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惠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對 吳旗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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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庭在2017年11月28日聆訊上訴。在聆訊雙方陳詞之後,本庭批准上訴及撤銷「第二次羈押令」。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42/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4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0 年第 242 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5 年第 1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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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JING HUI GARDEN
(景惠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NG KEI SANG(吳旗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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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1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12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1申請人是景惠花園(‘該物業’)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該物業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申請人指答辯人違反該物業公契,在他單位的外牆安裝冷氣支架及散熱器及改裝水喉。土地審裁處審裁官黃一鳴在2007年5月14日作出命令,其中第一項是「答辯人須於14天內拆卸及  或拆除位於該單位外牆的冷氣機連冷卻器及把因安裝該部冷氣機連冷卻器而損毀的外牆部分還原(「拆卸命令」) 」。

1.2黃審裁官在2007年12月14日將「拆卸命令」的時限延展至2007年12月28日。

1.3答辯人沒有在該期限內履行拆卸命令。申請人認為他藐視法庭,所以向黃審裁官申請「交付羈押令」。黃審裁官在2010 年1 月12日批准申請及作出以下命令:

「1) 批准是次交付羈押令之申請,答辯人須被監禁7 天,但如果答辯人可在2010年1月26日或之前履行2007年5月14日頒發之第一項命令將有關之冷氣機拆除及還原有關之外牆部份,則申請人不得執行是次之交付羈押令;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交付羈押令申請之訟費,包括2009年12月17日聆訊保留之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及彌償基準釐定。」(「第一次羈押令」)

1.4由於答辯人沒有在這期限之內履行「拆卸命令」,故此申請人強制執行「第一次羈押令」。答辯人亦根據該命令被監禁七日。

1.5答辯人服刑後仍不履行黃審裁官所頒發的「拆卸命令」。申請人根據該命令再次向黃審裁官申請「交付羈押令」。黃審裁官在2010年9月14日批准申請,命令答辯人「交付監獄,監禁直至答辯人履行「拆卸命令」為止,即時執行」(「第二次羈押令」)。

1.6上訴法庭在2010年11月2日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就黃審裁官所頒發的「第二次羈押令」提出上訴及暫緩執行該命令,直至上訴完結為止。

1.7答辯人在2010年11月8日提交上訴通知書,但之後多年沒有採取進一步的行動。答辯人只是在2017年5月才向法庭申請排期上訴聆訊。

上訴裁決

2.本庭在2017年11月28日聆訊上訴。在聆訊雙方陳詞之後,本庭批准上訴及撤銷「第二次羈押令」。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本庭意見

3.1本庭認為「第二次羈押令」有兩項缺陷。第一項是答辯人的監禁是沒有期限的,換句話說,如果答辯人不履行這命令,他將會被無限期監禁。這是極嚴苛的懲罰,特別在本案,答辯人只是第二次被法庭裁定他藐視法庭,沒有遵守「拆卸命令」。

3.2代表申請人的黃俊傑大律師引用本港法庭Ruby Moy v Chan Luen Ying [1964] HKLR 579一案來支持「第二次羈押令」的懲罰。在該案法庭命令被告人在指定期限內交還他們挪用的金錢,但被告人沒有履行命令。法庭認為被告人沒有履行法庭命令是持續性的罪行及判處他們無限期的監禁直至履行命令為止。本庭對這宗半個世紀前的案例有所保留。過去五十年香港社會情況發生巨大的改變。在該案的年代,香港仍有甚多剝奪債務人人身自由的濟助。隨着時代的進步及「人權法案」的推出,這些嚴苛的法律及濟助已經被廢除,故此本庭不認同對一名因持續違反法庭命令,無限期羈押的判處是可被視為必然或適當的懲罰。根據本庭了解,英國的1981年「藐視法庭法例」(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 規定因藐視法庭的羈押懲罰只能為期兩年。無論如何,就算法庭有權頒發無限期羈押命令,法庭只應該在極特殊的情況之下才判處這嚴酷懲罰。本案不存有這些特殊的情況。

