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潤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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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死者林先生在2016年8月3日於沙田正街近担杆莆街快線上騎單車逆線行駛,在橫過担杆莆街路口時,被被告人駕駛的小巴碰撞。林先生連人帶車向右倒下,頭部著地,兩天後因頭部傷勢失救致死。控方認為被告人當時駕駛態度屬危險,提出檢控。

Case No.DCCC 163/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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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潤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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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7年9月8日下午2時32分
出席人士: 蔡維邦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不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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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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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1]

案件背景

2.死者林先生在2016年8月3日於沙田正街近担杆莆街快線上騎單車逆線行駛,在橫過担杆莆街路口時,被被告人駕駛的小巴碰撞。林先生連人帶車向右倒下,頭部著地,兩天後因頭部傷勢失救致死。控方認為被告人當時駕駛態度屬危險,提出檢控。

3.案發的正街路段3線單程行車。担杆莆街路口受一組讓線控制,車輛右轉入正街後必須進入快線,因路口對出的正街中線和快線間受雙白線管制。

控方案件理論

4.控方案件理論是被告人在担杆莆路口等候的約15秒時間內沒能見到從被告人右方逆線而來的單車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辯方案件理論

5.辯方的說法是,根據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以及當時道路上的整體狀況,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屬危險。

證據

6.案件絕大部份證據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納入。雖然控方傳召了5名證人,辯方對他們的證供沒有任何重大或實質爭議。

7.本案最重要的證據是三個錄影片段,即證物P-7中11號和13號鏡頭,和被告人汽車紀錄儀拍到的片段P-9。

8.以下撮述有關片段內容。

P-7,沙田廣場11號鏡頭

9.涉案小巴在讓線前停定至從新開始移動並右轉入正街的等候時間為14秒 (07:39:33 至 07:39:47).

10.小巴停定12秒後在畫面見到單車出現,當時單車位置非常靠近讓線起點 (07:39:45)。

11.單車繼續沿正街快線前駛,2秒後,小巴起動,再1秒後與單車碰撞 (07:39:47-48)。

被告人小巴行車記錄儀(P-9)

12.在07:42:06, 證人3駕駛的深色輕型貨車在被告人小巴前駛過。不及1秒後,單車出現在畫面右邊,位置在讓線位的右邊起點。

13.輕型貨車繼續沿快線行駛。該輕型貨車的尾煞車燈沒有在畫面見到的時間裏亮著過。貨車在駛過被告人小巴前後也沒有明顯減速或向左扭軚。

14.在1秒鐘內,小巴開始移動並向右轉。由於單車同時繼續在讓路線前逆線行駛,小巴左車頭與單車碰撞,導致騎單車者向右跌在正街快線上。

15.碰撞後小巴幾乎即時停定,時間為07:42:08和09秒之間。

P-7沙田廣場13號鏡頭

16.07:39:33,小巴在讓線前停定。一如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所述,停定後,小巴車頭距離讓線約半公尺。

17.07:39:43,證人3的深色輕型貨車在畫面上方出現。在輕型貨車出現前另有一輛的士和一輛白色私家車在正街快線駛過被告人停了下來的小巴。

18.在輕型貨車出現於畫面後約3秒,單車出現在畫面左方,在正街快線靠近行人路欄杆位置逆線向著担杆莆街口行駛。單車前輪在07:39:46抵達讓線開端。

19.1秒後在07:39:47,輕型貨車車頭經過單車後輪位置。輕型貨車當時仍然完全在快線內行駛,沒有越過雙白線。

20.再1秒後在07:39:48,小巴與單車碰撞。小巴在1秒內於07:39:49已經完全停定。

有關是否危險駕駛的分析

21.一如以上提到,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是被告人在約15秒的等候期間沒有留意到死者單車在路面出現這駕駛態度構成危險駕駛。

22.控方依賴證人5高級警員所進行的一個模擬測試來證明被告人可以在至少30公尺外見到單車的存在。

23.證人5坐在小巴司機位,同事則騎單車在不同地方讓證人觀察和拍照。證人得出的結論是他在證物P-12的8號照片中開始見到單車,當時單車距離小巴約30公尺。證人的證據沒有清晰指出是單車的那一部份計算至小巴的那一部份。

24.證人的測試也完全不涉及單車移動的速度。

25.單車繼續移近小巴,證人確認在23.8、20、10公尺的距離可以見到單車。

26.控方因此說被告人沒有在等候右轉期間留意到單車的出現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

