影會面時,把之告訴被告人,被告人表示明白。隨後,PW3開始向被告人發問,但被告人對於所有提問均表示不會回答,第2次錄影會面於1455時結束,歷時12分鐘。 28.隨後於1506時,PW3和PW4跟被告人進行第3次錄影會面,同樣被告人對於PW3及PW4的提問也表示不會回答,第3次錄影會面於1539時結束,歷時33分鐘。 29.同日1610時,在PW6帶領下,PW3、PW4及PW7連同被告人,一起乘坐警車到被告人位於葵涌邨的家進行搜屋。當時由PW7負責駕駛,PW6坐在車的左前坐位,即司機位旁,而後座由PW3、被告人及PW4乘坐,被告人坐在PW3和PW4的中間位置。在車箱內,被告人帶上頭套和鎖上手扣。而另一警員34357則乘坐另一警察車輛前往被告的家協助搜查。 30.約1655時,到達被告人的家,PW6先除去被告人的頭套及解開手扣,當時被告人的母親開門,由PW6向被告人的母親出示搜查令,接着,警察便進入被告人的住所。屋內除了被告人的母親外,還有被告人懷孕的妻子和3個小孩。他們見到被告人均表現激動,被告人的太太當時正懷身孕,她看著被告人時眼帶淚光。 31.警員34357在被告人的家作出搜查,但並無可疑物品發現,而PW3負責看守被告人。其後,PW6准許被告人與其妻子在住所的沙發上交談,雙方當時以警方不熟悉的方言溝通,估計是潮州話。約1715時警方帶同被告人離開被告人的住所,他們在住所逗留約15分鐘。 32.當他們離開被告人的住所,一起行經通往電梯大堂的走廊時,被告人跟行走在其旁邊的PW4低聲說:「亞Sir,我有嘢想講。」PW4說:「你有咩想講?」被告人說:「我想講呢件事真相。」之後,PW4立刻施行口頭警誡說:「我哋會盡快帶你到警署進行錄影會面,你明唔明白?」被告人點頭示意。 33.當到達電梯大堂後,PW4跟PW6滙報事件,PW6下令他們一起回到東九龍重案組的辦工室,即慈雲山警署進行會見。約1735時,他們一起回到慈雲山警署。 34.於1807時,被告人跟PW3及PW4在慈雲山的錄影接見室開始第4次錄影會面,被告表示不需律師陪同。期間約在1902時接見室內的電話嚮起來,PW4接聽電話後,知道被告人的大嫂為被告人聘請了任其昌律師,被告人表示想跟任律師會面,於是PW4將錄影會面暫時結束,時間為1904時。警方安排被告人跟任律師單獨會見,時間由1920時至1935時。 35.約1935時,PW6稱任其昌律師與被告人面見後,任律師指在期後被告人的會面,他不會陪同被告人。遂PW6在其警察記事冊(P47)中記錄「AP finished his interview with Mr Yam. Mr Yam said he won’t present at the VIR by the instruction of his (client).」。 36.約1943時,被告人大嫂陳少文要求會見被告人。警方也作出相應的安排,會見於1947時完成。 37.1950時至2010時,警方安排休息時間予被告人,讓被告人可上洗手間。 38.於2012時,第5次錄影會面開始,期間,PW3向被告人查詢他是否要求律師在場繼續進行,但被告人表示不需要,會面於2032時完成,歷時20分鐘。 39.於2040時至2120時,警方為被告人安排晩膳。 40.2130時,警方帶被告人到該找換店檢取匣萬內的37,100元(有關控罪二),並把之交到九龍城值日官看管。 第6次錄影會面至第7次錄影會面(2015年8月1日) 41.2015年8月1日1106時,PW3、PW4及PW6到九龍城警署值日官提取被告人準備第6次錄影會面,PW3再向被告人發出Pol 153(P35),向被告人解釋P35的內容。之後,PW3為錄影會面的事前作出準備,如開動錄影設備和操作被告人的兩部手提電話,準備在會面時的發問。PW6在會面室的監察房準備就緒。 42.第6次錄影會面於1135時開始,一如第2次至第5次錄影會面,會面也是由PW3及PW4負責向被告人作出提問,被告人再次表示不用律師陪同。PW6在監察房觀看會面進行,期間,他用紙寫下跟進問題,從房門下方的門隙把問題「攝」入會面室內,由PW3及PW4作出提問。第6次錄影會面於1245時完結,歷時70分鐘。 43.第6次錄影會面完成後,警方為被告人安排三文治和飲品,時間由1255時至1340時。 44.第7次錄影會面於1343時開始,被告人表示不用律師陪同,會面於1351時完成,歷時8分鐘。之後PW3和PW4將被告人交還九龍城警署的值日官看管。 45.被告人亦於同日約1700時獲得保釋外出。 第8次錄影會面至第10次錄影會面(2015年8月12日) 46.於1000時,PW3跟被告人在慈雲山警署會面,PW4因休假關係,沒有出席。被告自行保管其私人物品,警方沒有作出扣押。PW3向被告人發出Pol 153(P38),第8次錄影會面在1015時開始,被告表示不用律師陪同,會面於1255時完成。被告人自行到警署外用膳。 47.第9次錄影會面於1414時開始,並於1619時完成。 48.在第10次錄影會面開始前,PW3再向被告人發出Pol 153(P41),給他解釋過其權利和被告人自閱後,被告人在P41上簽署。第10次錄影會面於1647時開始,並於1716時完成。 49.PW3、PW4、PW6及PW7各人均堅稱自己沒有對被告人或其家人作出任何威迫利誘及不當的行為;也沒有其他人在他們的面前,對被告或其家人作出任何威迫利誘及不當的行為。 第11次錄影會面至第12次錄影會面(2015年9月2日) 50.警員11297(“PW5”)相約被告人於2015年9月2日在慈雲山警署進行調查,當天被告人由麥雅媛大律師及律師行文員陪同。 51.PW5先向被告人發出Pol 153(P43),他向被告人解釋其權利和被告人自行閱讀過後,在P43上簽署。 52.第11次錄影會面在1022時至1028時進行,被告人選擇對提問不作任何回應。 53.第12次錄影會面在1050時至1117時進行,被告人也是選擇對提問不作任何回應。 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54.被告人今年32歲,在國內出生,接受到初中教育程度。於2003年來到香港定居,現已成為香港永久居民。被告人已婚,太太為內地人,沒有香港身分證,二人育有二名兒子,分別為3歲及2歲。 55.被告人來港後,曾從事過多個行業,包括在藥房、海味藥材舖及麵舖工作。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的父親、細叔及廣州朋友亞建決定在香港經營找換店(即該找換店),由被告人負責打理。 56.2015年7月30日下午5時,被告人準備關上該找換店,約有5至6名警察上前,出示委任證,他們問被告人是否該找換店的負責人,被告人回應「是」,其中一名警察說有問題向他查詢,並問被告人可否開舖讓他們進入該找換店,被告人同意。被告人已不能肯定對話的警察是否PW2。四至五名警察進入該找換店內,其中一名警員立刻將該閉路電視系統的電源截斷,被告人感到很驚訝,要求找律師,但警察卻說:「不用緊張,宜家不是要找你,我哋有啲嘢想問你。」被告人問為何要截斷該閉路電視系統的電源,警察兇惡地回應:「宜家警察做嘢,有啲嘢唔想比閉路電視錄影住,得唔得。」被告人沒有作聲。 57.以下是被告跟警察的對話:
