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汝康 對 陳錦康及另二人

Case No.HCMP 888/2013[2018] HKCFI 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888/2013

[2018] HKCFI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8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已故陳根容事宜
 
  有關已故陳根容遺產管理事宜 (“已故”)
 
  有關無遺囑者遺產管理條例第73章第4及第5條事宜
 
  有關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3(3)及第36條事宜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85號命令第2(a) 及3(a), (c) 及 (e) 規條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汝康 原告人
   
  陳錦康 第一被告人
  陳湛康 第二被告人
  陳永康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24日
第一被告人呈交回覆陳詞日期: 2017年9月14日
第二被告人遺孀呈交誓詞日期: 2017年9月12日
第三被告人呈交回覆陳詞日期: 2017年9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1月8日

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


前言

1.2017年7月19日,原告人 (“P”) 撤換第一被告人 (“D1”) 作為遺產執行人的申請獲得法庭批准,原因詳列本席於該日發下的判案書 (“判案書”) 。另外,P獲得訟費的暫准命令 (“暫准命令”) ,及暫准命令於21天後轉為最終命令。

2.2017年8月6日、2017年8月8日及2017年8月9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就暫准命令向法庭發出信函欲申請更改[1]

3.2017年8月10日,法庭指示如被告人等有意申請更改暫准命令,該申請須以傳票提出。

4.後第二被告人 (“D2”) 及第三被告人 (“D3”) 分別於2017年8月17日及2017年8月15日發出傳票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因D2已於2017年3月18日逝世。更改申請由他遺孀陳梁鳳華 (“梁女士”) 提出。P對此並沒有提出反對。

5.D1並沒有提出更改暫准命令的申請。

6.雖然暫准命令應於2017年7月19日21天後,即2017年8月10日轉為最終命令,但因D2及D3均無律師代表,因此只以書信形式申請更改及於本席發出指示後,才以傳票提出申請。本席考慮了是次逾期申請並沒有對P作出任何不利影響,因此本席容許D2及D3逾期作出申請。

法律原則

7.訟費屬法庭的酌情權範圍。

8.訟費的一般原則是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見In Re Elgindata (No 2) [1992] 1 WLR 1207, 1214A-D。

9.民事司法改革後,該訟費原則仍是釐定訟費的起點。一般而言,法庭會採納該訟費原則,除非有特別事宜。法庭在這方面必須小心處理,以防止該訟費原則的有效性被減弱,並且如果法庭太容易偏離該訟費原則,此會引致無謂爭拗,最終更增加訟費,見Pony HK World v Vand Petro-Chemicals (BVI) Co Ltd, FACV 4/2013 (18.3.2014) 第 [4] 段。

10.就一般反對撤換遺產執行人的申請,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即訟費會由敗訴一方承擔,見Re Loo Che Chin, HCCA 3131/2011 (22.4.2013) 及Re Estate of Lee Da Kor [2010] 1 HKLRD 415。

11.有關遺產管理的案件,如原訟法庭潘少初法官 (當時職階) 於Re Estate of Lee Da Kor一案中指出,一般原則可從英國案件Re Buckton [1907] 2 Ch 406中可見,並於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17Ed 2007) 書中第87.30 – 87.34段中列出。簡單而言,有三類案件,而首兩類案件可被形容為 “友善” 的訴訟,及訴訟各方的訟費可被視為因遺產的利益而招致,因此應由遺產支付。但如潘法官指出,撤除遺產執行人為第三類案件,即為 “敵對” 的訴訟,因此敗方應支付勝方的訴訟費。

D2申請更改的理據

12.據梁女士於2017年8月9日的信件中指出:—

(i) 1999年5月14日D2已離開Wing Tai Engineering Works and Foundry Co Ltd/榮泰機器鑄造廠有限公司 (“榮泰”) 。