被告人的3份警誡供詞

27.控方也依賴被告人的3份警誡供詞內容來證明被告人當時沒有仔細留意右邊路面狀況。被告人同意所有警誡供詞皆自願作出,並準確紀錄。

28.3份警誡供詞為混合口供,被告人沒有作供,本席在考慮辯方案情時必須考慮供詞內容,並決定哪些部分真確,哪些部分不真確,和應給予那些部份甚麼的比重。

29.關於事發經過,被告人在第一份警誡供詞如是說:「之後去到讓路口,我就將架車停低,車頭向住沙田正街,之後我就望向左邊睇下有冇車駛埋黎,跟住就見到大約距離50米遠有架深色貨van喺快線駛緊埋黎,於是我就一直望住架貨van。當架貨van駛過咗我車頭之後,我跟住就望一望右邊,之後即刻望番左邊見無車駛黎就開車右轉入沙田正街,一開車就聽到砰一聲,之後喺我架車左車頭前面有個男人同埋架單車瞓喺地下,於是我即刻停車同埋走落車睇下個男人有冇事。」

30.當被問及被告人在等候右轉期間做了些甚麼,被告人如是回答:「因為左邊有一架貨van駛埋黎,所以我一直望住左手邊交通情況」。

31.當被警員要求解釋為何他要在望右之後再重望左方時,被告人如是說:「根據我經驗因為當時沙田正街沙田廣場出面比較多車好多時啲車會停低係沙田正街中線同慢線位,好多時停喺中線啲車會突然間駛出左快線,所以當我見到架深色貨van駛過我車頭時,我就望一望右邊前面中線位有冇車駛出快線,之後再望番左邊有冇車,確定安全就開車」。

32.關於被告人向右望的動作方面,被告人如下解說:「我只係望咗一眼中線無車,我就再望番左邊,我捻大約1秒左右」。警員又問「你望右邊時望到幾遠?」被告人回答說:「因為當時我只係集中望住沙田正街中線有冇車,我捻大約5至6米左右」。

33.關於被告人是否知道男子和單車從那裡出來方面,被告人如是說:「我完全唔知個男人同架單車喺邊度出黎,直至我架車左車頭撞到個男人同架單車,我先知個男人同架單車喺我架車車頭。」

34.控方證人5在被告人的第二份警誡供詞中向被告人展示模擬測試的有關照片。被告人完全同意有關照片3-11所見內容,但一直如下強調:

35.「不過意外時正街快線係有車行緊嘅」、「不過當時我只係望住中線情況」、「但意外時我只係望向中線,所以快線情況我無留意」。

36.同一組照片在被告人的第3份警誡供詞再次向被告人展示。同樣地,被告人對警員在模擬測試中所作的量度沒有任何異議,但依舊一再強調意外時他只望向中線,所以沒有留意快線情況。

就混合供詞的裁斷

37.本席裁定被告人三份警誡供詞內容真確。本席接納被告人指出他如何停定小巴向左望,見到深色輕型貨車經過後回頭向右望,檢查中線會否有車輛在切線,確認安全後才開始移動小巴的說法屬實。

38.本席又接納被告人有關在担杆莆街轉入正街之後其他車輛有可能由正街界中線向右切線進入快線的說法屬實。事實上根據P-9錄影片段07:42:05可見,在被告人右轉正街前,正街左一線的一輛白色輕型貨車同時向右抽出進入正街中線,間接支持被告人對該段路面狀況的說法。

39.本席認為在考慮被告人案發時候的駕駛態度時,必須整體考慮所有現場情況,而並非吹毛求疵和脫離現實地分析被告人是否應該在距離多遠就望見單車來判斷他的駕駛態度是否危險。

40.被告人駕駛的小巴在一個繁忙的路口讓路位置前停定車輛。根據被告人小巴的行車記錄儀錄影內容,被告人截至這一刻的駕駛態度沒有任何可以詬病的地方。

41.正街快線右邊就是花槽,左邊則是雙白線,在担杆莆街路口前經過的車輛,包括錄影畫面內見到的雙層巴士,必須完全在正街快線內行駛,必定會以頗為靠近的距離經過担杆莆街等候出車的車輛。

42.因此,被告人沒有把車停在讓路線上,讓車頭和讓路線間留有空間的做法是一個非常妥當、安全的做法。這反映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不單不是危險,反而是合理地謹慎和專注,兼且顧及正街快線行駛的車輛和自己小巴的安全。

43.在控方證人3的深色輕型貨車經過之前,正街快線先後有一輛的士和一輛私家車駛過被告人的小巴。從錄影畫面所見,不難想像一個稍為缺少耐性或較為不小心的司機可能就會在白色私家車經過後就右轉入正街。但是被告人沒有這樣做,他選擇了繼續等候,待輕型貨車經過後,他認為更加安全的情況下才駛出。

