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煒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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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人就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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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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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人就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件發生在2017年4月22日凌晨時分,被告人戴上面罩和手套,到達上水新成路125號地下一餐廳之門外,將兩瓶易燃物品點燃之後扔向餐廳的鐵閘。事件為在相鄰餐廳工作的人發現,及時予以撲滅,所以被告人的行為只損毀了一盆盆栽。 3.被告人的行動為餐廳附近一帶的閉路電視攝得。警方事後予以拘捕。警方在現場撿獲一個破裂的玻璃瓶,內有甲苯(一種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是一種塗料稀釋劑混合物中常見的成份)。 量刑 4.本案之最高刑罰可處終身監禁。而上訴庭在以往的案例亦已指出,由於縱火這種行為會引致火警,而火警亦可能一發不可以收拾,所以有關之罪行是極之嚴重,而縱火的人亦表現了對人命及財產的漠視[參考李滿堂(譯音)一案,R v Li Mun Tong (CACC 309/1994)(16th May 1995, unreported)]。於施君龍一案中(HKSAR v Sze Kwan Lung & others [2004] 3 HKLRD 328),被告人在公眾場所縱火,縱火之地點是一個細小而人多的房間,該名被告人被判5年監禁。 5.本案的案情顯示,縱火之處是一商業店鋪林立的民居。被告人犯案之時已經是午夜時分,尚幸有人及時發覺,所以並將火撲減,但被告人的行為很明顯是罔顧他人的財產及人命,而被告人的行為亦會引起大火的危險。所以在考慮過本案的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起點是54個月監禁。 其他考慮 6.被告人與該餐廳的工作人員無怨無仇,其行為難以解釋。根據精神科醫生的報告的內容,被告人因為濫藥及酗酒而患有精神分裂。但經治療之後,其情況已經穩定,所以不建議被告人接受醫院令。被告人吸毒是一個個人的選擇,而被告人就吸毒而引致精神紊亂得負上個人的責任。 7.被告人在犯案之時帶有易燃物品及戴上口罩。他戴上口罩的目的是避免被認出:因為他在離家時及回家時,並無戴有口罩。被告人當時帶有易燃物體這一點,亦顯示當時他縱火是有事先考慮,並作出安排。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犯案時是因為精神病令他作出平時不會做的行為。他當時犯案是事先有計劃的行動,亦採取防禦工夫以防止被認出。所以被告人曾患有精神病這點並非任何減免其刑責之理由。 8.被告人是一個32歲的成年男子。在案發之前,曾有七次犯事,涉及的包括暴力、不誠實及毒品有關的控罪。被告既非年輕,亦非初犯,不能妄期法庭特別酌情減刑。被告人犯案之處是一條繁忙的馬路,附近亦有其他建築物,所以雖然本案本身並無涉及嚴重的人命或財物損失,但被告人的行為是一種魯莽及自私的行為,法庭判刑之時得考慮到社會大眾對此等行為的不齒,亦得在判刑上作出可以震懾被告人及其他意欲效法者的刑令。 9.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有任何可以減刑之處。而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將被告人應處的54個月監禁下調至36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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