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銘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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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46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6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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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銘濬 (第一被告人)
  莊浩林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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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7年7月7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李偉恩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慧珠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廣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秀群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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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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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黃銘濬先生及第二被告人莊浩林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的時候,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兩位被告人於2016年1月26日,在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16克可卡因的1,255克固體。

他們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6年1月26日約晚上7時22分,第一被告人駕駛私家車,登記號碼TP5263,至石龍街油麻地果欄外,下車進入一個無門牌的小屋內。

於晚上8時16分,男子林文德駕駛私家車,登記號碼RC999,駛至同一地方,及下車進入同一小屋內。

於晚上約10時04分,第一被告人拿著一個紙袋,與林文德從小屋出來,走向澄平街。第一被告人將紙袋交給林文德,及林文德將紙袋放在澄平街一個花槽附近的地上。第一被告人及林文德在附近徘徊。過了一會,第二被告人來到與第一被告人及林文德一起交談,之後第二被告人單獨檢走這紙袋,及向東莞街走去。之後被警務人員拘捕。

第一被告人及林文德在澄平街走向果欄的時候,警務人員向他們表露身分,他們立即逃跑,但在短暫追逐之後被警務人員制服。

警務人員在紙袋內發現33個膠袋及一個內有22個膠袋的紙盒,裝有共重1,255克固體,內含916克可卡因。

警務人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林文德。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保持緘默,而第二被告人指他收取5,000元,替人送「可樂」給其他人。

第一被告人所持的手袋內有現金82,922.10元,及3部流動電話。

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指他不認識第二被告人,但認識林文德,及曾向他借過金錢。案發的時候,他只是向林文德購買水果。他否認對毒品知情,及指他是從事裝修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而他身上的現金82,922.10元是屬於他自己的。

第二被告人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指他是接到老闆的電話通知,前往去拿一些東西,老闆告訴他會有報酬。之後他接到一個男子的電話,他和男子互通電話之後,依照男子的指示,在東莞街拿取那紙袋。他沒有查看紙袋內的物品,及尚未收取5,000元的報酬。

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身上所檢獲的流動電話,他們曾於案發當日晚上9時34分至晚上10時09分之間有4次的通話。

案中的毒品估計零售價為1,334,065元。

刑事記錄

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

第二被告人有3項刑事定罪記錄,最後一項是於2012年11月6日,因處理應課稅貨品的罪名,被判罰款5,000元。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今年21歲,中三教育程度,曾任運輸工人、地盤工人、海鮮批發工人及裝修工人。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及前僱主都在庭上支持第一被告人。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為一孝順兒子,沒有刑事記錄,及沒有濫用毒品,並且在案發之前有正當職業。第一被告人7歲的時候父母離異,及母親離開香港,而父親因為工作繁忙,而疏於照顧第一被告人及其哥哥。第一被告人12歲的時候父親生意失敗,而他需要出外工作。之後第一被告人的母親可以負擔一個兒子到海外升學,而第一被告人將這個機會給予成績較好的哥哥。

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思想簡單,及愚蠢地受一個他認識的人的指示,為5,000元的報酬拿取案中的毒品,而被告人還沒有收取這報酬。

大律師遞上被告人、被告人母親、被告人父親、被告人哥哥、被告人的前僱主、被告人母親的多位朋友,一位牧師及一名義工中心主管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已深感後悔,而其他的信件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及指被告人已深感懊悔。被告人及他們都要求法庭予以輕判。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最大的懲罰是令到他的父母因他觸犯法例而傷心。大律師提交多個案例予法庭參考,及要求法庭採納21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第二被告人今年27歲,中三教育程度,曾從事侍應、廚房學徒及店務員等工作。他自小父母離異,現在已經沒有再與父母聯絡,但他的弟妹仍支持他。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在內地結婚,無子女,及妻子在內地居住,因為本案,第二被告人已與他的妻子失去聯絡,及相信妻子已離棄了他。第二被告人原為酒吧侍應,月入約15,000元,但於2015年尾的時候失業,找不到工作,失去人生方向而染上毒癮。第二被告人一直有給予經濟支持予內地的妻子,他是希望藉著今次犯案,賺取快錢,與內地妻子過農曆年之用。第二被告人雖然有刑事記錄,但都與毒品無關,及最後一次已經是四年多前的事。

大律師遞上第二被告人及一位基督團契助理總幹事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已非常的後悔及愧對長輩,會在獄中努力學習,重新做人。總幹事在信中指被告人已深知自己的過錯及立志改過,而他的團契會繼續輔導第二被告人。

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在他的弟妹的支持下重拾信心,承諾服刑完畢後,做一個奉公守法的市民。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在這次販毒行為中,只是一個如步兵一般的小角色。

大律師指本席案的量刑基準在20至23年監禁的範圍之內。她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8)定下販運大量可卡因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600克至1,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本案涉及916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約為21年7個月監禁。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代表兩位被告人的大律師都為兩位被告人盡力地作出很全面的求情陳詞,但是本席必須指出,本案的性質非常的嚴重。在本案的情況下,兩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不能作為求情的理據。本席接受在這個販毒勾當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非主謀,但如果沒有他們的參與,這個勾當就不能夠進行,因此,他們必須負起應有的刑責。

在考慮了所有的有關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21年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兩位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們各入獄14年4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