44.在等候深色輕型貨車經過前,任何合理的駕駛者的注意力皆必定聚焦於左方輕型貨車和它後面的交通狀況上,根據被告人的警誡供詞,這也是他當時的做法。

45.當輕型貨車在快線上前行時,其速度不快不慢,車身完全停留在快線上,沒有向任何道路上的其他車輛或行人響號或閃動車頭燈來示警。被告人當時沒有任何理由不相信他右方的道路情況正常。

46.被告人在等候期間沒有移動過小巴,在14秒的等候時間內沒有透過小巴的移動來顯示任何不耐煩的行為。

47.根據被告人的供詞說法,即使在輕型貨車駛過後,他也向右望一望中線位置來確保右轉後不會碰到任何從正街中線切入快線的車輛。在認為安全的情況下,他才開車。

48.雖然被告人事實上有向右望,但可能因為以下種種理由,他沒能見到在小巴正前方正在移動的單車。理由包括小巴司機身處較高的位置、比較矮小的單車、單車正在一直移動而非停留在一點、及被告人注意力集中在右邊中線位,即可能發生碰撞風險最高的地方。因此被告人沒有見到正在小巴前迅速從右至左駛過的單車。

49.被告人在小巴跟單車發生碰撞後幾乎即時就把小巴停定。他的專注力依舊沒有任何可以詬病的地方。

50.小巴乘客許女士案發時坐在左邊閘口旁第一個座位。證人沒有看到單車的出現。碰撞後,證人的即時反應只是在想為甚麼會這樣,而不是在想小巴司機的駕駛出現了甚麼問題。

51.控方第4證人周先生案發時在正街慢線旁的行人路上,看到對面的快線上有人在騎單車逆線而行。證人當時的反應是繼續幹他手頭工作,但同時也在想單車會不會給撞到。證人於是再望向單車,隨即就見到單車到了担杆莆街口小巴的左車頭,然後小巴向前駛,騎單車者倒下,證人聽到「卜」一聲,於是立刻跑出馬路截停其他車輛,而同事則負責報警。 

52.由周先生證供可見,騎單車者當時的騎車方式和態度足以令證人擔心他會否遭車撞。

53.在好像控方證人5高級警員的模擬測試的完美情況下,當然小巴司機必定可以見到右邊路面的所有交通狀況,包括任何在快線上逆線行車的單車,因為警員知道單車的存在,也預期單車會出現。

54.根據錄影片段,單車在13號鏡頭的 07:39:39時段第一次出現。單車只前行了9秒就抵達碰撞地點。在該9秒前和9秒內,分別有一輛的士和一輛私家車在快線經過和駛過被告人小巴,也有另一輛白色輕型貨車從被告人小巴對面的正街左一線駛出中線。

55.在案發時的現實世界中,當時的被告人必須衡量一系列在路面如上已經出現,加上如下可能出現的狀況,如以上提到的左方車輛和中線切線車輛,甚至有沒有路人跨越行人路欄杆來橫過馬路等狀況。本席認為一架在快線上逆線而行的單車絕對不是一個被告人或任何合理駕駛人會即時想到會存在的風險。

56.案發路段的正街行人路均建有欄杆。欄杆由正街伸延進入担杆莆街一段頗長距離,直至被告人行車記錄儀片段可見的沙田中心商場。若路人要在正街近担杆莆街路面橫過馬路,他們必須攀越欄杆,因此,欄杆的存在大大減少了路人突然橫過正街和担杆莆街路口的風險,也讓担杆莆街預備右轉的駕駛者可以更加專注正街左方車輛的狀況,從而減低被左方車輛碰撞的風險。

57.一如以上分析,案發時路面有諸多事項需要被告人評估和衡量來確保駕駛安全。要被告人因為沒有看到一輛原本就不應該出現在路面的逆線行駛單車而負上刑事責任似乎有欠公允。

58.綜觀當時整體形勢,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在碰撞前見到單車這事實不等於他當時的駕駛屬於危險駕駛。他當時的整體駕駛態度並非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再者,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並非顯然易見的危險。

59.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

60.本席進一步考慮被告人的整體駕駛態度是否屬於同一條例下第38條的「不小心駕駛」。

61.考慮被告人是否不小心駕駛時,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62.一如以上指出,在一個完美的情況下,被告人有可能在單車出現在小巴車頭前已經見到單車的存在,但是,在本案的實際情況下,被告人當時沒能見到單車的出現不等於他當時的駕駛態度就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再者,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事實上已經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人士。

63.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同樣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