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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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請,第一申請人(以下簡稱“男方”) 和第二申請人(以下簡稱“女方”)均向法院申請其家庭子女(以下簡稱“兒子”)的照顧、管束權。

Cites 1 case

Case No.FCJA 218/2017
Court
FCJA
Date20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JA 218 / 201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2017年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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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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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0月20日

引言

1.本申請,第一申請人(以下簡稱“男方”) 和第二申請人(以下簡稱“女方”)均向法院申請其家庭子女(以下簡稱“兒子”)的照顧、管束權。

背景

2.男方與女方於2012年1月20日在香港合法結婚,隨後於2017年1月16日向法院共同申請離婚。現時,男方是一位退休人士,他和兒子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生活;女方是一位食肆侍應。他們的家庭子女(即兒子)於2001年在他們結婚之前出生,現年16歲。

3.在婚姻期間,男方、女方與兒子居住於元朗天水圍一公共屋邨單位。男方與女方自2015年8月分居。女方遷出上述公共屋邨單位,現時獨居。目前,兒子與男方居住於上述公共屋邨單位。

4.2017年7月11日,法院頒發暫准離婚令。2017年8月16日,在子女糾紛排解聆訊中,經雙方同意下,法院頒令男方與女方獲得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雙方就照顧、管束權的爭議押後至本席席前審訊。

5.於審訊日,雙方堅持自己應享有家庭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雙方同意,當法院頒令任何一方可享有該權利,對方可以享有合理探視權。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6.陳嘉汶社會工作主任(“陳主任”)於2017年5月15日撰寫本案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陳主任分別會見男方、女方、兒子及兒子就讀學校的班主任。

7.陳主任在該報告中指出,男方先後有3段婚姻。女方於2010年發現男方未正式與第二任妻子辦離婚手續,而影響她不獲發單程證。男方與女方於同年辦理離婚,並在2011年再辦理結婚。

8.過往及現在照顧兒子的安排如下:兒子於2001年在內地出生,之後由外祖父及外祖母在內地照顧。兒子於2006年取得單程證,並安排在港讀書,由男方與女方在港一起照顧。於2011年,兒子返回內地生活。女方在內地身兼工作並照顧兒子。兒子每天自行過境上學及回家。男方則間中到內地探望兒子。當兒子升讀中一的時候,兒子及女方搬回男方家中居住。兒子每天自行上學,晚上由男方或女方預備晚飯。自男方與女方分居後,男方一直照顧兒子。母親雖全職工作,但她每天亦跟兒子以電話聯繫,亦會相約外出逛街吃飯。

9.男方仍然居住在天水圍一公屋單位,面積大約200多平方呎。家中有一廚房、洗手間、一個客廳及兩間睡房。兒子可以住在獨立房間。現時男方借出自己房間給女性舊同事暫住,晚上自己則睡在客廳梳化。男方和兒子是綜援戶,男方沒有工作。

10.女方現在元朗獨自租住一間房間,大約100平方呎。房內有一張單人床、獨立洗手間。女方現職酒吧侍應,工作時間由晚上8時30分至凌晨3時30分,放假時間不固定。女方亦會定時給予兒子零用錢。

11.至於兒子現時的狀況,在本審訊時,男方與女方確認兒子所報讀職業訓練局髮型課程,已於2017年9月開學。兒子亦向陳姑娘表達他的意願,因為女方以往一直與他同住,他希望由女方照顧。兒子亦希望可多些時間陪伴女方。兒子與父親關係良好,亦希望保持與父親聯絡及定期見面。兒子表示他亦可接受與男方同住的建議。

12.基於以上有關資料,陳主任建議男方可獲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女方則有合理探視權。陳主任的建議是基於現時兒子踏入中學階段,雖然男方與女方自兒子到港後一起居住,但自女方離開婚姻居所後,男方則成兒子主要的照顧者,與學校緊密聯絡。陳主任考慮到女方現時需要每天晚上通宵工作,放假時間並不固定,在晚間及兒子放假時照顧及管教兒子存很大的限制,而且,家居意外難以揣測,陳主任不認同女方所言在晚間工作時兒子可以隨時聯絡到女方為一個妥善安排。陳主任留意到兒子與女方彼此主動聯絡,亦藉外出用膳或在女方假期間到女方家中陪伴。為確保兒子得到足夠照顧及管教,陳主任認為維持現有照顧安排是切實可行的。

男方與女方的證供

13.男方及女方於2017年8月28日分別存檔自己的誓章支持本申請。雙方同意現時該公屋單位的登記租戶是男方、女方及兒子。男方堅持與兒子居住在上述公屋單位。在男方的誓章中指出,女方堅持享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的目的是為了爭取他現在租住的公屋單位。由於法院並未頒發絕對離婚令,所以雙方並未能夠提出分戶的申請。除此之外,男方認為女方的私生活並不檢點,而且晚上需要通宵達旦的工作,很難有效照顧及管束兒子,兒子學壞的機會甚高。

14.女方的證供主要提及她與兒子的關系,自兒子出生後也是主要的照顧者,她表示在遷出該公屋單位後仍然每天與兒子聯絡,經常聚餐,互相關懷及照應。女方坦然承認在外出租住地方租金昂貴,壓力大,而租住的地方又不能容納與兒子同住。所以她希望法院可以安排公屋給她與兒子居住。女方亦批評男方對婚姻欠缺忠誠,常與其他異性交往,影響兒子。

