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寶珠 訴 梅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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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纏訟多年。原告梅寶珠小姐是被告梅萼華先生的親生女兒。被告妻子即原告母親陳若如女士在1987年2月去世,她的遺產中有三項物業,即英皇道993號地下舖位(以下簡稱甲物業)、筲箕灣道371號地下舖位(以下簡稱乙物業)及筲箕灣道373號3字樓單位(以下簡稱丙物業)。

Cited by 2 cases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257/1999 和 CACV283/1999 日期: 2000年4月6日
Case No.HCMP 1927/19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ug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1927/1995

HCMP 1927/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1995年第1927號

有關死者陳若如之遺產事

有關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令第2條規則事

原告人 梅寶珠
被告人 梅萼華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4月26日,4月27日,7月27日及7月28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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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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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纏訟多年。原告梅寶珠小姐是被告梅萼華先生的親生女兒。被告妻子即原告母親陳若如女士在1987年2月去世,她的遺產中有三項物業,即英皇道993號地下舖位(以下簡稱甲物業)、筲箕灣道371號地下舖位(以下簡稱乙物業)及筲箕灣道373號3字樓單位(以下簡稱丙物業)。

2. 陳若如女士未有立下遺囑,被告則在1989年1月獲發遺產管理書而成為陳若如女士遺產之唯一管理人。

3. 除原告外,被告及陳若如女士另有兩名兒子 梅鈞成、梅鈞偉。

4. 根據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陳若如女士的遺產由原告、被告、梅鈞成及梅鈞偉四人攤分。雙方同意根據上述條例第4(3)條分配方法,被告梅萼華先生從陳若如女士遺產支取50,000元後,可分得餘額之一半,餘額之另一半則由原告、梅鈞成及梅鈞偉三人均分。扣除50,000元後,原告應分得其母親遺產之六分一。

5. 原告因上述遺產向被告興訟。原告指稱被告身為其母之遺產管理人,未有就管理有關遺產作出報賬或適當交待,令她蒙受損失。

6. 被告則辯稱曾支付金錢給原告,作留學費用,總額已超過原告從其母親遺產所應得的款項。被告因此向原告反索償數十萬元。

7. 案件在1996年12月由胡國興法官主審。經過10多天的聆訊,胡國興法官在1997年1月3日頒下判案書。

8. 原告被判敗訴,其索償被撤銷。被告的反索償則被判得直。原告要支付被告537,048.48元及負責其訟費。原因是經過計算後,被告實已多付給原告537,048.48元。

9. 在胡國興法官頒下判令時,甲、丙物業已經變賣。胡法官在其判案書中亦清楚表明被告就陳若如女士已變賣的遺產已向原告清楚計算及交待其應得之權益。計算期是由陳若如女士去世後至1996年12月31日止。在該日,乙物業仍未變賣。

10. 就胡國興法官的判決,原告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判原告上訴得直,被告的反索償被撤銷而他亦要個人負責本身的訟費。

11. 上訴法庭判被告的反索償敗訴,並非因為被告沒有多付原告537,048.48元。

12. 上訴法庭認為,在被告作出全面報賬前,不能證實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額比她應得的款額是較多或較少。上訴法庭亦指出被告是自願應原告的要求向她支付款項供她留學之用,就算原告獲得之款項較她從陳若如女士遺產中應得的為多,他亦不能向原告提出索償。原因是多付的款項可以在所有物業變賣後及作出最終結賬時扣除。

13. 上訴法庭指出,根據胡國興法官就事實之裁定,原告只是不時收取中期分賬之款項。就算獲分之款項,較她應得的為多,原告亦不應因此被認作須向被告負責。基於上述理據,上訴法庭撤銷被告之反索償。

14. 但上訴法庭確認胡國興法官裁定被告超支537,048.48元給原告之判決。烈顯倫法官在其判案書中的第8頁有以下評論:

“目前情況如下:案件聆訊前不久,即1996年11月25日,4號舖位(即甲物業)變賣後,獲得款額之六份一,即1,548,130.70元存交法庭。1996年12月胡國興法官下令上訴人(即原告)可以支取其中之950,000元,餘額598,130.70元仍然存於法庭。在1月7日胡國興法官下令被告可從598,130.70元中支取其反索償得直之數額,而被告亦依令行事。結果,在目前階段,再沒有超額付款給原告。較早時候超額支付給原告的款項已經從變賣4號舖位所得款項中扣取。”

