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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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 [1] ,在暫委裁判官朱文翰席前審理。經控辯雙方協議下,控方同意以上訴人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上訴人同意控方的案情,以 $1,000自簽守行為12個月。控方同意撤銷控罪。上訴人現不服命令而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案則由法律援助署延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61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1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8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宏  
  (CHOI WANG)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2月8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1],在暫委裁判官朱文翰席前審理。經控辯雙方協議下,控方同意以上訴人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上訴人同意控方的案情,以 $1,000自簽守行為12個月。控方同意撤銷控罪。上訴人現不服命令而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案則由法律援助署延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控方案情

2.2015年12月6日,上訴人到其妹妹及妹夫在九龍城的住所。上訴人和妹妹因金錢及房屋問題而有所爭執。上訴人被拒入屋。上訴人強行進入屋內,但遭其妹夫推出電梯大堂。上訴人情緒激動,大吵大鬧,並且用雨傘襲撃其妹夫。兩名控方證人 (即上訴人的妹妹和妹夫) 在作供完畢後,裁判官查問雙方會否以其他方法處理事情。上訴人同意及明白裁判官所解釋的有關處理方式,而最後自簽守行為了事。

3.上訴人後來「後悔」,在2016年10月11日申請覆核聆訊,反口說不承認推撞證人。

上訴理據

4.上訴人一方在其2017年3月14日的完備的上訴理由書指出一項理據但又拆分為5點:裁判官錯誤地在審訊進行中作出簽保守行為的命令,違反法律原則。這包括沒有給予上訴人足夠時間考慮,索取法律意見和找律師代表。裁判官在沒有基礎下指出或裁定犯罪行為。裁判官沒有查問上訴人的經濟能力。裁判官所頒下的守行為命令「用詞過於廣泛和欠缺細節」。

上訴理據的討論

5.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亦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6.從審訊的進展過程來看,明顯地裁判官是以「其他方法」去處理這宗家庭糾紛所引致的刑事檢控。這是不希望上訴人,如果被定罪後,終身有其刑事紀錄,目的是善意和務實的。事實上,這種處理方法大可在傳召控方證人之前發生。裁判官在聽取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才作出查問已經是較不尋常的做法。在那階段,本席相信裁判官已經對控方證人的證供有其觀察和見解。

7.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說:

「雖然被告提出過若干問題,但經本席耐心地詳細解釋後被告亦表示清楚明白及同意控方提出的上述兩點案情,並且願意簽保守行為。」[2]

從有關的審訊謄本[3]來看,裁判官已經耐心及仔細向上訴人解釋,亦解答上訴人不少問題。

8.上訴人對裁判官所提及的動作,包括推撞和上訴人所拿的傘曾經「掂到佢」,上訴人都說「我承認吖,呢兩點我承認吖。喀,係,我不嬲都咁承認㗎。」[4]

9.就有關自簽 $1,000,上訴人亦知道只要他行為良好,不再犯事,便不需要「真金白銀」交錢。上訴人說「即係我而家連錢都唔需要交?」[5]這一點和上訴人一方所說裁判官沒有查問上訴人的經濟能力的理據令人費解。上訴人亦從來沒有說如果再犯事,他的經濟能力不能負擔這 $1,000。裁判官於是撤銷控罪。

10.後來,在11天後,上訴人「心有不甘」而反悔,而在2016年10月11日申請覆核。上訴人亦沒有律師代表。這正正和上訴人一方批評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足夠時間索取法律意見和找律師的說法自相矛盾。

11.有關簽保守行為的法律原則,在‘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5章[6] 已經有詳細的描述。本席認為如果原審裁判官信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大有可能被判有罪,因而使上訴人平添一項刑事紀錄。上訴人如果不再犯事,他便不用交付 $1,000。從上訴人和裁判官在原審時的對話,明顯地上訴人是盤算自己的處境和利弊。本席認為上訴人不能以「一廂情願」的想像空間,滿以為把事件的「自我版本」向裁判官陳述便會一定勝訴,無罪釋放。如果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出庭,法律意見亦可能提議上訴人接納裁判官的處理方法。

12.本席看不見案件有任何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地方。

結論

13.本席裁定上訴理據無一成立,駁回上訴,維持裁判官所作出的自簽保守行為的頒令。

訟費

14.本席對上訴人在現有的上訴理據下得到法律援助感到費解。法律援助署理應有嚴謹的上訴理據的標準測試(merits test) 。如果上訴人不是得到法援,本席自當判上訴人需要支付答辯人的部份訟費。現在,本席只能不作訟費的頒令。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陳鍾律師行延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 裁斷陳述書第6段,上訴宗卷第17頁

[3] 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45 – 54頁

[4] 同上,上訴宗卷第50頁K段

[5] 同上,上訴宗卷第49頁Q段

[6] 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7版 (2015) 第5章,第65 – 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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