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頴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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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兩項罪名,指上訴人作出虛假陳述,隱瞞她截至2015年4月1日分權共有的房產 [1] (傳票17847/2016) 和忽略提供申報房產及房產淨值 [2] (傳票17848/2016)。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何極輝判罪名成立,分別判罰 $8,000和$4,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延聘大律師代表她抗辯。在本上訴聆訊,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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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2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7847及17848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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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兩項罪名,指上訴人作出虛假陳述,隱瞞她截至2015年4月1日分權共有的房產[1] (傳票17847/2016) 和忽略提供申報房產及房產淨值[2] (傳票17848/2016)。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何極輝判罪名成立,分別判罰 $8,000和$4,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延聘大律師代表她抗辯。在本上訴聆訊,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上訴人一家四口居住在筲箕灣耀東邨一個單位。約於2015年6月25日,上訴人家庭的戶主向耀東邨辦事處遞交一份「2015年度資產申報表」 (表格一) 以申報所有家庭成員在2015年4月1日擁有的所有資產。上訴人家庭戶主申報的家庭總資產淨值為$1,979,295。 3.上訴人和其父親在2015年12月8日會見房屋事務主任吳挺新 (第二控方證人)。在會面中上訴人在一份「維護公屋資源的合理分配政策個別成員資產申報表」 (表格二) 上,沒有申報她持有位於嘉亨灣一個單位的一半業權的事實。該嘉亨灣單位是上訴人自2015年3月3日起以分權共有形式所持有,並於同日向銀行做按揭。該嘉亨灣單位在2015年4月1日的估值為 $8,540,000,但根據表格一和表格二的計算方法,上訴人擁有單位的估值在當時約為 $1,484,600。 4.若上訴人如實申報其資產,其家庭的總資產淨值為 $3,451,018.38,超逾年度公屋4人家庭的資產淨值上限。 5.上訴人出庭自辯,亦傳召其丈夫為證人。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和丈夫於2016年2月在澳洲註冊結婚。上訴人指稱她並沒有意圖虛報或疏忽漏報有關資料。上訴人說她身患重病及受感情問題影響。上訴人說她誤以為她當時已不再擁有該嘉亨灣單位的一半業權。上訴人說她母親填寫表格一,而她在表格二內土地項目中只填上「沒有」。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呈上一份厚厚的上訴文件冊,附有審訊時的謄本及一些案例。這些文件是增附於原先的上訴文件冊的(由第264至474頁)。 8.上訴人在表格101填寫「定罪不穩」[3] ,而稍後上訴人的10頁上訴理據 (日期:2017年7月3日) 則陳述下列理據:
上訴理據的討論 9.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在耳聞目睹證人,包括上訴人,作供的有利情況下,自當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各名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0.辯方在原審時的結案陳詞長達19頁[4] ,亦呈上不少辯方證物 (證物 D1A至D8) 。上訴人在審訊時約27歲,是中學英文教師,曾兼讀教育碩士課程,後因其病患而休學。上訴人在2014年和第二辯方證人拍拖。第二辯方證人在2014年12月購入嘉亨灣單位。上訴人說第二辯方證人以一半業權作為求婚的禮物。他們有口頭協議 ,如果分手的話,上訴人會把所持有的一半業權歸還給第二辯方證人。上訴人說她沒有為物業付出資金。上訴人在2015年6月發現患癌,因此打算和第二辯方證人分手。 11.雙方的承認事實[5] 指出,上訴人一家四口從1994年8月便入住耀東邨。上訴人的父親是戶主。他們自2014年4月開始要繳付雙倍租金,並且每兩年要申報家庭總資產。在土地註冊處的轉讓契中,上訴人由2015年3月3日以分權共有形式佔有嘉亨灣單位的一半業權,並且同日得到銀行按揭[6] 。上訴人在滙豐銀行持有兩個按揭戶口。 12.上訴人在其「個別成員資產申報表」 (日期:2015年12月8日) 聲明她在2015年4月1日在其名下的資產[7]。表格第1頁寫明:
上訴人在表格第二項「房產」一欄填上「沒有」,而在第五項「投資」一欄則填寫她擁有滙豐銀行股票,寫上股票號碼‘0005’和當時每股巿值 $66.55 ,亦有i‑Bond及其號碼‘1708’ 。在第六項「銀行存款」一欄亦填上總共7個港幣和外幣的銀行戶口。上訴人亦說她「可動用現金」是「少於5000元」。在這表格的第4頁「申報人聲明」一欄,申報者聲明:
