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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所財務公司,提出此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欠款。被告人是借貸人,但對於貸款額、利率及已還款的總額均與原告人所聲稱的不同。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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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25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42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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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原告人是一所財務公司,提出此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欠款。被告人是借貸人,但對於貸款額、利率及已還款的總額均與原告人所聲稱的不同。 原告人案情撮要 2.原告人稱,經一位客戶陳嘉雯(“陳女士”)的介紹,被告人於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人借貸HK$500,000,並於當日簽訂了一份中文借貸合約。合約訂明借貸的年利率是54%,借貸需分八期供款還清本金與利息,首期還款日為2015年5月22日,之後於每月22號還款,直至本息全部還清。原告人依賴借貸合約以下各條條文: —
3.原告人稱,被告人自2015年6月22日起便沒有準時或全數還清每期供款。按貸款合約第6條所訂,原告人可即時向借款人收回所有結欠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人於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人發出律師信,要求被告人於2015年8月24日或之前支付所有款項。原告人指,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的款項總數為$124,804。 被告人在狀書及證人陳述書披露的案情撮要 4.於其經修訂的答辯書中,被告人稱他不知道有關的貸款合約。雖然被告人於2015年4月23日被要求簽署多份文件,但沒有人向他解釋那些文件的內容,亦沒有人向他提供一份簽妥的借貸合約。被告人指稱,借給他的金額是HK$425,000而不是HK$500,000。 5.被告人於經修定的答辯書否認原告人曾提供有關該HK$425,000貸款的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資料。按被告人所述,直至2015年8月,被告人總共支付HK$134,804予原告人,由於被告人不知道貸款合約的條款,亦沒有人向他提供簽訂了的貸款合約,被告人指該貸款合約不是有效的合約。 6.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內對案情加以闡述。以他的理解,陳女士應該是原告人的代表。於2015年4月23日,由於陳女士以廣東話和被告人溝通,而被告人是講上海話,亦只懂少許廣東話,原告人對貸款合約的內容沒有全面知曉。以他所知的,那HK$500,000的貸款的利息是大概27%年利率。簽妥多份文件後,被告人就取得HK$500,000,但陳女士要求被告人支付她HK$75,000的中介費或手續費。因此,被告人離開原告人的辦公室時只有HK$425,000現金。被告人事前不知道要支付中介費,因此他認為借貸的本金應該是HK$425,000,而不是HK$500,000。被告人亦懷疑在這樣的情況下,貸款合約是否一份有效的合約。被告人亦指出他是受到不當影響和深信陳女士向他所作陳述的情況下簽署那些文件。 7.按被告人的計算,他總共還給原告人的金額是HK$134,804,而直至2015年8月止,他尚欠原告人的本金是HK$290,196。 爭議事項 8.雙方在交換證人陳述書後,於2017年2月2日簽訂了雙方同意的爭議點。這些爭議點是:—
初步爭議 9.原告人在開庭審訊時提出了一項初步爭議,要求本席先處理這項爭議。原告人指出,被告人的狀書未有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8(1)及第12(1)條的規則。該2條規則的條文如下:—
