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毅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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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八項控罪,所有控罪都涉及 明富行 。在關鍵時刻,被告人是 明富行 的職員。自2010年4月起入職,負責聯絡 明富行 的客戶,跟進訂單、處理發票及所有訂購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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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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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八項控罪,所有控罪都涉及明富行。在關鍵時刻,被告人是明富行的職員。自2010年4月起入職,負責聯絡明富行的客戶,跟進訂單、處理發票及所有訂購事宜。 2.同意案情指出,明富行是一家包裝及勞工保護物料供應商,自設廠房生產部分產品,其他產品將會向供應商採購。第七及第八項控罪的振興展業有限公司為明富行的供應商之一。 3.盟益貿易公司(Team Best Trading Limited)經營汽車機油貿易生意,由被告人的母親及其兄長經營。被告人並非盟益的僱員,盟益與明富行並無任何業務聯繫。 4.本案中的八項控罪可分為兩組:—
5.控方在結案陳詞第4及5段指出兩組控罪的元素,而當中包括欺詐元素。本席亦謹記Ghosh案例的指引。 6.控辯雙方除了同意案情外,當中包括被告人的錄影會面。控方傳召了十六名證人,可見於辯方陳詞第3段。 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當分析案情時,本席除了參考控辯雙方書面陳詞外,亦細閱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8.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作任何不利推論。舉證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其清白。 9.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根據案例指引,其犯罪的傾向性理應偏低。 10.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沒有作供,其混合性的會面紀錄內容,沒有受過控方盤問驗證,亦非宣誓下作供,對於其開脫的部分,本席可以不給予任何比重。縱使辯方陳詞中沒有提及會面紀錄中的內容,在分析案情時,本席仍須作出考慮。至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獨立處理。 第一項控罪 11.百高的其中一間供應商就是明富行。 12.第三證人在百高工作的期間,即是由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向明富行落單購買膠袋產品,其後第三證人的工作由第四證人接手。第三及第四證人是前線工作文員,與明富行的被告人接頭。 13.在2011年至2012年頭,會計部文員第五證人收到的發票再不是明富行,而是盟益。上司陸經理要求第三證人查過究竟。被告人向第三證人說,明富行已改名為盟益,第三證人明白盟益及明富行同為一間公司。第一項控罪不涉及改名信,只憑第三證人的證供。因此,辯方對其證供的可信性提出質疑。 14.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供均顯示,他們是前線工作文員,向被告人問價落單,使用供應商的決定在於陸經理。第三證人說,對於被告人曾經向她提及改名一事,即明富行為盟益,第三證人的態度堅定不移,沒有半點猶豫。 15.反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項目853至971),當中解釋百高如何由明富行改為盟益落單的說法:—
