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Yung Cheung 對 Fly King Transportation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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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2017年8月30日提出傳票( 該傳票 ),申請(1)更改本席2017年8月25日判案書( 判案書 )内的暫準訟費命令( 該暫準令 );(2)被告2016年8月18日繳存法院的$100,000附帶條款付款( 該付款 )支付給被告律師;和(3)原告支付該傳票的訟費。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61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6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5年第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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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UNG YUNG CHEUNG 原告人
  FLY KING TRANSPORTATION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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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2月6日

判決書


1.被告2017年8月30日提出傳票(該傳票),申請(1)更改本席2017年8月25日判案書(判案書)内的暫準訟費命令(該暫準令);(2)被告2016年8月18日繳存法院的$100,000附帶條款付款(該付款)支付給被告律師;和(3)原告支付該傳票的訟費。

2.事源2017年1月10至12日審訊後,本席頒下判案書[1],撤銷原告申索,并作出該暫準令:原告須支付被告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審訊附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又原告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3.現被告申請更改該暫準令變成:原告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被告本案至(和包括)2016年9月15日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原告再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本案自2016年9月16日起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審訊附大律師證書),該些訟費並獲判定利率加1%的利息[2],自2016年9月16日計算至判案書日期;若雙方未能就上述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又原告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4.聆訊當日,原告沒有法律代表[3],親自應訊。經本席解釋後,他表示明白被告申請內容,並表示沒有任何陳詞要作出。

5.爲協助原告理解被告申請理據,代表被告的杜偉達大律師(杜大律師[4],聆訊時選擇以中文陳詞。

6.證據方面,被告方在聆訊前,分別在2017年8月30日和11月9日,存檔了被告律師Linda Lee的誓章和補充誓章,以支持該傳票申請。原告沒存檔任何誓章反對被告申請。

適用法律

7.被告方依賴《區域法院規則》[5]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提出其申請,該條第(1)(a)款指,該條規則適用於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判決的情況。

8.該條第(4)款規定,區域法院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a)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b)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9.該條第(5)款規定,凡該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作出第(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10.該條第(6)款規定,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a)附帶條款付款的條款;(b)附帶條款付款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c)附帶條款付款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d)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討論

11.本席已全面詳細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本席席前的證據、陳詞和相關案例。

判決不比該付款更佳

12.不爭的是,被告律師在2016年8月18日繳存法院該存款,金額為$100,000,並不包括原告已收取的$295,191.57僱員補償款項,並同日送達該存款的通知書給原告前律師。原告方可無需法院許可而接受該存款的最後日期為2016年9月15日,但原告從沒有這樣做。

13.結果,原告的申索遭本席在判案書撤銷,本席認為原告並不可信,未能滿足他的舉證責任,證實聲稱的意外[6]

14.又本席在判案書進一步裁定,若原告可信的話,就算法律責任成立的話,原告可獲得的損害賠償總數衹是$178,810,減去原告已收取的$295,191.57僱員補償款項,他不能在本案獲得分毫,他最初實不應提出本案[7]

15.故此,基於法律責任和賠償金額兩個理由,本席都必須撤銷原告申索[8]

16.由此看來,原告人(本席結論)明顯地未能取得比該付款更佳的判決,第23條規則對本案是適用的。

該付款的條款

17.該付款的條款簡單不過,如上文第12段所述。

18.鑒於原告在獲該付款通知時有法律代表,本席相信他沒有任何困難明白該付款,以及明白接受和不接受該付款的後果及可能後果。

該付款在本案哪階段作出

19.按法庭紀錄,原告方在2016年8月4日獲法庭許可排期本案在流動審訊表審訊,并須在2016年11月15日或之前存檔排期申請書,而本案將不早於2016年12月20日前開審。

20.因此,原告在獲該付款通知時,為預備案件進行審訊的所有工作已經完成。

21.其中,雙方狀書均已齊備,包括《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和《回答書》。

22.文件披露程序也已完成,雙方已交換所有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和補充證人陳述書。

23.還有,雙方骨科專科醫生撰寫的聯合醫學報告也預備妥當,而撰寫該報告的醫生更無須出席審訊。

各方可得的資料

24.因此,本席相信,原告在獲該付款通知時,雙方均有相同和充足的資料去評估和衡量該付款是否合適。

25.無論如何,原告在本席前沒有投訴缺乏充足的資料,去衡量是否接受該付款。

雙方就資料的行為舉措

26.同樣地,原告沒有在本席前投訴被告方隱瞞任何資料,或就任何資料對他作出誤導。

頒令並非不公正

27.考慮整體情況,包括上述事宜,本席認為,根據第23規則第(5)款作出第(4)款提述的命令,在本案而言並非不公正,本席因此必須作出該等命令。

28.因此,自2016年9月16日(即原告方可無需法院許可而接受該存款的最後日期)起原告須支付被告本案的訟費,須改爲按彌償基準計算,又因此上述訟費須獲可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息。

29.在考慮適當的提高利率水平時,本席在聆訊時,要求被告律師Linda Lee再存檔誓章,以核實被告保險公司有否在原告拒絕接納該付款後,進一步支付被告律師該日後的法律服務費用,以及該等付款的金額和付款日子。

30.被告律師Linda Lee在2017年11月21日存檔第二份補充誓章,其内容顯示,被告保險公司衹在2016年12月14日支付了$8,100給被告律師,和在2017年2月24日支付了$96,245.8給被告律師,作爲本案自2016年9月15日後作出的法律服務費用。

31.雖然被告保險公司另支付了$65,286.5給被告律師,作爲本案自2017年1月25日後作出的法律服務費用,但本席留意,這款項要遲至本申請聆訊兩天,即至2017年11月15日才支付給被告律師。

32.參考案例[9],本席經考慮後衹願意就上文第30段的兩次被告保險公司付款,頒下高於判定利率1%的利息,自各自付款日計算至判案書日期爲止。

命令

33.故此,就該傳票,本席頒令:(1)該暫準令更改變成: 原告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被告本案至(和包括)2016年9月15日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原告再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本案自2016年9月16日起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審訊附大律師證書),就其中$8,100和$96,245.8兩款項,並獲判定利率加1%的利息,分別自2016年12月14日和2017年2月24日起計算至判案書日期;若雙方未能就上述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又原告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2)被告2016年8月18日繳存法院的$100,000附帶條款付款(連滾存利息,若有的話),須即時支付給被告的代表律師,即的近律師行;和(3)本命令由被告代表律師以中文草擬、存檔和送達原告和法律援助署。

訟費

34.就該傳票的訟費,杜大律師聆訊時,只申請該傳票至2017年9月14日的訟費。原告不反對該申請。

35.因此,本席頒令,原告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該傳票至2017年9月14日的訟費及附帶費用;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又原告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李紹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和張浚軒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判案書以英文書寫,但本聆訊以中文進行,且原告沒有法律代表,故本席選擇以中文書寫本判決書。

[2] 被告方在該傳票申請2%,但陳詞時調低至1%

[3] 原告在2017年9月15日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

[4] 帶領張浚軒大律師

[5] 香港法例第336H章

[6] 判案書第60和61段

[7] 判案書第62和95段

[8] 判案書第96段

[9] 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4 HKLRD 121, 130-1, Bharwaney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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