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偉金 對 九龍汽車(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經法庭修訂前名為:美孚寶輪街1號九巴行政大樓人事部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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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徐偉金在本宗僱員補償申請案,控告的答辯人為「美孚寶輪街1號九巴行政大樓人事部經理」。明顯地,根據申請人在申請書中所顯示答辯人的名稱,申請人是針對公司的人事部經理展開本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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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60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16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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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下文為在2017年12月8日的聆訊上所作出的判決的謄本。有關謄本被加上標題,而其內容亦由口語修改成書面語。 A. 答辯人名稱的修訂 1.申請人徐偉金在本宗僱員補償申請案,控告的答辯人為「美孚寶輪街1號九巴行政大樓人事部經理」。明顯地,根據申請人在申請書中所顯示答辯人的名稱,申請人是針對公司的人事部經理展開本訴訟。 2.聆訊時,本席曾向徐先生了解,得悉他確實要控告的僱主並非人事部經理,而是「九龍汽車(一九三三)有限公司」(簡稱「九龍汽車」)。徐先生解釋為何他會特別寫明答辯人的名稱是人事部經理是由於以他所理解,九龍汽車內有很多職員,他要肯定他發出本訴訟時,有指定人士處理本訴訟,因此,他認為人事部經理是正確的答辯人。由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對於答辯人名稱誤解,可以理解。申請人亦確認,其實他要控告的答辯人是他聲稱的僱主「九龍汽車(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3.答辯人的正確名稱在一份申請人於聆訊時呈給法庭,由九龍汽車於1991年6月24日發出的信件(簡稱「1991年的信件」)可以確認。該信件確認申請人曾經為九龍汽車的職員,聘用日期為1980年3月4日至1984年4月9日;在1984年4月10日再獲受聘為技術維修員(該職位的英文名為「Electrical Gangleader」);申請人在1991年6月20日離職。 4.於查閱1991年的信件及在向申請人確認僱主的正確名稱並非公司的人事部經理後,本席認為答辯人的合適名稱應為「九龍汽車(一九三三)有限公司」。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適合運用酌情權,主動將答辯人的名稱由原本的「美孚寶輪街1號九巴行政大樓人事部經理」修改為「九龍汽車(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5.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黃律師在今天的聆訊中確認,無論答辯人的名稱為原本的「美孚寶輪街1號九巴行政大樓人事部經理」還是經修改後的「九龍汽車(一九三三)有限公司」,他皆獲保險公司指示,會獲委派繼續代表九龍汽車,因此,本席認為不需要將經修訂的申請書派送予答辯人。黃律師亦承諾,在7天之內,為程序清晰起見,他會送達一份新的代表答辯人行事的通知書。本席遂命令新的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7天之內存檔一份代表答辯人行事的通知書。 B. 剔除本宗僱員補償案的申請 6.在處理答辯人名稱修改後,本席需要處理答辯人代表律師在今天聆訊之前所提出的傳票申請,該傳票引用了《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高等法院規則》第32A號命令與及《實務指示11.3》要求法庭發出兩個命令:第一,將申請人的本宗僱員補償申請案剔除;第二,針對申請人作出限制程序命令。 7.在本席向申請人了解過,答辯人是九龍汽車外,而申請人自1991年6月20日之後,已不再在九龍汽車工作,本席曾指出,本案可被剔除。黃律師確認,要求法庭今天可作出命令,將本案的申請書剔除,就傳票中的第二項 – 限制程序令,他不會繼續提出申請。因此,法庭現唯一需要考慮的是應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將申請人的本宗僱員補償申請剔除。 8.本席在上述已經提及,在申請人確認僱主是九龍汽車之後,其實從申請人所提交1991年的信件中得悉,亦經申請人確認,自1991年6月20日之後,申請人已經離開了九龍汽車,自此他已非該公司的僱員。