16.會面紀錄的另外一個說法,被告人指,因為百高轉向另一家供應商,故此被告人“再去撩番百高(項目933)嚟做秘撈生意(項目963)”。觀乎第五證人的證供,明富行最後一次交易在2011年9月2日,盟益第一次交易在2011年10月7日,相距只有一個月時間左右。 17.被告人當時仍是明富行的職員,明顯地百高並沒有轉向另一家供應商,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所言實屬虛構,知道事件已被揭發,故此自圓其說。 18.本席對於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關於百高如何轉向盟益訂購的說法,不給予任何比重。 19.辯方陳詞指出,盟益及明富行在百高內的公司編號有所不同。辯方指,若然明富行改為盟益,盟益理應沿用明富行的編號,毋須給予盟益新編號。第五證人解釋,2011年10月7日,百高已開始向盟益落單,因此需要新編號。而明富行在9月2日的貨款,公司直至同年11月才付款,所以明富行的編號仍歸明富行使用,明富行及盟益的編號純粹方便供百高內部參考。 第二項控罪 20.第二項控罪涉及明富行另一家客戶馬頭角工場。 21.證物31顯示,早於2008年已向明富行訂購產品。控方傳召第六、第七、第八證人作供。馬頭角工場對新供應商有特定的篩選程序,例如基本上要提供產品樣本,經測試合格後,連同報價單,要得到總部批准,才可向新供應商訂貨,而供應商轉名則毋須採用篩選程序。 22.第六證人一向與明富行 冼先生聯絡訂購貨品。2012年5月至7月,第六證人正值病假中,工作由第七證人接手。第七證人是替假文員。 23.在替假期間,第七證人負責填寫證物P52。基於同事口頭向她表示供應商已轉名,她將有關文件一併傳真至財務部更新資料,文件包括:—
24.至於第八證人的證供顯示,2015年5月24日之前向明富行落單,5月24日之後向盟益落單,因為被告人向他說,明富行已轉名為盟益,兩者同為一間公司。不過,第八證人與盟益交易只是接觸被告人一人,從來沒有與盟益其他職員接觸,包括Shirley Chan(即被告人的母親)。 25.雖然辯方指出,由於時間久遠,第八證人忘記改名一事,是口述或書面得知,也不能確定曾向被告人求證改名一事,同時不排除傳真文件即是改名信可能由第三方發出的可能性:—
26.同意案情第8段顯示有十八次交易,金額為24,360元。盟益收到貨款,全數歸於被告人,有誰會作出此等行為,令被告人無端端可以得到馬頭角工場的訂單?情況實在太匪夷所思。 27.被告人當時仍在明富行工作,當然知道明富行的生意狀況。至少馬頭角不再與明富行訂貨,而轉向盟益,最重要這第三方還要知道馬頭角工場,一方面與明富行訂購,另一方面又知道被告人的電話細節,又取得明富行的商業登記副本,又同時填寫Form 3F,最後第八證人仍然與被告人接頭,繼續訂購產品,貨款又最終回到被告人手上。 28.馬頭角工場的內部文件及第八證人只知道明富行改為盟益。 29.從各方面證供來看,這名第三方證人必定是被告人無疑,並無他人,就是被告人。只有被告人才可以取得第八證人的信任,信以為真明富行改名為盟益,不然第八證人不會向盟益訂購。第八證人亦斷言否認,被告人曾向他表示有另外一間公司可以提供同類貨品。 30.本席裁定,P52的附帶文件P53、54、55、56,是由被告人提供予馬頭角工場。被告人亦向第八證人說明,明富行已改名為盟益,從而取得馬頭角工場的生意額。 第三項控罪 31.此項控罪,控方傳了一名證人(即第九證人),她是廣福工場的文員助理。 32.同意案情指,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間,廣福工場向盟益訂購貨品五次,總額為$5,280。 33.第九證人的證供指,明富行是廣福工場的供應商之一,廣福工場最後一次向明富行訂購是2011年11月7日(可參考證物P58第233頁)。 34.2012年9月6日再向明富行 冼先生落單時,冼生需要提交“quotation”(證物59第237頁)。盟益除了提交“quotation”的同時,亦付上一封改名信(證物57第232頁)。第九證人有見及此,隨後向冼生聯絡,得知明富行已經改了名,故此同日填寫購物申請表(證物P59),呈給上司批核。 35.根據時序來看:—
