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榮(已故包棠的遺產管理人) 對 包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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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針對聆案官杜潔玲於2016年9月6日所作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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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401/2015 [2018] HKDC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54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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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背景 1.這是被告人針對聆案官杜潔玲於2016年9月6日所作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2.原告人、被告人及死者為兄弟。原告人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 3.死者的遺產包括位於荃灣享和街90號安豐大廈18樓D室(“該物業”) 。該物業由原告人及死者以分權共有 (tenants-in-common) 方式持有, 二人各佔50%。被告人向與父母同住於該物業。自父母分別過身後,被告人獨居於該物業。 4.除死者外,原告人、被告人另有4兄弟姊妹。死者身前並無立下遺囑,其兄弟姊妹為其遺產受益人。 5.死者過身後,原告人作為死者遺產管理人,曾多次要求被告人遷出該物業,但均遭被告人拒絕,令原告人無法處理該物業及其收益。 6.原告人於2015年11月30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由於被告人没有應訴,原告人於2016年4月8日取得“最終及非正審判決” (judgment by default) 。被告人被下令須交還該物業,並支付有待評定的賠償和訟費 (“該判決”) 。 7.被告人於2016年4月18日提出申請撤銷該判決。 8.杜聆案官於2016年9月6日撤銷被告人之申請。換言之, 該判決維持有效。杜聆案官之該決定下稱“有關決定” 。 9.在2017年3月13日,即杜聆案官作出有關決定差不多6個月後,被告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以求推翻有關決定。 10.本法庭現處理該申請。 適用的法律原則及案情考慮 11.有關決定於2016年9月6日作出,被告人上訴時限為14天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 )。 12.法庭在考慮是否給予酌情寬限時會考慮案件本身所有相關情況,包括以下主要因素:
13.被告人於2016年9月6日才提出上訴,延誤了5個月。被告人所持的理由是他有需要就原告人某些行為報警,若此案件不被撤銷,警方將拒絕處理他的舉報。 14.法庭看不到被告人報警之舉動或打算與其一方的延誤有任何關係,亦不認為被告人能對其延誤作出任何合理解釋。 15.就上訴成功的機會而言,被告人的主要答辯理由為,該物業乃百份百全屬死者所有。 16.姑勿論該物業是否由死者全權擁有,本案原告人作為死者遺產管理人,有權及有責任處理該物業及物業之收益。在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理據繼續獨佔該物業的情況下,本案没有任何可辯之處,杜聆案官的決定亦無可挑剔。被告人就有關決定意圖進行的上訴根本無成功機會可言。 命令 17.本法庭現作出以下命令:
18.法庭拒絕原告人就訟費以較高基準評定之申請。原告人須於14天內向法庭及被告人提交簡約訟費明細表 (summary statement of costs) ,被告人可於其後14天對之作出回應。法庭將下達簡易訟費評定。 19.法庭感謝原告人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伍景華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