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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Sharing Principle – Financial Needs – Property Sale – Distribution of Proceeds – Costs – Identificat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 Financial Needs Assessment – Distribution of Assets – Costs

Legal issues: Identificat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 Financial Needs Assessment · Distribution of Assets · Costs

Outcome: Property sold, proceeds distributed to pay debts, child fund, wife's needs, residual split 50/50. Costs order.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2517/201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8 Nov 2017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517/201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251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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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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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7年10月27日及31日
判決日期: 201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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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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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判案書內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2.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其中主要的爭論在法庭應如何處置男方名下位於上水的一個住宅單位(以下稱為“婚姻居所”)。

3.訴訟雙方現年都是36歲。他們在2007年在深圳認識,當時女方在一間休閒桑拿中心工作,在2008年同居,在2010年在香港結婚。

4.在2011年5月,男方以港幣$2,120,000購入婚姻居所。交易完成後,他們便搬進該物業居住。

5.在2011年11月,他們誕下一名女兒(以下簡稱為“女兒”)。

6.在2016年1月,男方從該物業搬出。女方和女兒一直在該物業居住直至現在。

7.在2016年3月,男方以女方行為為理由,提交離婚呈請。

8.在2016年10月24日,區域法院萬可宜暫委法官頒令將女兒之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有合理探視權。法官又頒令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10,000元作為女方和女兒的中期贍養費,即每人每月$5,000元,首期為2016年11月1日,及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直到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9.在2017年3月8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10.由2017年5月開始,女方領綜援。

11.由於訴訟雙方不能透過排解來解決附屬濟助的糾紛,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及男方親自陳述後,在2017年7月28日,陳振國法官頒令將案件排期在2017年9月7日於本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和在2017年10月27日和31日進行審訊。

證據

12.男方和女方都提交了不少證據,包括表格E、提問和針對對方提問的回覆書、誓章和大量證物。他們親自作供,也接受了對方的盤問,但都沒有傳召證人。

男方的案情

13.男方的案情如下:

(1) 女方品行不端。男方說在按摩場初次遇到女方時,女方便和他發生性行為。其後,又誘騙他和她結婚。

(2) 在2007年認識女方時,女方對男方說她欠下一身債,男方因此給了3萬元予女方。

(3) 女方貪財,嫌男方收入少。

(4) 在2011年,男方父親給他69萬元作首期,以$2,120,000元買入婚姻居所,餘款由銀行按揭支付,至今尚欠按揭貸款約91萬元。雖然父親不要求男方還款,但他作為兒子,應該將69萬元還給父親。

(5) 由大約2011年至2016年6月,男方替父親在香港的公司工作,月薪為2萬至3萬元。

(6) 婚姻期間,他每月付女方家用,另外他負責按揭供款每月1萬元,和家庭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

(7) 雖然男方有付家用,但女方還是經常問男方的家人要錢用。

(8) 為應付各種家庭開支,在2014年,男方先後向銀行借入以下三筆借款,並以婚姻居所為還款之抵押:

(a) 在不記得的日期,借入70萬元,每月分期還款。

(b) 在不記得的日期,借入19萬元,每月分期還款。

(c) 在不記得的日期,借入25萬元,每月分期還款。

(9) 男方仍在依期就上述三筆借款每月還款。上述三筆借款共114萬元,至今仍有90萬元餘款有待清還。若依分期還款,由現在起計,還有7年還款期。男方說所有借款已用於清還積欠之家用和分期還款。

(10) 在2016年6月,男方父親在香港的業務結束,男方也隨之失業。在2017年1月,男方在內地親戚的五金工廠當學徒,並無收入。

(11) 女方從訴訟雙方聯名之保險箱偷去金飾價值10萬元。

(12) 婚姻期間,男方送了三個名牌手袋給女方,價值4.2萬元。

(13) 女方有以下沒有披露的資產:

(i) 深圳套房兩套。

(ii) 在老家的別墅。

(iii) 深圳銀行戶口卡3張。

(iv) 一台車。

男方之要求

14.男方要求法庭頒令將婚姻居所出售,淨得用來清還:

萬元
在2007年,男方給女方之金錢 3
首期付款 69
按揭欠款 91
在2014年,三筆借款餘款 90
金飾 10
3個名牌手袋價值 4.2

共267.2萬元,之後餘款全數分配男方。

15.按男方主張,女方將一無所有。在提交之公開建議中,他沒有就女兒的贍養費提出任何方案。

女方的案情

16.扼要來說,女方的案情如下:

(1) 女方否認品行不端、貪財等指責。她將婚姻失敗的原因歸咎於男方有外遇。

(2) 婚後,女方是家庭主婦。在分居前,男方會給女方每月2元萬作為她和女兒的生活開支,另男方負責供樓和公共雜費、管理費等開支,但在2015年8月尾以後,男方便沒有依時付生活費,在迫不得已情況下女方向家人借債來應付,至今欠下$129,000元。

