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淇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52/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December 2017.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52/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5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445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淇峰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2月29日

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本案的第五被告人,於2015年8月7日,偵緝警員5820於荃灣警署拘捕上訴人。

3.於2015年10月16日,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5252)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上訴人的身分不備受爭議。

4.控方案情指在2015年3月11日在新港城3期地下“陽光網絡”網吧內,上訴人聲稱是三合會“和勝和”三合會的成員。

5.於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8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以臥底探員身分參予一臥底行動,以便收集情報。

6.於2015年3月11日,晚上約11:32分控方第一證人前往陽光網絡在上址碰見上訴人,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亦坐於上訴人旁邊看他進行電腦遊戲,至11:58分時上訴人脫下耳筒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喂剛仔,早兩個禮拜吹雞打唔成喎”。控方第一證人指“你已收到風?”上訴人回應“成班老新去葵涌刮勝和友喎”。控方第一證人回應“係咩”。而上訴人再說“不過好彩我冇去幫手”。而控方第一證人亦問及為何,上訴人稱“你都知我和記架喇,果晚你哋去炒勝和,如果我又跟埋去,見到成班隔山老表咪尷撚尬”。控方第一證人便回應“咁又係”。對話過後,他們話題亦轉至如相約唱卡啦OK之事宜。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亦繼續觀看上訴人玩電腦遊戲。

7.控方第一證人指於行動中之電話用作輔助記錄時間,於記在流水簿後便把這時間記錄刪除。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於行動結束後把電話內與案中目標人物之WhatsApp訊息等刪除及後亦把電話賣掉。

8.控方第二證人(警長15252)是一名三合會專家。控方第二證人指根據他接觸臥底警員及三合會分子下之經驗,及對話在什麼環境下作出而得出結論,其結論為本案提及之「和記」即和勝和。而和記亦是近年社團中常用作稱為和勝和之代稱。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其案情在其盤問下,大致為上訴人不肯定事發當日有否於現場出現,但肯定控方第一證人從沒坐在上訴人身旁觀看過其進行電腦遊戲,亦沒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控之對話內容。

原審裁判官的分析

10.裁判官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底下證明控罪的元素,而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適用,而法庭亦獨立考慮上訴人面對之控罪。本上訴並不涉及案中第四被告人,但其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批評,裁判官一併考慮。第四被告人批評於行動中控方第一證人把電話記錄刪除,又在行動結束後把電話賣掉,此舉可在誣捏第四被告人時可以隱瞞實相,但裁判官不同意這說法,並指若要誣捏第四被告人可以在電話上再加插一些紀錄,便更見容易。上訴人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把電話記錄刪除及賣掉。但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於行動結束後,他曾問過上司,上司沒有回應或指示,他賣掉電話再買入新機,他認為沒有問題,他指通話信息內並沒涉及刑事成分的對話,而若有重要的事亦記錄在流水簿中。控方第一證人把信息刪除及把手機賣掉,裁判官認為其解說亦見合理,沒有不妥。控方第一證人把電話賣掉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沒有關係。辯方亦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在兩天後才寫流水簿因此影響其可靠性。裁判官認為這批評不成立,這是一項臥底行動,若控方第一證人記下對話被人發現,不但可令行動告吹,他亦會身陷險境。控方第一證人的職責是把重要事情記低,盤問下亦沒有動搖,裁判官看不到他證供之可靠性有所動搖。

11.辯方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首句對話不合邏輯,裁判官認為兩人並非不認識,閒談提起這事,沒有不合邏輯之處。

12.辯方指當上訴人提及控方第一證人也知上訴人是和記身分時卻沒有反應,這是不尋常。裁判官不同意這說法。

13.上訴人亦指出「和記」不是指「和勝和」,裁判官則認為專家證人是依靠其經驗及對話環境下作出他的結論。

14.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沒有被動搖,裁判官確信他說的事實,沒有誇大,找不到不可能、不合理或矛盾之處,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給予兩名控方證人之證供完全比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在其「完備的上訴理由書」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 裁判官犯上法律錯誤,沒有全面考慮證據、證供及潛在疑點,而上訴人犯案機會低。

(2) 裁判官沒有考慮臥底警員的可靠性和潛在的疑點(lurking doubt),單憑個人的記憶。

(3) 裁判官處理控方證據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沒有全面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關處理其手提電話此一重要證物。

(4) 裁判官在控方第一證人有關刪除其臥底行動時使用的手提電話內的訊息的推論,忽略了內在或然性。

(5) 黑社會專家有關“和記”即“和勝和”的證供存在疑點。

(6) 裁判官錯誤地過度干預審訊。

(7) 整體而言,定罪不穩妥。

本席作出的考慮

16.本案對上訴人的指控,主要依靠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

1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8.本案控方證據充分。本席同意,從「裁判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和分析了本案的證供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19.就上訴理由(1) —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全沒有任何基礎去指出裁判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20.就上訴理由(2) — 本席同意裁判官可以就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本案亦沒有任何潛在的疑點(lurking doubt)的情況出現。

21.就上訴理由(3) — 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處理控方證供時並沒有犯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22.就上訴理由(4) — 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被刪除的手機信息與本案有什麼關係。裁判官是依靠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上的口頭證供對本案作出裁斷。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錯誤。

23.就上訴理由(5) — 至於“和記”即“和勝和”這方面的證據,是專家給予法庭的證據。在這證據的評核方面,本席同意裁判官沒有犯任何錯誤。正如裁判官在其「裁判陳述書」第20段正確地指出,雖則專家同意在港有一名為“和記”之公司,但每一字一詞在不同背景、內容、前文後理下也可有不同解釋,而專家證人亦是依靠其經驗及對話環境下得出結論。

24.就上訴理由(6) — 至於上訴人聲稱裁判官錯誤地過度干預審訊,進入了是非爭辯之地(entered the arena),本席同意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是沒有任何根據。而事實上上訴法庭亦多次指出,法官是有責任去澄清不明確的證據。

25.就上訴理由(7) —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總結

26.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卡永利律師行委派鄧理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52/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