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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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指出,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1月11日,在會面紀錄中向警方解釋,他於2016年12月13日預計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到達法庭,故他於上午9時50分乘巴士從家中出發,同日上午11時25分到達怡和大廈。第一被告人知道自己會遲到,於是在11時30分轉乘的士,的士司機將他送到金鐘高等法院。然後第一被告人指示司機再把他送到區域法院,時間為中午12點。但由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30日,警方嘗試以第一被告人提供的電話號碼及地址聯絡他,均未能聯絡上被告。另外,第一被告亦沒有遵守擔保條件,即逢星期二及星期六到警署報到。其後他因為另一宗案件被警方於天水圍一間酒店內拘捕,而該酒店並非第一被告人所報稱的居所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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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0 & 72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60及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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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就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 2.案情指出,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1月11日,在會面紀錄中向警方解釋,他於2016年12月13日預計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到達法庭,故他於上午9時50分乘巴士從家中出發,同日上午11時25分到達怡和大廈。第一被告人知道自己會遲到,於是在11時30分轉乘的士,的士司機將他送到金鐘高等法院。然後第一被告人指示司機再把他送到區域法院,時間為中午12點。但由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30日,警方嘗試以第一被告人提供的電話號碼及地址聯絡他,均未能聯絡上被告。另外,第一被告亦沒有遵守擔保條件,即逢星期二及星期六到警署報到。其後他因為另一宗案件被警方於天水圍一間酒店內拘捕,而該酒店並非第一被告人所報稱的居所地址。 3.求情方面,第一被告人同意經歷口供的內容。第一被告人現年32歲,被捕之前為一名裝修工人,過往有十四次定罪紀錄,有超過十四項控罪。與本案相關的為2012年2月16日,他亦有一次沒有準時歸押,法庭需發出拘捕令。另外於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16日亦有相似情況。根據紀錄,本案為他第四次沒有按照指令準時出庭。同時案情及求情時皆提及,再拘捕第一被告人是因為另外一件案件。 4.有關控罪最高可以判處監禁12個月,本席考慮本案情況及剛才提到被告人過往對於出庭的態度,本席認為本案的合適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被告人自己承認控罪,會獲得三分之一扣減,除此以外,本席認為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故此,就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監禁6個月。就此案第一被告人的扣留時間如何計算,將由懲教署處理。 5.另外本席需要處理第一被告人的保釋金,由於他再一次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出庭,於2017年9月4日當天應該為第一天審訊,預留了三天。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第一被告人解釋當日沒有出庭是因為忘記了要出席審訊是說不通的,因為當天並非一般的提訊,而是一個審訊。故第一被告人的5,000元保釋金,本席命令全數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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