10.林大律師繼而提到被告人存檔的答辯書中,包括第4、7及11段,只提到被告人聲稱於2015年4月23日借給他的款項是HK$425,000而不是HK$500,000,但被告人沒有在經修訂的答辯書將爭議點(1)(a)、(b)及(c)作訴。有關被告人認為陳女士是原告人的員工、陳女士收取了被告人認為是中介人費用的HK$75,000,因而貸款額應該是HK$425,000而不是HK$500,000的案情,只出現於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 11.同樣地,被告人在經修訂的答辯書中(第4及第6段)。只交代了他對原告人聲稱的貸款協議及其條文都是不知情。不過,於其後提供的證人陳述書中,被告人指出,貸款的年利率應為約27%。 12.由於被告人沒有在其經修訂的答辯書就第1及2爭議點的事情作訴,該經修訂答辯書未能乎合上述第18號命令的規定。林大律師提到當時為高院首席法官馬法官於Wing Hang Bank Lt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td [2005] 2 HKLRD 795的以下判詞:—
13.林大律師引用上述案例時特別指出,除非他方當時人同意,訴訟一方如要引入未有在狀書上有充足或確切地作訴的爭議點時,必須尋求修改狀書。法庭在該案中亦提到,在作供時將沒有在狀書中作訴的爭議涉入,期望其他方面當時人沒有足夠的警覺作出反對是不幸的。林大律師更指出,由於第18號命令第8及12條用的字眼是「必須」,法庭不能在狀書中沒有作訴的情況下,讓被告人提出第1及第2爭議點。 14.回應時,被告人先提到自己不懂法律,所以可能做錯。當法庭向被告人指出他在存檔經修訂答辯書及證人陳述書時是有律師代表,被告人便說律師用英文但又沒有跟他溝通。在法庭向他指出律師在經修訂答辯書上聲稱已向他解釋該份文件,且被告人在文件上簽署了屬實聲明,被告人便沒有提出其他解釋,但要求加回那些爭議點於文件內,並提到對於被告人來說,審訊要處理的最大問題就是那兩個爭議點。 15.上述第18號命令的條文的目的,如馬法官於Wing Hang Bank一案中所說,是確保訴訟其他各方有足夠的警覺作出反對,因此本席會特別留意在這案中有沒有這種情況發生。 16.被告人在最初階段時是沒有律師代表,而他於2015年10月15日存檔了一份他自己手寫的答辯書。該答辯書內載述了有關陳女士是原告人僱員及陳女士收取了HK$75,000介紹費的聲稱。其後被告人聘請了律師,該律師重新以英文撰寫那份存檔了的經修訂答辯書,並把被告人手寫的中文那份全部刪掉。不單如此,按法庭的指示,雙方律師於2017年2月2日簽訂了一份 “agreed statement of issues”,而這份爭議點同意書是包括第1及第2爭議點。有見及此,原告人沒有可能對第1及第2爭議點沒有警覺或沒有足夠的警覺。 17.如有未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8及第12條規定時,是可以經修訂狀書及/或提供進一步詳情來處理狀書的不足。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要待至審訊開始才提出這個問題,本席亦看不到在其示意接受第1及第2爭議點為本案爭議點(即其簽署爭議點同意書)後,可有合理理由提出此項申請。不過,既然被告人接受經修訂答辯書的確有不足之處,亦願意作出修改,把第1及第2爭議點的詳情加入,本席准許被告人於2017年11月27日開庭之前提交加入了有關第1及第2爭議點詳情的再經修訂的答辯書,但被告人須支付該修訂及因該修訂引起的訟費。 18.林大律師提出要求被告人支付處理這初步爭議的訟費。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爭議上並不是勝訴一方,這爭議亦可於較早時間雙方以書信形式處理,最終本席判定就此項爭議點不作訟費命令。 證人供詞 19.原告人傳召兩位證人,張婉慈(“張女士”)和陳女士。張女士是原告人董事,被告人到原告人公司進行借貸時由張女士接待。陳女士是被告人指他在到原告人辦公室簽署文件前已和他商議好貸款條件的原告人僱員。被告人則代表自己出庭作證。 20.張女士回答問題時實事求是,把事情發生經過清楚交待。本席認為她的口供可信。陳女士作答時亦直接回應,但她的證供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本席認為陳女士不屬可靠的證人。至於被告人,他是一位極不可信的證人。答問題時,被告人總是轉彎抺角,迴避問題,多次迴避的程度達至等同拒絕作答的地步。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極不可靠。 陳女士是否原告人的員工? 21.原告人指,陳女士如同被告人一樣,是向原告人借貸的人士,而並非原告人的員工,原告人並提供了陳女士向原告人借貸的文件作證。張女士特別指出,原告人的員工若有經濟困難,原告人是會以另一方式向僱員提供協助,並不是依據如被告人或陳女士簽署那份借貸合約的條款進行。 22.