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毅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6/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October 2017.

5. 明富行是一家包裝及勞工保護物資供應商,盟益經營汽車機油貿易生意,兩間公司並沒有業務往來,被告人亦非盟益的職員。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6/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冼毅勁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17年10月25日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C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rancis Cheng,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欺詐罪(Fraud)
  [7] 至 [8]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背景

2.本案涉及明富行及盟益以及明富行的客戶(控罪一至六)。

3.被告人自2010年4月起為明富行的職員。

4.盟益是被告人母親及其兄長經營的公司。

5.明富行是一家包裝及勞工保護物資供應商,盟益經營汽車機油貿易生意,兩間公司並沒有業務往來,被告人亦非盟益的職員。

6.該八項控罪可分為兩類:—

(a) 第一至第六項控罪,欺詐罪:第一至四及第六項控罪,被告人在關鍵時刻,身為明富行的職員,他向明富行的客戶(即第一至四及六控罪的公司)表示,明富行已改名為盟益公司,這五名客戶信以為真,直接向盟益訂購貨品。實際上,明富行並沒有改名,而盟益其實是另外一間公司。

(b) 至於第五項控罪:當明富行的客戶查詢有關產品時,即藍色手套,被告人當時身為明富行的職員,虛假地表示沒有該等產品出售,實際上明富行是有出售藍色手套,被告人藉此以盟益的名義,成功取得公仔記的生意額。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當盟益收到貨款後,全數歸還被告人。

(c) (i) 第七及第八項控罪為使用虛假文件,每項控罪涉及一份文件,即證物5號及9號。被告人用明富行信頭,即兩份訂購單,向振興訂購膠袋。振興是明富行的供應商,不過明富行自設廠房生產膠袋,毋須向振興訂購。

(ii) 明富行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人的老闆,第一、第二證人)說明,明富行沒有向振興落貨,亦沒有批准被告人用明富行信頭向振興訂購產品。

(iii) 振興職員Raymond一直以為明富行落單,不知另有盟益牽涉在內。故此,當起貨時,致電明富行公司,當時被告人休假,第二證人接聽電話,揭發本案。被告人在數日後2014年11月辭去職位,最終振興沒有損失。

求情

7.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首次被定罪,現年34歲,已婚,沒有子女。中五畢業後,自2003年起開始工作,為會計文員。2008年至2010年曾經在盟益工作,之後2010年4月轉至明富行工作,直至2014年11月。在審訊時,被告人辭去現有工作,該份工作每月收入12,000元。被告人在不同階段進修會計課程。

判刑

8.辯方同意,第一至第六項控罪應引用張美嬌一案(CACC 99/2006)。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的總額為$720,000,因為被告人明顯破壞誠信。明富行是一間小型公司,人數最後只有被告人一人工作,被告人干犯罪行的動機是因為工資低,月入不足10,000元。

9.張美嬌的判刑指引,總額介乎$250,000至$1,000,000,刑期約為兩年至三年。辯方求情時指出,以$720,000的總額來看,判刑應為兩年八個月。

10.法庭並非鐵板一塊地嚴格遵守指引,還須考慮每項控罪干犯的年期及次數,因為並非單一次交易。在有關時段,明富行長期失去六名客戶的訂購單:—

(i) 第一項控罪,為百高實業有限公司,涉案日期為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大約三年五個月,百高向盟益訂購一百三十七次,總額為522,183.50元;

(ii) 第二項控罪,涉及公司為馬頭角工場,涉案日期為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大約三年,訂購次數為十八次,金額為$24,360;

(iii) 第三項控罪,涉及廣福慧研雅集工場,涉案日期為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為期大約兩年半,金額$5,280;

(iv) 第四項控罪,涉及公司為益力多,日期由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為期兩年九個月,訂購次數二十二次,合共金額$19,989;

(v) 第五項控罪,涉及公司為公仔記,涉案日期由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訂購次數十五次,為期兩年半,總金額$52,080;

(vi) 第六項控罪,涉及公司為HFG,涉案日期為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訂購次數四次,總金額為$95,500;

(vii) 第七及第八項控罪,各涉及一張虛假文書,以明富行抬頭向振興訂購貨品。

11.從第一至第六項控罪來看,最嚴重的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為期三年五個月,百高訂購次數一百三十七次,總金額約五十二萬二千。

12.在這段期間內,明富行同時失去六名客戶的訂單,嚴重影響生意額收入。第一證人亦注意到明富行生意愈來愈少。

13.被告人嚴重破壞誠信,尤其是犯案日期不短。被告人一方面繼續在明富行工作賺取工資,另一方面繼續干犯罪行。故此,本席認為總刑期應定為三年兩個月。

14.本席仍須因應每項控罪的訂購次數及金額,分別獨立判刑。

(i) 第一項控罪,三年兩個月;

(ii) 第二項控罪,9個月;

(iii) 第三項控罪,6個月;

(iv) 第四項控罪,9個月;

(v) 第五項控罪,12個月;

(vi) 第六項控罪,18個月;

(vii) 第七及第八項控罪,12個月。

15.本席亦同時下令,八項控罪全數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三年兩個月。

16.最後,辯方同意本案中並無減刑因素。案件在2014年10月被揭發,直至2017年1月才被起訴。由於需調查的文件繁多,故此不存在延誤的因素。本案在審訊後被定罪,故此被告人也不能獲得減刑。

命令

17.入獄三年兩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6/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