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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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裁判官何俊堯席前審訊後被判3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1] 的罪名罪成,被判入獄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2016年9月6日得到原訟法庭法官批准延期提出判刑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由不同的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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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0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8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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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裁判官何俊堯席前審訊後被判3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1]的罪名罪成,被判入獄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2016年9月6日得到原訟法庭法官批准延期提出判刑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由不同的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5年6月9日,警方在一次聯合行動中到達青衣一個洗衣工場,場內有3名違反逗留條件的人士在進行相關的僱傭工作。警方亦拘捕身為工場總經理及負責人的上訴人。上訴人在口頭警誡下曾說:「係我負責請佢哋返嚟工場開工,我知我做錯咗。」 3.上訴人在一般事項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上訴人並沒有刑事紀錄。 就定罪上訴的理據 4.上訴人在其39頁的經修訂上訴人之定罪及判刑上訴書面陳詞大綱就定罪上訴提出3點:
其後上訴人一方在其「回應陳詞大綱」 (日期:2017年6月22日) 引用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禮梅 [2],批評本案原審裁判官在處理會面紀錄中的「曖昧招認」時犯錯。 就判刑上訴的理據 5.上訴人批評裁判官考慮控方案情以外的事宜。上訴人聲稱控罪是指上訴人在2015年6月9日犯案,並不是指上訴人在兩個多月以來干犯有關罪行。裁判官把這列為加刑因素是原則性犯錯。上訴人面對3項控罪而每項控罪只涉及一人,因此「就每一項獨立的控罪而言,實在沒有『多名僱員』這項加刑因素。」 上訴理據的討論 6.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自當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7.上訴人一方在其書面陳詞用了差不多19頁的篇幅,批評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的手法,以及沒有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的招認。 8.裁判官在特別事項的聆訊後,就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作出裁斷。裁判官說:
反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特別事項:
9.裁判官經特別事項聆訊後,裁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為證物P20 [5] 。警員在那冗長的第1段紀錄寫了上訴人的口頭招認:
上訴人否認他曾經說這樣的招認,但在會面紀錄中上訴人在其手寫的段落只說他願意作供,希望有人代他筆錄,並沒有質疑他口頭招認的自願性和存在[7]。 10.上訴人在會面紀錄說「洗衣工場基本上由我全權負責營運決定請人。」[8] 上訴人說「大約2個月前佢哋已經係洗衣工場開工…」[9] 上訴人說他不知道那些人 (非法勞工) 有多少人工,「因為我係外判咗比張伯深。」[10] 上訴人亦說洗衣工場是經匯豐銀行戶口轉帳給張,由後者出糧。那些人是經張介紹到洗衣工場開工,「咁我咪請佢哋喺到做洗衣囉。」[11] 上訴人因相信張 ,「所以無檢查過佢哋証件,亦無做登記記錄佢哋啲資料,就請佢哋開工,每日只係用紙叫佢哋寫低姓名同埋開工收工時間。」[12] 上訴人沒有查他們的資料,所以不清楚他們的逗留條件。上訴人更補充說「其實我一直都知道張伯深介紹嚟嘅唔係合法勞工,我無檢查同登記佢哋啲資料,因為依家洗衣工人好短缺,所以我先請非法勞工嚟麗潔洗衣工場開工」[13]。從這些回答,明顯地很多資料都是由上訴人提供,這包括付款方法、銀行戶口帳號、聘請那些非法勞工的流程。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定:
裁判官亦指出:
1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才是「真正僱用涉案非法勞工的人。」[16] 從上訴人的招認,上訴人知道張所介紹的人是非法勞工,亦刻意不登記及查證那3名非法勞工的個人資料,更遑論為他們買保險及其他措施。本席不同意上訴人可以用「外判」的說法來抗辯僱用非法勞工的行為。就算上訴人真的信任張,這並不表示上訴人不能親自查核那些非法勞工的身份證明文件。裁判官絕對有權不給予任何開脫部份任何比重。 12.就上訴人第3項涉及裁判官進入「格鬥場」的批評,本席認為主審裁判官需要秉持公義,公正持平地使刑事案件審訊能有效及聚焦地進行。上訴人由一名有經驗的大律師代表,而本席認為上訴人一方所舉的例子中有不少是裁判官想澄清議題而不是取代主控的角色。當然在案件審訊完結後,有一些地方可能可以優化發問的用字,但從在審訊時需要即時反應的角度上,這並不等同裁判官進入「格鬥場」。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說:「被告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多次迴避問題,往往不直接作答,顧左右而言他」[17] 。上訴人只是在特別事項作供,但在一般事項他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上訴人的權利,法庭不能因此而對上訴人有不利的推論。但這亦表示上訴人不能以第一身證人身份來削弱或動搖控方的證供。裁判官用了不少篇幅就一般事項作出分析[18],而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就判刑上訴的討論 13.3名持雙程證來港的非法勞工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被發現和拘捕。上訴人不爭議這3人都在洗衣工場工作,聲稱他們3人是「外判工人」。3項控罪是在同一控罪書及同一時間審訊。在這基礎上,上訴人一方說:
本席認為這是一種似是而非的陳詞,令人費解。例如一名犯案人士在同一控罪書被控10項搶劫罪,如果從上訴人一方的看法,這豈不是要求判刑者逐一罪行判刑,每項控罪只能涉及一名受害者,沒有「多名受害人」的加刑因素。這是完全抽離犯案者的整體刑責。 14.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何美華 [20] 就第 17I 條的罪行頒下量刑的起點。一般在沒有加重刑責的情況下,案件涉及單一的非法勞工而僱用的時段是短暫的,一次性的,非長期性,法庭會判被審訊後定罪的被告人3個月監禁。上訴庭當然不會詳細臚列什麼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只會由主審裁判官或法官處理和考量[21] 。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自然需要考慮一些上訴人的個人情況,例如上訴人有沒有悔意、上訴人有沒有作出賠償或上訴人的過往良好的慈善或社會服務等等。這些都是裁判官在判刑時可考慮的情況。就本案而言,3名非法勞工並不是散工,並不是一次性工作,3人同一時間工作,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15.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提及前述何美華 一案[22],認為3名非法勞工並不是一次性工作,而是曾工作一段時間,這已經可以把3個月的刑期指引上調。裁判官以整體案情而判刑,而亦寬大地把3項判刑同期執行,並不是部份刑期分期執行。本席並不認為判刑過重,裁判官亦沒有犯了法律原則的錯誤。 結論 16.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許卓倫大律師和崔浩泉大律師 代表 [1] 違反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 [2] FACC 10/2016 [3] 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第30頁 [4] 同上,第30段,上訴宗卷第31頁 [5] 上訴宗卷第11 - 21頁 [6] 上訴宗卷第13頁 [7] 上訴宗卷第14頁 [8] 會面紀錄,答項4,上訴宗卷第15頁 [9] 同上,答項8,上訴宗卷第16頁 [10] 同上,答項10,上訴宗卷第17頁 [11] 同上,答項13,上訴宗卷第18頁 [12] 同上,答項14,上訴宗卷第19頁 [13] 同上,答項17,上訴宗卷第20頁 [14] 裁斷陳述書第35段,上訴宗卷第32頁 [15] 裁斷陳述書第40段,上訴宗卷第33頁 [16] 裁斷陳述書第44段,上訴宗卷第34頁 [17] 裁斷陳述書第30段,上訴宗卷第31頁 [18] 裁斷陳述書第36 – 46段,上訴宗卷第32 – 34頁 [19] 上訴人的書面陳詞大綱 (日期:2017年5月12日) ,第96 – 97段 [20] [2004] 3 HKLRD 270 [21] 見上訴庭判案書,第 30(4) 段,第283頁 [22] 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40頁O段至第141頁I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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