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雪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7/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May 2022.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香淑嫻裁定4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 [1] ,罪名成立,就每項控罪被判處監禁5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個月監禁。
Cites 7 cases
|
HCMA 117/2021 [2022] HKCFI 12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1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815號) ——————————
——————————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香淑嫻裁定4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 [1],罪名成立,就每項控罪被判處監禁5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4項控罪的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0年1月21日在旺角分別僱用4名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為僱員。控方案情指,事發時,上訴人是涉案食肆的外判清洗承包商,他安排了涉案的4名非法勞工在食肆進行清洗工作,這些非法勞工都是由他聘用的。案中的爭議點在於上訴人與該4名非法勞工是否有僱傭關係,及上訴人是否可以倚賴《入境條例》第17I(1A)條的抗辯理由 [2]。 4.根據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 [3],2020年1月21日入境處職員在旺角一間正在營業中的食肆,發現了涉案的4名非法勞工正在洗碗部進行清洗工作,該4名人士都是持雙程證入境的,獲准以訪客身份逗留,逗留條件是在香港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上訴人在2020年2月7日因本案被捕,並向入境處職員承認案發當日他是涉案食肆的外判洗碗承包商,相關的清潔外判合約呈堂為控方證物P12。 5.審訊時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她是涉案食肆的經理,負責食肆的日常營運,包括把清潔工作外判,控方證物P12就是由她與上訴人簽訂的。按合約,上訴人的清潔公司負責安排清潔工人在食肆的洗碗部進行清洗工作,涉案的4名非法勞工並非由食肆聘請,而是由上訴人的清潔公司安排來到工作的。合約生效期間,倘約證人對清洗工作或人手安排有任何疑問,她都會致電聯絡上訴人,上訴人會作出相應安排。上訴人每個月都會到食肆領取外判費用 [4]。 6.根據裁判官信納的事實,上訴人就是相關清潔公司的東主,負責安排工人去涉案食肆的洗碗部工作。案發時,涉案的4名非法勞工正在洗碗部進行清洗工作,是上訴人調配、安排、指示他們在該處工作的,上訴人對他們有身為僱主對僱員所需的控制,他們當時就是受僱於上訴人在該處進行清潔外判合約P12條文所述的清洗工作的工人,但他們都是在香港不可合法受僱的。上訴人未能倚賴《入境條例》第17I(1A)條的抗辯理由,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之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4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5]。 輕判請求及量刑理由 7.上訴人在判處時為61歲,在2009年及2017年各有一項與本案性質不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輕判請求時辯方律師表示,上訴人已婚,太太51歲是家庭主婦,有兩名已成年的子女。上訴人1989年從內地來港定居,1993年開始經營清潔公司,月入約2萬至3萬元。就本案而言,辯方律師要求法庭以初犯者的身份來處理上訴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剝削相關非法勞工,也沒有證據顯示僱用時間的長短。且上訴人以務實的態度抗辯,不挑戰絕大部份的控方證供,希望法庭可以寬大處理 [6]。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容海恩大律師及羅嘉昇大律師 [8] 提出下列理由,指上訴人的判刑明顯過重:
10.容大律師指裁判官並未在判刑中總體考慮案情內容,完全依賴聘用非法勞工的數目以支持加刑的幅度,由3個月加刑到5個月監禁是不合理的。案中沒有就上訴人是否明知犯案、僱用時間長短及4名非法勞工是否散工的事實裁決,裁判官應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基礎考慮他的罪責。容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肇基 [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之灝 [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燦林 [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保瑜 [12]案,指本案唯一的加刑因素是涉及多於一名不可合法受僱的人,5個月的量刑明顯過重。且原審時上訴人同意了大部分案情,以務實的態度抗辯,在判刑上可給予適當的扣減。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1.上訴聆訊時,容大律師申請提交新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於1994年曾經因為協助警方捉拿3名賊人的英勇行為,獲得好市民獎。容大律師指上訴人原審時忘記了提出該項證據。 12.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上訴法庭可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8(1)(b) 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賦予的權力收取新證據。據此,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13] 案中裁定,收取新證據前,須符合以下條件:
13.代表答辯人出席上訴聆訊的高級檢控官陳天樂及檢控官黃顯燊 [14] 反對上訴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指該獎項在近30年前頒發,對減刑作用不大,況且上訴人原審時有法律代表但沒有提交該項證據。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相關事項年代久遠,且上訴人本身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使法庭接納相關證據,亦不足以構成強力的減刑因素,再者,上訴人沒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在原審時提交該項證據,故此本席於聆訊時已經拒絕上訴方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由的考慮 14.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是嚴重罪行。上訴法庭在SJ v Ho Mei Wa & Another(何美華及另一人)一案中 [15],就《入境條例》第17I條的罪行頒下量刑指引。上訴法庭表明,這項條例反映了社會的關注及入境政策,目的是杜絕非法勞工禠奪香港居民或可在港合法受僱人士工作的機會,並會鼓勵非法入境及違反逗留條件,有違公眾利益,故此第17I條罪行的刑罰須具阻嚇性。根據上訴法庭在何美華 案的量刑指引,如果一名初犯者,在明知或罔顧不可合法受僱人士身份的情況下,為商業或業務利益,以散工形式僱用單一名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經審訊後的判處應以3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散工形式是指短暫、臨時及一次性的僱用,當以日而非星期或月份計算。若案情涉及剝削、超過一名非法勞工或重犯等加刑因素,刑期可大幅上調。 15.在上訴方援引的黃肇基 案,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三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5個月。案件涉及3名非法勞工,他們均不是散工或一次性工作,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被告人的判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6.在上訴方援引的周之灝 案,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三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罪名成立,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裁判官認為他採取魯莽的態度,分別判處3個月即時監禁,就第三項控罪,裁判官接納某程度上他是遭應徵者欺騙的,判處兩個月即時監禁,並下令所有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的判刑上訴被駁回。本席認為該案涉及三名非法勞工,判刑完全沒有就這項加刑因素上調,不符合上訴法庭在何美華 案的量刑指引,實屬寬大處理,不足為據。 17.在上訴方援引的霍燦林 案,被告人認罪後被裁定兩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總刑期10個月監禁,他就判刑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認為案件涉及兩名黑工,工資低且受僱時間偏長,兩項控罪都應以4個半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回落至3個月,每項控罪改判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18.上訴方援引的鄭保瑜 案中的被告沒有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不予考慮。 1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瑋婷 [16]一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4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罪名成立,案件除了涉及4名非法勞工外,沒有其他加刑因素。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監禁3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被告人的減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20.縱觀上述典據,可見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的背景及案情,所涉的加刑因素亦有不同程度的分別,將不同案件的判刑互相比較,參考價值實在有限。本席認為,關鍵的考慮是本案的判處是否恰當無誤。 21.誠然,如上訴方所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非法勞工是否散工或案件涉及剝削。然而,本席已在上文指出,上訴法庭在何美華 案頒下的量刑指引適用於知情或魯莽的僱主,即使以散工形式僱用一名非法勞工,初犯者亦須判處3個月即時監禁,而單一的加刑因素亦足以將刑期大幅上調。僱用超過一名非法勞工本身已構成加刑因素,量刑據此可大幅提升,而僱用的人數越多,則刑期的增幅越高。 22.在何美華 案中的第一名被告人聘用了兩名不可受僱的人,以散工形式在其店舖工作,與本案一樣,案中唯一的加刑因素是涉及超過一名非法勞工。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4個半月即時監禁,在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適當的判刑為3個月即時監禁。 23.本案裁判官綜合一併考慮4項控罪,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案件涉及4名非法勞工而將刑期上調至5個月,同期執行。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時的抗辯態度,求情時辯方律師已經提及,此事已在裁判官考慮之列。裁判官依據何美華 案的指引作出判處,做法完全正確,加刑幅度亦屬恰當,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量刑並無原則性犯錯,5個月的整體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結論 24.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天樂及檢控官黃顯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容海恩大律師及羅嘉昇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5-7段 [3] 上訴宗卷第13-15頁 [4] 裁斷陳述書第14-17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1, 31-34段 [6] 上訴宗卷第89頁 [7] 裁斷陳述書第36-37段 [8] 容大律師及羅大律師均非審訊時的辯方律師 [9] HCMA 201/2016 [10] HCMA 356/2018 [11] HCMA 802/2004 [12] HCMA 495/2017 [13] (2010) 13 HKCFAR 20 [14] 代表答辯人作出書面陳詞為高級檢控官談立豐 [15] [2004] 3 HKLRD 270 [16] HCMA 342/2009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