58.警察隨即將被告人拘捕,並施行警誡。被告人說要找律師,警察說回到警局再說。 59.下午6時,被告人在警署再要求見律師,警方批准被告人致電其細叔,聘請楊錫能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60.楊大律師跟被告人會面,給被告法律意見。對於書面補錄供詞(P28),被告人告訴楊大律師他確實說過收取亞伯40萬9千元,楊大律師建議被告人可於P28上簽名,被告人亦照辦。但被告人沒有告訴楊大律師其實P28不是完全正確,因那番話是被告人在警誡前所說的,而非在警誡後才說出。 61.之後,警方跟被告人進行第1次錄影會面,在楊大律師的陪同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62.同日下午11時,警方到被告人的家進行搜查,但並無發現。 63.2015年7月31日下午1時,軍裝警員從羈留室提取被告人吃午飯,將被告人帶到一間有鎖的房間。約半小時後,有警察開門說:「有人要向你問話。」之後,被告人見到有10多名便衣警察,被告人立即表示要求見律師,警察讓被告人致電給楊大律師,楊大律師回應指被告的家人決定不聘請他。 64.稍後,被告人吃午飯,期間,一名高的警員站在被告人的身旁,兇惡地說話,被告人沒有理會他,繼續吃飯,此高的警察大力拍打被告人的後腦位置,說:「食飯啦。」之後該名警察離去。不久,另一名警察坐近被告人,向他一邊發問,一邊用拳打被告人的大腿數下,但被告人仍沒有發聲。 65.此刻,PW7將椅子移近被告人說:「你係咪叫方志鑫,我哋傾下計啦,你唔好成日問咩都唔答,咪咁cool啦。」被告人沒有理會PW7。 66.不久,開始進行第2次錄影會面。被告人要求找律師及致電其家人,但他只獲致電楊大律師,楊大律師表示不會來,之後,被告人便不獲致電給其他律師。在緊接下來的第2次及第3次錄影會面,被告人保持緘默,不作回應。 67.同日下午4時,被告人被押解到其家中進行搜查,PW4為被告人提供頭套。在車途上,PW3、PW4及PW7輪流跟被告人說話,但被告人沒有回應,之後,他們指被告人甚麼也不說,這樣只會害了自己,落口供只是給被告機會作澄清。 68.當抵達被告人的家時,被告人的母親開門,見到被告人頭載上頭套,表現激動,哭問:「點解你哋咁樣對我個仔。」被告人的妻子和家中的三個小孩子全部均哭了起來。 69.PW6對被告人的母親說:「我都相信你個仔不是壞人,不是有心做壞事,但他現在咩都唔肯同我哋講,你要勸下佢同我哋合作。」在PW6的批准下,被告人跟妻子以普通話說:「亞哥、亞嫂去咗邊,佢哋知唔知道之前請的楊大狀今天不做我代表律師。」 期間,有警察不客氣地要求二人以本地話溝通,被告人要求妻子致電給大哥大嫂,幫他聘請律師。PW6說:「方太,你要勸下你老公。」之後,搜屋便告終結。 70.回到警車後,有警察問被告人其太太是否快要生產,被告人回應:「係,8月15日預產期。」PW7說:「亞鑫,今次係你最後機會,我哋依家返差館,就會向法庭申請起訴你,如果你宜家咩都唔肯講,我哋都幫唔到你,咁你就困到上法庭,至於那時上庭,我哋也不知。」被告人回應說:「咁我講啦。」 71.被告解釋願意對警方錄取會面紀錄的原因有二;第一,他可以保釋外出,陪同太太生產,因太太仍未有香港身分證,醫院的文件全由被告簽署的,他擔心她可否在香港生產;及二,可使其母親不用擔心。 72.當回到慈雲山警署後,便開始第4次錄影會面。開始了約1小時後,由大嫂聘請的任其昌律師到來,警方安排他與被告人會見,任律師指若有其他錄影會面的話,被告可以致電給他。 73.之後,警方再開始錄取第5次錄影會面,被告人要求致電給任律師,但警方卻不同意,並指出若被告人找律師的話,律師會給予意見,着被告人不要回答,這樣的話,錄了也等於白費,之後續說:「以我哋手頭上的口供和資料,可以告你,唔比保釋。」被告人唯有繼續錄取錄影會面,警察指出,只要跟他們合作,警方便會給被告人保釋。 74.2015年8月1日早上11時,PW3、PW4及PW6準備帶被告人錄取第6次錄影會面,在經過停車場的途中遇上PW7,之後,他們一起步上樓梯,有以下的對話:
75.第6次錄影會面完成後,PW7進來要求被告人準備保釋金,PW6跟被告有以下對話:
76.在第6次錄影會面完結後,警方沒有為被告提供食物和飲品,被告沒有吃過東西,便開始第7次錄影會面。 77.當第7次錄影會面完結後,被告人獲保釋外出,那刻他才可吃東西。 78.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應警方要求再到警署錄取錄影會面。PW7跟被告有以下對話:
79.在第8次錄影會面開始前,警方取去被告人的斜孭袋,內放有手提電話。當第8及第9次錄影會面完畢後,警方表示會就一宗涉及37,100元的案件拘捕被告人,並解釋這只是循例通知,不是正式拘捕被告,之後警方繼續完全第10次錄影會面,最後才將被告人的斜孭袋歸還被告人。 80.對於第11次及第12次錄影會面,被告人由大律師陪同下完成,被告人選擇對問題一概不回應。 任其昌律師的證供 81.就特別事項中,被告傳召了任其昌律師作供。 82.任其昌律師確認於2016年7月31日受被告人的大嫂方太所委託,到警署對被覊押的被告人作出法律探訪,他和方太先到九龍城警署,被當值警官告知被告人在慈雲山警署,於是他與方太轉往慈雲山警署,約於當日下午6時15分至6時30分到達。之後他單獨會見被告人,向他清楚解釋在錄影會面中他有權不回答警方問他的問題,並向他建議未來進行的錄影會面最好有律師陪同,以保障他的權益,任律師把自己的名片給被告人方便日後聯絡,被告人表示明白他的權利。任律師說被告人向他表示,如果進行錄影會面的話,他想律師陪同,任律師把被告這意願告知警方。任律師指曾向一位姓梁的主管(即PW6)表示,在將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要求律師陪同。 83.盤問時,任律師同意被告人沒有向他作出過指示,要求他陪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他也沒有向被告人了解,在剛結束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有否回答問題及探員是否已完成向被告人的提問。 特別事項的裁決 84.就著被告人對警方所作出的該些招認,判例清楚顯示,本席在裁決特別事項聆訊時必須假設被告人曾經作出據稱該些招認,而在這個假設下,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自願作出該些招認,否則本席不得接納。 85.特別事項的裁決完全是取決於PW2至PW7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及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的證供是否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舉證責任全部在控方身上,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86.被告人過往並沒有犯罪紀錄,因此法庭提醒自己在評估及考慮有關證供時,會對被告人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87.辯方大律師力陳,警察證人的證供有不吻合之處,而不吻合的地方是不能解釋的合理疑點。本席現處理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要項。 88.辯方質疑,警方第一次搜屋沒有任何發現,為何還需進行第二次搜屋?這問題上,本席認為兩次搜屋是由兩隊不同的警隊負責的,分別為PW2所駐守的九龍城警區刑事調查隊及PW3一隊所駐守的東九龍總區重案組,而調查的方向也由「欺詐」轉為「洗黑錢」。作為新接手的負責調查的隊伍,東九龍總區重案組當然有責任去作出調查,這是負責任調查警隊應作出的事情。 