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漢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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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2] (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67/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6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5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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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漢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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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7年12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2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12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聽畢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並作出訟費命令,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和證據

3.案發於一條雙線雙程行車的道路上。控方指稱,上訴人駕駛一部私家車,將到案發地點時,亮起危險警示燈(死火燈),靠左慢駛,隨後的輕型貨車司機也相應減速,當私家車差不多停下來時,輕型貨車司機將車稍為駛右,從私家車的右方超車,當他的車輛在雙程路分界行車線上向前行時,上訴人突然將私家車向右駛,令私家車的右前車身撞著輕型貨車的左車頭,並將它推前了一段距離後才停下。

4.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輕型貨車的司機劉先生,他作證時說出上述指控,確認照片[3]所示的情況、和安裝在他的輕型貨車上的行車攝錄器的錄影片段[4],該錄影片段在庭上播放了。

5.另一名控方證人是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他拍攝了相片[5]和繪畫了草圖[6]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7],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7.他是有超過12年經驗的職業運輸司機。他不熟悉案發地點,但有3、4次駕駛該路段的經驗,知道那裏有很多出入路口、經常有狗隻盲亂竄走,所以他減慢速度,大約每小時15公里靠左行駛。接近案發地點時,他看見地下有個「慢駛」的標誌,而且路段開始收窄,所以將軚盤向右“扭右少少”,大概向右45度角。在此情況下,劉先生所駕駛的輕型貨車撞向他的私家車。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在分析評估證據時,顧及了以下事項:

(1) 安裝在劉先生的輕型貨車上的攝錄裝置所拍下的錄影:雖然片段所示的日期和時間和事發的不同,不過,他信納劉先生的證詞,他只是在更換記憶卡時沒有調整日期和時間,片段是確實記錄了案發時的情況的;

(2) 相關路面的確是收窄了的,地面也有「慢駛」標誌;

(3) 即使路上有正如上訴人在警方會面時所說的雜物而要避開,雜物並非在移動;

(4) 上訴人曾對警方說「好似避狗」,但警員找不到有流浪犬隻、錄影片段也看不到、而在上訴人的車輛前方的另一輛私家車,一直沒有異樣地向前駛;

(5) 錄影片段支持劉先生是在上訴人的車輛差不多停下來時才超車的這說法;

(6) 錄影片段支持劉先生聲稱私家車撞向他的輕型貨車這說法,而且顯示私家車急速地大幅轉向,而非如上訴人所說並非急速。

9.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說法,裁定證據支持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指稱,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在上訴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1) 原審證據不足以定罪;

(2) 原審時有若干證據不適當地被信納或被拒信納。

11.上訴人並動議要求法庭接納以下額外證據:

(1) 可證明他當時沒有打死火燈的照片;

(2) 劉先生的兩份證人供詞:內顯示他從沒有提及事發路面收窄的情況;

(3) 醫管局收據:內顯示他支付了由2016年6月19 日至6月21日三天的公眾急症病房費用。

討論和考慮

12.有關新增證據的原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如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

「…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0)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13.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2)條: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須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 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 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14.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8],裁定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上述終審法院案例針對的是如何運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賦予的權力。

15.《裁判官條例》所賦予的權力,或許不限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所賦予的,不過,上述終審法院案例,有很强的啓導作用,本席認為,該案所述的條件,在處理裁判上訴時,一般都是適用的。這樣的處理,已應用於很多裁判上訴案件。

1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說他因事件受了傷,影響了記憶,也因此影響了他為審訊的準備。本席認為,這並非是上訴人為何沒有在原審時提出這些證據的充份理由, 嚴格來說,未符在上訴時提出額外證據的條件。

17.不過,更重要的是,即使法庭顧及這些額外證據,對裁決也沒有關鍵性的影響,理由如下:

(1) 上訴人有沒有亮起死火燈,於本案而言,並不重要,雖然,這點或許對針對劉先生的誠信評估有影響,但案件中最能顯示實際情況的證據,是來自劉先生車上的錄影裝置所攝錄的片段;從片段可清楚見到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也足以令人掌握劉先生的駕駛路線。

(2) 就路面是否收窄,劉先生在錄取證人供詞和在原審主問時都沒提及,只是在被盤問時承認了。這一點是裁判官在評估劉先生的誠信時可顧及的,不過,劉先生在盤問時既承認了路面有所收窄,這也已成為他的證據一部份,而這是和辯方案情一致的,再者,裁判官也裁斷相關路面的確是收窄了的。[9]

(3) 上訴人因這次事故被送院治理,這一點答辯方沒有爭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提及,並不出奇,因為這對決定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這議題沒有作用。

18.本席現在考慮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19.上訴人的陳詞重點是:

(1) 劉先生的證詞是他(上訴人)的車輛差不多停了下來,如果這是事實,他(上訴人)的車輛又怎可能將劉先生正以時速30-40公里在爬頭的輕型貨車推向迎面行車線呢?

