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k Wan Hing 對 Chan Wai Hung t/a Lam Yin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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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提出本申索,是關於2011年6月13日發生的一宗意外。當時,原告人任職為被告人的拆櫃工人或搬運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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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PI 8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8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5年第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EUK WAN HING  
   
被告人 CHAN WAI HUNG trading as LAM YIN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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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聆案官: 余敏奇聆案官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3日
裁決頒佈日期: 2017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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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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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提出本申索,是關於2011年6月13日發生的一宗意外。當時,原告人任職為被告人的拆櫃工人或搬運工人。

2.意外當日,原告人如常在被告人之貨倉工作。當日上午10 時10分,原告人在搬運期間受傷,感到腰間痛楚。其後,為這次意外的傷勢,原告人需要接受各種治療,及因而蒙受損失。原告人提出本申索,向被告人追討損失賠償。就責任問題,被告人承認責任,只餘下損失賠償金額有待評估。案件今日在本席席前處理,評估原告人應得的合理損失及賠償金額。

3.原告人由大律師吳達輝先生(“吳先生”)代表出庭應訊,被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4.原告人親自作證,並沒有傳召其他的證人。原告人採納日期為2017年2月13日的證人陳述書為他的證供。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在1977年6月5日在香港出生。在意外發生時,他34歲。今天原告人是40歲。原告人指他在完成小學五年級的教育後,於16歲時就開始投身社會工作,曾任室內裝修工人及拆櫃工人等,都是體力勞動的工作。

5.原告人指他於2011年2月底開始為被告人工作,工資以日薪計算,約為港幣300元至港幣450元。其後,約於2011年5月1日前,他的日薪變為固定港幣500元正。他每月最少工作24天,在受傷前,他的月薪大約為港幣12,000元。

6.有關意外發生的經過,原告人指當日他與被告人一起拆櫃,當日的工作是拆一個20尺貨櫃,櫃內是麵粉。由於每袋麵粉重量不輕,又互相重疊,且擺放在比較高的位置,原告人需要於貨櫃內攀爬,將重物拉動及搬出貨櫃。他又指被告人沒有提供搬運工具及安全設施。在搬運期間,原告人突然感到腰間痛楚,後知是受傷。受傷後,原告人誤會傷勢並不嚴重,又因工作關係,他繼續完成工作。到了第二日,原告人發覺傷勢嚴重,便找中醫的骨科醫師檢查及治療,但沒有好轉的跡象。

7.原告人於2011年6月16日向丘國慶醫生尋求治療,並於2011年6月21日進行磁力共振測檢。測檢顯示原告人L5/S1水平之椎間盤出現椎間盤脫出及左S1神經根受壓。在丘醫生的轉介下,原告人由骨科專家陳劍文醫生作進一步診斷及治療。陳醫生發覺原告人其中一節腰椎被壓迫,因此原告人感到腰間疼痛,一直蔓延至左下肢,感到痛楚及麻痹,不能抬起重物,及不能長久站立。

8.陳醫生於2011年7月4日在聖德肋撒醫院為原告人進行外科手術。手術後,原告人左下肢的痛楚情況略有改善,但痛楚仍然持續。原告人的腰脊亦因此留下一道疤痕。

9.原告人在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間,在北區醫院接受了19次物理治療,但情況沒有進一步改善,所以醫院沒有再提供有關的治療。但其後,原告人仍然到北區醫院專科門診接受治療。目前,原告人指他仍然有以下的痛楚及不適:

a. 腰間持續有痛楚

b. 左腳持續有痛楚及麻痹

c. 腳底不時持續性有針剌痛感覺

d. 不能長期站立(即不能超過15分鐘)

e. 不能維持同一坐姿或步行超過15分鐘,否則令痛楚加劇

f. 不可以行得很遠,每隔15分鐘要休息一下

g. 不能抬起或搬運很重的物件

10.因這次意外,原告人獲得由2011年6月16日至2017年4月3日的病假證明。後來發現遺漏了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5月28日的病假證明。原告人引述傅偉基醫生在日期為2013年9月9日的補充報告,認為因原告人的嚴重痛楚,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及由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28日應得到病假。相信傅醫生是指原告人在這期間,雖然沒有病假證明,但他因傷痛而不能工作是合理的。

