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漢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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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2] (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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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6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53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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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聽畢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並作出訟費命令,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和證據 3.案發於一條雙線雙程行車的道路上。控方指稱,上訴人駕駛一部私家車,將到案發地點時,亮起危險警示燈(死火燈),靠左慢駛,隨後的輕型貨車司機也相應減速,當私家車差不多停下來時,輕型貨車司機將車稍為駛右,從私家車的右方超車,當他的車輛在雙程路分界行車線上向前行時,上訴人突然將私家車向右駛,令私家車的右前車身撞著輕型貨車的左車頭,並將它推前了一段距離後才停下。 4.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輕型貨車的司機劉先生,他作證時說出上述指控,確認照片[3]所示的情況、和安裝在他的輕型貨車上的行車攝錄器的錄影片段[4],該錄影片段在庭上播放了。 5.另一名控方證人是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他拍攝了相片[5]和繪畫了草圖[6]。 辯方案情 7.他是有超過12年經驗的職業運輸司機。他不熟悉案發地點,但有3、4次駕駛該路段的經驗,知道那裏有很多出入路口、經常有狗隻盲亂竄走,所以他減慢速度,大約每小時15公里靠左行駛。接近案發地點時,他看見地下有個「慢駛」的標誌,而且路段開始收窄,所以將軚盤向右“扭右少少”,大概向右45度角。在此情況下,劉先生所駕駛的輕型貨車撞向他的私家車。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在分析評估證據時,顧及了以下事項:
9.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說法,裁定證據支持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指稱,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在上訴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11.上訴人並動議要求法庭接納以下額外證據:
討論和考慮 12.有關新增證據的原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如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
13.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2)條:
14.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案[8],裁定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上述終審法院案例針對的是如何運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賦予的權力。 15.《裁判官條例》所賦予的權力,或許不限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所賦予的,不過,上述終審法院案例,有很强的啓導作用,本席認為,該案所述的條件,在處理裁判上訴時,一般都是適用的。這樣的處理,已應用於很多裁判上訴案件。 1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說他因事件受了傷,影響了記憶,也因此影響了他為審訊的準備。本席認為,這並非是上訴人為何沒有在原審時提出這些證據的充份理由, 嚴格來說,未符在上訴時提出額外證據的條件。 17.不過,更重要的是,即使法庭顧及這些額外證據,對裁決也沒有關鍵性的影響,理由如下:
18.本席現在考慮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19.上訴人的陳詞重點是:
21.於上訴聆訊時,本席察看了相關錄影片段多次,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和看法,認同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當時上訴人的車輛靠左慢駛,差不多停了下來,在那情況下,劉先生將車駛前超越,並非不合理,上訴人在劉先生的車已駛至他私家車旁邊接近車前方時,突然急速大幅轉右,撞著劉先生的車輛,毫無疑問是不小心駕駛。他在如此將車轉向前,必須先視察周遭情況,一名謹慎專注、或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人的駕駛者,在當時的情況,必會察覺有車輛在右方向前駛至,見到的話,一定不會將車輛如上訴人般駕駛,在即將駛至的車輛前方差不多打橫向右快速駛出,令碰撞無可避免。如果說駕駛者沒有視察周遭環境,甚或沒有察覺劉先生的車輛已駛至,而向右駛出,同樣也是不小心的駕駛行為。[12] 22.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毫無疑問是不小心的,定罪穩妥,維持原判。 訟費 23.在本席駁回上訴後,答辯方提出訟費申請,金額為3,000 元。 24.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13]第13條:凡被告人不服裁判官所作的定罪而向法官提出上訴,而該上訴不成功,若法官信納該上訴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25.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UI SHU SHING案[14]指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意即沒有可合理爭辯之處[15]。 26.在本案的情況,錄影片段提供了確鑿的證據,上訴人在被定罪後依然提出上訴,答辯方於上訴駁回後提出訟費申請是合理的,本席也認為,上訴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故此,應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27.訟費金額,不應是懲罰性的,只可補償正當訟費開支,而且必須公平、合理、恰好[16],並顧及上訴人的負擔能力。 28.上訴人指出,他因事件受傷,不單留醫數天,也要長時間接受治療,影響了工作能力,案發於2016年6月19日,出事後一直未能工作,至今年3月才可復工,也只能每週最多工作一兩天,從事冷氣安裝,入息不穩。 29.本席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後,認為應命令訟費判給答辯人。金額方面,顧及上訴人因這事故受了傷,影響工作和收入,酌情判定訟費金額為500元。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陳家成先生。 [3] 控方證物P1。 [4] 控方證物P3。 [5] 控方證物P1。 [6] 控方證物P2。 [7] 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8] (2010) 13 HKCFAR 20,第13段。 [9] 見本文第8(2)段。 [10] 本席並非判斷劉先生有不小心駕駛,在這方面,因證據並非直接針對劉先生,本席不會作出裁斷。 [11] 香港法例第374章。 [12] 這也是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的陳詞重點。 [13] 香港法例第492章。 [14] FACC 19/2016。 [15] 原文是英文:‘not reasonably arguable’。 [16] 終審法院在CHUI SHU SHING 案的用詞是 ‘just and reasonabl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