36.唯一推論,兩份文件必定為被告所為。 37.證物59,236頁:—第九證人基於改名信及盟益的“quotation”,於是填寫購物申請表時,呈予上司批核。 38.故此,第九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是被告人有另一間公司提供同類產品。第九證人說明,若然是新供應商,斷言不會向盟益落單。 39.同時,程序上必須得到上司接納才可以落單,沒有這麼輕易向新供應商落單。 40.再者,第一證人指,證物59至證物63的五次交易,明富行可以同一價錢,與廣福工場交易,這並不存在產品價錢或品質的問題。 41.被告人作為明富行的職員,才有機會接觸到明富行的客戶。 42.2012年9月6日,正當第九證人要求被告報價的時候,被告人乘機付上改名信,名正言順的將廣福行的一名客戶轉至盟益。被告人身為明富行的職員,用不誠實手段令廣福工場第九證人相信明富行已改名,以為是同一間公司,這做法明顯令明富行蒙受不利,而令盟益得益。 第四項控罪 43.第十及第十一證人的證供主要陳述,明富行為益力多的供應商,第十證人為總務科文員,她向明富行訂購勞工保護物料,例如耳塞。最後一次向明富行落單是2012年9月7日,第一次向盟益落單是2012年9月11日,自此向盟益落單,再沒有向明富行落單。 44.第十一證人為品質管理科的文員,負責向明富行購買粘塵地板膠的訂單。最後一次向明富行落單為2012年8月30日,第一次向盟益落單為2012年12月7日。不論第十或第十一證人向盟益落單之後,再沒有向明富行落單。 45.根據同意案情第10段所述,益力多為明富行客戶。於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間,益力多向盟益訂購勞工保險物料共二十二次,證物81至證物100為二十二次交易的紀錄。盟益收到益力多貨款後,全數$19,989各給被告人。 46.而根據第十、十一證人的證供顯示,他們之所以向盟益落單,是因為相信明富行已改名為盟益。第十證人指出,當落單的貨值超過500元,她需要填寫申請書(證物P82),連同舊的報價單(第320頁)向上司請示批核:—
47.第十證人的證供非常清楚指出,打電話給被告人的目的是需要提供新的報價單。第十證人雖然說,根據推敲是在9月12日打電話給被告人。不過,第十證人與被告人的關係只在工作時落單才會有聯絡。 48.雖然第十證人對於改名信(第319頁證物82)的傳真的真偽沒有質疑,觀乎第319頁的改名信抬頭是明富行,傳真日期是緊接申請書的日期,時序:—
49.而內容為改名信,第十證人沒有理由懷疑對方的傳真真偽。第十證人向明富行接頭的只有被告人。 50.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第1757項同意,“與Mandy接頭,跟進落單”。辯方結案陳詞指出,第十證人要求新報價單,沒有要求樣版,因為聯絡人仍然是被告人。第十證人證供明顯地指,是基於改名信,而非被告人去“撩新的公司”。 51.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1762項至1823項解釋:—
52.被告人說有“選擇”(1765項及1805項):—
53.從客觀角度來看,任何合理人士知道被告人仍受僱於明富行,而並非受僱於盟益,而盟益與明富行沒有任何生意交往。另一方面用自己的公司盟益向明富行客戶取得生意,定必會問過究竟,不會隨便以有“選擇”為由,而向盟益落單。再者,從明富行及盟益報價單,兩者同樣可以以同樣價錢提供相同的產品,第十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停用明富行,而轉向盟益落單。 54.至於第十一證人,同樣地,她在填寫申請書的公司同為明富行,由於從不知名的途徑得知明富行已改名為盟益,因此在申請書上改為Team Best Trading Limited(證物85第344頁)。本席同意控方在書面陳詞第51及55段的說法,第十及第十一證人將明富行的公司改為盟益,必定源於改名信。 55.最後處理2015年5月的交易(P5-81A)。 56.從益力多的文件中,見到有一次交易,就是在2012年5月。第十證人作供完畢後,返回公司,尋找相關文件(即證物81A),並且因此重召作供。 57.第十證人沒有記憶:—為何2012年5月會向盟益落單。 58.證物81A內指出是無紡布頭罩,交易額為420元。