11.原告人指在意外發生後的病假期間,他需要留在家中休息,他只會於覆診或外出呼吸新鮮空氣時才離開家中。由於他腰間嚴重受傷致行動不便,他不能夠在病假期間工作。原告人又指因這次意外,他的傷勢影響了他的日常生活,為他帶來一定程度的不便及困難。由於他腰間及左腳的痛楚,他在選擇工作時亦被局限於一些輕度的工作,不能擔任意外前的相同工作。在今次審訊中,原告人亦向法庭呈上傅偉基醫生的三份專家報告,醫生亦建議原告人找一些輕度的工作,如保安、收銀員等,本席下文將更詳細考慮專家報告的內容。

12.原告人指他在發生意外後,於傷勢穩定時,曾嘗試找一些輕度的工作,例如保安的工作。由於保安工作需要長期站立,他本人每隔15分鐘便要休息,並不能應付。他也嘗試找一些收銀員的工作,但僱主要求有一定程度的英語水平,他只有小五英文程度的學歷,並未能勝任。

13.於2015年大約5月時,原告人曾於朋友的辦公室傢俱展銷場做過三天的工作,主要是負責裝嵌辦公室傢俱,例如電腦枱、櫈等。但因為在過程中亦需要搬運很重的傢俱,引致腳痛及腰痛,所以最後亦不能繼續此工作。原告人又稱他於2016年8月19日在勞工處的網站,登記個人資料及履歷,以便找到合適的工作。到目前,原告人仍然沒有工作。

14.在作證時,原告人又補充,他在受傷期間有進食補健食品,如田七等。

15.被告人沒有盤問原告人。原告人並沒有其他的事實證人。

16.有關原告人的傷勢,他依賴傅偉基醫生的三份醫療專家報告,及診治原告人的醫生所作的各項醫療記錄及病假證明。根據傅偉基醫生日期為2013年6月19日的第一份醫療報告,在參考了有關的診治醫生的報告,及檢驗原告人的傷勢後,認為原告人的傷勢是背傷引致L5/S1之椎間盤脱出,是因這一次的意外而造成的。專家指原告人所接受的治療方法是恰當的。傅醫生也考慮到原告人在1998年有坐骨神經痛的病歷。  但根據診治紀錄,及有見於原告人在意外前可以做體力勞動的工作,今次的受傷與原告人的舊傷患無關。

17.檢驗當日,離開事發時有20個月,原告人的狀況應該是穩定的。他當時的殘餘傷勢,傅醫生認為可能會延續。原告人進行長時間的步行或提起重物會有困難。治理他的殘餘傷勢,原告人也需要間歇地及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接受骨科醫生的治療。所以,原告人也申索須支付的未來醫療費用。

18.傅醫生指原告人不能再次回到原來的工作崗位上,因該工作需要提起重物及高低攀爬。原告人應考慮轉職一些輕度的工作,例如收銀員及保安員。

19.有關原告人的身體狀況及治療的方法,傅醫生指出,原告人可以考慮以手術治療現有的損傷。但基於手術的複雜性,和手術後效果的不確定性,傅醫生並不建議原告人做手術,原告人也沒有就這方面的治療費用提出損失賠償的申索。

20.傅醫生又指醫院給予原告人的病假是恰當的。值得留意的,這個意見是在2013年提出的。傅醫生2013年9月9日作出補充的醫療報告後(上文已引述),在提出本申索時,原告人亦請傅醫生作進一步的補充醫療報告,報告日期為2016年3月23日。傅醫生收到新文件,包括由北區醫院提供由2013年10月7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病假證書。

21.傅醫生維持他在上兩份報告中的意見。傅醫生又指出至2016年6月,原告人的病假有4年長,而在最近兩年,原告人並沒有接受積極的診治或治療。所以,這樣長時間的病假顯得並不尋常。而最後一份提供給傅醫生的病假證明書,為期9個月,期間原告人並沒有需要再接受醫療檢測。傅醫生指這並不是尋常的做法。雖然他最後也同意負責診治原告人的醫生的評核應該是恰當的,但應向主診醫生澄清原因。

“[The plaintiff] received continuous sick leave till June 2016, that is more than four years of sick leave. However in the recent two years [the plaintiff] did not receive active treatment or any rehabilitation. It is quite unusual for the attending doctor to give such long period of sick leave without any treatment. In the latest sick leave certificate I note his attending doctor in NDH actually issued him nine months of continuous sick leave without assessment in between. I do not think it is a common practice. His treating doctor must have a reason behind for issuing the sick leave and he should be asked to clarify the reason for the sick leave. However I believe the sick leave issued by the treating doctors who assessed him regularly should be appropriate.”