(3) 女方不同意男方父親的業務在2016年6月結束的說法。女方說男方所說在內地親戚的五金工廠,根本便是由男方父親經營,只是以親戚的名義持有。自2011年開始,男方便在內地工廠工作。女方也不同意男方所說,現並無收入。

(4) 女方無收入,也無重大資產。女方否認有任何隱瞞資產。

(5) 反之,男方有以下沒有披露的資產:

(a) 深圳銀行戶口。

(b) 內地註冊汽車。

(6) 女方同意在婚姻期間,男方買了3個名貴手袋送給她,但因為沒有這些手袋的發票,她根本無法將手袋在二手市場出售,所以這些手袋並無現金值。

(7) 她承認從聯名保險箱拿了一些金飾去變賣,所得的6萬元,已全部用於她和女兒之生活開支。

(8) 男方月入3萬元,收入足以應付家庭開支,他並無需要在2014年分三筆借款向銀行借入共114萬元。男方此舉,目的在轉移資產,因此男方須獨力負責還款責任。

(9) 男方父親並無男方歸還69萬元的要求。

(10) 女方也不同意她須歸還男方在2007年追求她的時間給她的金錢。

(11) 她同意將婚姻居所出售,所得用來應付女兒將來的需要,餘款則以她要求的比例分配給。

女方的要求

17.女方日期為2017年10月6日的公開建議為:

(a) 將婚姻居所出售,於扣除必要開支及按揭還款後,將一半收益給予女方作為整付款。

(b) 餘下一半收益存入法庭,先支付男方拖欠的中期贍養費連利息及女方的訟費。

(c) 餘款用作支付女兒每月的生活費,每月$16,000元,並根據通脹物價指數作每年調整。

18.經過一天審訊後,女方提交日期為2017年10月31日之更新公開建議如下:

(a) 將婚姻居所出售,於扣除必要開支及按揭還款後,將200萬元存入法庭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及教育費。

(b) 餘下的款項,先支付男方拖欠的中期贍養費連利息,然後女方可得其中的70%,男方可得其中的30%。

(c) 就女兒每月的生活費,女方要求每月$13,000元,並根據香港通脹物價指數每年調整。如存入法庭的款項耗盡,則男方須繼續支付該金額。

(d) 男方支付女方一半的訟費。

本席的看法

19.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以下簡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20.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5個步驟:

(1) 識別家庭資產;

(2) 評估雙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第一步:識別家庭資產

21.按女方的披露,除了持有兩份保單現值$8,513元,少量現金,此外她並無資產。就2016年11月1日的命令,男方至今欠中期贍養費$32,000元。

22.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變賣金飾所得已用作生活開支,和女方持有之舊手袋,並無二手市場,所以也沒有現金值。就男方指女方在國內持有多個物業和一台車,在審訊時,男方接受這些都是他的猜測,對於這些說法,他也沒法拿出任何可信的證據,因此本席並不接受男方這一方面的說法。

23.女方有欠債$129,000元。

24.按男方的披露,他名下持有婚姻居所,雙方同意現值為$4,450,000元,至今仍欠按揭借款91萬元。

25.在審訊時,男方接受當年其父親將69萬元首期給男方,對男方並沒有還款的要求,因此本席接受男方並沒有還款的法律責任。

26.對於男方所說,在2014年他借入三筆銀行借款共114萬元作家用,至今仍欠共$90萬,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1) 男方並沒有披露2014年之銀行戶口結單,無法可以看到這三筆銀行借款存入男方銀行戶口後,是如何提走,去了何處。

(2) 女方事前並不知道男方有這三筆借款,也沒有在2014年間從男方收到額外的家用。

(3) 從男方提供的稅單可見,在替其父親工作期間,他月入為$30,000元,雖然他在審訊時忽然改口說他當時每月實在地只有不到$20,000元的收入,本席認定他在那個期間月入為$30,000元。

(4) 女方的證供是在這段期間,他負責供樓每月約1萬元,付公共設施、管理費等雜費,每月約$2,000元,另付女方每月2萬元。由此來看,以男方每月的收入,並不足以應付日常各種開支。以現有的證據作一粗略的衡量,算期間男方個人開支為每月1萬元,即家庭開支為每月4.2萬元,每月所欠為1.2萬元。

(5) 由男方在2011年5月購入婚姻居所,直至女方所說由2015年8月底,男方開始沒有依時付生活費,期間共為52個月,以每月欠1.2萬元計算,共欠62.4萬元。

