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定及另一人 對 Cheng Hon K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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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及第2申索人為新界上水智昌路順欣花園第1座17 樓 C室的業主,而被告人為同座18 樓C室的業主。

Case No.HCSA 48/2017[2018] HKCFI 2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48/2017

[2018] HKCFI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4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27575號)

____________

第一申索人 陳金定  
第二申索人 陳金棠  
   
被告人 CHENG HON KAI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2月2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8年1月10日

判決書

前言

1.第1及第2申索人為新界上水智昌路順欣花園第1座17 樓 C室的業主,而被告人為同座18 樓C室的業主。

2.第1及第2申索人指稱於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單位滲水至申索人單位,導致第1及第2申索人單位走廊天花、浴室及客廳石屎剥落及破損而構成滋擾,令家人安全受到威脅,精神飽受困擾,因此第1及第2申索人根據公證行(香港驗樓及結構診斷有限公司)的檢測報告向被告人追討一切損失。第1及第2申索人的索償數額為港幣39,200元,包括維修費用港幣15,300元[1]、上述公證行檢測報告費用港幣13,800元[2]、精神困擾賠償港幣10,000 元及影印費港幣100元。上述港幣13,800元專家報告費用屬訴訟費。

3.於2017年7月17日,第1及第2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案件編號2017年第27575號(下稱「該案件」)向被告人提出上述申索追討港幣39,200元。

4.被告人於下述2017年8月11日提訊前存檔其答辯書述明其抗辯理由如下:

「(1)本花園1992年中入伙,至今有25年了。樓單位2011 年曾部份裝修,換食水明喉、浴缸改企缸、洗手間裝修。而發現房間走廊天花石屎剝落,天花面是乾爽覺得石屎老化情況造成。

(2) 食環署2017年3月在本人住所做了初步測試。未能確定造成樓下石屎剝落原因。2017年5月21日食環署委派現代試驗顧問有限公司職員到本人住所洗水間做地台蓄水顏色水測試。(測試1個月後,有關職員告訴本人,樓下天花無變化)至今評估報告未做出。

(3) 樓下單位委托香港驗樓有限公司做得評估報告不够專業,不夠公正,不負責任。原因是沒有做顏色水蓄水測試。就做出結果。」

5.該案件於2017年8月11日在審裁官麥國昌(下稱「麥審裁官」)席前提訊。第1及第2申索人的代表陳金玉女士(下稱「陳女士」)在陳述案情時表示,由於她聘請的專家已發現滲水源頭,所以已通知食環署終止調查。雙方在商討後,同意以港幣13,000元和解。

6.因此,經雙方同意,麥審裁官於2017年8月11日頒令如下(下稱「該和解命令」):

「在沒有承認任何法律責任的情況下,被告人須支付兩名申索人款項$13,000.00,以完全並最終解決本案申索(及擬作之反申索)包括任何利息和訟費的申索。

款項須於11.8.2017支付。款項經小額錢債審裁處繳交。」

7.被告人不滿麥審裁官在該案件作出的該和解命令,並於2017年8月21日存檔「一方要求覆核裁斷/命令申請書」,表示他於2017年8月15日(即該案件上述和解後)收到屋宇署 / 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下稱「辦事處」)的日期為2017年8月9日信函(下稱「9/8/17信函」)。9/8/17信函的有關內容如下:

有關新界上水智昌路8號

順欣花園第1座17 樓 C室的滲水事宜

因應一宗滲水舉報,本處人員曾與受滲水影響單位戶主聯絡。因舉報人表示取消上述舉報,本處現階段暫時停止調查有關滲水個案。

樓宇滲水一般是由於樓宇和設施破損及缺乏維修所致,而維修保養樓宇及保持環境衞生是業主及住戶的責任。要徹底解決滲水問題,是需要有關業主/住戶的合作。除了透過聯辦處的協助尋找滲水源頭,有關業主仍可透過互相合作,安排專業人士檢測及進行所需的維修,解決滲水滋擾。

如滲水情況再度出現,本處會到上址及貴單位繼續進行調查及測試。」

被告人認為第1及第2申索人於2017年7月一邊向辦事處取消舉報又一邊在該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是不合理行為,被告人對此不滿,因此就該和解命令提出覆核。

8.於2017年8月22日,麥審裁官頒下命令,暫緩發放和解金額給第1及第2申索人,直至被告人申請覆核該和解命令有判決為止。

9.上述覆核於2017年10月13日在麥審裁官席前進行聆訊。麥審裁官經覆核後於同日頒下判決,維持原來的裁決(即該和解命令),被告人的覆核申請被撤銷,無訟費命令,而被告人於2017 年8月11日繳存入該審裁處的港幣13,000 元和解金可發給第1及第2申索人(下稱「該命令」)。

10.被告人對該命令不滿,並於2017年10月20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麥審裁官於2017年12 月6 日頒下判決理由書(下稱「該理由書」)。

麥審裁官的裁決理由

11.麥審裁官指出,在民事案中,申索人負有舉證責任,但申索人有權選擇足以證明其案情的證據。在涉及滲水議題的案件,往往需要以專家證據證明滲水源頭。與訟人可倚賴辦事處所委任的顧問公司的測試結果,也可自行聘請專家進行測試找出滲水源頭。一般來說,當面對滲水問題時,市民會先向辦事處求助。然而,在往後的訴訟中,他們仍可選擇採用自行聘請專家的證據。

