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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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共同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有意圖而傷人罪[即控罪(一)]及共同面對一項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的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即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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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4 & 633/2017(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54及6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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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共同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有意圖而傷人罪[即控罪(一)]及共同面對一項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的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即控罪(二)]。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6年11月21日,在香港新界屯門仁愛堂街18號的新滔記小廚(下稱「涉案地點」),連同其他人士意圖使鄺斫力(下稱「控方證人一」)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控罪(二)的罪行詳情則指兩名被告人於同一天在涉案地點,連同其他人士,襲擊吳啟明(下稱「控方證人二」)致造成他的身體受傷害。 3.控方於本案中合共傳召了兩名證人,即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他們分別向法庭供述於2016年11月21日當天,他倆因工作之故需把一些石油氣罐運送到涉案地點。大約於當天下午五時左右,正當他們完成運送並在涉案地點的收銀櫃檯前等待收取貨款之際,突然有一群為數約八至十人的中國籍男子跑向他倆所身處的位置。這羣人當中部份是拿着一些棒狀的物體。這群人隨即向兩名控方證人施襲。控方第一證人估計他受襲歷時約兩至三分鐘之久,而控方第二證人的估算則為約一至兩分鐘。其後,這群施襲者便四散逃去。 4.襲擊令兩名控方證人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身體傷害。他們各自的傷勢及受傷程度可見於控方證物P4的照片中及他們各自的醫療報告(即控方證物P5及P6)內。 5.本案的焦點在於施襲者的身分。 6.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3月28日被警方拘捕。於翌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一個認人程序中認出第一被告人(詳情見控方證物P11《承認事實(2)》」第1段)。 7.第二被告人則於2017年6月6日被警方拘捕。於2017年6月15日,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均在認人程序中認出第二被告人(詳情見控方證物P11《承認事實(2)》第2段)。 8.關於在認人程序中被認出的人士所扮演的角色或曾作出的行為,兩名控方證人均異口同聲地向法庭供稱他們因時間久遠之故,說不出相關的細節來。 9.於回答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溫大律師所作的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着實對於認人程序中所認出的人士的身份可能有所混淆。當溫大律師問及其所作的辨認之肯定程度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回應為「一半半」。 10.控方第一證人亦於回應代表第二被告人的何大律師之盤問時同意這群施襲者的外貌像似一些年齡約17、18歲般的年青男子。於此,代表第二被告人的何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亦特意提醒法庭本案的兩名被告人均已過三十之齡。 11.控方第二證人於回應何大律師之盤問時向法庭供稱,他並不能夠肯定在認人程序中被他所認出的人士(即第二被告人)為本案的其中一名施襲者。 12.此外,兩名控方證人均向法庭解釋道,於受襲期間,他們均曾以手保護各自的頭部及嘗試擋著他人的襲擊,故此便沒有機會充份地留意這些施襲者的外貌及行為。而就控方第一證人而言,他的眼鏡甚至一度被打至飛脫,故進一步削弱了他辨認施襲者外貎及行為的能力。 13.控方於本案中肩負起證案的責任,即控方必須就每一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證實至毫無合理疑點此高水平的量證標準。倘若案中存有任何合理的疑點,那相關的利益便應歸於被告一方。 14.正如前述,本案的焦點在於兩名被告人的身份。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特別向法庭指出,雖則控方的兩名證人均於其主問之時向法庭表示他們在認人程序中所認出的男子曾參與是次襲擊,但這兩名控方證人均於被辯方盤問下向法庭表示他們有機會是認錯了人。 15.此外,辯方亦提醒法庭第一被告人所參與的認人程序是在案件發生4個多月後才進行的;而第二被告人所參與的認人程序則是在案發近7個月後才進行的。 16.辯方認為,有鑒於控方證人跟兩名被告人並不認識、案發日至認人程序當天這期間所流逝的時光及兩名控方證人在庭上就辨認這一環所作之證供的質素,本案就兩名被告人是否本案的施襲者着實存在着明顯的疑點。辯方亦認為, 就辨認方面,控方除卻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詞外並沒有提供其他如閉路電視片段、指模驗證等的助證。 17.法庭認為兩位辯方大律師所作的陳詞具備充分的理據。法庭接納這方面的陳詞。 18.此外,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並沒有顯示於他們受襲的期間,兩名被告人曾向他們作出過那些襲擊的行為。 19.法庭認為,缺乏這方面的證據明顯地影響了控方能成功證明兩名被告人(或其中的一名被告人)為本案的施襲者的證據質素。 20.觀乎法庭於本案中所聽取到及納入的證據,法庭對於兩名被告人是否案發當天的施襲者之一着實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 21.經過獨立地考慮控罪(一)後,法庭認為控方並未能夠證明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一),故此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22.同樣地,經過獨立地考慮控罪(二)後,法庭認為控方並未能夠證明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二),故此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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