89.於警方進行第二次搜屋後,被告人在其住所外的走廊向PW4表示想有話要對警方說,PW4立即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辯方質疑為何站在旁邊的警察包括PW3和PW6卻毫不知情,這方面於理不合。本席認為,這要視乎每個人那刻的專注情度、所企的距離和位置、PW4說話的聲線和方向等不同的因素所影響,其他警員如PW3和PW6未能聽到被告人與PW4之間的對話,實不足為奇。 90.在第4次錄影中,PW3在開場白中說:「話有嘢就住呢單…電話行騙案件,咁呢你就同我講,有嘢想同我地講嘅,你明唔明白?」辯方續指,此話是被告對PW4所說的,而並非向PW3,PW4卻沒有立即更正PW3的說法。辯方指這正正反映實際情況正如被告人所指,他只在返回警署的政府車輛上受到探員誘使及恐嚇說話的影響下,才要說出事情的始末。對於這情況,PW3解釋自己表達不好,被告人事實上是跟PW4說的;而PW4則解稱自己反應不及去更正。在這方面,本席認為每人在日常生活中也會一時口快說錯,本席接納PW3和PW4的解釋,PW3是沒有小心自己的用詞,而PW4卻來不及反應而已。 91.控方反駁指,若被告人確曾表示要講出事情的始末,探員有何動機去揑造證據,把被告人作出此表示推前至他離開住所的那個階段?此外,控方又指PW4把被告人向他表示要講出事情的始末這件事於當天詳細記錄在其記事册上,並向其上級PW6報告此事,PW6亦於當天在其記事册上記錄下PW4向他報告此事,可見此事情並非PW4或PW6事後虛構出來,他們的可信性無可質疑。本席認為,在進行第二次搜屋後,不爭議是被告人向警員表示有話要說,究竟此番話在住宅外的走廊還是在車廂內發生,根本並無重要性,唯一法庭要考慮是究竟探員是否對被告人作出過威迫利誘或不當的行為,本席在下文再詳加分析。 92.本席經已小心考慮PW2至PW7的證供,六名警務人員作證時均被辯方大律師作出了仔細和深入的盤問,縱使他們的供詞中,偶爾會出現了一些細節上的遺漏,也會出現一些瑕疵或不一致的地方,但總體而言,法庭最後認為不足以影響他們證言的可信性。本席尤其注意辯方大律師對他們的批評,但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點令到本席懷疑他們六人或任何一位是不誠實的證人,本席亦不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任何令人懷疑的地方。 是否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 93.根據《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指出:
94.根據PW2的證供,警方與PW1乘坐警察車輛到達該找換店時,PW1用手指著該找換店的方向說:「係呢度啦,係佢啦。」辯方陳詞指,PW2應在上前跟被告人作出調查前,立刻向被告人施行警誡,才可向被告查問。 95.從PW2的證供可見,在被告人作出據稱口頭招認前或期間,PW2和被告人曾作出一些對話,PW2是沒有警誡他的。根據該規則,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向該人施行警誡,才可以問話或進一步查問。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PW2沒有違反規則II。雖則PW2在該找換店門口發現被告,單憑PW1簡單地說:「係呢度啦,係佢啦。」實在是難以肯定被告人就是取去金錢的那個「佢」,「佢」究竟對PW1做過甚麼呢? 雖然PW2曾說過自己意會到被告乃涉案者,但PW2先與被告人確立他曾取過PW1的金錢,以解釋PW2到該找換店查問被告人的原因,實在是必要的。在此情況下,PW2才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被告人干犯罪行,PW2在初部對話後的那刻向被告人施行警誡絕不會對他不公,更不會導致不公平的審訊。 96.無論如何,在本案的情況下,即使PW2違反上述守則,這並不等於被告人作出的招認必須被摒除:HKSAR v Chan Ka Chun CACC 42/1999。法庭只會在極為罕有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酌情權,將被告人自願作出及和控罪有關的招認剔除:見R v Chan King Hei and other [1995] 1 HKCLR 288一案。 97.本席裁定PW2在查問被告時,沒有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 被告人證供的分析 98.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是誠實的證人。本席亦肯定他的供詞不真實及沒有可能是真實,原因可見下文。 99.2015年7月30日約下午5時,被告人稱有警員在未經被告人的同意下,拔除該找換店內的閉路電視插頭。對於此指控,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PW2作出檢取證物時,包括一套閉路電視系統,被告人在PW2的警察記事冊(P26)簽名確認,並沒有表示不同意。本席裁定被告這方面的投訴並不成立。 100.被告人辯稱被PW2警誡後沒有作出口頭招認,但被告人在PW2於現場書寫的補錄警誡口供(P26第40頁)上簽名,確認在警誡下作出該口頭招認。 101.此外,在書面的會面紀錄(P28第2頁)中,PW2亦記錄了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該口頭招認,被告人的代表楊大律師也參與了該次會面,被告人及其法律代表均在該部份紀錄下簽名作實,PW2有將該部份紀錄覆讀給被告人聽及讓被告人及其法律代表閱讀,閱讀完畢後被告人表示沒有任何修改並簽名作實,在結尾聲部份被告人再次確認P28是一準確紀錄並簽名作實。 102.再者,在被告人及其法律代表參與的第1次錄影會面中,PW2重覆了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該口頭招認[1],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反駁或補充。 103.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告人當時是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了回應,不能夠說對他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因此,被告人聲稱在警誡下沒有作出該口頭招認的這一說法,根本並不是事實。 104.被告人多次作出投訴,指警方拒絕其與律師會面的要求及不容許他致電給家人,其詳情已在辯方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交待(見MFI 5,第14段),在此不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投訴根本站不住腳,在錄取該些招認的整個過程中,被告人曾聘請楊錫能大律師及任其昌律師,警方均盡快安排被告會見,絕無拖延。警方甚至將會面立即暫停,讓任律師接見被告人[2],之後更讓其大嫂跟被告人會面。 105.