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佩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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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她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她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亦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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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1427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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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她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她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亦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一宗三輛私家車前後相撞的意外,上訴人所駕駛的車為第三輛車。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即第一輛車司機 (PW1) 和第二輛車司機 (PW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一些事實,其中包括:警員9098到場後,上訴人「自願地和真實地向其表示駕駛至意外地點時由4線切入3線,見PW2私家車收慢,被告人收掣不及撞向PW2私家車車尾。」 3.PW1說,案發時她沿漆咸道北左3線以時速30公里行駛,因前車減慢車速,她亦減慢。期間,她聽到「彭」一聲和感到車尾被撞,令她上身向前傾,但她的車沒有跟前車碰撞。被撞後,她立即從倒後鏡望見有兩輛車在她後方,一輛是PW2的車,另一輛是上訴人的車。PW2的車和上訴人的車均是停定。他們三輛汽車均在同一行車線上。PW1的證供是不受爭議的。 4.PW2說他在案發前在左3線以時速約50公里行駛。他見前方有「車龍」,於是減慢車速,他見PW1停車,他亦停下來,當他剛停定車輛便被後面的車撞到。他的車被撞時的衝力很大,他的車因此被推前撞到PW1的車尾。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從辯方的陳詞和原審時辯方向PW2指出的說法可見,辯方說法是PW2的車輛先撞PW1車輛之車尾後向後反彈,之後才撞到上訴人車輛的車頭。 6.雙方同意,上訴人沒有駕駛定罪紀錄,裁判官因此給予相關有利她的考慮。 定罪理由 7.裁判官考慮了呈堂相片所見現場環境及上訴人對警方的解釋,接納PW2是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認定。裁判官認定上訴人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至當前方交通狀況變化,PW2減慢車速停下時,上訴人收掣不及撞到PW2的車輛尾部,並把PW2的車推前撞到PW1的車尾。因此裁判官認定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據 8.上訴人提出三點上訴理由:
討論 上訴理由 (一) 9.上訴人引述裁判官在裁斷理由陳述書第22段:「此外,PW1證供只提及感到一次的碰撞和聽到一下的碰撞聲。辯方之說法是PW2車撞完前方PW1車,反彈,再撞後方被告車,即有兩次的碰撞。依辯方之說法,PW1除感到一次的碰撞和聽到一下的碰撞聲,她亦應聽到一次的碰撞聲發生在PW2車撞被告車時。為何PW1只聽到一次的撞車聲及感到一次的碰撞。PW1證供沒有解釋,本席不會臆測的。」 10.姚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質疑「為何PW1只聽到一次的撞車聲及感到一次的碰撞」,因為第二次碰撞與PW1車輛無關,PW1只會感到一次碰撞,所以裁判官分析有誤。而且縱使PW1只聽到一下碰撞聲音,也不足以否定或不支持辯方說法,因為PW1可能沒有留意,又或者第二次碰撞較遠離PW1致使PW1聽不到。因此,PW1只聽到一次撞車聲並不出奇。 11.本席相信姚大律師複述用來質疑裁判官的幾句話,其實只是裁判官先引述辯方提出之質疑然後作出回應,她表明因為PW1證供中沒有這方面的解釋,所以她不會猜測為何PW1只聽到一次撞車聲,裁判官並不是說因為PW1只聽到一次撞車聲及感到一次碰撞而不接納辯方說法。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有誤。誠如姚大律師所說,PW1有可能沒有留意PW2車輛與上訴人車輛碰撞時的聲音,裁判官不因此而猜測原因實無可批評。 12.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 (二) 13.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作出了錯誤假設,即是:如果辯方所言屬實,PW1車輛被PW2車輛撞擊後,PW1應從倒後鏡看到PW2車輛反彈向後撞向上訴人車輛的車頭;或看到PW2車輛在撞落上訴人車輛後,回彈向前。 14.姚大律師說這是裁判官的主觀推測估算出來的可能性,但這是要視乎PW1被撞後多久才望倒後鏡,而這方面的證供存疑,所以PW1不一定看到這兩個可能情況。 15.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作出了主觀推測。本席翻閱上訴卷宗,卷宗中沒有PW1作供的謄本。依照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段複述PW1的證供是:「被撞後,PW1停車。她立即從倒後鏡望見有兩輛車在PW1車後方 … PW2車和被告車均是停定。…」(橫線是後加以作強調)裁判官由此推論PW1證供並不支持上訴人說法,這推論並非沒有證據基礎。 16.再者,裁判官亦不是單以此基礎而不接納辯方說法。裁判官巳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說明,她是同時參考了各車的損毀情況,並認為三車的損毀情況不支持辯方說法後,才認定意外經過如PW2所述。 17.這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 (三) 18.這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PW2車尾損毀嚴重,從而錯誤地認為三車損毀情況不支持辯方說法。姚大律師引述裁判官在裁斷理由陳述書第25段說:「本席亦參看相片P5(12) 見被告車的車頭有明顯凹陷,和相片 P5(9) 見PW2的車尾右邊凹陷。兩車損毁嚴重。相反,PW1的車尾損毁輕微 (P5(2) 和 (7))。本席認為3輛車的損毁情況不支持辯方的說法。」(橫線是後加以作強調) 19.姚大律師指出證物 P5(9) 相片顯示PW2車尾沒有凹陷,只是車尾車牌脫落和稍有花痕,損毀絕不嚴重。 20.本席同意PW2車尾凹陷並不很明顯,但是車尾車牌已被撞至脫落,防撞欄也明顯有損毀花痕。P5(9) 相片清楚見到PW2車牌號碼,所以裁判官不會錯誤混淆這是另一人的車輛,她可清晰見到這車尾部損毀情況,裁判官描述這損毀程度的用字可能不夠精準,但卻不可能錯誤理解車輛損毀證據。 21.本席認為裁判官描述PW2車輛損毀情形的用字並不會影響其裁決的基礎,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2.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23.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4.本席認為,本案控方證據非常充份。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解釋,她由第4線切入第3線,她見到PW2的車減慢速度,但她收掣不及撞向PW2車尾。她當時並沒有提出PW2的車先撞PW1車再向後反彈撞到上訴人的車的說法,裁判官信納PW2證供,而不接納辯方沒有證據支持的說法,是恰當合理的結論。 25.依照PW2的說法及上訴人的招認,上訴人的駕駛方法屬不小心駕駛。 結論 26.因以上理由,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廖景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吳伯仲律師行延聘的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