"The position as it stands today is this. When Shop 4 was sold on 25 November 1996, shortly before the hearing, a sum of $1,548,130.70, representing 1/6 of the net proceeds of sale, were paid into court. By orders made in December 1996 Woo J permitted $950,000 to be paid out to the appellant, leaving $598,130.70 in court. Pursuant to his judgment given on 7 January he gave liberty to the respondent to satisfy the judgment on the counter-claim out of that sum of $598,130.70 and this has been done. The result therefore is that, as things stand today, there is no "overpayment" to the appellant - the previous "overpayment" having been recouped from the proceeds of sale of shop No. 4."

15. 上訴法庭雖然撤銷胡國興法官判被告反索償得直,以及原告要支付被告訴訟費用之判令,但上訴法庭確認胡國興法官的其餘判令。

16. 胡國興法官在1997年1月3日頒下判案書時,陳若如女士的遺產中,祇剩下乙物業仍未變賣。胡國興法官亦裁定,除乙物業外,被告已就其他已變賣的物業作出整體之報賬。胡國興法官就該等報賬調查所作之裁決,亦得到上訴法庭之確認。

17. 上訴法庭亦認為乙物業應盡快變賣,令被告能就陳若如女士遺產作出最終賬項清算。

18. 其後根據法庭指令,在1997年7月被告把乙物業變賣。扣除使費後,將原告應得的六份一款額即427,818.48元存入法庭。經法律援助署署長扣除了原告應付的法律援助“第一押記”之76,661.30元後,約350,000元之餘款,亦在1997年9月18日全數支付原告。

19. 正當各人慶幸有關訴訟已經完全解決時,原告在1998年初再次向被告提出索償訴訟。

20. 原告認為既然上訴法庭撤銷了被告之反索償,被告無權支取較早前存入法庭餘款中的537,048.48元。

21. 原告完全無視法庭裁定被告超額支付她537,048.48元及有權從變賣甲物業後原告應得之款項中取回該超支款項。

22. 原告向被告再次提出之索償,經過多次開庭聆訊後都被裁定為無理索償。

23. 上訴法庭在1998年6月26日頒下判案書,確認剔除原告重新提出之索償。上訴法庭指出:原告聲稱被告仍欠她537,048.48元或其他任何款項,都全無根據。相關之一切訴訟程序都是由其誤解上訴法庭判案書所造成。

24. 原告不滿上訴法庭之裁決,曾申請許可要求上訴至終審法院,但申請被拒。

25. 上訴法庭曾在1998年2月24日就原告上訴作出判決時,作出指令,要求被告就陳若如女士遺產及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作出最終報賬,以便一次過解決雙方的全部爭拗。

26. 上訴法庭還言明,如原告對被告所作之最終報賬仍有任何異議,她可以向原訟法庭法官要求作出指引及裁決。

27. 根據上訴法庭之指令,被告在1998年4月21日以誓章形式,就陳若如女士之遺產,作出了最終報賬。

28. 但原告並未有根據上訴法庭之指示,就被告所作之最終報賬提出異議,亦沒要求原訟法庭作出指引及裁決。

29. 直至上訴法庭在1998年6月26日頒下命令,剔除了原告重新提出之索償,指出原告不應重提舊事,而應向原訟法庭就被告作出之最終報賬要求指引及裁決後,原告才在1998年7月25日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該申請原被編排在1998年9月8日由現已退休的施偉文法官審理。但施偉文法官下令將案件押後,原因是他指出較佳做法是由一名中國籍法官處理有關申請。

30. 原告在其傳訊令狀所提出之要求複雜而非常混亂,有多項請求已在較早前由法庭作出最終裁決。傳訊令狀之部分內容亦令人感到迷惑。

31. 由於原告沒有律師代表,她對有關法律程序可能有所誤解,所以本席不厭其煩地向原告作出查詢,希望能準確地掌握原告之要求及其所持論據。

32. 原告首先聲稱不再受胡國興法官在較早時所作判決的約束,原因是該判決已遭上訴法庭推翻。

33. 對被告所作之報賬,原告提出九大項指控,要求法庭重新裁決,該九大項指控詳列如下:

(一) 在管理陳若如女士遺產中的三項物業過程中,被告一共要求測量師準備了13份估價報告書,花費70,000元。原告指稱有關之估價報告書旨在將有關物業之租值或市價壓低,以便被告從中得益,所以被告應對估價報告書的費用全數負責,而不應當作執行遺產費用由陳若如女士之遺產支付。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歸還有關費用的六份一,即11,660元。

(二) 上訴法庭撤銷了被告之反索償。但被告仍然從變賣甲物業後,原告應得的款項中支取了537,048.48元而拒絕歸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歸還上述537,048.48元。

(三) 在變賣甲物業時,被告幕後操控三名人士,利用空殼公司以低價9,500,000元購入物業,有違遺產管理人應有之責任。原告指稱甲物業出售時,市價應是15,5000,000元,故被告要賠償她的損失。

(四) 原告指稱被告在1996-1998年期間,將甲物業租予「利家閣」地產公司時,不當地把物業每月租金壓低至48,000元。實際上,該物業市值租金應是70,000元,故被告亦要就租金收入損失向她負責。

(五) 在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7月11日期間,被告故意將乙物業空置。目的是令該物業市值下降。原告指稱在該段期間,乙物業每月租金值23,000元。因此整段空置期間租金的損失共345,000元。原告佔六份一,故被告須歸還她57,500元。

(六) 上訴法庭在1999年2月24日作出有關指令時,同時下令原告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633號的申請和上訴涉及的訟費,可從陳若如女士遺產中支付。原告指稱以她個人的學歷和資格,她有權每小時收取1,800元並以該基準來計算她所應得的訴訟費用。她指稱共花了5個月全職時間在該訴訟上,故她要求收取訴訟費用2,180,400元。

(七) 原告重新指控被告利用陳若如女士遺產炒賣股票獲利。被告因此須就所獲利益向原告作出交待。

(八) 從1994年12月開始,被告再沒有按月定期從陳若如女士遺產中向原告支付生活費。直至1996年2月,被告才根據法庭命令向原告支付每月10,000生活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須多付她200,000元作賠償。

(九) 在本訴訟初期原告獲法律援助署協助,其後法律援助署向原告收取了126,000多元。原告指稱上訴法庭判她的上訴得直,所以被告應負責她被法律援助署收取了的126,000多元。

34. 原告上述之指控中,有多項在較早訴訟時,已由法庭裁決。

35. 正如上文所述:胡國興法官明確裁定直至1996年12月31日被告已支付給原告款項的總額較她應得金額超出537,048.48元。胡國興法官的裁定亦獲上訴法庭認同。上訴法庭法官烈顯倫亦認同被告有權從售賣甲物業後原告應得的款項中取回537,048.48元,以抵償多付給原告的款項。原告的指控最終亦受終審法院駁回。

36. 原告指控被告利用陳若如女士遺產炒賣股票獲利一點,亦已由胡國興法官作出裁決。胡法官在其判案書第20頁之裁決如下:

"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有利用遺產投資股票。被告更聲言他是利用個人資金,包括屬於他的半份遺產,投資股票。從本判案書的第一號賬目可見,他從遺產應先得之50,000元另加餘額之一半,遠較他在1988年及1989年投資證券股票之金額為多。本席接納被告作所之證供,他只是利用個人資金投資股票。"

"There is insufficient evidence to show that the defendant had used the money of the estate to invest in shares. On the contrary, the defendant told me that he used his own money, including his one half-share in the estate, to invest in shares. From Account No.1 annexed to this judgment, it can be seen that his entitlement to $ 50,000 from the estate and his one half share in it well exceeded the amount he laid out for stocks and shares in 1988 and 1989. I accept the defendant's evidence that he only used his own money to buy shares."

37. 上訴法庭法官烈顯倫亦認同胡國興法官所作之裁定。 在上訴法庭於1997年4月11日頒下之判案書第6頁烈顯倫法官指出:

“考慮到有關證據及原審法官所作之判決,而該判決已在上文簡述,本席裁定胡國興法官接納答辯人聲稱 是用其個人資金購買股票之判決是正確的。”

"In my judgment, having regard to the evidence and the judge's findings as summarised earlier, Woo J. was justified in accepting the respondent's claim that, in making the share purchase, he was using his own money."