22.原告人沒有傳召主診醫生作證。本席將於稍後就原告人的病假,或更重要是他應該在甚麼時候被視作可以恢復輕度工作作出進一步的考慮。

23.以上是原告人的案情。

24.被告人並没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結案後,被告人並沒有向本席作出任何陳詞。

25.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的證據,及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吳先生的陳詞後,就申索的賠償作出以下的裁斷。

26.就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情趣(“PSLA”)的賠償,原告人申索港幣300,000元。吳先生向本席引述以下的四個案例以支持他的申請:

a. Ng Koon Ki and Hilti (Hong Kong) Ltd & Another [2004] 2 HKLRD 634,

b. Shah Nisar v Wai Kit Engineering Co Ltd & Others [2005] HKEC 529,

c. Tamang Rabichandra v Vsl SWC (a firm) [2008] HKEC 1552,

d. Muhammad Saddiq v Cheung Chi Keung [2008] HKEC 590

27.吳先生指上述的案例,法庭判給的賠償金額在港幣300,000元之間。他也提醒本席考慮個別案件的原告人的傷勢與本案的原告人的傷勢有不同。

28.本席在考慮了這些案例的內容後,同意吳先生的陳述。本席也考慮了上述原告人的傷勢,包括原告人需要承受手術治療而帶來的痛苦,裁定原告人的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金額為港幣300,000元。

29.原告人指他在受傷前的收入,是每日港幣500元。他每月基本可以工作24天,所以要求本席以月薪港幣12,000元作為原告人受傷前的收入。有關原告人的收入,被告人並沒有提出盤問,也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本席亦同意採用這個金額來評定原告人受傷前的收入。

30.吳先生又向本席提出,原告人的工資每年應可增加5%。所以,審訊當日,他的每月薪金,如果沒有今次的受傷是可以達到港幣16,100元。他引述政府統計處2017年6月28日之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節錄運輸技術工人的平均日薪達港幣709元 ,以支持他的論點。如果工作24日,一位運輸技術工人每月薪金約港幣17,000元。

31.考慮了相關的證據後,本席接納吳先生的陳述,如果沒有這次受傷,原告人的入息應可達港幣16,100元。作為衡量原告人的損失,本席採納港幣12,000元及港幣16,100元的平均數,作為原告人審訊前每月的收入,即港幣14,050元。

32.就審訊前的損失,原告人指他一直不能工作,並得到病假證明書。

33.因是次意外,原告人獲得醫生的病假證明,由2011年6 月16日至2011年7月22日(除其中幾日沒有證明外),及由2012年5月28日至2017年4月3日;在開始本聆訊時,吳先生向本席呈上多一份醫生證明書,證明原告人於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2月11日可獲得病假。加上傅醫生的第二份報告內容(見上文第10段) ,本席視原告人由2011年6月16日至本審訊日有病假證明書。

34.依據日期為2017年2月27日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當時原告人指如果没有這次意外,他可以全職工作。所以申請由意外至2017年4月3日的工資損失,及1至2個月時間尋找工作而引致的損失。而在其後的日子,原告人同意可假設他任職傅醫生所建議的輕工,月入可達港幣12,300元。所以,他每月的損失為(港幣16,100元 – 港幣12,300 元) = 港幣3,800元。現原告人獲得病假證明至2018年,吳先生指原告人到目前仍没有工作,應以月薪港幣14,050元計算損失;吳先生代原告人申索不能全職工作的經濟損失至本審訊日為止,共港幣(14,050 x 76) = 港幣1,067,800元作他的審訊前損失,但同意以港幣3,800元計算審訊後的損失。

35.根據傅醫生的報告,原告人不能繼續原有的工作,但可以進行一些輕度工作。本席接納傅醫生的意見。但傅醫生並沒有說明原告人甚麼時候可以恢復輕度工作。關於審訊前的損失計算,最重要的考慮,是原告人何時可以恢復輕度工作。

