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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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被票控一 項超速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及停牌6個月,並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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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逾期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4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1133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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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超速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及停牌6個月,並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填寫不服定罪及判處的通知書提出上訴,並獲裁判官暫緩執行停牌令。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澄清他只是就定罪上訴。在原審時及此聆訊中,上訴人都是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在原審時,控方沒有傳召證人,上訴人也沒有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 4.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上訴人在案發時於青朗公路近里程碑25.8N,在道路上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X 1218的私家車時,速度為每小時149.97公里,超過了該道路100公里的速度限制,亦即是超出逾每小時45公里。案發地點是大欖隧道收費區的範圍內。 原審時爭議 5.原審時的爭議很簡單,上訴人認為案發地點既然屬於大欖隧道收費區的範圍,對他的檢控便應該根據香港法例第474章《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下稱「該條例」) 的條文提出,而不可以根據《道路交通條例》作出檢控。 6.上訴人認為,他在隧道收費區的範圍內超速,只是違反了第474C章《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下稱「該附例」) 的第 7(1) 條。而根據該附例第25條,這罪行最高刑罰是第二級罰款,但沒有停牌罰則。但是警方選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 條控告他,而根據此條例第 41(3) 條規定,除了罰款之外,法庭須判處停牌令。因此法庭除了下令罰款外,亦下令他停牌。上訴人認為,警方做法對他並不公平。 7.上訴人的論據是,根據該條例第 21(1) 條:「《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的條文,適用於收費區內的道路,猶如該等道路是該條例所指的道路一樣,但如該條例與根據第17條所訂立的任何規例或根據第26條所訂立的任何附例有抵觸,則該條例的條文在有該等抵觸的範圍內並不適用於收費區內的道路。」(橫線是加上用作強調) 8.上訴人認為由於《道路交通條例》與該附例就超速駕駛的刑罰不同,因此互有抵觸,《道路交通條例》便不適用於隧道收費區內。所以警方是用了錯誤的法例去檢控他。 定罪理由 9.裁判官指出根據該條例第 26(7) 條規定,「在不損害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條例及律政司司長在刑事罪行檢控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根據在本條下訂立的任何附例提出的檢控,可由公司以公司的名義提出」。因此,雖然根據第 26(1)(d) 條,大欖隧道公司可藉附例就收費區內的行車速度的規管訂定條文,但是大欖隧道公司若以公司的名義提出檢控的話,必須是「不損害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條例及律政司司長在刑事罪行檢控方面的權力」。明顯地,大欖隧道公司的檢控權力是有所規限的。 10.裁判官不同意該附例第25條與《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有著該條例第 21(1) 條所述的「抵觸」。裁判官認為可判處的刑罰不同,不代表是有抵觸。她指出律政司有權就著一個犯罪行為選擇以什麼法例去作出檢控,並舉例說律政司有權選擇以「定額罰款」、「傳票」或「控罪」形式作出檢控一樣。 11.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論點,並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案發時上訴人以至少每小時149.97公里行駛,超過該路段每小時100公里的限速,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2.在此上訴聆訊中,上訴人的理據基本上亦是在原審時所提出的論點。 13.上訴人在表格101中重申,他認為因該附例與《道路交通條例》兩條法例的最高刑罰不一樣,所以兩條法例是有抵觸的。 14.上訴人認為,該附例經過既定程序訂立,律政司司長必須根據及平衡有關的所有條文,方可作出公平的控訴。