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振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96/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November 2017.

1. 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一項意圖欺詐而使用標記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96/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9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振裕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7年11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黃盧律師行律師盧玉軍先生,代 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4] 意圖欺詐而使用標記(Using markings with intent to deceive)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一項意圖欺詐而使用標記罪。

答辯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第一項控罪的地點是一間五金店。事發前一晚,東主已經拉下捲閘及鎖上。翌日早上,東主發現店的捲閘開了一半,店內被搜掠。經點算後,發現一部收銀機(內有現金1,000元)及一個夾萬(內有現金13,000元)不見了。

4.第二項控罪的地點是一間零食店。事發前一晚,店員拉下捲閘並鎖好。翌日早上,店員返回店舖時發現捲閘的掣箱破損,店內有被搜掠的痕跡。店員發現店內的一個鐵盒,內有1,040.20元不見了。

5.第三項控罪的地點亦是一間零食店。事發前一晚,店員拉下了捲閘及鎖上。翌日早上,一名途人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從店的後巷行出來,並發現該店的捲閘掣箱被撬開,於是報警。其後警員到場,被告人逃走,並棄掉一支螺絲批。警員最終截停被告人。

6.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到一條私家車車匙,並在附近的位置找到一部可用該車匙開動的私家車。當時該部私家車掛上的車牌是EU9323。經調查後,這部私家車是屬於被告人,而登記號碼應是TX4111。在該車車尾廂找到一些工具。

7.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企圖爆竊,及承認有關控罪一及二的爆竊罪。而車牌EU9323是從朋友買回來的,放在自己的私家車上,作為爆竊之用。

被告人背景

8.被告人年49歲,已離婚,與父同住,有一位女友,她剛於五個月前誕下一子。他曾做過理髮師,犯案之前無業。被告人有十九次刑事紀錄,其中一次類同,及有兩次涉及不誠實罪行。

量刑

9.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三次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

(2) 辯方求情各點;

(3)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0.本席考慮了以下幾個案例︰

(1) 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

(2) HKSAR v Hui Wing Chiu, CACC 365/2010

(3) HKSAR v Sha Kai Lun, CACC 239/2016

(4) Z v HKSAR, FACC 9/2006。

量刑起點

控罪一至三

11.根據指引,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各項控罪,法庭均採納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四

12.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判刑

13.考慮到被告人即時認罪及一些特殊的因素。經扣減後,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各項控罪判監18個月。

14.就第四項控罪,經相同的扣減後,判監五個月零十二天的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15.在考慮過有關原則及本案所有情況,本席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4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至於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中的一個月零兩個星期,則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6.由於本案有特殊減刑因素,法庭進一步將有關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的分期執行的刑期分別減為3個月、3個月及1個月。

17.換然之,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8個月、加3個月、再加3個月及1個月,總共25個月的監禁刑期。

停牌令

18.就第三項控罪,本席考慮了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9(1)(h)條的規定,法庭考慮了辯方的陳述及控方的回應,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干犯第三項控罪的情況下,是符合到第69(1)(h)條的規定,即“在犯案過程中使用汽車”。現根據有關規定,下令被告人須停牌9個月(所有類別的車牌)。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