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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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77/2021[2022] HKCFI 84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7/2021

[2022] HKCFI 8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274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健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法庭指示陳詞存檔最後日期:  2022年3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上訴人於駕駛一部貨車於轉線時不小心,撞上控方第一證人 (「PW1」)  駕駛的的士。

3.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包括PW1。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PW1)[3]

4.該地點有四條行車綫。PW1駕駛一輛的士在左三線以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向前直駛。當的士駛到意外地點時,有貨車從左四線切向左三線,兩車發生碰撞,損毀情況如相片[4] 所示。

控方第二證人 (PW2)[5]

5.事發時,他在碰撞地點對面馬路的麥當勞餐廳用膳,目睹經過。他形容貨車於轉至左三線時車頭「一抽就撞」。

辯方案情[6]

6.原審時,上訴人有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7.他承認在該地點的左四線上駕駛涉案貨車。當時,行車道亮著紅燈,左四線多車,需要排隊。他選擇轉到左三線,切線前他有打指揮燈。他用了大概三至四秒把貨車轉到左三線約一半後,將貨車停下。停了車大概三至四秒後,的士駛上來,與他的貨車發生碰撞。

8.碰撞時,涉案的士速度大概是每小時10至20公里。他第一眼察覺到該的士時,是碰撞的一刻,在他轉線前左三線沒有任何車輛。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信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詞,給予絕對比重。[7]

10.另一方面,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開脫部份。[8]

11.裁判官裁斷上訴人的駕駛屬不小心,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於原審和上訴時都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各人證供顯示這車禍並不是上訴人造成的;

(二)  在控方證人出庭時,控方證人也不確認當時發生的情況;

(三)  辯方證人因為多次不出庭應訊,所以拖到案件很久仍未確認事發經過;

(四)  基於以上第 (二)  及 (三)  個情況已經發生,法官在不斷停續幾次應訊,加上時間漸久,差不多接近一年,再加上法官每次上庭工作情緒不同,導致忘記應訊內容,所以已經無法辨別真假和事實;

(五)  因為缺乏某些證人證供,加上不能辨別相片帶來確實反映當時情況,所以要重新審視相片內容,以還他清白;和

(六)  他沒有不小心駕駛車輛。

上訴人的新增證據的申請

13.為支持他的上訴,上訴人申請新增以下的證據:

(一)  相片共13張;

(二)  以下警方文件:

(1)  警務處發給上訴人日期為2021年8月22日的案件結果通知書[9]

(2)  本案傳票;

(3)  上訴人的交通罪行定罪紀錄;

(4)  控方撰寫的案情摘要;

(5)  上訴人被警方會面時的書面紀錄和與該會面有關的文件[10]

(6)  PW1的證人供詞[11]

(7)  PW2的證人供詞[12]

(8)  負責調查的3名警員的供詞和附件[13]

(9)  警員26868撰寫的交通意外報告[14]

14.有關新增證據的原則,根據《裁判官條例》[15]第 118(1)(b) 條,如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

「... 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7)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15.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6] 第 83V(1) - (2) 條:

「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16.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17] 案中裁定,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二)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三)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7.上述終審法院案例針對的是如何運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8] 所賦予的權力。

18.《裁判官條例》[19] 所賦予的權力,或許不限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0] 中所賦予的,不過,上述終審法院案例[21],有很強的啟導作用,本席認為,該案所述的條件,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一般都是適用的。這樣的處理,已應用於很多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9.雖然,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不過,上述材料 (包括相片)  當時全部都在上訴人手上,不見在原審時沒有向裁判官提出下於上訴時才提出的充份理據。至於PW1和PW2的證人供詞,PW1和PW2都有在原審時作證,證據是他們在庭上的證詞,不是他們的證人供詞的內容,若證詞和供詞內容有矛盾出入,應在原審時向裁判官指出。所有警方文件,除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外,本身都並非可呈堂的證據。至於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原審時控方沒有倚賴,上訴人若想裁判官得知內容,應在原審時提出。原審時沒有將這些證據呈堂,情況不符接受新增證據的條件。故此,本席認為,於法理上不應容許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這些新增證據。

20.無論如何,本席察看了相關材料,包括PW1和PW2的證人供詞,不認為相關材料可構成上訴理據。

21.上訴人也要求原審聆訊的謄本。本席顧及了,本案情節十分簡單,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簡述了兩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詞,上訴人沒有具體說明裁判官的簡述有何錯漏,因此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提出了要花資源準備原審聆訊謄本的充份理由。

22.因上述緣故,本席拒絕上訴人所有新增證據的申請。

討論和考慮

23.在原審時,裁判官給予了自己兩項與案有關的重要法律指引[22]

(一)  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二)  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犯罪傾向性較低,這對辯方有利。

24.裁判官也正確地指出了:本案件的主要爭議點,是事實究竟是否如控方所述,當上訴人切線的時間「一抽就撞」;抑或如辯方所言,上訴人早已在碰撞位置,而意外是由涉案的士所致?[23]

25.裁判官指出,PW2是獨立證人,而PW1和PW2的證詞是互相吻合的,證詞和照片[24] 所示也相符。本席對這些觀察沒有異議。

26.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開脫部份,並交代了理由如下:

(一)  上訴人指第一眼察覺到涉案的士是在碰撞的一刻,倘若他說法屬實,他理應不能夠說出,在碰撞之前該的士以時速10至20公里行駛;

