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鎮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86/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November 2017.
2. 羅先生為電單車EL838的車主,他的車子沒有被偷去,不過有人用羅先生的車牌號碼(即EL838)來駕駛另一部電單車,並且在路上違例,這令到羅先生在2016年中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
|
DCCC 48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86號 ------------------------------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七。 案情 2.羅先生為電單車EL838的車主,他的車子沒有被偷去,不過有人用羅先生的車牌號碼(即EL838)來駕駛另一部電單車,並且在路上違例,這令到羅先生在2016年中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 3.大約半年後,即2017年1月27日,羅先生在街上見到被告人駕著一部用假車牌EL838的電單車,該車的引擎號碼為SK602600270(即控罪一至控罪四所指的電單車一)。 4.羅先生和被告人在街上發生爭執,引起巡警注意。 5.在巡警的詢問下,被告人於警誡下說,他在2016年的5、6月期間,用20,000元買來電單車一作為代步,他又以2,000元買來偽造的車輛牌照EL838及相同的號碼字牌。被告人說,他曾考取電單車駕駛執照,但不及格,他的學習駕駛執照已告屆滿,因此,他未能為電單車一作正式登記。被告人承認他駕駛電單車一在路上曾兩犯違例定額罰款事項及有一次衝紅燈。 6.總結一:被告人在2017年1月27日無牌駕駛電單車一(控罪一),該車掛有偽造車牌EL838(控罪四),該車並沒有向運輸署作登記(控罪三),所以亦沒有第三者保險(控罪二)。 7.被告人在2017年1月27日被拘捕後,獲警方給予擔保,要他一個月後回警署報到。但他在大約二十日後(即2017年2月15日)近午夜時分,於深水埗地區被巡警發現他站在一輛電單車旁,該車的原本登記號碼為SM1033,引擎編號是SK60A1900353(即控罪五和控罪六所指的車輛,下稱電單車二)該車在2017年2月4至6日在慈雲山被人偷去。車主在三年前以40,000元買入該車。 8.巡警在2017年2月15日發現被告人及電單車二的時候,該車掛上的號碼字牌為SZ3677。警方後來查得有人在2017年2月6至7日,於深水埗地區把SZ3677的號碼字牌和行車證都偷走。 9.在2017年2月15日,巡警見被告人當時手上拿著另一塊號碼字牌ND3657,被告人向巡警說,他正要把該ND3657號碼牌換到電單車二上。 10.在巡警的查詢下,被告人起初說,電單車二是他買入的,後來他改口訛稱自己只是路經該處,見有一串車匙插在電單車二上面,於是用該串車匙去嘗試打開該電單車的座位儲物格,看裡面有甚麼東西。他見到巡警便慌忙地把該串車匙袋起。 11.巡警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一串車匙,共有七條鎖匙,其中一條可以開動電單車二。 12.警員檢查電單車二,發覺該車的左邊儲物箱有一張電單車ND3657的行車證,警方後來查得有人在2017年2月13至15日從一部泊在中環的電單車ND3657偷走這張行車證。 13.總結二: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在2017年2月初,在慈雲山地區偷走電單車二,當時的車牌為SM1033,引擎號碼為SK60A1900353(控罪五)。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在電單車二上使用不屬於該車的號碼字牌SZ3677,意圖令人以為該車就是SZ3677(控罪六)。另外,被告人當時管有另一號碼字牌ND3657及ND3657的行車證,他承認打算將ND3657的號碼字牌及行車證用在電單車二上,去代替原本掛出的號碼SZ3677,意圖使人以為該車會是ND3657(控罪七)。 案底 14.被告人現年49歲,1986年至2012年有十四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和不誠實犯法有關的是1996年的搶劫罪及2001年的入屋犯法罪。和駕駛或車輛有關的是2012年的擅取他人交通工具罪、無牌駕駛罪,及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罪。 求情 15.辯方律師說,被告人自小缺乏管教至誤入歧途。律師說,被告人過往雖有案底,但2012年後已開始規行矩步,被告人過往有毒癮,但現已戒掉。近年當油漆工人,和長期患病的妹妹同住。 