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寶珠 訴 梅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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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於答辯人梅萼華先生缺席,而上訴聆訊日期通知書已在日前送達答辯人,本庭現在答辯人缺席下進行聆訊兩上訴案,即第257/99號及第283/99號。

Case No.CACV 257/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57/1999

CACV 257/99 and CACV 28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257號及1999年第283號

(原本案件編號:雜項案件1995年第19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梅寶珠
答辯人 梅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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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0年3月15日

宣判日期:20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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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由於答辯人梅萼華先生缺席,而上訴聆訊日期通知書已在日前送達答辯人,本庭現在答辯人缺席下進行聆訊兩上訴案,即第257/99號及第283/99號。

2. 第283/99號上訴案的原告人梅寶珠女士於1995年向她父親梅先生提出訴訟(即HCMP 1927/1995)。指控梅先生身為她母親陳若如女士的遺產管理人,未有就有關遺產作出報賬或適當交待,令她蒙受損失,要求賠償。梅先生則指他支付給梅女士的金錢比她可從她母親遺產獲得的多,因此梅先生提出反索償,要求歸還他超支給梅女士的款項。

3. 該訴訟於1996年12月審結。胡國興法官於1997年1月3日判梅女士敗訴,梅先生的反索償得直。原因是梅先生就當時已變賣的陳女士遺產,即位於英皇道的地舖及筲箕灣道的樓宇,已按照梅女士的權益,向她計算清楚及作出交待。而結果是梅先生實已多付給梅女士537,048.48元。因此,梅女士應償還梅先生537,048.48元及負責訟費。當時,陳女士遺產中的另一物業,即位於筲箕灣道的地舖,尚未被變賣。

4. 梅女士其後就胡法官的判决提出上訴(即上訴案7/97),獲判部份得直。上訴法庭於1997年4月11日裁定梅先生在未作出全面報賬時,無可能証明他已支付給梅女士的金錢較她可從母親遺產獲得的多或少。即使是多於梅女士應得的,梅先生亦可以在所有遺產物業變賣後最終結賬時扣除差額。但在此之前,梅先生不能就此差額提出反索償。但上訴法庭對胡法官裁定梅先生曾多付出537,048.48元給梅女士的判决,則認為是正確的。

5. 上訴法庭法官烈顯倫在判决書上認為在判决當日,梅先生已獲得補回他多付給梅女士的款項。原因是變賣英皇道地舖所得款項的六分一,即1,548,130.70元,就是梅女士在遺產中可分得的一份,於該案開審前,已存入法庭。胡法官於12月准許梅女士從該款項提取950,000元後,又於1月7日即頒下判决書後,准許梅先生從該款項餘額598,130.70元中取回他多付給梅女士的537,048.48元。所以,梅先生已沒有『超額支付』款項給梅女士。

6. 上訴法庭亦認為應盡早變賣餘下的遺產物業,即位於筲箕灣道的地舖,以便梅先生可就遺產管理作出最終報賬,將此事了結。

7. 梅先生依照法庭的旨意,於1997年7月出售筲箕灣道地舖,將扣除一切開支後所得款項的六分一(即427,818.48元),存入法庭。而梅女士亦於1997年9月18日在扣除法律援助署可取回的76,661.30元後,獲得根據她個人權益應得的部份。

8. 梅女士其後就梅先生取回『超額支付』款項537,048.48元一事再提出訴訟,其中包括在HCA 103/97, HCA 11507/97 和在本案即HCMP 1927/95,要求梅先生償還該款項。但法庭尤其是上訴法庭(於1997年6月12日,及1998年6月26日)先後以該新的訴訟是梅女士舊事重提,裁定她無理索償,剔除她的訴訟。梅女士就此判决提出一連串上訴,直至終審法院,但最終仍被駁回。

9. 梅女士於1998年7月25日終於向原訟法庭就最終報賬事宜提出申請,該申請於1999年4月26日由楊振權法官審理。

10. 梅女士在申請提出要求法庭裁决的事宜,楊法官在判决書已詳細列出。不擬在此重述。主要是她指:

1. 梅先生僱用的測量師,低估遺產物業的價值,以便梅先生可從中得益。因此,涉及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梅先生應歸還給她該費用的六分一,即11,660元。

