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毅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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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明富行是一家包裝及勞工保護物資供應商,盟益經營汽車機油貿易生意,兩間公司並沒有業務往來,被告人亦非盟益的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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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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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背景 2.本案涉及明富行及盟益以及明富行的客戶(控罪一至六)。 3.被告人自2010年4月起為明富行的職員。 4.盟益是被告人母親及其兄長經營的公司。 5.明富行是一家包裝及勞工保護物資供應商,盟益經營汽車機油貿易生意,兩間公司並沒有業務往來,被告人亦非盟益的職員。 6.該八項控罪可分為兩類:—
求情 7.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首次被定罪,現年34歲,已婚,沒有子女。中五畢業後,自2003年起開始工作,為會計文員。2008年至2010年曾經在盟益工作,之後2010年4月轉至明富行工作,直至2014年11月。在審訊時,被告人辭去現有工作,該份工作每月收入12,000元。被告人在不同階段進修會計課程。 判刑 8.辯方同意,第一至第六項控罪應引用張美嬌一案(CACC 99/2006)。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的總額為$720,000,因為被告人明顯破壞誠信。明富行是一間小型公司,人數最後只有被告人一人工作,被告人干犯罪行的動機是因為工資低,月入不足10,000元。 9.以張美嬌的判刑指引,總額介乎$250,000至$1,000,000,刑期約為兩年至三年。辯方求情時指出,以$720,000的總額來看,判刑應為兩年八個月。 10.法庭並非鐵板一塊地嚴格遵守指引,還須考慮每項控罪干犯的年期及次數,因為並非單一次交易。在有關時段,明富行長期失去六名客戶的訂購單:—
11.從第一至第六項控罪來看,最嚴重的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為期三年五個月,百高訂購次數一百三十七次,總金額約五十二萬二千。 12.在這段期間內,明富行同時失去六名客戶的訂單,嚴重影響生意額收入。第一證人亦注意到明富行生意愈來愈少。 13.被告人嚴重破壞誠信,尤其是犯案日期不短。被告人一方面繼續在明富行工作賺取工資,另一方面繼續干犯罪行。故此,本席認為總刑期應定為三年兩個月。 14.本席仍須因應每項控罪的訂購次數及金額,分別獨立判刑。
15.本席亦同時下令,八項控罪全數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三年兩個月。 16.最後,辯方同意本案中並無減刑因素。案件在2014年10月被揭發,直至2017年1月才被起訴。由於需調查的文件繁多,故此不存在延誤的因素。本案在審訊後被定罪,故此被告人也不能獲得減刑。 命令 17.入獄三年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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