由於單價低於500元,第十證人需填寫的文件不同,亦毋須報價單。 59.2012年5月一次與盟益交易後,再與盟益正式開始交易是在同年9月。 60.從證物81第317頁及證物164第250頁可見,由5月至9月期間,益力多仍然向明富行訂購。2012年5月420元的交易是一次性的交易,並沒有證供顯示益力多在當時已經得知為改名一事,故此益力多仍然向明富行繼續落單。這一次交易並不代表益力多與盟益已建立貿易關係。 61.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誤導益力多:—明富行已改名為盟益,並且在益力多要求報價時,隨機付上改名信,導致益力多向盟益訂購產品,令明富行失去益力多這名客戶,因而蒙受不利。 第五項控罪 62.控罪指,被告人藉著欺騙,向公仔記虛構地表示,明富行沒有供應藍色保護手套,意圖欺詐而誘使公仔記向盟益發出藍色保護手套訂單,導致盟益獲利而明富行蒙受不利。 63.同意案情第11段顯示,公仔記為明富行客戶。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間,為期兩年半,公仔記向盟益訂購藍色手套十五次,金額為$52,080。盟益收到貨款後,全數交給被告人。 64.此項控罪有別於其他控罪,以此控罪並非改名,而是被告人向第十二證人陳述,明富行沒有藍色手套。 65.第一證人的證供說明,明富行一向與公仔記有生意往來,盟益提供的手套以及價錢,明富行同樣可以做得到。而事實上,明富行的勞保產品列表(證物16第22至23頁)同樣有供應同款手套。被告人身為明富行的職員,理應知道有此類貨品供應,被告人向第十二證人一口說明沒有藍色手套必屬虛假。 66.辯方陳詞指,第十二證人不一定要向明富行落單,因為還要考慮品質及價錢。再者,明富行不一定有足夠貨源提供公仔記。本席不同意此說法,因為控罪重點在於被告人一開始已向第十二證人說明,明富行沒有公仔記要求的藍色手套,直截了當抹殺了明富行與公仔記的商機。被告人身為明富行職員,理應知道有藍色手套供應,如此做法將明富行生意機會拒於門外,令到明富行蒙受不利,明富行失去與公仔記提供樣版及價格,因此同而失去一個生意機會。 67.退一步而言,縱使明富行沒有這項貨品,被告人身為明富行職員,有責任向第一、第二證人報告公仔記的查詢,聽取指示。被告人可以為盟益找到貨源,同樣可以為明富行找到同樣的貨源。 68.公仔記一向是明富行的客戶,被告人是因為在明富行工作而得到公仔記的查詢,這一個商機歸於明富行所有,而非盟益。第二證人對於這件事毫不知情,不論從客觀或被告人的主觀角度來看,亦都應該知道這個做法是不誠實,他亦都知道不應該以此手段而取得公仔記的生意機會。 第六項控罪 69.控罪詳情指,被告人2013年1月,藉作欺騙,並意圖欺詐,誘使HFG向盟益發出訂單。 70.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向HFG虛假地表示,明富行改名為盟益,而HFG相信明富行已改名為盟益,而終止與明富行落單,改為向盟益落單。 71.同意案情第12段指,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間,HFG向盟益訂購勞工保護物料共四次,總額為95,500元。盟益收到貨款後,全數交給被告人。 72.第十五證人是HFG的高級採購主任,2008年入職。自2005年起,明富行是其中一間供應商,一直與明富行一位冼生聯絡。至2012年9月,其工作由第十六證人接手。 73.2012年11月30日,文件第409頁,由被告人的明富行電郵信箱寄來的改名通知書,她沒有理會,因此第十六證人也不知情。 74.電郵附件(證物110)內容指,由2012年10月1日起,明富行改名為盟益,電話地址亦同時作出更改,寄件人的信箱為[email protected]。對於辯方所指,被告人的電郵信箱有入侵的說法,容後本席處理。 75.除了電郵以外,第十六證人的證供亦顯示,被告人曾經向她說改名一事。 76.第十六證人是HFG食品採購主任,她與明富行交易,只與一位冼先生電話聯絡。2013年1月,因為要訂購棉手套,她接觸明富行的冼先生,並且達成價格協議。當正要落單的時候,對方冼先生通知她,明富行已改為盟益。因此,第十六證人在2013年1月18日的電郵文件中寫下「舊公司明富行」(證物110第409頁),寄件者為 “[email protected]”,內容有盟益公司名、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77.