陳女士指她有自己的職業,是位酒店服務推廣員。陳女士稱她只是介紹被告人向原告人借貸,因為陳女士的朋友多番游說她協助被告人,而陳女士本身之前是不認識被告人。被告人稱他認識陳女士是經他人介紹,而該朋友沒有告訴被告人陳女士是原告人的員工。被告人認為既然陳女士可以跟他商談原告人提出借貸的條件,陳女士必定是原告人的員工才可以這樣做。 23.陳女士作供時說,她有向其他財務公司借貸的經驗,她選擇介紹被告人到原告人(而不是其他財務公司)處借錢只因為被告人需要的貸款額高,而且被告人急需要借錢。 24.除了上述情況,被告人亦提到陳女士在被告人未能根據貸款合約指定日期還款後,曾多次到被告人舖頭代原告人追數,還表示她是為「老細」辦事,所以陳女士應該是原告人的員工。本席認為有關貸款金額是HK$500,000或HK$425,000這議題上,發生於簽署借貸合約那天之後發生的事不應納入考慮,可考慮的只是2015年4月23日那天或之前發生的事,因為如果被告人是基於陳女士是原告人員工的前題下才把他宣稱的HK$75,000交予陳女士作中介費,那只可是基於當天他對陳女士身份的印象。 25.陳女士沒有向被告人聲稱她是原告人的員工。被告人沒有提出可顯示陳女士是原告人員工的名片或其他文件。雖然被告人指陳女士跟他商議貸款條件,但陳女士曾替被告人諮詢一些財務公司才決定介紹原告人給被告人,陳女士必定對一些細節(包括貸款額等)有所知識才可以幫被告人向各財務公司查詢。即使陳女士以「老細」稱呼原告人,她可以是以借錢一方給予債主的稱號,而不是指她的僱主。被告人以為陳女士是原告人的員工,是他自己一廂情願的想法。考慮過相關的證供後,本席裁定陳女士不是原告人的員工或代表。 有沒有中介人費? 26.按被告人的口頭證供,他在原告人辦事處簽妥所有借貸文件後,與陳女士一起離開,乘電梯到地下時,陳女士向他要求支付HK$75,000作為中介費。被告人亦指,他要求陳女士簽署中介費的收條,但因即時沒有紙張,陳女士說其後補發收條給被告人,所以沒有即時簽署。被告人進一步指,其後陳女士曾到被告人店舖在一張日曆紙上簽寫了這筆中介費的收條,但因店舖混亂,被告人未能找出這張收條作為證據。陳女士方面,她堅持從沒有收過中介費,亦否認與被告人一起離開原告人的辦公室。由於被告人聲稱陳女士曾簽發收條這事,只是被告人於證人台上才初次提出,原告人未能向陳女士求證這事的真確性。 27.本席不相信陳女士並非與被告人一起離開原告人的辦公室。不過,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一個做事糊塗的人,就他聲稱陳女士於2015年7月7日到其舖頭代原告人收取HK$10,000現金作還款時,被告人要求並取得陳女士簽收文件作紀錄才肯付款。就為何他聲稱2015年7月11日以支票支付的那HK$10,000沒有要求陳女士簽署收據便將支票交予陳女士,被告人解釋支票支付會有跡可尋,所以不用陳女士簽收據。HK$75,000是一筆大數目,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在陳女士沒有簽妥收據的情況下支付這筆現金予陳女士。 28.再者,依被告人所說,這HK$75,000的中介費是陳女士在被告人簽妥所有貸款文件後才向被告人索取的。既然被告人已取得HK$500,000貸款,而貸款合約沒有一項要求支付中介費的條文,張女士又沒有提出這項要求,為何被告人會自動又在沒有法律責任的情況下交出這HK$75,000予陳女士。綜上所述,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支付HK$75,000的中介費,貸款的金額是HK$500,000而不是HK$425,000。即使被告人曾支付HK$75,000予陳女士作中介費,因本席裁定陳女士並非原告人員工或代表,中介費一事只是陳女士與被告人之間的問題,與原告人無關。 貸款協議的年利率 29.按被告人的說法,陳女士在和他到原告人辦事處前,已經答應被告人借貸的年利率是27%。被告人指,張女士沒有向他解釋所簽文件的內容,向他解釋的是陳女士。但因陳女士以廣東話向他解釋,而被告人不諳廣東話,所以對貸款合約的條文不了解。被告人又稱,原告人辦事處的燈光昏暗,要簽署的一些文件如貸款合約等的字體又細小,所以他不知道貸款合約的內容。 30.被告人最初的案情是原告人沒有給與他一份簽妥了的文件的副本,但作口頭證供時,他承認他是有獲發該等文件副本,而且他回家以後有閱讀貸款合約,借款人聲明,貸款收據及還款表,但他認為錢又借了,文件又簽了,他還可以做什麼呢? 31.被告人表示,當他和陳女士乘升降機到達原告人公司樓下時,陳女士才同他說「老細」話利息要54%。被告人認為,因為他已簽了約,而即時反悔的話,要損失已付陳女士的中介費,他感到無奈,覺得已經上了圈套。 32.張女士作供時說,如她每一次處理貸款事務時一樣,她有向被告人解釋貸款合約的條款,清楚指明貸款額及年利率。張女士是用廣東話解釋,但被告人沒有表示不明白,或要求以上海話或其他方言向他解釋。 33.本席認為被告人就自己對廣東話聽解能力的證供是徹底的謊言。