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榮(已故包棠的遺產管理人) 對 包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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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針對聆案官杜潔玲於2016年9月6日所作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Case No.DCCJ 5401/2015[2018] HKDC 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401/2015

[2018] HKDC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54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答辯人)
包榮(已故包棠的遺產管理人)  
   
被告人
(上訴人)
包秀斌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金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3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1月5日


背景

1.這是被告人針對聆案官杜潔玲於2016年9月6日所作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2.原告人、被告人及死者為兄弟。原告人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

3.死者的遺產包括位於荃灣享和街90號安豐大廈18樓D室(“該物業”) 。該物業由原告人及死者以分權共有 (tenants-in-common) 方式持有, 二人各佔50%。被告人向與父母同住於該物業。自父母分別過身後,被告人獨居於該物業。

4.除死者外,原告人、被告人另有4兄弟姊妹。死者身前並無立下遺囑,其兄弟姊妹為其遺產受益人。

5.死者過身後,原告人作為死者遺產管理人,曾多次要求被告人遷出該物業,但均遭被告人拒絕,令原告人無法處理該物業及其收益。

6.原告人於2015年11月30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由於被告人没有應訴,原告人於2016年4月8日取得“最終及非正審判決” (judgment by default) 。被告人被下令須交還該物業,並支付有待評定的賠償和訟費 (“該判決”) 。

7.被告人於2016年4月18日提出申請撤銷該判決。

8.杜聆案官於2016年9月6日撤銷被告人之申請。換言之, 該判決維持有效。杜聆案官之該決定下稱“有關決定” 。

9.在2017年3月13日,即杜聆案官作出有關決定差不多6個月後,被告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以求推翻有關決定。

10.本法庭現處理該申請。

適用的法律原則及案情考慮

11.有關決定於2016年9月6日作出,被告人上訴時限為14天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 )。

12.法庭在考慮是否給予酌情寬限時會考慮案件本身所有相關情況,包括以下主要因素:

(1)   延誤的長度及產生原因;

(2)   上訴成功的機會。

13.被告人於2016年9月6日才提出上訴,延誤了5個月。被告人所持的理由是他有需要就原告人某些行為報警,若此案件不被撤銷,警方將拒絕處理他的舉報。

14.法庭看不到被告人報警之舉動或打算與其一方的延誤有任何關係,亦不認為被告人能對其延誤作出任何合理解釋。

15.就上訴成功的機會而言,被告人的主要答辯理由為,該物業乃百份百全屬死者所有。

16.姑勿論該物業是否由死者全權擁有,本案原告人作為死者遺產管理人,有權及有責任處理該物業及物業之收益。在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理據繼續獨佔該物業的情況下,本案没有任何可辯之處,杜聆案官的決定亦無可挑剔。被告人就有關決定意圖進行的上訴根本無成功機會可言。

命令

17.本法庭現作出以下命令:

(1)   被告人的申請予以撤銷;

(2)   杜聆案官有關決定予以維持;

(3)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

18.法庭拒絕原告人就訟費以較高基準評定之申請。原告人須於14天內向法庭及被告人提交簡約訟費明細表 (summary statement of costs) ,被告人可於其後14天對之作出回應。法庭將下達簡易訟費評定。

19.法庭感謝原告人律師的協助。

  ( 張金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伍景華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