表格中還列出犯案的判罰。上訴人亦附上她的銀行文件[8] 。上訴人和梁錫灝(第二辯方證人)在契約上是共同持有物業,亦一同簽署樓宇按揭 (日期:2015年3月3日) [9]。 13.在香港或任何地方購買物業和找銀行做樓宇按揭並不是簡單的事情,買樓和申請者亦需要提供不少文件和在他人見證下簽名。 14.上訴人用了不少篇幅訴說她身患癌症的痛苦和感情的波濤作為辯解,指稱她不是疏忽在表格一作出虛假陳述,亦不是在表格二明知故犯。但上訴人並不否認她在表格簽署[10]。 15.從表格一 (證物 P1) 的內容來看,有關上訴人的部份自然需要上訴人提供資料,否則其他人難以在投資、存款及現金這些項目上寫上那些數字。 16.問題是上訴人在2015年3月3日和她現任丈夫進行一項購買物業和樓按的行動。上訴人和第二辯方證人亦理應曾看看樓盤或其他單位,或比較樓價才作出這重大決定。無論上訴人的精神或病患的情況如何,本席感到奇怪上訴人會在同年6月25日在資產申報表隻字不提這單位。上訴人的家人可能懵然不知上訴人的大計,但上訴人不可能完全沒有在表格上提及這事。上訴人亦沒有向房署職員查問她將會或可能會「歸還業權」的舉措。 17.上訴人說她和第二辯方證人有口頭協議,如果分手便把一半業權歸還給第二辯方證人。如果有這口頭協議,為何上訴人會煞費周章把自己列入共同擁有業權的人士,亦在銀行審查後成為樓按的人士。上訴人是樓按的其中一人便需要負上法律責任。同樣地,上訴人和其家人從2014年開始繳交雙倍租金[11] ,本席相信這是因為房屋署的富戶政策。這亦表示他們曾經填寫一些資產申報文件。今次填報並不是第一次。本席亦相信所有家庭成員都知道這申報的目的、影響和相關的法律責任。否則如果每個申報者都說無心之失,或是一時疏忽,或則因病患纏身而漏報或虛報,這豈不是把申報機制形同虛設? 18.上訴人得到嘉亨灣單位的一半業權並不是陳年舊事,而是發生在2015年3月3日。上訴人亦積極參與有關文件的簽署。上訴人屢屢說她和現任丈夫有口頭協議,分手便把一半業權歸還給第二辯方證人。如果有這樣的「不穩定」性,為何第二辯方證人不首先以其個人名義擁有這單位,待雙方結婚後,第二辯方證人大可把上訴人的名字加入,把一半業權給上訴人。但現在這樣反過來處理,如果真的分手,這豈不是雙方需要支付額外的法律和印花費用。畢竟涉案單位在2016年11月的估值是$8,540,000 [12],這不是小數目。上訴人亦持有兩個而不是一個按揭戶口[13]。 19.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用了一些篇幅,描述上訴人的思路及教育水平。這只是簡單地說上訴人並不是一個目不識丁、沒有人生歷練的女子。 20.第二項控罪涉及表格一,日期是2015年6月25日 (這和上訴人所簽署的樓契和按揭相差約3個月多) 。上訴人說表格一是由她母親填寫。上訴人的母親沒有出庭作供。問題是本席相信房署人員沒有一定要上訴人的家人一定要在6月25日當天呈交表格。那表格是要求戶主及其家人申報2015年4月1日的資產,而表格亦列明「填妥本申報表後,於2015年5月31日或該日前交回所屬辦事處」[14]。這亦說上訴人及其家人案發時已經遲交表格,但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在6月25日呈交。事實上房署亦接受上訴人一家遲交的情況,不會引用第二項注意事項:
21.上訴人如果不舒服,如果心情不佳,如果因病患而影響精神及身體狀況,既然已經過了所謂「限期」,為何不等到上訴人精神和身體都在較良好的情況下才填寫表格或提供資料給其母親或家人填寫。表格上家庭全部4人所寫上的日期都是2015年6月25日[15],這亦是為何裁判官說:
22.第一項控罪涉及上訴人的個人資產申報表 (表格二) 。這文件是稍後 (2015年12月8日) 提供的。上訴人認為她打算分手,因此不申報那一半業權。上訴人亦說她剛接受放射性治療,無論感情上、精神上及體質上都很虛弱。雖然本席同情上訴人當時的處境,但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自圓其說。上訴人曾屢次押後和房署人員會面,而同樣地如果上訴人不肯在2015年12月8日當天在表格簽名,本席相信房署人員亦不會逼迫上訴人簽名,否則不讓上訴人離開辦事處。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當日和房署人員會面時,上訴人是和翁榮輝 (戶主) 一起前往的[17]。上訴人並不是單獨面對房署職員。 結論 23.縱觀上述各項因素,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判官以罰款形式來判罰經審訊後定罪的上訴人,這已經是寬大地處理上訴人。另一方面,本席在考慮有關案情及上訴人的處境後,決定不作任何訟費的頒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房屋條例》第 26(1)(a) 條 [2] 違反《房屋條例》第 27(a) 條 [3] 上訴宗卷第1頁,日期為2017年2月23日 [4] 上訴宗卷第9 – 27頁 [5] 證物P14,上訴宗卷第6 – 8頁 [6] 承認事實第4段 (上訴宗卷第7頁) 及證物P5 – P7 [7] 證物P4,上訴宗卷第49 – 52頁 [8] 上訴宗卷第53 – 60頁 [9] 上訴宗卷第81 – 85頁 [10] 證物P1 (上訴宗卷第43頁)、證物P4 (上訴宗卷第52頁) [11] 承認事實第1段,上訴宗卷第6頁 [12] 承認事實第5段,上訴宗卷第7頁 [13] 同上,第6段,上訴宗卷第7頁 [14] 申報表第一點注意事項 (證物P1),上訴宗卷第40頁 [15] 表格一第4頁,上訴宗卷第43頁 [16]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35頁 [17] 證物P3,上訴宗卷第48頁,指出上訴人和翁榮輝同意面晤及披露個人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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