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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3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3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4年第986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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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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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 |
| 聆訊日期: |
2017年12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12月27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張穎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C 9862/2014的答辯人。她與呈請人於2012年2月在香港結婚。於2014年7月,呈請人以一年分居及雙方同意為理由,提出呈請要求法院頒令解除婚姻。答辯人抗辯否認雙方自2013年2月分居,她又以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的交相呈請。
2.答辯人聲稱雙方自2013年10月才開始分居。
3.在2015年9月1日,鑑於雙方均不能爭議分居即將超過兩年,法庭頒令許可男方在2015年10月以後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新的離婚呈請。在新呈請案件FCMC 14326/2015中,法庭在2016年11月29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4.在2017年1月23日,答辯人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FCMC 9862/2014的訟費。
5.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於2017年7月25日就請訟費申請進行審訊。彭法官於2017年8月11日裁定呈請人以一年分居及雙方同意為理由提出FCMC 9862/2014並非不合理,判決不作訟費命令。
6.答辯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7年9月28日被彭法官拒絕。
7.答辯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8.《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9.《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答辯人在2017年10月10日發出傳票,列舉下列的上訴理由:
「 1. 法官接納呈請人以分居1年為理由,判本人訟 費不獲得值,呈請人作虛假陳述,法官明顯錯誤地相信呈請人。
2. 法官沒有正視本人提出的交相呈請,交相呈請以呈請人的嚴重刑事罪行提出不合理行為作理由,本應有值得考慮的需要,但法官認為不需要,完全錯誤地忽視重要因素。
3. 法官認為雙方感情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地步,純粹由其個人觀感出發,呈請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而答辯人有提供文字和相片證據卻不獲信納,明顯沒有針對看清事實,偏頗不公平。
4. 法官引用家事法典籍Rayden and Jackson,但觀看雙方事實有同屋共食,有交流,卻認為不需要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有這一個打算,完全牽強偏頗及不全面。
5. 法官另外更引用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5A條,鼓勵和解的條文(5),但當中沒有考慮已超過6個月時限,於條文中斷章取義,上訴許可申請判案書中,完全隻字不提,明顯迴避錯誤。」
11.就雙方開始分居的時間,彭法官於2017年8月11日的判案書分析如下:
「 15. 《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1C條有如下規定:
“(1) 為施行本部,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16. 《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5A條有如下規定:
“ (5) 為施行本部而考慮婚姻雙方分開居住的期間是否為連續時,雙方恢復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段或多於一段總計不超過6個月的期間,不得列入考慮,但雙方共同生活的任何期間,均不得計算為婚姻雙方分開居住期間的一部分。
(6) 本條提述的婚姻雙方共同生活,須解釋為提述雙方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
17. 家事法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Relationship Breakdown, Finances and Children(2016年12月版)就有關“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分開居住”這些概念作出了說明。原文是用英文寫的,本席將幾個與本案相關的要點在以下列出:
(1) 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見第6.252段)
(2) 在考慮雙方是否同一住戶共同生活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見第6.258段)