16.律師說,被告人十分喜歡駕駛電單車,但考不到車牌,所以不能將涉及控罪一至控罪四的電單車一作登記,最終犯下無牌駕駛、車輛沒有登記、沒有第三保險及使用偽造車牌等四項罪。 17.律師說,警方在2017年1月底給予被告人擔保後,被告人因為要駕車代步,在2017年2月初便在街上偷走電單車二,然後套上不屬該車的車牌SZ3677,稍後又打算將該車牌換成為ND3657,以致再犯下控罪五至控罪七。 18.控方叫法庭參考一宗判刑案例CACC 343/2015范志偉案。辯方律師指該案的參考價值其實有限,因為該案的被告人所犯的是處理贓物罪。律師亦指該案的被告人案底比本案的被告人差劣,而該案涉及的電單車價錢也較本案的電單車二為高。律師指本案的電單車二在案發三年前價值為40,000元,三年後應該低價很多。 19.律師說控罪一至控罪四的總判刑起點應為4至8個月監禁,而控罪五至控罪七的總判刑起點應在兩年十個月至兩年十一個月監禁之間。律師認同被告人在獲得警察給予擔保期間再犯控罪五至控罪七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他說無論如何,控罪一至控罪七的總判刑起點應在三年至三年三個月監禁之間。 判刑 20.本案有七項罪,可分為兩部分。 21.第一部分是控罪一至控罪四: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無牌駕駛一部他宣稱買回來的電單車(控罪一);該車沒有向運輸署作登記,因此沒有車輛牌照(控罪三);該車亦未有得到第三者保險的保障(控罪二);被告人為該車套上一個偽造的車牌EL838(控罪四)。 22.第二部分是控罪五至控罪七:被告人在控罪一至控罪四發生後獲警方給予擔保,個多星期後,他便在2017年2月初於街上偷走別人的電單車,即電單車二(控罪五);被告人為該車套上另一車牌SZ3677,令人以為電單車二就是SZ3677(控罪六);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給巡警捉著的時候,他正要為電單車二套上另一車牌ND3657,及將要掛上ND3657的行車證,令人以為該車會是ND3657(控罪七)。 23.被告人過往案底差劣,有不誠實犯罪紀錄,也有擅取他人交通工具、無牌駕駛和沒有第三保駕駛的案底。 24.被告人干犯控罪五至控罪七,是在警方就控罪一至控罪四給他擔保期間後不久,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25.控罪一至控罪四為同一事件中的四項不同罪行,本席認為這四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各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控罪一至控罪四的認罪判刑各為兩個月監禁。 26.本席認為控罪一至控罪四的總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因此,總認罪判刑就應為6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二和控罪三兩項刑期可同期執行,共為兩個月,但須和控罪一的兩個月監禁與及控罪四的兩個月監禁各自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一至控罪四的總認罪判刑共為6個月監禁。 27.控罪五至控罪七為另一宗事件中的三項不同罪行,本席認為控罪五的判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控罪五的認罪判刑為20個月監禁。至於控罪六和控罪七的判刑起點應各為3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此兩項罪行的認罪判刑各為兩個月監禁。 28.本席認為控罪五至控罪七的總判刑起點應為33個月監禁,因此,總認罪判刑應為22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六和控罪七兩項刑期可同執行,但須和控罪五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五至控罪七的總認罪刑期共為22個月監禁。 29.本席認為控罪一至控罪七的總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即42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這七項罪的總認罪刑期應為28個月監禁,本席因此頒令控罪一至控罪四的6個月刑期和控罪五至控罪七的2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控罪一至控罪七的總認罪刑期共為28個月監禁。另外,被告人在控罪二須停牌18個月,期間不能駕駛任何類型車輛。停牌令由今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