第十六證人並且在1月21日更改供應商的新資料,以供電腦部更新資料(證物111第408頁)。從第十六證人的證供,明顯地她是收到改名的訊息,而作出填報新資料。 78.第十六證人亦相信,是由舊公司明富行改名為盟益,因為HFG內部有特定的程序,新供應商必須填寫供應商評審報告,HFG要考慮新供應商的規模、貨物質素及公司聲譽,而證供並沒有顯示盟益是HFG的新供應商。 79.另外,HFG每年需要供應商填寫供應商評審報告(證物124第437頁)。辯方指,不排除在關鍵時間HFG已知明富行及盟益是不同供應商,辯方說法基於證物123、124的內容。 80.從兩份2012年及2011年的supplier evaluation reports來看:—辯方指盟益比明富行的期數長,品質檢定系統都比明富行為佳,故此HFG選擇了盟益。 81.第十六證人的證供指出,2012年的supplier evaluation report(證物124),HFG的紀錄仍然是明富行,由電腦編製,傳真至供應商填寫,內容包括供應商名稱,原本為明富行,不過由傳真回HFG時,已改為Team Best Trading Limited,亦將明富行舊地址、電話及傳真改為盟益地址及被告人的電話號碼。 82.第十六證人指,這些資料更改是供應商修改。 83.2012年supplier evaluation report的傳真日期為2013年7月29日,當時明富行只有三人工作:第一證人、第二證人及被告人,當中付上Team Best商業登記(證物439)、Team Best中國銀行賬戶結單(第440頁),傳真日期為2013年8月29日,還有其他文件。 84.第一、第二證人斷然不會將明富行改為Team Best,被告人當時認為明富行職員填寫此表格,必然為被告人所為。 85.第十六證人亦說明,對於公司簡介及盟益主要客戶,並沒有說出驗證的真偽,品質檢定系統(ISO)及Nelson實驗室報告均為被告人提供,HFG與盟益交易始於2013年1月,2012年的供應商supplier evaluation report並不適用於盟益。 86.第十六證人的證供是明確地指出,被告人通知明富行已改名為盟益。本席裁定,唯一推論結果,證物124由被告人填寫,以及把附件一併傳真至HFG。 87.辯方結案陳詞亦指出,被告人在明富行的電郵地址被侵入的機會,即明富行有人冒認被告人署名的電郵,在被告人不知情下用被告人的電郵的可能性,辯方指出控方不能排除。(就第六項控罪)證物110第406頁發出假消息的可能性(可參考辯方陳詞第6至第17段)。 88.證物110第406頁是一封明富行改名為盟益的電郵,日期為2012年11月30日,電郵信箱[email protected]發出。 89.2013年1月18日,證物111第409頁,當第十六證人需要向明富行落單,而第十六證人又不知道有改名電郵一事,被告人向第十六證人表示已改名,並用[email protected]向Peggy(即第十六證人)通知盟益的新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第十六證人才填寫“supplier information update form”,日期2013年1月21日,並且在2013年1月23日開始向盟益訂購貨品,HFG終止向明富行訂購而轉向盟益,是鐵一般的事實。 90.被告人的電郵有密碼才可以進行,只有被告人知道,第二證人沒有被告人的電郵密碼,而侵入者的電郵而發送改名信一定不會是第一、第二證人,因為對明富行不利。 91.而改名信的內容只要把重點資料地址、電話、傳真改為盟益。首先要知道這些資料的人士一定不會是第一、第二證人。另一方面,又要知道明富行與Shorty Poon溝通訂購,另一方面又要知道盟益的資料,這個人一定是被告人,不然被告人不會發出證物111第409頁,因為被告人身為明富行的職員,才會知道明富行的運作。 92.本席裁定,由第三方或其他人入侵被告人電郵郵箱而寄出證物110第406頁的改名信說法不成立,實際上是由被告人自行發送,因此從HFG取得生意商機,令HFG在2012年1月起至2014年4月得到四次訂購,總額$95,500。盟益收到貨款,全數歸於被告人,別無他人。本席裁定,被告人在2013年1月向第十六證人通知明富行改名為盟益。 第七及第八項控罪 93.