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ok Fai Wealth Investment Ltd v. Hui Kam Ch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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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8年1月12日就此案頒發判案書(“該判案書”)。原告人於2018年2月7日發出傳票,就本席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4258/2015[2018] HKDC 6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258/2015

[2018] HKDC 6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4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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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KWOK FAI WEALTH INVESTMENT LIMITED
(幗暉創富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人 HUI KAM CHEUNG(許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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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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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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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於2018年1月12日就此案頒發判案書(“該判案書”)。原告人於2018年2月7日發出傳票,就本席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原告人於其草擬上訴通知書列出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法官不應在審訊中(末期)提出雙方當事人均沒有在訴訟文書中提到的爭議點:即貸款合約有沒有不符合《放債人條例》(“該條例”)第18條的要求(“新爭議點”);因為這做法令原告人在準備證據時難以逆料,未能準備有關證據,特別是

(a)  沒有不符合的證據;

(b)  如有不符合,有關「範圍以該法庭認為公平者為限,並受該法庭認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規定所規限」的證據。(第一上訴理據)

(2)  即使法庭在審訊中(末期)提出雙方當事人均沒有在訴訟文書中提到的新爭議點,但法庭提出時沒有指出合約不符合該條例第18(2)條下那一項,所以不應在判决時裁定合約不符該條例第18(2)(j)項。(第二上訴理據)

(3)  即使考慮該條例第18(2)(j)項關於貸款協議的洽商地點及完成地點的聲明,由於有文件記載原告人的地址及被告人在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人(地址為香港北角英皇道386-388號北港商業大廈17/F B室)申請貸款,並於同日獲批,從中反映或可推斷洽商地點及完成地點均為原告人地址。(第三上訴理據)

(4)  即使裁定合約不符該條例第18(2)(j)項,由於被告人很清楚明白貸款協議的洽商地點及完成地點在那兒,亦沒有因為協議沒有列明該等地點而對被告人產生任何影響,所以不應在強制執行合約時,改變任何合約條款。(第四上訴理據)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合理機會得直指得直機會超越飄渺,但不用達到很可能,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原告人只倚賴有合理機會得直作為上訴理據。

第一上訴理據

4.按原告人陳述所表示,法庭主動於此案審訊中提出的新爭議點,可從兩方面探討:—

(1)  參考如果新的爭議點不是由法庭提出,而是由一方當事人提出,應否容許提出;

(2)  法庭應否如此提出。

5.原告人指,如新爭議點是由被告提出的話,被告人實質上等於要求修改狀書,在狀書上加上新的答辯理據,一定要透過修改答辯書,加上法庭批准才可達到。如法庭批准修改答辯書,加上新的答辯理據,一定要給機會予原告人作出對應的額外準備,否則會對原告人造成不公。如果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才提出修改答辯書,加上新的答辯理據,一般不會被法庭批准,除非有足夠理由。

6.原告人表示,在此案中被告人一直以來都有法律代表,借貸合約是否符合該條例第18條要求一早應為被告人知悉,因此如果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才提出修改答辯書,加上借貸合約符不符合該條例第18條要求的答辯理據,法庭不會批准。

7.基於上述理據,法庭亦不應在審訊中主動提出新爭議點。

8.原告人亦指出,法庭有權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1)條,主動命令修訂狀書。不過如果法庭於審訊期間提出根據借貸合約符不符合該條例第18條要求而修改答辯書,原告人無法對此修訂作出充份的回應準備,結果會對原告人造成極大不公,不能公正地處置訟案,因此不應作出此命令。

9.原告人一方引述了香港民事程序2018版第20/8/3段所載述的以下討論。原告人認為,按該討論所示,法庭的職責是對雙方的爭議進行裁決,在對提起爭議作出裁決中祇會扮演被動的角色,強加給與訟方狀書的修改不是法庭的責任。另外在此案中,法庭沒有命令將法律程序的狀書,按法庭所指示的方式予以修訂,所以更不應裁决借貸合約符不符合該條例第18條要求。

10.被告人並非一直以來都有法律代表,在最早初期存檔答辯書時及在審訊開始前大概2‑3個月的時間起,被告人是沒有聘請律師。但考慮是否批准被告人在審訊期間修訂答辯書,被告人因曾經有法律代表而因此應知悉新爭議點的事,只是其中一項相關因素。不論修訂是訴訟一方或法庭提出,若修訂是為了使雙方之間所爭議的真正問題得以確定的話,法庭是會容許該等修訂。該判案書第9‑18亦已記錄了原告人在審訊開始時提出的一項初步爭議,即被告人沒有在其狀書就該判案書第8段所指的第(1)(a)、(b)及(c)項爭議點作訴,及最終本席准許被告人再修訂其答辯書,為該等爭議點作訴。由此可見,即使被告人曾經有法律代表,也不代表法庭必定不會准許他就其狀書的遺漏作出修訂。