12.麥審裁官指出, 第1及第2申索人在向辦事處求助的同時,亦另外聘請專家進行測試找出滲水源頭的做法,並無不妥。麥審裁官認為, 第1及第2申索人在所聘請的專家找到滲水源頭後,通知辦事處終止調查的做法,非常恰當,亦節省公共資源。陳女士在提訊時也告知麥審裁官及被告人這事實。因此,麥審裁官看不出被告人有任何理據推翻雙方的和解協議,因而撤銷他的覆核申請。

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3.被告人指稱麥審裁官在覆核時沒有查閱他的新證據便維持原判。被告人指稱辦事處「出了報告,表示申索人在家中滲水與 [被告人]無關」,惟麥審裁官沒有查閱相關報告內容便撤銷他的覆核申請。另外,被告人指稱第1及第2申索人所採用公證行香港驗樓及結構診斷有限公司不全面的評估向他追討賠償,但同時向辦事處撤回投訴,籍此拖延辦事處向被告人發出調查報告的進度(期間辦事處已在被告人家中完成全套滲水測試程序)。被告人據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14.經仔細閱讀所有證據、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和其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15.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28(1)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淮。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見該條例第29(2)條)。

16.本席現按上述法律原則分析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7.第1,本席細心參閱辦事處的9/8/17信函的內容,該信函只提及舉報人表示取消有關順欣花園第1座17 樓 C室滲水的舉報,而辦事處因此在「現階段暫時停止調查有關滲水個案」,辦事處並沒有如被告人指稱第1及第2申索人家中滲水與被告人無關。但即使至辦事處隨後發出報告而作出滲水與被告人單位無關的結論,本席也認為這並非可推翻該和解命令的有效理據(見下述第20-22段的分析)。

18.第2,本席不同意麥審裁官沒有考慮9/8/17信函的內容及/或被告人的覆核理據。從該理由書所述的裁決理由(見上述第 11‑12段)可見,麥審裁官已考慮了9/8/17信函的內容及被告人的覆核理由,但麥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提出的新證據及/或覆核理由均不構成推翻雙方和解協議的有效理據,因而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

19.第3,至於被告人指稱第1及第2申索人一方面通知辦事處取消舉報而另一方面在該案件向被告人提出民事索償的行為不合理,本席認為這是被告人對於舉報及索償兩項不同性質事宜的誤解。

20.雖然第1及第2申索人向該辦事處舉報和在該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索償皆涉及滲水事宜,舉報和索償實在是兩碼子事。即使第1及第2申索人沒有向辦事處舉報或他們向辦事處舉報後再取消舉報,第1及第2申索人也可以向被告人提出民事索償,而無論辦事處有沒有進行或中止調查,或調查結果是如何,這也不妨礙第1及第2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權利,也不妨礙被告人就民事申索提出抗辯。被告人必須明白辦事處的調查及結果並不能完全左右民事索償的裁決,正如麥審裁官所述,負上舉證責任的第1及第2申索人可選擇不依賴辦事處的調查而只依賴公證行的報告。在民事索償案件中,辦事處的調查結果(如有的話)只是索償案件中的其中證據,雖然第1及第2申索人負上舉證責任證明滲水的源頭,他們可選擇提呈他們認為合適的證據。明顯地,第1及第2申索人在向辦事處舉報之同時,亦安排專業人士進行檢測並提供檢測報告,他們選擇依賴香港驗樓及結構診斷有限公司的檢測報告作為民事索償的相關證據, 而取消向辦事處提出的舉報, 這做法並無不妥,亦不等於第1及第2申索人放棄民事索償。

21.第4,在提訊時被告人已被告知第 1及第2申索人已取消向辦事處提出的舉報而只依賴公證行測試報告,如果被告人對第1及第2申索人一面取消舉報而另一面提出民事申索不滿, 或認為公證行的檢測報告不全面, 他可以選擇不和解, 或直至辦事處有報告結果才考慮會否和解。但被告人在知悉第1及第2申索人的證據立場及知悉辦事處仍未有報告結果的情況下決定和解, 被告人不能在達成和解後再據此推翻雙方的和解協議。

22.第5,本案爭辯雙方在該案件是採取敵對立場的對手, 如果沒有和解,各方會在該案件據理力爭而希望對方屈服。被告人指稱第1及第2申索人聘請公證行擬備的報告不全面,但這檢測報告只是第1及第2申索人在該案件擬提呈的證據,如果雙方未有和解,被告人及該審裁處便會在審訊時檢視第1及第2申索人提呈的證據能否達到舉證標準,審裁官亦要考慮及裁定是否接納這檢測報告。因此, 在商討和解過程中, 雙方會考慮到相關證據的評估及審訊的勝負風險等不可預測因素(包括公證行測試報告的內容是否全面, 辦事處仍未發出報告結果的不明朗情況及/或辦事處最終調查結果(如有的話)會否支持被告人的立場等事宜),被告人在這情況下選擇和解, 便不能以香港驗樓及結構診斷有限公司的檢測報告內容不夠全面來推翻已達成的和解。而且, 由於雙方在該案件已達成和解,該審裁處毋需亦沒有就該案件進行審訊及/或檢視該檢測報告是否全面。

23.本席細心考慮被告人的陳述後,認為他提出的理據並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麥審裁官並沒有犯下任何法律方面的錯誤。

結論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暫委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依據海龍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號碼KGDQ-P14618

[2] 依據香港驗樓及結構診斷有限公司收據號碼HKBI-R2017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