除了第2次錄影會面紀錄中,楊大律所表示不會到來外,從第4次至第10次錄影會面紀錄可見,接見的警員(PW3)每次均向被告人查詢,他是否需要律師陪同,但被告人每次均表示不需要。正如前述,不爭的事實是被告較早在之前已經接受了楊錫能大律師適當的法律意見,然後自己作出了清晰的決定,即不需要在有律師陪同之下接受會見。究竟是否需要律師陪同,決定權始終在被告的手上。當然本席亦同意當時在被捕之下,他會有一定心理壓力。但無論如何,經過接受了適當的法律意見後,被告沒有理由不知道應該如何面對自己之選擇。所以本席不接納他在證人台上的口供,警方拒絕其與律師會面的要求及不容許他致電給家人。 106.被告人辯稱,其實他在錄影會面開始前向探員提出與律師會面的要求,但遭到拒絕,所以當探員在錄影會面中問他是否需要律師陪同,他便說不用。本席認為這說法有違常理,倘若被告人所言屬實,當PW3在會面紀錄開始後,向他提問是否需要律師陪同,被告人應會說出:「你剛才不是已拒絕我的要求嗎?為何再要多問?」或類似的說話,但事實上,每次被告人均直接說不用。本席裁定被告人指稱探員拒絕其面見律師和家人的要求並不是事實。 107.被告人稱在第2次錄影會面前,約下午一時,在九龍城警署遇到10多位探員,並被其中兩位襲擊。一名高的警員站在被告人的身旁,兇惡地說話,被告人沒有理會他,繼續吃飯,此高的警察大力拍打被告人的後腦位置,說:「食飯啦。」該名警察離去後,另一名警察坐近被告人,向他一邊發問,一邊用拳打被告人的大腿數下,但被告人仍沒有發聲。首先,被告人強調二人不止兇惡說話,還向他施於武力,但究竟此兩名警員對他說過甚麼,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是空泛的,細節則沒有交代;再者,在此些事件發生後不久,警方為被告人錄取第2次錄影會面,但片段中,被告人態度表現從容鎮定,沒顯出受驚受壓,絕不像他曾受過武力對待。被告在第2次錄影會面中,選擇不回應警員的任何提問,對於警方曾向他施用暴力,在錄影會面進行中隻字不提。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曾有探員向他使用武力,本席認為此兩名探員只是子虛烏有的人物。 108.被告人又指在吃飯期間,PW7說:「咪咁cool,問乜都唔答!」基於上段同樣理由,本席亦不相信PW7說過這番話。 109.被告人供稱,在進行第二次搜查其住所時,他與太大以普通話交談時,遭警方不客氣地要求二人說本地話。本席注意到這項不當的行為從沒有在辯方反對該些招認呈堂理由書提及(MFI 3) ;當PW3、PW4和PW6作供指被告夫婦二人以他們不懂的方言溝通,好像是潮州語,辯方在盤問也沒有向任何一位控方證人提出反駁,指出被告夫婦其實以普通話對話。本席認為被告這方面的證供明顯是其新近創作,以圖抹黑警方。 110.對於任律師的證供,他指如果再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表示想找律師陪同,於是他向PW6表示被告人的意願。在這方面,顯然PW6的警察記事冊(P47)並不支持這說法,PW6 在P47記錄了「Mr Yam said he won’t present at the later VIR。」辯方力陳指,PW6在P47上的記錄,實際上是記下「Mr Yam said he want presence at the later VIR。」PW6所稱的「won’t」其實是「want」。誠然,PW6在記事冊上的字體是比較潦草,難以確定PW6是記下「won’t」還要「want」。但被告人在任律師離開後的第5至第10次錄影會面中,他清楚地向PW3表示,他不需要律師陪同。這些事實根本不支持辯方的說法。本席裁定,即使被告人曾向任律師表示想找律師陪同下進行錄影會面,但到期後的會面中,被告人自己已改變初衷,不用律師的陪同。 111.被告人指在第二次搜屋後,在回警署的車途中,有警員問被告人其太太是否香港人,亦問其太太是否快要生產,被告人告訴警員太太預產期是8月15日。PW7便回答說那被告人太太快要生產,之後PW7告訴被告人這是被告人最後機會,警方今次返警署就會申請起訴被告人,如果被告人甚麼都不肯講,警方就甚麼都不能幫被告人。跟著PW7說到時會關起被告人至上法庭,至於何時可以上法庭警方亦都不知道。被告人聽到PW7的說話後就說:「咁我講啦。」辯方力陳,警方故意安排第二次搜屋,目的是製造機會對被告人進行威迫利誘。辯方提出被告人在首三次會面錄影會面皆不作答,卻突然在第4次錄影會面改變態度,令事件蒙上疑點。 112.本席認為,被告人為何改變初衷,在第4次錄影會面時將真相和盤托出,並非法庭要探討或決定的事實。本席只想指出,該種情況時有發生,絕不為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汝成及另一人 CACC13/2008)。辯方不能因為被告人改變立場而強稱事件有疑點。問題重點只是被告人第4次至第10次錄影會面時所作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 113.本席認為,被告人指在車上所發生,警方作出威迫利誘的事情均不是事實,原因是警方要對被告人進行威迫利誘的手段,大可在警署進行,無用大費周章到被告人的家裏去。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錄取第4次錄影會面前,他曾兩次閱讀及簽署Pol153(P27,P30),楊大律師也曾接見過他,被告是清楚知道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的,但他選擇繼續作答,這是一有力的證明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時是自願作答的。在此情況下,本席不相信被告警方在車箱內曾經對他作出過任何威迫利誘的作為。 114.被告指出在錄取第6次錄影會面後,PW6曾教導被告人在第7次錄影會面如何作答,PW6向被告人指當探員問他「你之前同Maa做嗰啲交易,其中有一啲無登記嘅,你係咪覺得有問題架?」,被告要答「係呀,係呀,我自己都覺得有問題,不過為咗生計,為咗舖頭生意,驚得失個客,無問咁多。」之後,被告人在第7次錄影會面中,當PW3問被告人有關交易為何不作記錄時,被告人便照指示回答說「Er-其實我都覺得er-啲錢--應該有少少問題嘅,但係我為咗舖頭可以有啲收益,為咗生計,所以我就無登記落去,因為我唔想得失於個客,唔想問咁多,如果問得太多嘅話,又驚佢即係無咗呢個客,咁舖頭又少咗啲收益」[3]。本席在細看有關第7次錄影會面的片段,發現被告人表現從容不迫,對答流暢自然,而他的答案比他所聲稱由PW6所提供的更為合理完整,這絕不看似是經PW6指導下即時能表現和流露出來的,本席不相信被告人聲稱這答案是PW6教他回答的,這一說法不攻自破。 115.被告在盤問時,才首次提出在第6次錄影會面完結後,警方沒有為他提供食物作午膳,便開始第7次錄影會面。同樣,本席注意到這項不當的行為從沒有在辯方反對該些招認呈堂理由書提及(MFI 3),也沒有在盤問時向控方證人指出,本席認為被告這方面的證供明顯是其新近創作,以圖抹黑警方。 116.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說在進行第8至第10次錄影會面前,被警員扣押他的斜孭袋及電話,本席認為這說法毫不可信。正如PW3作供所說,由於被告人當天並不是一位被覊押人士,他沒有需要檢查和扣押被告人的個人物品。