被告人作供時說,他於1978年由內地遷居香港,當時21歲。被告人由1989年3月開始營運南貨士多,士多所聘用的員工有在香港本土出生的,也有從內地移民到香港的,顧客主要是上海人,但亦有廣東人。聽和講廣東話應該是被告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 34.不單如此,於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在油麻地警署提供一份有關被收數公司騷擾事件的口供時,他是以本地話向警方講述有關事情。被告人以前委聘的律師也是以本地話向他解釋經修訂答辯書的內容。再加上在作供時,被告人多次在沒有傳譯員的協助下已經作出回應,其後還同意只在聽不明白向他提出的問題時才需要傳譯員作翻譯服務。雖然被告人可能如陳女士作供時說,講廣東話時帶較重鄉音,但本席不接受被告人以廣東話作一般溝通會有任何問題。 35.至於被告人指向他解釋文件內容的是陳女士而不是張女士的說法,本席認為不可信。原告人的業務是貸款給有需要的人士,解釋合約條款應該是張女士的日常工作,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張女士會不依從公司的一向做法,在接待被告人時,沒有向他解釋貸款合約及其他文件的內容。 36.上文已經提到,被告人在其狀書內一直沒有提到他對借貸合約中所定利率有爭論。在被告人自己手寫的那份狀書,原告人清楚寫出借貸的年利息為54厘。後來在他委派律師存檔的經修訂答辯書中,完全沒有對貸款利率提出爭議。 37.再者,文件冊內有被告人多個物業的田土廳註冊紀錄,顯示被告人在向原告人借貸之前,已有多次借貸經驗,而且那些物業曾經以二按或三按的形式作為多間財務公司借貸的抵押。被告人在回應相關問題時,亦能講出向銀行借貸及向財務公司借貸在利率上的分別,亦表示他於2014年已經不能向銀行借到錢,因為他不能通過銀行的壓力測試。當林大律師提出被告人物業多番按揭顯示被告人財務狀況很差的說法時,被告人回應說他是做轉按,因為如果另外一間財務公司的利息較低,他就一定轉過去。 38.本席認為上述該等證供,不但顯示被告人對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借貸有非常豐富的經驗,他亦對貸款利息非常敏感。再加上本席認為張女士有向被告人解釋貸款合約的內容,所以被告人是清楚知曉向原告人借的HK$500,000的年利率是54%。 39.雖然被告人口口聲聲說上了圈套,但他沒有就他被騙的事作出任何行動。當原告人差使收數公司到被告人店舖試圖追數時,被告人因為相關人士作出搗亂而向警方投案。如果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或陳女士有詐騙的行為,為何他不向警方舉報呢?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受騙,而是想逃避責任。 被告人簽約時是否明白合約內容? 40.由於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廣東話聽解能力沒有問題,而且本席裁定張女士有向被告人解釋他所簽訂的文件內容,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簽約時明白合約內容。 被告人已還金額 41.就被告人已還金額的問題,雙方唯一爭議是於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有否支付HK$10,000給原告人。 42.上文討論已提到,被告人聲稱他於2015年7月11日以支票支付了HK$10,000給原告人,支票由陳女士到被告人店舖收取。張女士作供時說,原告人已經核對有關時段的銀行月結單,但沒有這項入賬的紀錄。當被告人被問到為何不向他的銀行索取有關支票的副本時,被告人表示他不記得支票號碼,所以查不到,他亦沒有查核月結單這支票有沒有過數。在解釋為何被告人不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提出這些事情時,被告人說是因為他未能找出相關月結單。 43.從上述被告人的口供可見,被告人完全沒有證據支持原告人收到以他聲稱那張支票支付的HK$10,000。再加上被告人一邊聲稱他沒有要求陳女士簽收那張支票是因為支票會有跡可尋,但另一邊他卻說他沒有核對自己的銀行月結單去確定那張支票有沒有過數。此外,被告人還表示支票日期(即2015年7月11日這說法)都是他約膜憑記憶寫出來。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後,本席不接受被告人這些自相矛盾的說法,並裁定被告人未能證明於2015年7月11日支付了HK$10,000給原告人。 《放債人條例》第18條 44.《放債人條例》(香港法例第163章)(“該條例”)第18條訂明如下:—
