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60/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December 2017.
2. 案情指出,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1月11日,在會面紀錄中向警方解釋,他於2016年12月13日預計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到達法庭,故他於上午9時50分乘巴士從家中出發,同日上午11時25分到達怡和大廈。第一被告人知道自己會遲到,於是在11時30分轉乘的士,的士司機將他送到金鐘高等法院。然後第一被告人指示司機再把他送到區域法院,時間為中午12點。但由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30日,警方嘗試以第一被告人提供的電話號碼及地址聯絡他,均未能聯絡上被告。另外,第一被告亦沒有遵守擔保條件,即逢星期二及星期六到警署報到。其後他因為另一宗案件被警方於天水圍一間酒店內拘捕,而該酒店並非第一被告人所報稱的居所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