(ii) D2離開榮泰後至2012年,D2和母親,D3,D1及其餘兄弟姊妹,除Chan Wah Hong外,不相往來。

(iii) D2於2012年3月28日收到P的電話通知母親已經逝世。

(iv) 於2012年10月4日,D2收到P的來信才知道有關判案書中提及於2012年9月26日,D1回律師樓撕毀出售物業的委托書及P已將事件交由律師處理。

(v) 其後2013年5月8日,D2收到P是次申請的原訟傳票及P的誓詞,因此D2聘請律師代表回覆有關文件。

13.其後梁女士指控D2在世時曾經致電P查詢母親遺產一事,但不得要領。

14.不論如何,當時D2接收到P的原訴傳票後於2013年5月25日及2015年4月14日存檔的送達認收書中他均是委托律師填寫了他反對P的申請。

15.D2於他第一份誓詞中曾表示他對於應該誰是父親遺產執行人一事的立場為中立,但他並沒有同意P為執行人並且他質疑P的誠實性。如本席於判案書中指出,D2其後曾於2015年5月18日及2016年12月7日再存檔兩份誓詞,並指出如委任一位會計師,此會增加費用。

16.由2016年7月25日開始,D2自行代表自己。其後他沒有出席任何聆訊。

17.如果D2的立場為中立,他應早可以指示他當時的律師發信通知P,而無須繼續存檔誓詞。繼續存檔誓詞只會增加P的訴訟費及D2本人訴訟費。雖然D2自2016年6月30日開始沒有委托律師代表,也沒有出席2016年11月25日的指示聆訊,但他於2016年12月7日存檔誓詞中第39段聲稱 “再次反對及不同意P對D1的指控”[2],因此他是採取與P敵對的態度。

18.但本席接納於2016年12月7日的誓詞後,D2再沒參與此案,也沒有出席任何聆訊。

19.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D2須支付P因D2引致的訴訟費,直至2016年12月7日為止。其後因D2沒有再參與本案,也沒有出現本席前的聆訊,本席認為2016年12月7日後P與D2之間的訟費應為無訟費命令,包括是次更改申請的訟費。

20.至於梁女士指D1應支付D2是次更改申請的訴訟費,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反而,因梁女士的指控,D1須指示律師作出回覆陳詞,因此,本席認為D2須支付D1就D2此申請引致的訴訟費。

D3申請更改的理據

21.D3於2013年5月16日委托律師於他的送達認收書中填寫他反對P的申請。他於2015年3月25日和D1同時轉換由另一律師行代表。這表示D3和D1同一陣線,後於2016年7月25日後D3才沒有委托律師代表他,但之後他又自行存檔了兩份誓詞,分別於2016年8月25日及11月30日存檔。於兩份誓詞中,他是反對P申請由會計師做遺產執行人,並於本席聆訊時出席,當時也一直反對P申請一位會計師替代D1作遺產執行人,並指如P不欲做,不如D1繼續做。於聆訊時,P已表示他可以先支付會計師的費用,但D3仍不同意。

22.本席了解如委托一位會計師替代D1,費用將會增加,這可能對各受益人不利,但這不等同如D1繼續為執行人,這會對所有受益人更有利。

23.如本席已在判案書中指出,各人的父親於1998年去世,而於2001年11月9日,母親及D1成為父親遺產執行人但母親也於2012年去世,至2017年1月也差不多4年多,而父親的遺產於他去世差不多19年後仍未被處理妥當,這對其他受益人不公。D3於2017年1月17日的聆訊中表示他反對P做執行人但又不同意另聘會計師,明顯他是反對P的申請及採取敵對的態度。最後,他的反對是不成功。

24.在考慮了上述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D3應支付P因D3而引致的訴訟費。

結論

25.本席批准暫准命令更改為如下:—

(1) 有關P和D2之間的訴訟費,D2須支付P因D2引致的訴訟費,直至2016年12月7日為止,之後P和D2之間無訟費命令,包括是次更改申請的訟費。至於D1和D2之間有關是次更改的訴訟費,D2應支付D1的訟費。

(2) 有關P和D3之間的訴訟費,D3須支付P因D3引致的訟費,包括是次更改申請。

(3) 所有訟費數目,如無協議,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 (Party and Party Basis) 由聆案官評核。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鮑文宜律師行轉聘烏佩貞及劉祉仁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馮秉鈞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其遺孀梁鳳華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第二被告於2017年3月18日過世,現由其遺孀代表。

[2] A:149,第3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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