(3) 在認定雙方是分開居住以前,法庭須肯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同居並不一定意味雙方是同住於一個屋簷下。若雙方已經分離但尚未分開居住,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由這個時候開始,可視為雙方已經分開居住。(見第6.259段)
(4) “同一住戶”基本上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見第6.260-270段)
18. 就訴訟雙方是否在2013年2月已分居這一點爭議,本席有以下各點考慮:
(1) 女方否認雙方自從2013年2月起便分開居住,又並不同意男方所說自從2013年2月起雙方便分房作息、沒有性行為、沒有一起做飯、也沒有一起洗熨,但是不論在她的誓章裡面,或是在聆訊時,雖然經過法庭查詢,女方不能提供她所說雙方仍有性行為、有一起做飯、有一起洗熨的具體情況。本席認為若女方所說屬實,她理應可以提供這方面的詳情。
(2) 反之,男方交代了雙方婚後經常大吵大鬧,甚至打架。因此男方須入住庇護中心,又多次搬進酒店,以避免與女方正面衝突。他又交代了他覺得女方脾氣火爆,和女方相處並不容易的背景。同時,他亦在誓章中交代了雙方由2013年2月開始分房作息、沒有性行為、沒有一起做飯、也沒有一起洗熨。而女方不能對男方這方面的說法作具體的回應。將訴訟雙方在這方面的證供相比較,本席認為男方的證供,顯得比較具體、有條理,因此亦比較可信。
(3) 女方提出訴訟雙方曾在2013年3月到泰柬旅行六天,也提交了幾張照片說明分別在2013年4月6日及2013至5月4日訴訟雙方一起和朋友聚餐、在2013年5月30日到尖沙咀拍照、在2013年6月28日一起看電影、在2013年7月1日到中山一天遊。在2013年9月,雙方也打算在2013年11月參加郵輪假期。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雙方如前述間中一起吃飯、與朋友相聚和一起外出,這些都不外是雙方試圖修補關係的行為。法庭鼓勵雙方嘗試和解,按《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5A條的規定,在考慮訴訟雙方分開居住的期間是否為連續時,這些雙方嘗試和解的行為不得列入考慮。
(4) 女方向男方的僱主投訴男方私自替女方買保單一事,本席認為很可能也令雙方的關系更為惡化。
(5)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接受在2013年2月以後,雙方的夫妻情誼已經終結。因此,雖然雙方仍是同住在一個屋簷下,男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女方分居,他也不需要向女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這一個打算,由這個時候開始,可視為雙方已經分開居住。
(6)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接受男方的證供為本案的事實認定。也接受從2013年2月以後訴訟雙方並不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因此應被視為分開居住。
19. 按以上裁決,就女方的訟費申請,本席有以下各點考慮:
(1) 在2013年2月以後,訴訟雙方並不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因此應被視為分開居住。
(2) 在2013年12月,女方將一份經她簽署的表格2C寄給男方。雖然女方指出她並未在該表格2C填上分居日期,她的立場始終是至2013年10月雙方才開始分居,但本席認為無論如何,由此可見女方是同意離婚的。
(3) 因此,本席認為在2014年7月,男方以一年分居及雙方同意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並非屬不合理。」
12.本庭認為離婚䅁件中,若以分居及雙方同意的理由離婚,除非任何一方在訴訟中有不合理的行為,或案件有其他特殊情況引致不必要的訟費,一般來說法庭不應該在一方反對下判決該方支付另一方的訟費。
13.因此,彭法官以呈請人提出離婚呈請是否不合理為考慮訟費判決的參考是正確的。由於在處理訟費時,雙方之婚姻經已在FCMC 14326/2015中獲得暫准離婚令,所以法庭不須就FCMC 9862/2014中的爭議經聽取證供及盤問證人後作全面的判決。按照家事法庭一貫做法,法庭不會在處理訟費時深入探討雙方過去的爭議,彭法官不處理答辯人的交相呈請沒有錯誤。故此在2017年7月25日的聆訊中,彭法官祗是聽取雙方陳詞後便作出訟費的裁決也是正確的做法。
14.但是,鑑於法庭未有聽取證供及盤問證人,所以法庭不能就證供有爭議的事實作出裁斷。在這方面,本庭認為彭法官在2017年8月11日的判案書裁定他接納呈請人的證供是不穩妥的。
15.其實,如上文解釋,就本案中關於訟費的爭議,法庭不須就雙方在證供有爭議的事實作出確實的裁斷,法庭衹須考慮按雙方已呈堂的資料呈請人提出FCMC 14326/2015中的離婚呈請是否不合理。縱使雙方存有爭議,祗要呈請人有合理可供爭辯的根據來支持他呈請中自2013年2月起開始分居的聲稱,他的呈請已不屬不合理。
16.按彭法官列出的事宜及法律條文,本庭認為呈請人有合理可供爭辯的根據來支持他呈請中自2013年2月起開始分居的聲稱,所以他提出FCMC 14326/2015中的離婚呈請沒有不合理的地方。因此彭法官判決不作訟費命令是正確的。
17.答辯人就彭法官偏頗的指控,完全是基於她不接受法官判決的結果。本庭不認為她在這方面有可供爭辯的法理基礎。
18.經考慮過答辯人的理據,參閲2017年8月11日及2017年9月28日的判案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後,本庭認為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20.至於呈請人在2017年12月13日的書面陳詞提出有關2014年12月10日以後的訟費,由於他沒有以傳票向下級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也沒有在本庭提出相關的傳票,本庭不會受理。本庭更留意到有關的訟費命令是在2016年3月3日雙方同意(並簽字確認)的情況下作出,現時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已是嚴重超越上訴期限。
21.本庭不就此申請作任何的訟費令。
| (林文瀚) |
(朱珮瑩)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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