一般來說,若探員需要扣押被捕人的物品,他必然準備一份扣押物品的清單以供被捕人確認,否則若被捕人投訴或追究財物損失,該探員便百辭莫辯,但被告人接受盤問時,竟說PW3沒有準備扣押物品的清單或要求他確認被扣押的物品,本席認為這說法十分稀奇,難以至信。 117.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肯定PW2至PW7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及威迫利誘的行為。本席肯定當被告人在特別事項聆訊作供時,他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的證供在多方面是不可信的,本席不相信有任何警員向他使用暴力,被告人聲稱警方曾經承諾讓他擔保外出,作為誘使他簽署補錄警誡供詞及參與錄影會面,這些證供不是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被告人在作供時的表現,完全顯示出他為了擺脫對他不利的證據,可以作出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的證供。 118.基於PW2至PW7的證供,本席肯定,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該些招認均可被接納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任何一項證供。 12次錄影會面的內容撮要 119.在錄影會面中,被告稱自己是該找換店的持牌人。事實上,該找換店的老闆為被告的父親、細叔及廣州的‘亞建’ 。被告是受僱的,每月收入20,000元。被告負責管理該找換店的數簿和人民幣外幣找換。 120.被告指該找換店只作找換,不做匯款。每次找換後,他會把之紀錄在數簿內。 121.2015年初,被告經廣州亞建介經認識Maa。被告指Maa是一名女性,被告很少跟她閒聊,也不知她的姓名,只知她住在深圳,也是潮州人。被告不知Maa所做的生意。除了微信以外,被告便沒有其他方式聯絡Maa。 122.Maa時常需要給其客戶港幣,Maa說其客人多數來自台灣和馬來西亞。 123.Maa要找換港幣的話,起初會找廣州‘亞建’,當廣州‘亞建’收下人民幣後,便會發訊息給被告,被告幫Maa找港幣。由於‘亞建’一直都遲報匯率給Maa,後來Maa問‘亞建’ 取了被告的微信號碼。大約2-3個月前,由被告向Maa報匯率及幫她兌換港幣,每月有一至兩次。 124.被告表示之前與Maa以紙幣作識認的交易,已記不起多少次,但約有2至3百萬。 125.Maa的客人需要在大陸以人民幣買港幣,於是Maa找被告,被告在香港經細叔找行家買港幣,之後被告將行家的銀行戶口號碼給Maa,以便她存入人民幣;行家收到Maa的人民幣後,被告便找行家取現金港幣,之後Maa通知被告,其客人會手持鈔票,以鈔票編號到該找換店確認身份領取港幣。被告從中賺取匯率差價。 126.在兌換港幣上,馬文君是廣州阿建的客人,馬文君的戶口是由廣州阿建給阿叔的,再由阿叔轉給被告。馬文君是一找換店行家。被告人給馬文君的銀行戶口號碼予Maa, Maa在廣州將人民幣存入馬文君戶口,馬文君給被告港幣,被告在香港給Maa港幣,Maa安排客人到該找換店取走款額。這交易中,被告賺取匯率上的差價。除了馬文君外,被告也會向其他找換店行家取港幣,再賣給Maa。 127.被告承認分別於2015年7月28日及7月29日收取PW1及另一男子409,000元及37,100元。 128.就第一筆409,000元,Maa於2015年7月28日早上發微信訊息給被告,指她的客人會取40萬到該找換店。同日下午一名伯伯取了409,000元到來,伯伯說是‘小美’叫他交給被告的,接著被告發微信向Maa問過究竟,經Maa確認後,被告收下這筆錢,沒有問Maa有關409,000元的來歷,被告也沒有發收據給伯伯。 129.被告指自己沒問過伯伯這筆錢從何得來,因為他認為伯伯是 ‘小美’馬來西亞的客人,而這位伯伯看來很像馬來西亞華僑。 130.被告指Maa是他的熟客,因雙方的長期合作建立了互信,所以伯伯拿錢到該找換店,被告沒有懷疑Maa。 131.於2015年7月29日Maa發微信訊息給被告,說需要兌換港幣200多萬元,除去409,000元,她著被告給她兌換餘數。最後被告給Maa找換港幣1,837,400元,連同該409,000元,合共2,246,400元。 132.Maa經微信給被告發了一名客戶的電話號碼和鈔票號碼,著被告聯絡這人。被告打電話給這個人,之後便有一名肥仔拿著一張20元的鈔票到來,編號為DS458876,被告校對過鈔票號碼跟Maa在微信訊息內所發的鈔票號碼一樣後,被告將鈔票用手機拍攝下來給Maa,之後便將2,246,400元交給該名肥仔。 133.在兌換這1,837,400元,被告從中賺取千多元的利潤,但有關409,000元,被告沒有收取Maa任何費用。 134.被告指自己是要跟Maa可以長期做生意,所以她擺放現金於該找換店,被告不會收取她任何金錢。 135.被告表示只有Maa用銀紙做識認,作為交收的憑證,被告解釋因Maa的客好多來自馬來西亞,語言不通,於是用銀紙作交易憑證。至於其他行家,被告稱只認電話號碼和靠聲音識別對方。 136.被告沒有登記肥仔身份證,因為被告覺得Maa用對銀紙的方法來確認身份很安全。 137.‘小美’這個名字也是由於伯伯這樣說,被告才知道Maa又名‘小美’。 138.被告不感到Maa放409,000元在該找換店而奇怪,因為行家之間放錢是很正常的。 139.被告並無登記409,000元在數簿內,他覺得這筆錢是Maa的,不屬於該找換店的。此外,他也沒有收取Maa利潤。被告從沒有想過這筆錢是「不乾浄」的。 140.被告表示記不起與Maa有多少次交易,但約有2至3百萬港幣,當中只有175萬有記錄。對於有些金額並沒有記錄,被告說:「其實我覺得啲錢都有小小問題,但係為咗舖頭有啲收益,為咗生計我就無登記,我唔想得失個客,我唔想問太多。如果問得太多,又怕失了這個客,舖頭便少了收益。」[4] 141.至於第二筆37,100元,被告稱7月29日約下午6時,有一名年約40多歲的男子,瘦身材,到該找換店說小美叫他交給被告的,於是被告聯絡Maa,問她是否著人拿錢到來,Maa告訴被告是由於Maa之前多付了給其客人,現客人把之歸還給她的。被告將37,100元放在該找換店的夾萬內。 142.被告人確認於2015年7月31日晚上探員在該找換店的細夾萬內搜獲37,100港元現鈔。 143.被告跟Maa作出這類似的交易約有3至4佰萬元。 144.被告稱一直相信37,100元港幣是其他人還給Maa,他不知道這筆錢與騙案有關,他並無從中有利益,因Maa是被告的長期客戶及朋友,所以無懷疑過Maa。 145.被告會在數簿上寫買入港幣幾多,賣出幾多,利潤有幾多。至於409,000元及37,100元,被告並無在數簿上登記,因他沒有賺Maa任何利潤。 146.被告太太的匯豐銀行卡634-454029-833暫由被告保管,因為她正懷孕。 147.在調查期間,PW3向被告查問有關其SAMSUNG和Coolpad手提電話的微信與Maa對話記錄內,雙方不時傳送多項大額網上銀行或直接存款或匯款相片;也顯示多次有人取款時持不同貨幣鈔票到該找換店,核對鈔票號碼後,被告便會將預先在通訊洽談的金錢交予持鈔人[5]。 148.PW3曾在錄影會面進行期間,播放安裝在該找換店內的閉路電視的片段(P16) 。被告人確認片段中可見他分別於2015年7月28日和7月29日收取PW1及一名男子409,000元及37,100元;及於7月29日穿紅色汗衣的肥仔取走一筆220多萬元的款項[6]。 