(二)  上訴人在作證時,多次改變他的說法,特別是有關他把貨車切到左三線約一半後多久才被撞這事情。上訴人初時的說法是「十至到十五秒」,之後改變為「五至六秒」,最後改變為「三至四秒」。雖然裁判官理解這只是估計,但認為分歧甚大;

(三)  上訴人作證時不時非常猶豫。

27.裁判官也補充說,即使以上訴人自己的說法來考慮,他將該貨車橫越線道三至四秒才被撞,而當時涉案的士的車速是每小時20公里,即每秒前進約5.6米,以這來推斷,的士和貨車的距離大概是16至22米[25]。在這情況下,倘若上訴人有看側鏡或檢視盲點,必然會看到該的士,但上訴人的說法是看不到。

28.就呈堂照片,上訴人說證物P1那張相片和他的案情吻合,裁判官不接納這說法。因為相片顯示的士的右後門至右後車軚的位置有損毀。若如上訴人所言,他的貨車早已到了左三線,碰撞及損毀位置必然會在該的士的較前或近車頭的位置。反之,裁判官認為,相片所示與兩名控方證人所說的一致,PW1稱他感到駕駛座位的後面被撞,這也和PW2的證供吻合。

29.裁判官指出:PW1有優先權在其正在行駛的左三線上前進,上訴人作為轉線的駕駛者,對於要進入的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倍加留神,以本案而言,在過程中發生碰撞,是因上訴人判斷錯誤,或沒有觀察清楚而切線所致。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裁判官也指出,即使PW1本身亦涉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上訴人的抗辯理由。

30.本席同意裁判官上述見解,因為合符一連串案例所述的考慮原則。[26]

3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關乎控方證人的證詞的。首先,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他們的證詞的裁斷,並非是理應干預的。二來,二人的證詞,都顯示上訴人駕駛上不小心。

32.至於上訴人提及的辯方證人,他有責任安排他作證,或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令他作證。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裁判官於處理上有何不當之處。

33.裁判官的責任,是據他席前的證據作出判斷,在沒有證據時不能揣測。

34.上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裁判官在評估證據上有何紕漏或錯誤。

3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27] 第 38(2) 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36.本席審視了原審證據和陳詞,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合理有據,有充份證據支持。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答辯人的訟費申請

37.答辯人陳詞說,本上訴毫無成功機會,浪費法庭時間,延誤其他有需要法庭處理的案件,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28] 第 13(a) 條,援引案例HKSAR v Chui Shu Shing[29],申請本上訴的訟費。

38.上述條例第 13(a) 的規定如下:

「凡被告人 ——

(a)  不服裁判官所作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向法官提出上訴;或

...

而該上訴或申請不成功,若法官或上訴法庭信納該上訴或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法官或上訴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39.終審法院在Chui Shu Shing[30] 指出以下在控方申請上訴訟費的一些重要考慮原則:

「法律並無規定,每當針對裁判法院的定罪裁決的上訴失敗,控方便應獲判給訟費。被判罪成的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3條享有上訴權利;而《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13條規定,只有當上訴『沒有好的成功機會』 — 即不可合理地辯證成立 — 之時,法庭才應將訟費判給控方。在此情況下,法庭繼而要引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有關訟費不得為懲罰性,而只能補償恰當地招致的開支。訟費亦必須『公正而合理』和須為被告人有能力支付者。實際上,這些議題相當可能只會在控方申請訟費令時產生。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應獲給予恰當機會就應否作出訟費令一事作出回應 (引用HKSAR v Kissel (No 2) [2014] 2 HKLRD 816)。」[31]

40.答辯人提出上訴訟費申請,有其道理。在考慮這申請時,本席顧及上訴人在原審時和上訴時都沒有律師代表,對相關法律、程序和證據的掌握,難與受了專業訓練的人相比。當然,本席絕非想表達,在上訴人以個人身份行事下,於考慮針對他的訟費申請時要額外寬鬆,只是認為當上訴人以個人身份行事時,在恰當的情況中這是可被考慮的因素之一而已。

4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不小心駕駛不是斟酌誰撞誰,另一方都有錯或更加錯的」這說法,本席估計,裁判官應該在指出這是其他案例的裁決,不過,裁判官也有即使PW1本身亦涉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上訴人的抗辯理由這說法,上述表述或許影響了上訴人就提出上訴與否的判斷。經慎重考慮,本席對向上訴人發出訟費命令是否公正而合理,有點保留,故此不會發出上訴人須付答辯方上訴訟費的命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   鄭潤聰先生。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4段,加以整理。

[4]   證物P1。

[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5段,加以整理。

[6]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7 - 9段,加以整理。

[7]   裁斷陳述書第15段。

[8]   裁糾陳述書第17段。

[9]   證物6.1。

[10]   證物6.5 - 6.8。

[11]   證物6.9 - 6.11。

[12]   證物6.12 - 6.14。

[13]   證物6.15 - 6.27。

[14]   證物6.28 - 6.32。

[15]   香港法例第227章。

[16]   香港法例第221章。

[17]   (2010)  13 HKCFAR 20。

[18]   見註腳16。

[19]   見註腳15。

[20]   見註腳16。

[21]   見上文第16段,註腳17。

[22]   見裁斷陳述書第11和12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14段。

[24]   證物P1號的4張照片。

[25]   3秒 × 5.6米 = 16.8米;4秒 × 5.6米 = 22.4米。

[26]   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案,HCMA 752/2006。

[27]   香港法例第374章。

[28]   香港法例第492章。

[29]   (2017)  20 HKCFAR 333,第7 - 11段。

[30]   見註腳29。

[31]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英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