他認為在這宗個案而言,律政司司長在刑事罪行檢控方面的權力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害。既然該條例有條文說明如果《道路交通條例》的條文跟該附例有抵觸或不一致的話便不適用,該附例明顯地有層次較高的意思。上訴人指出,有關當局只需修改隧道條例,便不會出現矛盾的情況及令公眾更易明白法例,否則類似情況必會繼續發生。 15.上訴人日期為2017年12月11日的「對答辯人陳詞的反駁」頗為複雜。以本席所理解,上訴人先強調香港法例是以中、英雙語並行,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0B(1) 條,條例中的中文本和英文本同等真確,解釋條例須以此為依據。 16.上訴人繼而指出《東區海底隧道條例》第48條及《大老山隧道條例》第29條同樣是訂明了如果「《道路交通條例》」的條文與隧道附例的條文「不一致」,《道路交通條例》便不適用於隧道範圍內。上訴人認為,明顯地該條例第21條中「抵觸」一詞,就是「不一致」的意思。「不一致」在任何人的理解及解釋而言,就是沒有完全相同的意思。 17.至於答辯人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嘉年 (HCMA 98/2010) 的判決理由,上訴人表示不能認同。 18.上訴人亦不同意裁判官引用律政司有權選擇甚麼形式來檢控的例子。 答辯人立場 19.答辯人同意裁判官對兩條相關法例的詮釋,並力陳附例第25條與《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沒有條例第 21(1) 條所指的「抵觸」。答辯人指出附例第25條英文本中把「抵觸」一詞譯為「inconsistency」。 20.答辯人引用牛津詞典及劍橋詞典對「inconsistency」一字的解釋[1]。答辯人陳詞說「抵觸」一詞包含「兩樣東西不能共存」的意思。江檢控官認為,雖然相關兩項條文的罰則不一樣,但是並不代表這兩項條文「不能共存」。 21.答辯人援引鄧嘉年案 (前述),認為該案的上訴理據與本案同出一轍,但不為法庭接納。 討論 22.本案的關鍵爭議是:就著超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超速駕駛罪行而言,《道路交通條例》第 41條,是否適用於大欖隧道的收費區範圍。 有否抵觸 23.上訴人的上訴重點是就著超速駕駛罪行而言,該附例第 7(1) 條的刑罰與《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 條的刑罰不同,構成了該條例第 21(1) 條所指的「抵觸」;因此,《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 條不適用於隧道收費區內的道路。本席認為這論點絕對不能成立。 24.上訴人認為隧道附例中的超速駕駛罪行沒有停牌罰則而《道路交通條例》有此罰則,便代表著兩者法例有「抵觸」。誠如時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在鄧嘉年案判詞第17段指出,某些嚴重交通罪行 (例如危險駕駛造成死亡) 並沒有列入隧道條例及附例中,但這絕不意味著這是與《道路交通條例》有抵觸,而致警方不可引用《道路交通條例》來對隧道範圍道路內的犯案人作出檢控,否則會造成荒謬的情況。李法官的反駁理據是一針見血的。李法官認為兩條法例同時函蓋超速駕駛罪行是無可異議的,並不存在不公平之處。本席完全認同。 25.再者,雖然該條例第 26(1) 條授權大欖隧道公司可藉附例訂定罪行條文,但是該附例第26條的保留條文同時規定「本附例不得視為限制、減損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由或根據任何法律所賦予或委以任何擔任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務的人員的權力或職責。」而該條例第 26(7) 條亦作出了約束,以公司的名義提出的檢控只可以「在不損害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條例及律政司司長在刑事罪行檢控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提出。這兩款條文說明了《道路交通條例》及該條例的相互關係,就刑事罪行檢控權力而言, 是前者駕馭後者,律政司司長根據《道路交通條例》作出檢控的權力不會受到該條例及該附例所限制。 26.本席看不到該條例第21條的中英文本有可爭論的分歧。 27.本席的結論是,兩條相關的條文並沒有「不一致」的地方,更不屬該條例第 21(1) 條所指的「抵觸」。《道路交通條例》第41條適用於本案之案發地點,依《道路交通條例》對上訴人作出檢控亦無不公。這條例第 41(3) 條的停牌罰則亦是適用。 結果 28.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正確及穩妥的,因此駁回定罪上訴。 29.上訴人已澄清並非就刑罰上訴。事實上,上訴人已有一次同類前科 (每小時超速多過45公里),被判罰包括停牌6個月。他在這次事件中超速每小時多過近乎50公里,裁判官只停牌6個月的判罰已屬寬大。 30.因此刑罰上訴亦被駁回,裁判官下令的停牌令即日起生效,上訴人須即日交出駕駛執照, 六個月內不得駕駛, 並須在停牌令最後三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根據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inconsistency」應解為「Lack of consistency; incompatibility, discrepancy」。而Cambridge Dictionary則解為「a situation in which two things do not match and are opposed」。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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