專家證人的證供(PW8) 149.控方傳召謝天能先生(“PW8”)作供,其書面供詞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48)。 150.辯方對於PW8的證供沒有任何提問。 151.PW8是香港金錢服務業協會創會行政總裁,他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152.PW8在其書面供詞P48(1)《附件三》的記錄中指, Maa指示有人會手持貨幣編號及找換店咭片作識認以提取現金共有17次,無論該項交收是否涉及金錢服務,以眞幣編號作識別的做法並不常見,但自2016年4月之後,他聽聞過有業界人士用紙幣識別身份。PW8認為,如來人以真實姓名及有效身份證明文件核實,這做法較為恰當。 153.另外,找換店替客人保管現金再轉交其他人這種做法並不常見,這不屬找換店的正常服務範圍。但不排除有人會這樣做。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提到會為了維護客人關係,替熟客保管現金等候另一人來領取,但PW8未見過或聽聞過。 154.PW8認為PW1及另一男子將409,000元及37,100元交到該找換店只是「交收」行為,並非找換店的「交易」。 155.PW8在撰寫其書面供詞前,曾參考過該找換店的數簿、被告的SAMSUNG和Coolpad手提電話在本案有關時間與賬戶名稱為「Maa」的微信通訊紀錄,包括文字紀錄及語音通訊的抄錄本(P22和P23),以及相關被告的會面紀錄摘耍,之後PW8編製了附件1至6以作說明和解釋,撮要如下:
被告人的一般事項證供 156.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兩名品格證人。他們分別為周熾輝先生及林城源先生,二人均是被告人的前僱主。 157.據周先生和林先生稱,他倆均是藥房的東主,在朋友的介紹下,周先生自2003年2月至2007年8月聘請被告人,而林先生自2007年至2010年聘用被告人。他倆認為被告人為人勤力盡責、友善正直的人。被告人也十分念舊,常常到他們的藥房拜訪。 法律指引 158.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否則本席不得將被告人定罪。 159.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本席會分開獨立地考慮、衡量及評估每一項控罪的案情和證據。 16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本席清楚知道,被告人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亦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所有審訊議題上,他是毋須履行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161.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基於這項良好品格證供,本席在評核證供時必須謹記,相對於有定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雖則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但他在該些會面向警方作出的陳述之可信性較高。 162.被告人在被捕後曾經在警誡下作出該些招認,本席裁定它們全部可以呈堂為證據。在這些警誡供詞中,被告人的供詞是包括可以令他被定罪的部份,但亦包括他的辯解。所以它們是屬於混雜式的陳述。因此,本席必須考慮每項供詞的全部內容以找出事實真相。當然即使是同一項警誡供詞,本席在履行陪審員的職能時是有權給予供詞的不同部份不同的證供比重。本席當然還要對所有警誡供詞, 連同全部控辯雙方的證供,作出整體性考慮。 163.在作出一般事項的裁決時,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責任,審視所有證據,包括再次審視在裁決特別事項時經已曾經審視的證供。本席清楚知道,本席有權更改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裁決。 164.不過,在重新審視本案的全部證供後,本席依然認為PW1至PW7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沒有內在不可能之處或不可信,而且他們的證供在要項上是互相支持的。此外,辯方對於PW8向全盤證供並無爭議,沒有作出任何盤問,本席亦接納PW8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其全部證供。 165.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洗黑錢的法律原則 166.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財產確實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HKSAR v Wong Ping Shui (2001) 4 HKCFAR 29;Oei Hengki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此項罪行的「犯罪行為」是處理有關財產。財產的狀況只關乎此項罪行的「犯罪意圖」元素。 167.在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的港幣現金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本席必須採納的測試是: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那些理由也必須合理,即任何客觀地審視該等理由的人都會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7]。用另外一個方式表達,就是被告人「應該知道」(ought to have known)自己處理的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見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和終審庭在香港指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的判決。 168.此外,終審法院在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及楊家誠 一案中認為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陪審團可考慮以決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證供評核和事實裁斷 169.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曾處理控罪一及二的兩宗案件的款項,他分別在該找換店內向PW1和另一名男子收取過409,000元及37,100元,因此本案的爭議點是控罪的「犯罪意圖」。 