38. 雖然上訴法庭在1998年2月24日下令原告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633號的申請和其後上訴涉及之訟費,可從陳若如女士遺產中支付,但原告竟然要求2,180,400元,訟費數額之大,實屬驚人。

39. 首先,在該雜項案件中,原告親自出庭,無律師代表。法庭計算訟費時,只能考慮原告因出庭而導致之直接經濟損失,包括交通費或收入之損失,絕不能當原告是律師而以時薪之方法計算。原告要求以每小時1,800元來計算其訟費,並無理據支持。再者,亦無合理資料顯示原告需合共花了5個月全職時間來處理該訴訟。

40. 資料顯示,就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633號,原告出庭只有數次,原告絕無理據要收取超過200萬元的訟費。原告需理解上訴法庭所作之訟費命令,祇涉及原告在1997年7月28日向任懿君法官提出之申請及其後提出之上訴,與其他法律程序無關。就此案件引致之其他法律程序,不同的法庭都曾多次作出訟費之命令,但該等命令都不是對原告有利的。本席認為在該事件上,即使以最慷慨的方法計算,原告應得之訟費,亦不應超過5,000元。本席亦須聲明該5,000元之數額並無任何確實之基數支持,本席是考慮到原告出庭之次數、案件涉及之文件,原告之背景,以及其就業情況而粗略評估。

41. 原告在上述第九項指控中,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援助署向她收取的126,000元費用,亦全無理據支持。

42. 在案件初審時,胡國興法官下令原告須支付被告之訟費。上訴時,該訟費命令被推翻。但上訴法庭並無下令被告須支付原告之訟費。上訴法庭判決之結果是雙方須各自支付訟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26,000多元是由於對上訴法庭之判決有所誤解。實情是,雖然上訴法庭判原告上訴部分得直,但並不表示被告須對原告之訟費負責。原告提出之第九項指控亦屬全無根據。

43. 原告指稱被告在1994年12月至1996年2月期間,沒有按月定期向她支付生活費。原告須知,雖然被告是她的父親,但她已屬成年,被告亦無法定責任長期供養她。被告只須履行其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責任,就陳若如女士的遺產向原告作出適當的報賬交代。被告無須向原告支付任何額外生活費。原告提出之第八項索償,亦無任何理據支持。

44. 原告指稱在變賣甲物業時,被告幕後操控三名人士,利用空殼公司以9,500,000元低價購入物業亦純屬揣測,全無真憑實據支持。原告傳召了多名證人作供。其證人之一陳仲民先生指出,他和另外兩名朋友,韓慶琪及李德剛用澤蒿公司Maywill Ltd名義,在1996年10月26日透過忠誠拍賣行以公開拍賣形式購入甲物業,購入價是9,500,000元。他指出當時舖位價格剛開始上升,而9,500,000元是合理之市價。其後在1997年8月,以15,500,000元之高價將甲物業轉讓給喬富地產有限公司,交易日期是1998年1月。其後,由於市道轉弱,物業價格急速下調,雖然交易日期曾推遲,但喬富地產有限公司最終不願意完成交易,結果雙方協議取消交易,而喬富地產有限公司在上述交易損失定金及作出賠償共3,350,000元。甲物業最終在1998年下半年再次以10,500,000元出售。

45. 上述實情,除了陳仲民先生外,亦獲原告傳召的其他證人包括喬富地產有限公司的戴耀華先生確認。

46. 陳仲民先生亦明確指出,並無其他人士操控澤蒿公司,購買甲物業之決定全由他本人及另外兩名股東韓慶琪及李德剛作出。

47. 雖然澤蒿公司在1996年10月26日以9,500,000元購入甲物業,而在1997年8月曾有公司願意以15,500,000元之高價承讓,但這點絕不代表9,500,000元之賣價,在1996年10月不是合理市價。眾所週知,在1996 1997年間,香港物業市場風起雲湧,起落之大,令人咋舌。在1997年8月有公司願意以15,500,000元購入甲物業,絕不表示在1996年10月其賣出價9,500,000元不是合理之市價。其後事態之發展亦明確顯示15,500,000元之高價不獲市場支持。

48. 陳仲民先生明確指出他並不認識被告,更不可能受其操控。

49. 原告傳召之另一證人洪亞華先生亦完全否定被告有操控澤蒿公司之說法。洪亞華先生之業務是成立現成公司後,將其轉讓。澤蒿公司亦屬該類公司之一,他表示並不認識被告。