11.本席在被告人作供期間,提出借貸合約是否符合該條例第18條要求的爭議點,並指示雙方就如何處理新爭議點進行磋商,如不能達成協議,則須各自向法庭提出如何處理新爭議點的陳述。雖然當時原告人已完成舉證,但本席表明可容許原告人為新爭議點提出其他證據或陳述。縱使如此,原告人表示,由於原告人希望避免導致額外延誤,想盡快成為有抵押債權人,因此決定不就新爭議點提出其他證據,只會就新爭議點作出相關陳述。其後,原告人作出結案陳詞時,有就新爭議點作出了陳述,但原告人沒有提出法庭不應於審訊期間提出該新爭議點的陳述,亦沒有表示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的原則,原告人會因無法對新爭議點作出充份的回應準備,結果會對其造成極大不公,不能公正地處置訟案。

12.在本席要求雙方就新爭議點作出回應後,原告人雖然表示不會就新爭議點提出其他證據,但除了就新爭議點作出陳述,原告人還提出了申請,要求修訂申索陳述書,加入要求歸還“被告人為原告人之用而收取之款項”這訴因,作為原有訴因的交替訴因。由於本席作出的判決結果,與原告人提出加入的交替訴因若被判以得直的結果相等,因此本席沒有處理該修訂申請。但從原告人當時提出的申請及所作的陳述可見,原告人實質上沒有因為法庭提出新爭議點,而不能就其案情提出狀書上的修改、提交其他證據或就新爭議點提出其認為相關的陳述。

13.此外,新爭議點是按答辯書第4-8及10段的聲稱而提出的。被告人於那些段落表示沒有收到簽訂的貸款協議或多項貸款條款的資料,並要求原告人嚴格證實原告人在其狀書提及的案情。雖然被告人沒有指明原告人未能符合該條例第18條的要求,但其狀書的概括表述足以包涵該條例第18條的要求。

14.基於上述原因,第一上訴理據不構成任何有效的上訴理據。

第二上訴理據

15.本席於2017年11月28日要求雙方就新爭議點作回應時,有指出法庭關注的是「關於貸款協議的洽商地點及完成地點的聲明」那項要求,代表原告人的林大律師當時作出了初步回應。聆訊在2018年1月4日繼續時,雖然林大律師有指出該條例第18(2)條訂明的其他項目在那裏列明,但就該條例第18(2)(j)項要求列明的資料,林大律師的陳述明顯較詳盡。基於上述原因,第二上訴理據不構成任何有效的上訴理據。

第三上訴理據

16.原告人和被告人簽訂的文件中,的確包括一份記錄了被告人在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人(地址為香港北角英皇道386-388號北港商業大廈17/F B室)申請貸款,並於同日獲批。本席已於該判案書第47-48段說明為何,單憑載有原告人地址的文件,不能視作為符合該條例第18(2)(j)項的要求。

17.為申請上訴許可作出陳詞時,除了審訊時提及在審訊文件冊第67頁那份文件外,原告人亦提及審訊文件冊第68頁的文件。原告人指出,該兩份文件在頁底列出了貸款人地址。審訊時,原告人沒有提出從上述兩份文件內容可反映或推斷貸款協議洽商地點這論點。不過,該條例第18(2)條訂明相關的摘記或備忘錄須列明該條(a)至(j) 項的條款,而非該等條款只須可由相關文件內容反映或推斷。由於該判案書第47-48段的分析同樣適用於上述兩份文件,法庭已考慮了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本席不認為原告人這上訴理據有任何成功機會。

第四上訴理據

18.原告人表示,由於被告人沒有因為協議未有列明該條例第18(2)(j)條要求須列明的資料而對被告人產生任何影響,再加上原告人沒有機會提供證據在被告人沒有抵押的條件下,如能成功向其他財務公司申請HK$500,000貸款,一般及最低的利率是多少,因此強制執行該借貸合約時,應維持該借貸合約規定的利率。原告人強調,該條例第18(3)所述“範圍以該法庭認為公平者為限”應不是任意的,而須有事實的根據。

19.本席已於上文提到,不就新爭議點提出其他證據是原告人本身的決定,而並非由於法庭沒有讓原告人提出有關證據的機會。法庭亦是於上文提到的情況下沒有機會考慮被告人在相等的條件下,可成功向其他財務公司借貸獲批的利率會是多少。

20.至於在按該條例第18(3)條強制執行此案的借貸合約時,應維持該借貸合約規定的利率的說法,本席不了解原告人倚賴的是甚麼理據。此案借貸合約規定的利率是54%年利率,按該條例第25(3)條所定,若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所定的實際利率超越年息48%,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該條例第25條所指的屬敲詐性。雖然本席沒有其他證據作參考,但法庭在命令強制執行本案的貸款合約時,範圍須以本席認為公平者為限。原告人沒有提出證據或解釋,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據,為何法庭應強制執行該條例第25條訂明為屬敲詐性的協議利率。

21.除表示法庭應維持該借貸合約規定的利率外,原告人沒有表示本席判定利息以年利率8%計算,為何不屬法庭可認為公平地予以強制執行該借貸合約的範圍。因此,這上訴理據亦沒有任何合理得直機會。

結論

22.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或其他有關理由。本席因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3.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就訟費額不能達成協議,被告人可於14天內向法庭提交訟費清單,副本須抄送原告人;原告人可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提交反對清單,副本須抄送被告人。法庭會以書面形式進行簡易評估訟費程序。

  ( 周敏慧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周成康律師行延聘林向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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