3.3「第二次羈押令」另一項更嚴重的缺陷是這命令違反「不能有雙重懲罰」(Double jeopardy) 的原則,即是說法庭不能對答辯人就其同一的作為施加多於一次的懲罰。答辯人可以依賴「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autrefois convict’)的辯解反對羈押申請。這原則可見於多宗案例,例如Kumari v Jalal [1997] 1 W.L.R. 97,B v B (Contempt: Committal) [1991] 2 FLR 588及Wilkinson v Anjum and another [2012] 1 WLR 1036。

3.4在本案,申請人是依賴「拆卸命令」來申請「第二次羈押令」。「拆卸命令」規定答辯人在2007年12 月28日之前履行有關命令。正如Kumari 一案引用Lord Denning MR 在Danchevsky v. Danchevsky (No. 2) (1977) 121 S.J. 796; Court of Appeal (Civil Division) Transcript No. 416A of 1977, C.A. 所說,如果一項命令指定某人須在一個限定的日子履行該命令,而他沒有遵從這命令,這是一項單一罪行,法庭不可就同一作為或不作為再次懲罰這人。單一罪行與持續罪行不同,這人是可以因為再次干犯持續罪行被懲罰(見B v B 第601頁)。

3.5有關原則適用於本案。由於「拆卸命令」清楚指出答辯人需要履行該命令的日期,他沒有履行該命令的後果是他干犯了一項單一罪行。由於這命令不是一項持續性的罪行,故此他不能因為繼續沒有履行同一命令再被懲罰。

3.6黃大律師指Kumari案例的法律不適用於香港,他引用Ruby Moy的裁決:被告人沒有遵從命令的行為被定性為持續罪行。本庭認為Ruby Moy的法庭沒有深入討論單一罪行及持續罪行的議題。另外,黃大律師指法庭在Kumari命令一方在某時限交回物品,而本案的答辯人是要在某時限清拆冷氣機等物,黃大律師認為答辯人需要履行的行為性質不同,故此Kumari不適用。本庭不同意這說法,因為這法律原則不是根據答辯人需要履行的行為的性質作出區別,而是建基於答辯人需要在指定期限內履行某種行為。若果答辯人在這指定期限內沒有履行這個行為被懲罰,他不可以之後根據同一命令再次被羈押。換句話說答辯人繼續沒有履行這命令並不是重新違反這項單一命令。

3.7本港的原訟法庭在Abu Dhabi National Tanker Co. v South View Holdings Ltd., HCCL 135/1998, 21 September 1998一案討論Kumari。但該案案情不涉及「不能有雙重懲罰」的原則。

3.8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上訴。

3.9本庭重申,涉案人士必須遵從法庭頒發的命令,否則法庭會行使藐視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對違命者判處適當的懲罰來確保法庭的權力及尊嚴。但當因為藐視法庭的羈押令申請是涉及剝奪人身自由,刑事性質的程序,法庭必須謹慎行事,避免不公義的結果。在遇到冥頑不靈的人,Neill LJ法官在Kumari(第101頁)建議向法庭更新申請一項新期限的命令以避免觸犯雙重懲罰原則。Wilkinson (第34段)亦同意這建議。

3.10Arlidge, Eady & Smith on Contempt (5th ed) 的作者在第3-245段另外建議,可以將命令的字眼定為一項需要持續履行責任的命令。藉此,就算沒有新期限的命令,法庭仍可因為一人繼續沒有履行責任而加以懲罰。這建議的成效有待討論。

3.11本庭最後指出,雖然Kumari案件對申請人的案情不利,但黃大律師自發提交該案給本庭參考。本庭嘉許這做法:律師必須全面協助法庭達到正確的裁決,這包括向法庭提供不利自己的案例,這責任特別適用在對方沒有律師代表的聆訊。

訟費

4.由於答辯人上訴成功,撤銷「第二次羈押令」,故此他應該獲得本上訴訟費。本庭簡易評核有關訟費為$3,000。

(張澤祐) (袁家寧)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黃俊傑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