但是,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書的內容,本席認為清楚顯示,申請人於本申請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若本席繼續讓本申請繼續進行時候,會造成無理纏擾,會阻礙本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或者係延遲,本席亦發覺本案的申請書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原因如下。 9.第一,根據申請人於2017年7月13日存檔法院的申請書第1(a)段,申請人所提及的因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日期為2017年1月15日;而於第3(3)段,申請人所表示的意外發生日期、地點為「15-1-2017,屯門總修中心,九巴維修廠,維修100巴士引擎,左耳發炎,左牙權骨發炎,永久痛」等等(其餘是敘述他的受傷情況),明顯地,從這兩項描述,申請人所指稱的工傷意外發生日期及他工作地點及性質清楚顯示,申請人所指稱的工傷意外是沒可能發生的,因為根據上述所提及1991年的信件已經確認,而申請人亦同時向本席確認,他在1991年6月20日之後,已不再是九龍汽車的員工,在那天之後,他亦從來沒有在九龍巴士有限公司擔任任何性質的工作。基於此原因,本席認為本申請所指稱的日期,清楚地顯示沒有可能發生申請人所指稱的工傷意外。 10.第二點,本席認為徐先生就九龍汽車展開的訴訟是惡意中傷、無理纏擾、濫用程序。根據答辯人針對原本的答辯人發出的剔除申請傳票,雖然原本答辯人所發出的傳票是針對原本的答辯人(即人事部經理),但是根據支持傳票申請的答辯人的人事經理盧德輝的非宗教式誓詞所透露的資料顯示,其實徐先生於2004年就著同本案的答辯人(即「九龍汽車(1933)有限公司」)曾經展開相類似的訴訟(即DCEC 919/2004),根據盧德輝的非宗教式誓詞所附載的文件顯示,徐先生於DCEC 919/2004針對九龍汽車展開的訴訟,共涉及3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的判決。 11.第一個判決 (案件編號HCMP 738/2006)是由上訴庭法官楊振權於2006年6月1日作出的。該判決書部份內容節錄如下:
12.從楊法官在其拒絕徐先生針對九巴索償的逾期上訴判詞中清楚顯示,此判決的內容跟剛才申請人所述,針對九巴的本申索類同,因為徐先生在法庭美孚寶輪街1號九巴行政大樓人事部經理不斷表示他在九巴受僱期間受傷,而影響他的聽覺;他亦表示他當時年青,不知如何展開訴訟。明顯地,本案跟DCEC 919/2004案件針對九巴的案件類同,是重覆訴訟。在DCEC 919/2004案件中,上訴庭不批准徐先生逾期上訴申請,但徐先生沒有放棄,其後再向兩位上訴庭法官要求申請逾期上訴,兩位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法官及袁家寧法官在2006年7月14日的判詞亦拒絕讓徐先生逾期上訴。該判決書有關內容如下:
13.明顯地,在兩位法官重新考慮徐先生針對九巴提出針對DCEC 919/2004案件原審法官剔除徐先生的申請,再次提出上訴,亦不得要領。 14.徐先生不服上述拒絕其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判決,並再提出上訴。就著有關上訴,兩位上訴庭法官於2006年9月13日頒布判決,拒絕讓徐先生提出上訴。該判決書有關內容如下:
15.明顯地,從上訴庭於2006年9月13日作出的最後裁決顯示,徐先生就DCEC 919/2004案件先後兩次向上訴庭提出申請,但都不得要領,因此,即使徐先生將本案的案發日期修正,明顯地,也只是徐先生在DCEC 919/2004的訴訟失敗後,希望就住同一件已失敗的案件,再次展開訴訟,於已完結的案件,再次展開訴訟,此等情況,屬於無理纏擾、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16.基於上述原因,正如上訴法庭在判決書中亦曾表示,本席對徐先生因多年前的受傷而不斷受到困擾感非常同情,據本席了解,根據徐先生今天呈交法庭的文件顯示,徐先生除了身體殘障之外,他亦因其精神狀況而接受治療。 17.雖然本席對於徐先生無論在精神及身體上的狀況感到同情,但是,基於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則,法庭有責任保障此類不斷再次被同一件案件纏擾的答辯人,案件應盡快終止、把它剔除;不然的話,答辯人只會無辜地受拖累,除了要耗費時間去處理此類無理纏擾的案件外,答辯人亦會受到損失,花訟費聘用律師,即使最終申請人在本案敗訴,若法庭今天不終止案件,所牽涉的訴訟費用,即使法庭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本席認為答辯人可以根據法庭頒布的訟費令,取回訟費的機會亦不高。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命令將申請人的DCEC 1606/2017僱員補償案件剔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整宗案件的訟費,包括本傳票的訟費。本席認為合理訟費為12,000元。 19.由於答辯人主動撤回傳票第2段的申請,因此本席不會就傳票的第2段作出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黃國垣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