170.關於犯罪意圖,控方不是指被告人「知道」有關的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獲得的利益,而是說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的罪行獲得的得益。控方主要依賴PW1、被告人的該些招認及PW8來證明此點。 171.辯方力陳,從被告人微信通訊所見 (見P20及P21) ,被告人沒有用方法掩飾內容,也沒有刪除微信有關通話記錄。由此可見因被告人對Maa的交收服務沒有懷疑,所以被告人與Maa交往的程序都是沒遮沒掩的。 172.本席不同意上述陳詞,被告人將微信通訊保留,全因為這可作為與Maa交易紀錄和憑證,包括每宗交易的匯率及所需要存入銀行的資料。每次Maa的客人到該找換店取走港幣,被告人會將客人帶來作為取款憑證的鈔票影下來,再轉發給Maa,其原因是清楚不過,他是要向Maa證明已將港幣交付給其客人,被告人當然不會將微信通訊刪除。 173.辯方又指出,從被告人被PW2查問開始,至被告人決定於第4至第10次的錄影會面中給口供,期間,被告人都是直言不諱地給出了解釋。該等答案直接、誠實,並且詳盡,可見被告人知無不言。 174.對於上述陳詞,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曾說過,只有Maa以貨幣編號到該找換店作提取現金[8];對於跟Maa以紙幣作識認的交易金額,被告人曾給予不同的答案,他說過跟Maa交易約有三至四佰萬元[9],又說過二至三佰萬元[10]。本席考慮過,這可能歸究於他只是憑自己的記憶回答探員的提問,可能記憶未必準確,但當本席對比專家證人PW8所作出的分析,不難發現被告人所提供的數據,遠遠比實際情況少得多,PW8參考過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後,列出附表,附表顯示被告用貨幣編號作識別共有15,277,167元[11],這跟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提及的幾佰萬,跟實際的數據有明顯的差距,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有意淡化其與Maa的交易情況,本席裁定他在錄影會面中並非實話實說。 175.關於以貨幣編號作記認的部分,PW8作證時指自己聽聞有業界人士用紙幣做識別。本席認為PW8只是依其觀察向法庭坦白披露,有找換店的業界這樣做,但他並沒有說過這做法是合符法例規定的。反之,他認為這種做法不適當,較為恰當的做法是來人以真實姓名及有效身份證明文件核實。 176.PW8指備存記錄是負責運作找換店者之責,匯款機構必須確保金額相等於或多於8,000港元的所有電傳轉賬必須核實匯款人的資料,包括匯款人的姓名/名稱、金融機構開立的戶口號碼及地址及身份證資料[12]等。在這方面,被告並未做到。但即使被告沒有做到,這只關乎他有沒有違反《貨品兌換商條例》,對於被告所面對的「洗黑錢」罪行,這些錯誤或遺漏並沒有重要性。 177.PW8指被告人有些交易可反映完整流程的紀錄(見P48(1)的附件6),可看到相關的買賣人民幣和港幣和匯率,這屬「交易」。但他認為控罪一及二所涉及的409,000元及37,100元只屬「交收」,並非「交易」。PW8認為此乃可疑交易[13]。 178.本席接納專家證人PW8所指,Maa要求被告人保管港幣現金,然後又再交給一個人士,這不屬找換店正常的工作範圍,本席接納這屬可疑行為。 179.辯方力陳,Maa於被告人找換店寄存金錢的手法不涉及交易,只是交收。控方證據亦顯示被告人不視兩項控罪有關款項為找換店正式交,他沒有在數簿上登記,亦未就該等交易主動收取任何佣金,因為被告人認為此非找換店的交易,只是俗稱「左手交右手」,純粹為Maa代為保管,然後轉交Maa指定的收錢人,此行為並非把其包裝成為以合法方式而得到的財產。 180.辯方援引HKSAR v Yan Suiling (2012)1 5HKCFAR 146一案,如下:-
181.本席認為,Yan Suiling的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該案被告人是光顧(而非經營)地下錢莊,結果在一存一提之間(在大陸存人民幣,在香港提港幣)換來一筆黑錢。終審法院在判詞中接受有地下錢莊,一方面是基於客觀現實,另一方面是要解釋辯方版本為何可能屬實。終審法院是沒有說過經營地下錢莊等於洗黑錢,但也沒有說過地下錢莊不會被利用作洗黑錢。 182.辯方指被告人本身視幫助Maa寄存港幣的服務為免費服務,從不打算就此向Maa收費,這免費服務給客戶本身不是犯罪行為。本席認為,情況要視乎被告人是否有理由相信某項財產,是否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在下文將會詳盡作出分析。 183.本案中,控方所針對的並非被告人與Maa買賣人民幣和港幣的交易,而是Maa存放在該找換店的兩筆409,000元及37,100元的款項,事後Maa會安排提走該兩筆款項。因此Yan Suiling在本案並不適用。 184.被告人稱Maa是其熟客,但對於Maa的背境,他所知的是極有限的。被告人除了用微信以外,便沒有其他的方式聯絡到Maa;他不知Maa的全名;只知她往在深圳;不知Maa所做的是什麼生意;他是經過阿建在2015年初認識Maa,換言之,至案發時,他只認識Maa只得七個多月。 185.案中沒有資料知道Maa是否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口,但據被告人指,其太太為內地人,沒有香港身分證,她也擁有匯豐銀行戶口[14],被告人必然會想到的問題是:Maa在香港頻繁地進行找換,她著其客人手持貨幣編號作識別提取現金,據被告與Maa的微信電話紀錄,共有17次,總額超過港幣1,500萬元[15],金額龐大,為何她每次也要找人親自到該找換店拿走找換的現金?為何Maa不直接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口讓找換得來的現金存入戶口內,免除找換款被提款人侵吞,或途中遇到搶劫的意外。假若Maa要找換港幣的話,為甚麼不透過銀行賬戶接收這些金錢,香港是一商業大都會,經過銀行進行大額的金錢往來既安全又快捷,並且有正確及不會遺失收紀錄。況且,Maa的客戶也沒有理由不要求用客戶自己的銀行戶口來接收這些港幣。再者,為何Maa這兩次的客人要求把錢留下該找換店,不是取走金錢?而這根本不涉任何找換。 186.以上的情況,均反映Maa放下兩筆金錢是極不尋常的。本席認為,Maa不直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來接收這兩筆款項是為了隱瞞資金的方向,藉以減低引起不必要的注意,增加調查的困難,以隱藏最終受益者身份。 187.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思概CACC 65/2014判詞第73段說「從事商業性的兌滙活動容易沾上黑錢,那是事實,也是常識。」 188.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指出,法庭要顧及被告的背景、職業及文化水平。被告人身為找換店的負責人,理應對打擊洗錢條例的知識比普通市民為高,而防範意識相對亦應較高,必然會知道風險所在。