50. 原告提出支持其說法之唯一證據是,根據洪亞華先生之證供,有關的公司是透過梁肇漢律師事務所的許小姐售出的。而在本訴訟初期,梁肇漢律師事務所一直都是代表被告的,從上述一點原告作出之結論 是被告必定和澤蒿公司有關。

51. 原告所作出之結論實屬十分武斷。須知一般律師事務所業務繁多,代表客戶不計其數。不同客戶先後聘用同一律師事務所,並不表示該等客戶必定有共同目的或其他共謀行為。

52. 原告對被告作出之指控性質十分嚴重。她指稱被告行為有違忠誠,以欺詐手段非法獲取不當利益。原告必須提供充分證據以支持其指控,原告傳召之證人,不但未能證實其對被告之指控,該等證人之證供其實是全盤否定原告對被告之指控。

53. 原告指稱在出售甲物業時,被告幕後操控其他人士利用空殼公司以低價購入物業之說法,全無證據支持,對該等指控,本席必須毫不含糊地全盤否定。

54. 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故意將甲物業的租金壓低至每月48,000元,亦沒有任何足夠證據支持該物業之合理市值租金是每月70,000元。本席亦不能想像到被告有任何理由故意將租金壓低,令自己經濟利益受損。原告在這方面的指稱,亦全屬揣測之言。

55. 原告曾傳召證人,以證明被告在1996年4月7日至1997年7月11日期間,故意將乙物業空置,令該物業市值下降。原告傳召的證人不但未能證明其指稱,該等證供更進一步證實該物業實在是不容易租出,而該物業出售的價格,亦是合理之市價。

56. 該物業是根據法庭命令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拍賣不設底價。結果由嘉德樂發展有限公司在1997年7月競投成功以2,600,000元購入。在較後期間,嘉德樂發展有限公司以3,200,000元將物業轉售給成輝(香港)有限公司。雖然買賣價有600,000元之差距,但香港物業市道千變萬化,在短時間物業價值有明顯變化,實毫不出奇,況且嘉德樂發展有限公司是以公開拍賣形式購入乙物業,而有關買賣亦是根據法庭命令進行,在物業價格上,原告不應有任何合理投訴。

57. 根據成輝(香港)有限公司董事之一曾少文先生指出,以交吉形式購入乙物業後,曾打算把物業出租,但經過多月仍無人問津。雖然他曾委托物業代理,亦多次刊登廣告,意圖出租該物業,而租金亦祇索價每月16,000元,但仍不能成功地將物業租出,結果要作為自用,開設一洋服店。由於市道向下,該物業價值已大幅下落,市價只約為2,000,000元。

58. 上述證供明顯和原告之指控絕不脗合。

59. 總體而言,原告指稱被告有違遺產管理人職責之各項指控都不能確立,本席毫不猶豫地拒絕接納該等指稱。

60. 本席亦不能忽視,原告對被告之指控須受「一事不能再審」或「既判力」原則所規範。

61. 原告就被告管理陳若如女士遺產一事,在較早時向被告興訟。事件亦由胡國興法官審理。

62. 根據「一事不能再審」或「既判力」的原則(Res Judicata),任何案件經過法庭最終裁決後,雙方皆不能再次就相同事件興訟,否則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63. 在法治社會,上述原則是必須的,否則訴訟雙方可以不停地重覆纏訟,令案件永無了結,不但對訴訟雙方不利,亦對社會資源、法律尊嚴都會造成打擊。

64. 英國上議院大法官Blackburn在Lockyer v. Ferryman (1877) 2 App. Cases 519 一案在530頁作出以下評論:

“ 「已經裁判之事,不再受理」的原則有兩個目的 其一是公共政策,訴訟必須有終結,才符合國家利益;其二是避免對個人造成苦難,即個人不應因同一事物,而受兩次憂慮。”

65. 「一事不能再審」或「既判力」原則,不但對已被法庭作出最終裁決的爭議點適用。對雙方應該提出,但未有提出之爭議點亦屬同樣適用。

66. 當較早案件由胡國興法官審理時,被告就管理陳若如女士遺產一事,已作出全面報賬,報賬有效期至1996年12月31日。在本案所有發生在1996年12月前涉及陳若如女士遺產的事件,原告都無權再次提出,要求法庭重新裁決。

67. 該等事件都已獲法庭作出最終裁決或應由雙方向法庭提出,由法庭作出裁決。

68. 事實上,正如本席在上文分析,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指控,本席都不應再次處理,該等指控亦絕不能成立。