36.在審訊期間,本席向吳先生指出,病假證明書並不一定顯示原告人在該段時間完全不能工作。本席應考慮事實證據,病假證明只是本席考慮的一項證據。吳先生同意本席的考慮。

37.本席又指出,正如上文提到,傅醫生的報告指出,其中有一些病假證明書,包括最近的兩份證明書,涵蓋的時間非常長,但沒有要求原告人覆診,並不正常。雖然傅醫生並沒有推翻這些病假證明書,但原告人也沒有傳召主診醫生作證。本席同意專家的意見,長達9個月至12個月的病假證明書,而期間無須病人覆診,並不尋常。本席不能信納這些病假證明書足以顯示原告人不能進行任何工作,包括輕度工作。

38.本席也考慮了原告人的證供,指他嘗試工作但不成功。這是在2016年或之前。本席向吳先生指出,考慮原告人在2016年9月經已開始到勞工處登記,尋找工作,這是最清晰的證據顯示他可以進行某一種類的勞動工作,與專家所建議的相同。本席考慮到他的傷勢,給予額外4個月的時間尋找新的工作,至2017年1月尾。而其後,再無證據指他沒有工作與受傷有關。由2017年2月起,他的經濟損失,應以上述的港幣3,800元計算他的損失。這個計算也應適用於審訊後的經濟損失。吳先生在聽取本席的分析後,表示原告人沒有陳詞。

39.本席裁定原告人在2017年2月應視為可以做輕度工作,月入不少於他陳述的港幣12,300元。

40.所以,原告人審訊前的經濟損失是港幣[(14,050 x 67.5) +(3,800 x 10)] = 港幣986,375元。強積金損失為港幣 986,375 x 5% = 港幣 49,318.75 元。

41.就原告人審訊後的經濟損失,本席同意吳先生的陳詞,以每月損失港幣3,800元計算。又根據Personal Injury Tables Hong Kong 2016 – Table 9, 吳先生指合理的乘數是18.26,本席同意這乘數是合理的。所以,審訊後的收入損失為港幣3,800 x 12 x 18.26 = 港幣832,656元。強積金的損失為港幣832,656 x 5% = 港幣41,632.80元。

42.吳先生指原告人只有小五英文程度學歷。他在16歲已經開始投身工作,一直是從事體力勞動的工作。他現年40歲,根據專家的意見及原告人的證供,他不能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再加上他今次所受的損傷,原告人失去工作的風險是加大了。因此,要求本席判失去謀生能力賠償為港幣50,000元。這大概是原告人目前可以做的工作的5個月的工資,本席裁定這是合理的申索。

43.原告人又申索因這次受傷而引致的醫療費用共港幣58,071元。其中有港幣50,791元是上述的手術費用,及港幣2,000元的交通費。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批准申索的金額。原告人又引傅醫生的這見,指他在未來的日子,仍需接受不定期的治療。由於原告人沒有提供資料,本席考慮他的年紀,象徵式批准港幣10,000元(包括交通費) 。

44.最後,原告人申請保健食品費用,本席批准港幣3,000元。

45.在上述的總賠償,原告人須扣除僱員補償的賠償港幣325,000元。

46.基於以上的裁斷,原告人的賠償為

PSLA $300,000
審前收入損失及強積金損失 $986,375 + $49,318.75
審後收入損失及強積金損失 $832,656 + $41,632.80
喪失收入能力 $50,000
醫療費用損失賠償 $58,071
將來醫療費用 $10,000
保健食品 $3,000
總金額 $2,331,053.55
減僱員補償 -$325,000
淨總金額 $2,006,053.55

47.本席判被告人須支付賠償金額為港幣 2,006,053.55元。被告人又須支付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PSLA的利息以年息率2%由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起計至本裁決,其他賠償則以法庭利率一半由受傷當日起計算至本裁決,其後以法庭利率計算至支付日為止。

48.被告人也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本席頒下暫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如不能達成協議,訟費由聆案官評定。本席也發出大律師證書,原告人本身的訟費依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9.最後,本席對吳先生的協助表示謝意。

(余敏奇)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K.M.Tang & Co.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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