但他卻在從事此行業時,沒有採取謹慎態度和程序去了解、查詢存款的來源。就第一筆款項,被告沒有問Maa有關409,000元的來歷便把之收下,他有甚麼基礎相信該筆存款來合法呢?就第二筆款項,Maa告訴被告是由於Maa之前多付了37,100元給其客人,現客人把之歸還給她的,為何款項不直接歸還給Maa呢?被告沒有多問,他又怎樣能保障自己不被Maa利用去洗黑錢呢? 189.此外,被告人對兩名事主到該找換店時,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完全不知道亦沒有向二人查詢其身份及背景以及款項的來源,便依Maa的指示行事,沒有作出任何把關,把兩筆(409,000元和37,100元)款項收下。被告人又何以有基礎相信這些錢是來自合法來源呢?被告人應明白到由Maa「交收」來的款額,有可能來自不法勾當。事實上,兩名事主是在電話騙案的騙徒要求下,交錢到該找換店,被告須把關及監管,以防Maa透過他洗黑錢,但被告並沒有做到。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基礎相信Maa在此兩項交易中,不會透過他洗黑錢。 190.終審法院在彭洪輝一案說明,法庭在決定被告人有否犯「洗黑錢」罪時,必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因此被告人本人對事情的看法,是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對於以上問題,被告的情況跟彭洪輝一案的上訴人有明顯分別,該案的上訴人跟案中的郭先生相交幾十年,友誼長久,關係密切,上訴人完全信任郭先生,相信他是一位光明磊落的大商家,上訴人沒有理由懷疑有關資金是犯罪得益。本席在上文已說明被告對Maa根本認識不深。被告稱Maa為其熟客,也不過認識七個多月,本案中的被告缺乏彭洪輝一案所指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的基礎,Maa在無明顯理由下要求被告接收該兩筆款項,這是值得懷疑的。 191.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覺得啲錢都有小小問題,但係為咗鋪頭有啲收益,為咗生計,我就無登記,我唔想得失個客,我唔想問太多。如果問得太多,又怕失了這個客,鋪頭便少了收益。」被告人的說法,已清楚表明自己也感到Maa的錢是有問題的,他不想多問,免失去Maa,令該找換店少了盈利,本席給予這番話十足的比重,並裁定被告是應該知道自己處理的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92.辯方在其結案陳詞第37段力陳上述語句意思含糊,實質存有多個詮釋可能。本席不同意,並裁定此招認表達明確,絕不含糊。 193.即使上文的招認是含糊也好,此事件中,兩名事主未獲被告人發出收據,如果是光明正大的話,為何被告人不向二人發出收據呢[16]?為何他不在數簿上作記錄?以證明他收取過二人的款項。本席裁定被告人不發出收據,不在數簿上作記錄,這反映其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他把收取現金的事實作掩飾或隱瞞。本席裁定,被告人幫助Maa代收兩筆款項,就是將這些現金轉化成另外一種財產,並且將這些現金的來源掩飾或隱瞞。 194.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提出,被告和Maa過往有相同的交收,在2015年7月23日已發生一次,所涉款項為港幣500,000元[17],辯方指被告不懷疑是無可厚非的。本席不認為交收次數多了,被告便可以沒有理由懷疑有關資金是犯罪得益。Maa著被告暫時收取,被告亦對此50萬不作任何提問。50萬根本並非一個小數目,對於Maa這樣的做法,被告為何不生疑問?這只加強本席的信念,被告是一直選擇視而不見,不聞不問。 195.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聲稱,他信任Maa、兩筆款項並無可疑、無想過金錢「唔乾淨」、「擺的錢係好正常」等的說法,這全部並非在宣誓下作出,也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而且本席較早前亦經已說過,被告在交待事件時,如交易總數,比實際少得多,本席認為他並不是每一件事都如實交待。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給予被告人在警誡中作出的辯解任何證供比重。當然,法庭不接受被告的說法,也不能加強控方的證據,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身上。 196.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沒有懷疑或者真的相信兩筆款項是正當金錢。在這情況下,法庭是可以推論被告人是具有理由相信,而該理由是合理的理由,即任何人客觀地看到該些理由亦會相信,Maa要求被告人處理的港幣現金是一些黑錢,亦即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罪行的得益。 197.對於辯方所傳召的兩名品格證人,本席接納二人均是誠實可靠,但他倆對於被告人如何運作該找換店,在這方面他們的知悉是極有限的,因此對於本案的爭議點,即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兩筆款項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兩筆款項,並無任何幫助。 198.本席於考慮全盤證供,及辯方的陳詞後,滿意控方已於亳無合理疑點的證案基準下,證明兩項控罪的各項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兩項「洗黑錢」罪罪成。
[1] 見第1次錄影會面P29a記項18及30-34。 [2] 見第4次錄影會面P33a,記項504。 [3] 見P37a記項21-24。 [4] P37a 記項13-59 [5] 有關被告與Maa的交易,PW8在其書面證供作出紀錄和分析,在此不贅。 [6] 詳情可看錄像中頡取的相關照片P17- P19。 [7] 英文原文: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8] P34a 記項89-92, P35a 記項435-436 [9] P34a 記項146-153 [10] P36a 記項427-428 [11] P48(1) 附件三列表 [12] 見《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指引》MFI-7的10.6 [13] PW8依賴“MFI-7”的7.14(c)和(d)內列舉產生可疑交易的例子以說明。 [14] P39a記項79 [15] 見專家證人PW8的書面供詞P48(1) 附件三。 [16] 雖然控罪二的事主並無作供,但從閉路電視的影像所見(P16),被告並無向該名事主發出收據。 [17] P39a 記項426-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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