最後,第七、第八項控罪,使用虛假文書,即證物P5及P9。 94.控罪元素為被告人相信知道P5、P9為虛假,被告人使用P5、P9,意圖誘使姚健倫Raymond(第十七證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導致Raymond接受P5、P9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而導致對振興或其他人不利。 95.同意案情指,振興展業有限公司(簡稱「振興」)為明富行的膠袋供應商之一。證物P5及P9為兩張印有明富行抬頭發給振興的購買訂單(purchase order)。號碼分別為M14090513及M14100908,日期分別為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10月9日。 兩張購買訂單(即purchase order)是否虛假 96.揭發本案是源自Raymond打電話給明富行,剛巧被告人休假。第二證人接聽電話,從而揭發明富行根本沒有向振興訂貨。
97.P5、P9除了信頭、信尾有明富行抬頭之外,其餘電話、地址、傳真都是盟益所有,即是被告人知道兩份文件P5、P9都屬虛假文件。 被告使用該兩份文件 98.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第1098項,承認兩份文件由他親手處理,目的向振興訂貨。即是被告人已使用該兩份文件,意圖誘使振興職員姚健倫Raymond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 99.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時承認做“私幫生意”。被問及為何不用盟益抬頭文件(項目121)時,他有不同說法:—
100.第十七證人證供指出,他與被告人的對話中從沒有提及過盟益這間公司。即是被告人的說法:—第十七證人知道盟益落單不是真實。更遑論Raymond提議繼續沿用明富行方便Raymond不用改資料的說法。 101.至於忘記改明富行抬頭是因為太急、夜深的關係。這並非一次,而是兩次。明富行抬頭是整張紙最觸目的字粒。盟益的資料,如電話、地址、傳真,全是正確的。被告人兩次都忘記改明富行抬頭,令人難以置信。 102.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解釋,不用明富行落單的說法,不被本席接納,被告人明顯是用明富行的信頭來誘使Raymond接受為真文書,Raymond一直不知道是由盟益落單。 103.與此同時,辯方指出,Raymond不反對用盟益落單,因為在商言商,對口的是金錢,最終繳清貨款。
104.第十七證人的證供清楚說明,他與明富行交易,若然兩張“purchase order”(第5、第9證物,即是第132及133證物)收不到貨款,他的對象是明富行,會向明富行追索。 105.最終明富行沒有落單,振興會有損失,因為製造產品需要成本。 106.故此,在11月3日(第465頁),他仍然向明富行發出電郵,要求找尾數,第十七證人此一舉動證明他的對象仍然是明富行,並非盟益。明富行並非真正落單的公司,根本毋須向振興支付貨款,故此振興存有損失。 107.對於第十七證人Raymond在盤問下稱,“好似有聽過秘撈一事”,及“好似有急得滯用錯信紙”的證供,明顯地是不確定,亦沒有詳細證供,在何等情況下出現這些對話,法庭不能作出揣測。 108.本席裁定,Raymond根本不知道有盟益這間公司。當被告人向他落單時,他的對象是明富行,被告人明顯知道兩張採購單是虛假的文件,亦成功地誤導Raymond以為明富行向振興落單,縱使事情被揭發後,Raymond仍然向明富行發出電郵,而非盟益。 總結 109.經分析案情後,本席裁定,控方所有證人的證供清楚明確,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對於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開脫部分,不給予任何比重。 110.被告人面對八項控罪,控方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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