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納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60/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December 2017.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6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0 & 720/2016(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60及72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納俊 (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7年12月29日
出席人士: 馬家颿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ung, Yu, Yuen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16年5月2日凌晨1時30分,被告人聯同其他人前往金禾遊戲中心非法及惡意傷害勞興文(勞)。期間勞在玩電子遊戲時被人用硬物襲擊後腦二至三下,他轉身看見一男子A用木棍再襲擊他後腦,該男子附近有另外四名男子, 當中包括被告人。

3.勞被襲擊至倒地後再被人拖到後門繼續被男子A用木棍打6至7下腳脛。勞事後被送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

(1) 右邊頭皮有3厘米裂傷,接受8針縫合;

(2) 左前額有瘀傷;

(3) 右前臂擦傷。

4.金禾的監控錄影拍攝到多於一人用硬物襲擊勞的頭部及背部,之後兩名男子拖勞到後樓梯繼續襲擊他,被告人站在旁邊。警誡下被告人說男子A要求他到元朗幫手打人。

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26歳,單身,父母已離婚,他與母親同住。被告人有濫藥習慣,是一名搭棚工人,月入$6000 – $7000。被告人過往有六宗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4宗管有危險藥物、一宗販運危險藥物、及一宗違反感化令,他對上一次於2011年6月28日就兩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禁共18個月。

6.被告人因本案缺席裁判法院的聆訊,自2016年8月3日被拘捕後一直被扣押至今。於本䅁中被告人是應一名朋友要求出於義憤幫手,低估了後果。除該名朋友外,被告人並不認識另外的渉案人士,到場後並沒有向受害人下手。被告人明白自己的罪責,但受害人的傷勢並非屬最嚴重程度。

7.雖然新的認罪扣減適用於被告人,但他早於2017年8月29日來信表示認罪。辯方希望法庭能從輕處理,讓被告人能盡早釋放。

判刑考慮

8.本罪行沒有量刑指引,視乎案情,可被判予終身監禁,通常判刑範圍是3至12年。又因每宗案件的情節不盡相同, 比較判刑的意義不大。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要考慮的重要因素:—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者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的影響。

9.本案明顯是有預謀,當被告人在男子A要求下前往見到其他人及木棍後他必定清楚此是有預謀的襲擊,涉及共五名男子,是群體行為,並在受害人沒有準備下用硬物從後向他頭部施襲,在受害人倒地無力自衛下,仍將他拖到後梯間繼續施襲,造成多處受傷。其中右邊頭皮有3厘米裂傷,須要接受8針縫合。

10.考慮後認為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雖然被告人沒有出手,但因為他的參與,縱使附近有人,礙於施襲者的人數,亦不敢謬然上前協助受害人。但接納他並非主謀,期間亦沒有直接向受害人下手,將刑期下調至27個月。

11.按法庭紀錄被告人在2017年3月9日原審期間表示不認罪, 䅁件因為主要證人缺席而須再排期至2017年9月4日審訊。之後在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來信表示認罪。2017年9月4日因其中一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事宜,審訊須再度押後至2017年12月6日。根據新的指引,被告人在審訊前才表示承認控罪,只能得到25% - 20%扣減。

12.考慮到本䅁因各種並非因被告人引致的原因未能按原有安排進行審訊,被告人亦在正式審訊前3個多月表示認罪,給予他25%扣減,整合為20個月。但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命令

13.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60/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