45.雙方均沒有就相關的貸款合約是否符合該條例第18條的規定作訴或提出爭議。審訊期間,本席要求雙方就該第18條的要求作出陳述。其後,原告人提出申請,要求修訂申索陳述書,加入要求原告人歸還“被告人為原告人之用而收取之款項”這訴因,作為原有訴因的交替訴因。 46.被告人反對原告人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至於第18條的規定,被告人指他所簽訂的文件沒有顯示地址或電話的資料,如以$425,000的借貸額計算,原告人要求的利息已超過該條例所定的60%年利率上限。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認為他和原告人簽訂的貸款合約不得強制執行。 47.原告人方面,林大律師指,該條例第18條要求的摘記或備忘錄,並不需要是單一的文檔,並援引終審法院Patrick Chan PJ在Strong Offer Investment Limited v Nyeu Ting Chuang (2007) 10 HKCFAR 529案的判詞作支持。第18條(2)款(j)段訂明,其中一項相關摘記或備忘錄須載有協議的條款是 “關於貸款協議的洽商地點及完成地點的聲明”。林大律師向本席指出,被告人簽署的貸款文件,包括了一份印有原告人地址為“香港北角英皇道386-388號北港商業大廈17/F B室”的通知書[1],因此原告人與被告人的貸款協議實際上是符合該條例第18條的要求。 48.本席不同意林大律師的說法。該條例第18(2)條訂明,有10項條款必須於相關摘記或備忘錄中載有,除了上述所提(j)段的那一項外,還有(a)段要求的“放債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林大律師所指的文件,的確是印有原告人的地址,但貸款協議的洽商地點及完成地點不一定是放債人的地址。因此,本席認為(a)段和(j)段的要求是獨立和分別的要求。有見及此,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借貸協議不符合該條例第18(1)條的要求。 49.該條例第18(3)條訂明,法庭可以鑑於所有情況信納對不符合該條規定的任何協議或保證作出不得強制執行的裁定是不公平的,因而命令該協議或保證可予強制執行,但範圍以法庭認為公平者為限,並受法庭認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規定所規限。 50.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確實向原告人借了$500,000,如法庭裁定雙方的協議不得強制執行的話,被告人便不需要還款,這對原告人不公平。再加上本席在上文所作的裁定,被告人其實是了解及明白借貸的條款,但因為需要解決燃眉之急,無可奈何接受原告人的借貸條款。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很清楚明白貸款協議的洽商地點及完成地點在那兒,亦沒有因為協議沒有列明該等地點而對被告人產生任何影響。更何況即使依被告人本身的案情,他尚未清還的餘款亦已拖欠了一段很長的時間。基於上述情況,本席判定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375,196(借貸額$500,000減去已支付的$124,804還款總額),並就此$375,196支付利息,從2015年8月4日[2]起計至此判案書日止,以年利率8%計算,而由判案書日期後直至該筆款項歸還日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51.鑑於上述的裁定,原告人無須倚賴新提出的再修訂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本席撤銷該項申請。 訟費 52.作為放債人,原告人有責任遵從該條例的規定進行其業務。雖然林大律師指,雙方的協議沒有違反該條例第18條的規定,這只顯示原告人對該條例的規定沒有全面了解。由於本席的裁定是基於該條例第18(3)條作出,而這問題只是在法庭於2017年11月28日那天審訊時提出,本席現在對2017年11月28日之前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但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由2017年11月29日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上述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原告人: 由周成康律師行延聘林向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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