2. 梅先生不應從賣出英皇道物業所得的款項,收取537,048.48元。所以梅先生應歸還該數給她。

3. 梅先生幕後操縱其他人,利用空殼公司以低於市價購入英皇道物業,應賠償她的損失。

4. 梅先生於1996 - 1998年期間以低於市價的租金出租英皇道物業,應賠償她的損失。

5. 梅先生於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7月1日期間,故意空置筲箕灣道地舖物業,損失租金345,000元,應賠償該數六分一給她。

6. 上訴法庭曾頒令她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633號的申請和上訴的訟費,應由遺產支付。以5個月全職時間,每小時費用1,800元計算,她要求收取2,180,400元的訴訟費用。

7. 梅先生利用遺產炒賣股票獲利,梅先生應就此向她交代。

8. 梅先生自從1994年12月開始,停止從有關遺產支付她的生活費。至1996年2月才恢復支付給她每月10,000元生活費,梅先生應賠償她1994年12月至1996年2月期間的生活費200,000元。

9. 上訴法庭判她得直,所以梅先生應負責法律援助署因給予她法援協助而向她收取的126,000多元。

11. 楊法官認為以上述第2項,即要求梅先生歸還537,048.48元,及第5項,即指控梅先生利用遺產炒賣股票獲利等事宜,都先後在早前的訴訟中由法庭裁决,而該裁决亦被上訴法庭確認,故此在『一事不能再審』的原則下,梅女士無權就此兩點重新提出訴訟。

12. 有關第2項,胡法官早已裁定梅先生多付給梅女士537,048.48元是事實。梅女士對梅先生所提供的截至1996年12月底的遺產管理全面報賬,並無異議,而胡法官對此報賬亦表滿意。梅女士後來以此為基礎提出的同樣性質訴訟,都被法庭剔除。梅女士第5項指梅先生利用遺產炒賣股票獲利一點,胡法官也有裁决。他認為梅先生只是用他的個人資金(即遺產中他應得二分一部份內的款項),作股票買賣投資,並無濫用遺產。上訴法庭亦認為胡法官在這兩方面的裁决都是無誤,而且,更指明梅先生在作出最終報賬時,亦須以胡法官的裁决為依歸。所以,本庭認為法庭已在這兩項爭議上作出最終判决,梅女士不能重開這兩方面的訴訟,否則雙方會不斷糾纏下去,訴訟了結無望,有違『一事不能再審』的原則。

13. 況且烈顯倫法官在判决書已清楚說明梅先生確實在有『超額支付』款項給梅女士,他指出在梅先生從出售英皇道物業所得款項梅女士應得的部份取回他超支的537,048.48元後,直至當日為止,雙方都互相沒有拖欠。這判决實質上表明梅先生取回該款項沒有不對。

14. 但梅女士則認為上訴法庭既然判梅先生的反索償敗訴,她應該可以此為據要求梅先生歸還給她537,048.48元,因此梅女士指楊法官誤解上訴法庭判决。本庭認為誤解上訴法庭判决的是梅女士,不是楊法官。她絕對沒有理據支持她的要求。 本庭認為楊法官在第2及第5項這兩方面的判决是正確無誤的。

15. 梅女士在第3項指梅先生指使別人利用空殼公司出價9,500,000元購買英皇道地舖,而梅先生則以此低價出售當時市值15,500,000元的物業,顯然他是吞沒了6,000,000元的差價,謀取了她在售價的六分一得益,即1,000,000元。

16. 梅女士稱她在公司註冊登記處發現該空殼公司有一名叫韓慶琪的董事,她認為韓慶琪只是掛名董事,是受梅先生操縱人士之一。她認為韓慶琪可以証明她的指控是屬實,而楊法官故意對此點不加理會,因此犯錯。

17. 楊法官在聆聽多名與出售及購買該物業有關的証人的証供後,認為梅女士的指控,純屬揣測,因為該物業是經拍賣程序出售,而事前有關人等都互相不認識。況且,該物業曾兩度拍賣未能成功賣出,經估價後曾將叫賣價調低。因此不能說是以賤價出售。楊法官找不到証據顯示有人在價格上合謀造手腳,謀取不正當利益。

18. 楊法官在判决書上有提及韓慶琪是購買該物業的公司三位股東之一,而且韓慶琪是作出購買决定的其中一人。本庭認為梅女士此點指控全無根據。對楊法官作出的事實裁决,本庭不會干預。

19. 至於梅女士在第4項稱,在有關期間,英皇道物業的合理市值租金是每月70,000元,而梅先生故意壓低租金至每月48,000元,令她受損失。楊法官認為沒有証據支持此點。本庭認為楊法官的裁决正確。原因是在無其他因素下,梅先生無理由將租金壓低。梅先生身為受益人之一,而且所佔的部份較梅女士為大,此舉對他只有損失並無好處。