69. 在1996年12月後發生涉及陳女士遺產之事,只有下列兩項:

(一) 變賣乙物業,即筲箕灣道371號地下舖位;及

(二) 上訴法庭在1998年2月24日下令原告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633號的申請及其後上訴涉及的訟費應從陳若如女士遺產中支付。

70. 本席深信上訴法庭在1998年2月24日作出指令,着令被告就陳若如女士遺產作出最終報賬。上訴法庭亦指示,如原告對被告所作之最終報賬仍有異議,可向原訟法庭要求作出指引及裁決,上訴法庭所指只不過是涉及當時仍未變賣的乙物業。

71. 上訴法庭作出之第4項命令明確指出:

“在作出最終報賬時答辯人(即被告)有權,亦必須接納胡國興法官在1997年1月3日判案書內所作之裁決(涉及答辯人反索償者除外)”

“In taking the said Final Account the Respondent is to be entitled and bound to adopt the findings of Mr Justice Woo made in his Judgment dated 3 January 1997 (otherwise than those made in relation to the Respondent's counter claim)”

72. 根據上訴法庭之指示,被告於1998年4月21日以誓章形式詳細列出陳若如女士之遺產報賬。就上述報賬,除了上文所述的9項外,原告亦未有作出其他投訴,本席亦詳細查閱有關賬目。該賬目明確列出乙物業售賣後,原告應得427,818.48元,經扣除她應支付的法律援助“第一押記”之76,661.30元後,約350,000元之餘數已在1997年9月18日全數支付給原告。

73. 原告指稱涉及售賣物業而準備多份估價報告書,屬不合理。本席亦詳細考慮過這點。實情是根據法庭之指示,包括拍賣物業時需設底價之條件,令乙物業在首兩次之拍賣都未能成功售出。直至法庭下令取消底價後乙物業在第3次拍賣時才能成功售出。在該情況下涉及多份估價報告書,不能稱之為不合理,在該點上,原告亦不能有任何合理之投訴。

74. 本席信納就陳若如女士的遺產,被告已經作出合理、適當及完整之報賬行為,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作出任何追討。

75. 唯一仍需處理的問題是上訴法庭在1998年2月24日所作有關訟費之命令。上訴法庭就訟費所作命令如下:

"申請人及答辯人在本申請之訟費(及申請人上訴之訟費)經妥為管理死者的遺產後,分別由其遺產中支付。"

"The costs of the Appellant and of the Respondent of this Application (and of the Appellant's said appeal) be respectively paid and retained out of the estate of the said deceased in a due course of administration."

76. 原告在本案開審前,未有向被告提出訟費之要求。被告準備之最終報賬亦未有任何訟費之項目,反映上訴法庭在1998年2月24日所作之判令。

77. 原則上本席可以將這問題押後處理,先要求雙方在訟費問題上另行列出個別要求。

78. 但這做法只會令本訴訟繼續延長,對雙方亦做成困擾。

79. 本席在本判案書第12頁裁定,根據上訴法庭在1998年2月24日所作之判令,原告應得之訟費不應超過5,000元。本席以該數目為標準,下令被告,作為死者遺產管理人,須對原告負責該筆訟費。雖然被告本人之訟費亦應由死者遺產中支付,但被告未有在最終報賬內列出其應得之訟費,本席只能假設被告放棄追討。

80. 原告應得之5,000元訟費,她個人亦須負責六分一。減除六分一後,原告從死者遺產應得4,167元。

81. 本席頒令:被告以死者遺產管理人身分,須向原告支付4,167元。原告其餘各項索償都被駁回。被告須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14天內,將4,167元存交法庭。被告交款後,原告會獲知會到法庭領取該筆款項。

82. 本案纏訟多年,必需了結。原告亦須明白,她所作之索償要求已經多次由法庭審理。她實不應再無故糾纏,否則法庭可能會根據Grepe v Loam (1888) 37 Ch. D. 168一案所定下之原則,下令原告在未得到法庭批准前不能向法庭作出任何申請。如原告未得法庭批准前作出申請,被告無需理會該等申請,亦無需作出回應。

83. 考慮到案件所有有關背景,就本申請而言,本席不作任何訟費之命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梅寶珠(原告人)(無代表律師)

梅萼華(被告人)(無代表律師)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257/1999 和 CACV283/1999 日期: 20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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