(6) 以上再加入男方就這三筆借款的分期付款。男方不能交代就三筆借款開始還款的日期,本席只好以假設三筆借款的還款期均在2014年7月開始,所以直至審訊前,即2017年10月,已還款的數額為每月$14,102.7元($6,534.7 + $2,867 + $4,701) x 39 = $550,005.3元。

(7) 上述62.4萬元加上$550,005.3元,已多於114萬元。

(8)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借入三筆借款共114萬元,已用於清還積欠之家用開支和借款還款。

27.男方否認在國內有任何銀行戶口,也指出從女方提交了的國內戶口提款卡,無法證明男方是否該戶口的持有人,因為卡上並沒有戶口持有人的姓名。女方說在婚姻期間,有一次男方要求女方轉帳到他戶口,所以將他的戶口的提款卡的影印本給她,即她呈堂的提款卡影印本。從情理來說,不容爭議自2011年起,男方在國內工作,本席認為男方的確有可能在國內有銀行戶口,但因為女方不能提交真憑實據來證明就這一點,本席認為在證據上,女方未能盡舉證責任來證明她的說法。

28.就男方否認在國內持名貴汽車。女方說男方的父親出了¥60萬送男方一部名貴汽車,在婚姻期間,女方和女兒也經常用車,所以對男方否認這事,感到十分憤慨。女方提交了男方是車主的註冊文件,本席接受女方這一方面的證供。

29.女方說知道男方在東莞有一塊土地,但並沒有就此提交任何支持證據,因此本席不接受女方這一點說法。

30.作一小結,家庭資產包括:

萬元
男方
婚姻居所 4,450,000
女方
保單現值    8,513
4,458,513
欠債包括:
按揭欠款 910,000
三筆銀行借款 900,000
1,810,000
淨值為 2,648,513

31.至今男方欠付中期贍養費$32,000元,男方須儘快按2016年10月24日的命令付清這筆欠款。

第二步:訴訟雙方的經濟需要

32.男方在第1份表格E中填報收,他的開支包括按揭供款和三份銀行借款須還款給銀行每月共$23,500元,付中期贍養費每月$10,000元,再加上付管理費每月$980元,個人支出約每月$4,000元,子女開支每月$3,000元,每月總開支為$41,480元。他在第2份表格E中減去中期贍養費付款每月$10,000元,其餘支出相若,所披露的每月總開支為$30,677元。

33.他在第1份表格填報收入為每月$30,000元,在第2份表格E卻填報並無收入。女方說男方是大學工程系畢業,有多年相關工作經驗,卻忽然返回國內親戚的工廠當學徒,並且毫無收入,這是並不合理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同意男方這一方面的案情不合常理,因此也並不可信。本席接受女方在這一方面的案情,即男方仍是在其父親以親戚掛名經營位於國內的工廠工作,工作性質與前相同,因此本席也認為男方目前應有收入每月3萬元。由此看來,男方的謀生能力,足以照顧自己,問題在法庭應作一個怎樣的頒令,來滿足女方和女兒的需要。

34.在第1份表格E,女方填報一般開支(不包括租屋需要)為每月$5,300元,個人開支為每月$14,177元,女兒開支為每月$10,071元,總開支為每月$29,548元。女方分別在第2份表格E和在審訊時,更新她的一般開支(包括租屋需要),為每月$13,700元,個人開支為每月$7,677元,女兒的開支為每月$11,432元。

35.女方更新的每月開支詳情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
租金 10,000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煤氣費、電話費、水費、上網費) 700
食物開支 2,0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13,700

個人開支

項目 $
外出膳食費用 2,000
交通費 1,000
服裝/鞋費 1,000
個人儀容 500
假期消費 1,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200
保險費 1,377
間中支付與前夫所生的兒子 6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7,677

子女開支

項目 $
書簿、文具 30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670
課外活動 3,520
娛樂費/禮物 1,000
假期消費 1,000
服裝費/鞋費 1,000
保險費 2,262
午餐及零用錢 1,000
其他交通費 500
校服費 180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11,432

36.將婚姻居所出售後,女方和女兒須租屋居住,女方說在同區與婚姻居所相若質素和面積之單位,租金為每月$9,000元至$10,000元。對此,男方並無異議。本席接受租金為每月$9,500元。女方可在其他一般開支節省一點,經考慮後,本席接受將來女方之一般開支為每月$13,000元,以女方和女兒各佔一半計算,每人每月為$6,500元。

37.在女方的個人開支方面,本席會剔除女方與前夫所生的兒子的開支。在保險費方面,女方在2015年底才開始這份人壽保單,至今得益不大,在經濟緊絀的情況下,女方可將這張保單取消,省回供款每月$1,377元。女方在服裝、鞋費、個人儀容、假期消費的開支為共每月$2,500元,本席認為可減至每月$1,00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個人開支為每月$4,200元。

