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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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2017 年12月29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要求推翻定罪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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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5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445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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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2017 年12月29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要求推翻定罪之上訴。 2.申請人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有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條:
4.在聆訊日,本席聽畢陳詞後,拒絕了申請。現交代理由。 (一) 三合會專家證人意見證供,是否也應根據《社團條例》第39條有關證據的規定作為基礎或依據,才可被法庭或裁判官所採納,作為定罪的證據﹖ 5.有關的條文是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39條,條文如下:—
6.明顯地,上述條文的意思是裁判官可以參閱該書籍或一些其他裁判官認為在該方面有權威性的書籍。上述條文並沒有規限法庭或裁判官只可以參考該些書籍的內容,而是說法庭「可參閱」該等書籍。由此可見,專家證人根本在其證供內完全沒有被規限必須根據該些書籍的內容為基礎或依據。因此,本席同意,申請人提出的第一個法律論點完全沒有根據,更遑論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二) 在刑事檢控案件中,尤其是控方要倚賴臥底探員作證檢控的案件中,控方證物的定義或涵蓋的範圍,是否包括控方從搜證調查過程中得來或產生的“不被控方倚賴的材料”?而“不被控方倚賴的材料”是否包括了所有對控方認為有利或不利、有用或沒有用的以各種形式如書面、文字、聲像、電腦、電子器具包括手提電話、互聯網等一切方法保存下來的所有記錄控方臥底探員與案中被告人、目標人物或有關人士的活動,並且在案件未完成所有的司法程序前,不能銷毀? 7.第二個法律論點是有關控方的披露責任。在HKSAR v Lee Ming Tee (2003) 6 HKCFAR 336一案中,終審法院已定下控方有關披露的責任。這方面已是由終審法院指出控方在法律上的責任,亦沒有法律上的爭議。所以,根本不需要法庭現在再去證明這是一個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至於有關的手提電話是不是能夠轉賣或銷毀,及有關通話訊息有否涉及刑事成份的對話,這些是每一件案件就事實的問題,並不牽涉法律問題。因此,本席不同意這問題牽涉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三) 根據《社團條例》第20(2)條「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聲稱」的定義和包涵的範圍是甚麼? 8.第三個問題牽涉什麼情況才是「聲稱」涵蓋的定義和範圍。申請人指出,他說的是“你都知我和記架喇”,這種說法並不是「聲稱」,而必須是“我是XXX的”才是聲稱。本席同意,這與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完全無關。明顯地,這是一項就有關事實的裁斷,所以根本不是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總結 9.總結而言,本案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惟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院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卡永利律師行委派鄧理桉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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