從錄影片段見不到劉先生的輕型貨車被推前, 見到的是上訴人的車輛一直向右前方前進一段距離才停下。不過,錄影片段客觀地顯示了上訴人的車輛的行駛狀況、和碰撞的因由,呈堂的照片顯示了兩部車輛的最終位置,劉先生的車輛的確停在對面行車道上,無論如何,上訴人的車輛是否將劉先生的車推前並非判案關鍵。

(2) 原審時,劉先生說上訴人當時亮起了死火燈,而這一點他(上訴人)在原審時是否認的,裁判官信納劉先生的證詞,不信納他的,犯了錯誤,上訴人依賴本文第11段所述的額外證據 (1) 來支持這論點。

首先,這項證據一直存在,上訴人沒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裁判官提交此項證據,因此未符在上訴時提出額外證據的條件。

二來,從錄影片段明顯可見,上訴人亮起的應該只是煞車燈,而非死火燈,不過,這並非判案關鍵,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的車輛的確慢了下來,並向左方路邊駛,期間車尾的燈有亮起,在這情況下,隨後車輛的司機打算超前,並非不合理判斷和舉措,當劉先生的車駛至時,上訴人突然將車大幅急速向右駛出,發生了碰撞。

(3)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將車駛右時路有收窄的這情況。

收窄路段在碰撞位置的前方,仍有一小段距離。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考慮時是有顧及這證據的,關鍵問題始終是上訴人的駕駛是否不小心。以本案的情況而言,結論是清晰的,結論和理據可見本文第21段。

(4) 上訴人力陳裁判官曲解道路主導權,不應裁定他不小心駕駛,批評他忽略了上訴人是一直在自己的行車線上行駛,只是靠著左方行,而劉先生的車輛則駛在雙程路分界線上打算超車。

是否不小心駕駛,法庭必須考慮評估每宗案件的證據並根據法律作出判決。

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決,同樣,理據可見於本文第21段。

(5)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因這次事件要由消防員將他從車上抬出來,送院救治,他要留院3天。

以本案情況而言,上訴人因這事故受了傷,和他有沒有不小心駕駛,完全沒有關係。

(6) 上訴人也陳詞說,劉先生在回家,可見他對該路段的情況是清楚了解的,也應知道前方路面收窄,裁判官沒有充份顧及,劉先生在駕駛過程中曾多次駛在雙白線上。

本案關鍵議題是,上訴人的駕駛是否於法律上是不小心的,即使對方駕駛者也有不小心[10],情況也一樣,當然,法庭在裁定被控人是否不小心駕駛時必須考慮整體情況,包括其他駕駛者的駕駛方式。

2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11]第38(2)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21.於上訴聆訊時,本席察看了相關錄影片段多次,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和看法,認同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當時上訴人的車輛靠左慢駛,差不多停了下來,在那情況下,劉先生將車駛前超越,並非不合理,上訴人在劉先生的車已駛至他私家車旁邊接近車前方時,突然急速大幅轉右,撞著劉先生的車輛,毫無疑問是不小心駕駛。他在如此將車轉向前,必須先視察周遭情況,一名謹慎專注、或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人的駕駛者,在當時的情況,必會察覺有車輛在右方向前駛至,見到的話,一定不會將車輛如上訴人般駕駛,在即將駛至的車輛前方差不多打橫向右快速駛出,令碰撞無可避免。如果說駕駛者沒有視察周遭環境,甚或沒有察覺劉先生的車輛已駛至,而向右駛出,同樣也是不小心的駕駛行為。[12]

22.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毫無疑問是不小心的,定罪穩妥,維持原判。

訟費

23.在本席駁回上訴後,答辯方提出訟費申請,金額為3,000 元。

24.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13]第13條:凡被告人不服裁判官所作的定罪而向法官提出上訴,而該上訴不成功,若法官信納該上訴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25.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UI SHU SHING[14]指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意即沒有可合理爭辯之處[15]

26.在本案的情況,錄影片段提供了確鑿的證據,上訴人在被定罪後依然提出上訴,答辯方於上訴駁回後提出訟費申請是合理的,本席也認為,上訴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故此,應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27.訟費金額,不應是懲罰性的,只可補償正當訟費開支,而且必須公平、合理、恰好[16],並顧及上訴人的負擔能力。

28.上訴人指出,他因事件受傷,不單留醫數天,也要長時間接受治療,影響了工作能力,案發於2016年6月19日,出事後一直未能工作,至今年3月才可復工,也只能每週最多工作一兩天,從事冷氣安裝,入息不穩。

29.本席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後,認為應命令訟費判給答辯人。金額方面,顧及上訴人因這事故受了傷,影響工作和收入,酌情判定訟費金額為500元。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陳家成先生。

[3] 控方證物P1。

[4] 控方證物P3。

[5] 控方證物P1。

[6] 控方證物P2。

[7] 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8] (2010) 13 HKCFAR 20,第13段。

[9] 見本文第8(2)段。

[10] 本席並非判斷劉先生有不小心駕駛,在這方面,因證據並非直接針對劉先生,本席不會作出裁斷。

[11] 香港法例第374章。

[12] 這也是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的陳詞重點。

[13] 香港法例第492章。

[14] FACC 19/2016。

[15] 原文是英文:‘not reasonably arguable’。

[16] 終審法院在CHUI SHU SHING 案的用詞是 ‘just and reasona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