20. 梅女士於第6項,就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633號的申請及其後上訴的訟費要求遺產支付2,180,400元。她的理據是她曾留學外國,有法律學位,而且在時裝界擁有聲譽。她花了5個月時間預備訴訟及涉案文件,用去不少影印費用。她認為以她的學歷和資格,每小時工作收費1,800元,亦應屬合理。 她指楊法官判她只可獲5,000元的訟費,扣除她應負責的六分一後,只得 4,167元,是完全不合理。

21. 楊法官則認為以梅女士親自出庭進行她的訴訟,沒有僱用律師,而她為進行此訴訟,僅出庭數次,涉及的費用包括交通費,收入及其他因訴訟導致的經濟損失,亦不會多至2,000,000多元。本庭同意楊法官的分析。本庭認為以該案的訟費只涉及梅女士向任懿君法官的申請及其後的上訴,其他訴訟的訟費已另有其他命令處理,並不包括在楊法官要處理的訟費內,而且該案的複雜性不大,雖然梅女士不是法律專業人士,她絕無可能需要花5個多月的時間去處理申請及有關文件。梅女士影印大量無關的文件及重複影印文件的費用,必須由她自己負責,不應由遺產支付。本庭又認為以此情形而論,不超過5,000元的訟費,是合理的計算。

22. 梅女士指楊法官誤解她在第8項的要求。她稱她於第8項所索償的不是生活費。而是1994年至1996年2月期間英皇道及筲箕灣道兩地舖變賣前的租金的六分一。本庭認為該兩物業變賣前的租金,已納入梅先生作出的截至1996年底的全面遺產管理報賬內。梅女士對此報賬亦無異議。胡法官對此亦無疑問。梅女士在此項的索償,即使是關於租金而不是生活費,亦無理據。如果索償是關於生活費 ,正如楊法官所說,身為遺產管理人的梅先生,只須盡責管理遺產,是無法律責任支付梅女士的生活費。楊法官判她在這方面的索償失敗,並非不對。

23. 梅女士向楊法官提出的申請的最後一項是要求歸還給她法律援助署扣除的第一扣押款項126,000元。梅女士指楊法官弄錯她要求的數目。她真正要求的款項是97,274.30元。這是她根據法律援助署給她的正式收據上的數字,和法援署律師代她草擬三份誓章及出席內庭聆訊一次,其後評定的收費計算出來的。

24. 本庭認為上訴法庭判梅女士上訴部份得直時,推翻梅先生的反索償,同時亦推翻胡法官的訟費命令。胡法官的命令原是須要梅女士付訟費的。結果是梅女士無須要支付梅先生的訟費。但這不是相等於上訴法庭命令梅先生支付梅女士的訟費。上訴法庭亦無命令梅先生支付她的訟費。因此,梅女士不能向梅先生追討訟費。楊法官在提及梅女士追討的訟費款額時,可能在數字方面有錯誤,但這對於梅女士的無效索償沒有影響。

25. 梅女士又指梅先生僱用的測量師低估遺產物業的價值。本庭認為這是一項無根據的指控。同樣,她指責梅先生故意空置筲箕灣道地舖的一點,也是無根據的。楊法官拒絕她這兩項索償十分正確。

26. 梅女士在上訴書中對楊法官的其他指責,反覆的提及韓君婷,並聲稱她與楊法官有不正當的交往,藉以要脅楊法官幫助梅先生,她更指楊法官向她追求,希望和她結婚,這都是一派無根據的胡言,對於她的上訴全無關係。

27.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認為她的上訴並無理據,駁回上訴。

28. 梅女士的另一上訴第257/99號是指楊法官無理由拒絕她要求拘禁韓慶琪的申請。她申請的理據是她曾發出傳票要求韓慶琪出庭作証,但韓慶琪沒有出席。她認為韓慶琪忽略傳票藐視法庭,所以要求法庭發出拘禁命令。

29. 這項申請是毫無理據的。原因是法庭執達吏三次到訪韓慶琪的寓所,都未能把梅女士傳召韓慶琪出庭作証的傳票送達韓慶琪手上。而梅女士又未能找到証據可以証明韓慶琪故意逃避接收傳票。

30. 在此情形下,楊法官拒絕梅女士的申請是恰當的决定。上訴駁回。

(陳兆愷) (梁紹中) (王見秋)
首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 梅寶珠,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 梅萼華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