38.女兒無須交學費。在女兒的開支方面,男方的立場是每月$6,492元已經足夠。女兒攤分家庭開支每月$6,500元,再加上女兒個人開支每月約$6,500元,女兒開支總數為每月$13,000元,以一個普通家庭而言,本席認為已是相當不錯。客觀來看,女方填報的女兒的開支有不少地方是可以節省下來的。譬如每月保費$2,262元,保單也是在2015年底開始,目的是替女兒儲蓄,現在訴訟雙方打算出售婚姻居所,在所得淨收益中撥款給女兒,這張保單可以取消。又在課外活動方面每月$1,000元已經足夠。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兒個人開支為每月$6,500元。

39.女方現無工作,但她有工作能力,女兒現上全日制小二,在照顧女兒之外,女方應有餘暇去兼職。女方可當收銀員、售貨員、洗碗、清潔等工作。這類工作機會不少,以女方每天工作4小時,每月工作25天,每小時$35元計算,女方收入為每月$3,500元。按以上評估,她的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為每月$10,700元。換言之,她需要補貼每月$7,200元。

40.女兒今年上小二,預計至中三,即約7年半之後,女方可全職工作。屆時她應可謀生照顧自己的需要。但在由現在起未來7年半(即90個月)之間,她需要每月$7,200元。女方因為須照顧女兒而不能全職工作,本席認為從出售婚姻居所之淨收益中作撥款,以滿足女方這一方面的需要,是一個公平的做法。所需的撥款為$7,200元 x 90 = $648,000元。

41.女兒需要每月$6,500元 + $6,500元 = $13,000元。訴訟雙方都表示希望女兒上大學,因此須作14年之撥款,即為$13,000元 x 14 x 12 = $2,184,000元。本席也打算從出售婚姻居所之淨收益中撥出這一筆款項。

42.上述撥款共為$648,000元 + $2,184,000元 = $2,832,000元。

43.此外,由2015年8月底開始,男方欠付家用,令女方借下$129,000元債務,本席認為也可由出售婚姻居所的淨收益中撥款,來替女方清還這筆債務。$2,832,000元 + $129,000元 = $2,961,000元。若淨收益不足以全數支付$129,000元,不足之數應由男方支付。

44.以上的安排已耗盡了家庭資產。因此,就家庭資產的分配,也到此為止。

45.在上述各項都獲得遵行後,本席認為可就此替訴訟雙方作出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

46.但萬一物業在未來幾個月升值,令婚姻居所能以超過$4,450,000元之代價出售,而在作出以上的分配以後仍有餘款,而須作出攤分的話,經考慮以下各點後,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在原則上不作出平均分配:

(1) 婚姻居所是在婚姻期間購買,屬於婚姻財產;

(2) 雙方各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都有謀生能力;

(3) 雙方都各自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要面對一定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4) 雖然雙方都嘗試將婚姻失敗的原因歸咎於對方,本席卻認為在本案的案情而言,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並不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雙方都沒有造出任何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以致如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

(5) 雙方的婚姻持續期雖然不算長但也不算短;及

(6) 男方工作,女方主理家務,照顧女兒,雙方對於家庭福利都作出貢獻。

47.綜合各點考慮,現本席頒令:

(1) 訴訟雙方須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儘快將婚姻居所以拍賣方式出售,底價為$4,450,000元;

(2) 女方須在婚姻居所出售交易完成時候將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女方負責拍賣的安排;

(4) 雙方須作出所有行為令業權轉移至買家;

(5) 如果男方未能作出上述的行為,委任楊振文律師行的資深合夥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賦予的權力,簽立有關物業的轉讓契據將婚姻居所的業權轉移至買家;

(6) 拍賣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a. 支付所有未付的地租及差餉,及其他就有關物業到期須付予政府的款額;

b. 支付尚餘的按揭欠款和三筆銀行借款的欠款;

c. 支付根據本命令進行拍賣有關物業所產生的所有必要的費用(其中拍賣的費用不可超出售價的1%)及律師費(不包括雜費不可超出$10,000元);

d. 將$2,184,000元存入法庭。女方可向法庭提出申請,提取每月支款以應付女兒的需要;

e. 將$648,000元付給女方;

f. 將$129,000元付給女方(若淨收益不足以全數支付$129,000元,不足之數由男方支付女方);

g. 餘款由雙方平分(如有的話);

h. 以上所有給女方的付款須付女方代表律師再轉交法律援助署。

(7)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2016年11月1日之中期贍養費命令取消,訴訟雙方所有附屬濟助申索,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8) 雙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48.女方獲實質的附屬濟助,但女方有不少案情並沒有被法庭接受。本席認為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之一半,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親自行事並岀席聆訊

答辯人: 由楊振文律師行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