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振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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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一項意圖欺詐而使用標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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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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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一項意圖欺詐而使用標記罪。 答辯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第一項控罪的地點是一間五金店。事發前一晚,東主已經拉下捲閘及鎖上。翌日早上,東主發現店的捲閘開了一半,店內被搜掠。經點算後,發現一部收銀機(內有現金1,000元)及一個夾萬(內有現金13,000元)不見了。 4.第二項控罪的地點是一間零食店。事發前一晚,店員拉下捲閘並鎖好。翌日早上,店員返回店舖時發現捲閘的掣箱破損,店內有被搜掠的痕跡。店員發現店內的一個鐵盒,內有1,040.20元不見了。 5.第三項控罪的地點亦是一間零食店。事發前一晚,店員拉下了捲閘及鎖上。翌日早上,一名途人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從店的後巷行出來,並發現該店的捲閘掣箱被撬開,於是報警。其後警員到場,被告人逃走,並棄掉一支螺絲批。警員最終截停被告人。 6.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到一條私家車車匙,並在附近的位置找到一部可用該車匙開動的私家車。當時該部私家車掛上的車牌是EU9323。經調查後,這部私家車是屬於被告人,而登記號碼應是TX4111。在該車車尾廂找到一些工具。 7.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企圖爆竊,及承認有關控罪一及二的爆竊罪。而車牌EU9323是從朋友買回來的,放在自己的私家車上,作為爆竊之用。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年49歲,已離婚,與父同住,有一位女友,她剛於五個月前誕下一子。他曾做過理髮師,犯案之前無業。被告人有十九次刑事紀錄,其中一次類同,及有兩次涉及不誠實罪行。 量刑 9.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0.本席考慮了以下幾個案例︰
量刑起點 控罪一至三 11.根據指引,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各項控罪,法庭均採納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四 12.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判刑 13.考慮到被告人即時認罪及一些特殊的因素。經扣減後,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各項控罪判監18個月。 14.就第四項控罪,經相同的扣減後,判監五個月零十二天的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15.在考慮過有關原則及本案所有情況,本席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4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至於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中的一個月零兩個星期,則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6.由於本案有特殊減刑因素,法庭進一步將有關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的分期執行的刑期分別減為3個月、3個月及1個月。 17.換然之,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8個月、加3個月、再加3個月及1個月,總共25個月的監禁刑期。 停牌令 18.就第三項控罪,本席考慮了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9(1)(h)條的規定,法庭考慮了辯方的陳述及控方的回應,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干犯第三項控罪的情況下,是符合到第69(1)(h)條的規定,即“在犯案過程中使用汽車”。現根據有關規定,下令被告人須停牌9個月(所有類別的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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