15.除上述證供外,雙方就給予兒子零用錢的意見也有分歧。男方認為女方過於溺愛兒子,給予他多於需要的零用錢。男方認為他並不會讓兒子過度揮霍,於是每天只會給予兒子50元零用錢。男方亦鼓勵兒子在暑期到快餐店當暑期工,賺取自己的零用錢,並讓他學習需要付出努力才可賺取收入。女方則不同意,女方認為每天只給予50元零用錢並不足夠應付每天的開支。她亦擔心兒子在日間膳食的安排,認為兒子連用膳的錢也不足夠。所以她只是給予兒子額外的零用錢,為他膳食作出更好的安排。

16.雙方亦投訴對方讓兒子深夜外出。男方解釋兒子在暑假期間入快餐連鎖店兼職,需要在晚間工作,他現在已在修讀職訓局的理髮課程,兒子的作息時間已回復正常。

適用的法律原則

17.法庭須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考慮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18.雖然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未正式納入有關法例(以下簡稱“該報告書”),法庭會採納以下各項為考慮因素: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和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9.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確認,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法庭可以,但並非必要只考慮上述清單。由於這個清單並非涵蓋全面和徹底的事項,在應用這個清單時,法庭並非需要逐一考慮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法庭要顧及清單內沒有提及的因素,包括個案的所有情況。

本席的意見

20.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條,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包括未成人的意願及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有關兒子的最佳利益,本席亦採納該報告書的各項加以考慮。

21.在本申請中,兒子已是一個16歲的青年人,本席認為他的思想成熟及具相當的理解能力,正如他可以清晰地表達自己的意願,表示較為喜歡與女方同住。兒子從情感角度希望與母親同住是一個很自然、真情流露的說法,同時,兒子亦有在實際環境中考慮,因母親的居住環境及工作關係,主要夜間照顧及管束的確存在一定困難,令人憂心。因此,兒子亦接受社工建議與男方同住的安排。兒子的看法亦是考慮到實質生活的需要。

22.除了女方的工作時間外,女方現時只是獨自租住一個房間。房間面積較男方居住的公屋單位細小。女方的房間內只有一張單人床。現年16歲的兒子與女方同住一個只有一張單人床的房間,在實際考慮上並不理想。反之就男方方面,兒子可以獨自享用一個獨立睡房,較為適合。因此就居住環境方面,本席認為男方較能滿足兒子的需要。

23.至於雙方有關給予兒子零用錢的不同看法,本席認為並非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男方是綜援戶,給予兒子零用錢比較審慎是合理的。女方自稱因租金壓力,生活質素不高的同時,以自己的能力在金錢上支持兒子外出用膳及交通等消費亦無可厚非。其實,兒子已經16歲,現在就讀職訓局修讀理髮課程,他在暑期曾於快餐連鎖店任暑期工。本席相信,兒子已有工作能力,因此他的零用錢問題並非一個大問題。

24.由於兒子、男方、女方是該公屋單位的租戶,爭取照顧及管束權的立場亦離不開往後的居住安排。正如女方在誓章及庭上坦白地承認希望她可在享有兒子的照顧、管束權後可成功獲批單位與兒子居住。女方甚至坦言,倘若男方願意讓她享有兒子的照顧、管束權,她願意自費將該公屋單位重新裝修與兒子居住,而男方則須要遷出。本席認為女方的想法較為側重於自己的利益,並不是一個可取的做法。在該條例第3(1)(a)(ii)條中,法庭無須考慮父親或母親的申索誰較為優先。母親的一廂情願的看法明顯地爭取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定下前設。

25.綜觀所有的事項,本席同意陳主任所言,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女方的工作時間。在庭上,本席曾向女方了解,是否有可能轉換日間工作,在夜間可以履行照顧及管束兒子的責任。女方表示在短期內未能轉換工作,只可以維持現狀。同時,本席不接納女方的說法,指她的工作地點與居所的距離並不遠,兒子可以隨時致電女方尋求協助為一項合理的安排。正如陳主任所說,家居意外並非可以預測。在晚上獨留一位未成年人於家中,自己上班並非一個負責任的做法。雖然男方在公屋單位內暫時多了一位暫住的朋友,但男方至少可以在兒子下課的時候照顧及管束兒子。加上男方一直關心兒子的校內表現,因此男方的條件對照顧、管束兒子較為理想,亦可以滿足兒子的實際需要。

26.承上文,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本席認為在考慮兒子的最佳利益時,兒子應該與男方同住:即男方可享有照顧、管束權是一個較適合的安排。

總結

27.本席頒令如下:

(一)  男方(即第一申請人)可獲家庭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二)  而女方(即第二申請人)可獲家庭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三)  有關子女安排的訟費,包括2017年2月27日、2017年5月29日關於子女約見的聆訊不作訟費命令;

(四)  2017年8月16日的子女糾紛排解聆訊不作訟費命令;

(五)  2017年10月3日就照顧、管束權的審訊不作訟費命令。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